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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济庭与上海火龙快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45


夏济庭与上海火龙快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济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火龙快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定峰。

  上诉人夏济庭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济庭,被上诉人上海火龙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夏济庭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在火龙公司担任快递员工作。2013年11月4日,夏济庭出具离职情况一份,内容为:“本人夏济庭(身份证:xxx)电话:XXXXXXXXXXX:在虹桥路XXX弄XXX号火龙快递公司从2013年10月20日起上班,现由于自身原因,要求离职,工资和设备与老板陶定锋结清。”火龙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夏济庭工资,夏济庭在火龙公司工作至2013年11月4日,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火龙公司未为夏济庭缴纳过社会保险。

  2013年11月19日,夏济庭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夏济庭与火龙公司于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青劳人仲(2013)办字第3526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于2013年10月20日至1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夏济庭要求确认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10月19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作出后,夏济庭及火龙公司均未起诉至法院。2014年3月11日,夏济庭又申请仲裁,要求火龙公司支付其:1、2013年9-11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元;2、2012年7月、2013年7月高温费400元;3、2012年6-12月、2013年3-10月提成工资9,00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青劳人仲(2014)办字第486号裁决书,裁决对夏济庭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夏济庭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法院。

  夏济庭诉称,其于2012年4月进入火龙公司做快递员,老板承诺每月基本工资2,200元,加提成每月在3,000元左右,一年多来老板不肯支付夏济庭提成,每月的提成有600元左右,每月开支、手机费、交通修理费等一切费用,几乎每月没有钱余,因老板不签订合同,夏济庭在2013年11月1日与老板发生纠纷,老板将其打伤,在虹桥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赔偿夏济庭200元。2013年11月4日夏济庭与老板又发生了纠纷,是夏济庭拿了老板一瓶进口啤酒,老板要夏济庭赔他2,000元,夏济庭没有理睬,后来老板报了警说夏济庭盗窃,虹桥派出所民警把夏济庭带去,结果没有说其盗窃,叫其把酒还给了老板。夏济庭受到迷惑写下了那份离职情况的字样,交给了民警,由他帮助解决此事,在结账的过程中,老板耍赖,克扣了工资提成,所以没有给夏济庭结账。在夏济庭不知情的情况下,民警将其写的那份离职情况纸条交给了老板,这是他们预先搞的一个阴谋。后来夏济庭申请仲裁,就是因为写下那份离职情况的内容日期有误,导致了仲裁委员会对夏济庭的请求不予支持。现夏济庭有充分的证据和证人来证明写的那份所谓的离职情况是错误的,为了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有若干份快递单派件联、移动通讯公司2013年9-10月份的通话记录证明,上面载明了火龙公司的三个电话号码与夏济庭手机(XXXXXXXXXXX)通话日期的事实情况,现要求火龙公司承担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火龙公司应支付夏济庭每月的双倍工资,按每月的基本工资2,200元,15个月计算是33,000元。夏济庭诉诸法院,要求判令火龙公司支付:1、2013年9-11月期间工资6,000元;2、2012年、2013年高温费400元;3、2012年6-12月以及2013年3-10月期间工资提成9,000元,按每月600元计算15个月。

  火龙公司书面辩称,夏济庭诉求没有合法依据,夏济庭与火龙公司的一切费用全部结清。公司与夏济庭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夏济庭在公司只工作了15天,公司没有为夏济庭缴纳过社会保险,公司正准备交的时候,夏济庭就离职了。夏济庭离职时,工资和设备均已经结清,所以夏济庭写了一份离职情况。

  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夏济庭称,离职情况是其写的,也是其签的字,但其没有交给老板,而是交到了一个调解纠纷的治安民警处,其不是2013年10月开始上班的,而是2012年4月开始上班的。夏济庭对青劳人仲(2013)办字第3526号裁决结果不服,但是因为当时回老家所以没有来得及起诉。离职情况是因为夏济庭的身份证被派出所扣了,老板说一定要写一份离职情况才可以把身份证还给他,并且才能够记账,夏济庭就写了这份离职情况并交给民警。但后来老板也没有给夏济庭记账,夏济庭也忘记把离职情况要回来了。应该是民警把离职情况给了老板。夏济庭应是2012年4月进入火龙公司工作,但在离职情况中写明系2013年10月进入公司,两者不一致的原因为:火龙公司欠夏济庭工资,夏济庭为了拿到工资才写了2013年10月进入公司的离职情况,是民警让夏济庭写2013年10月的,夏济庭认为就算写了这份离职情况,也是一张废纸,没有什么效力,所以就写了。离职情况上写了工资设备已结清,但上面只写了工资,没有写明具体金额,说明工资没有结清。

  夏济庭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结算清单一份、快递面单七份、公司报表一组并申请证人丁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夏济庭于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一直在火龙公司工作。在快递面单上并未显示快递员姓名,在结算清单的送单员处写有:“夏”,公司报表均为手写,报表人处有夏济庭姓名,抬头为火龙公司,无任何盖章。证人丁某某出庭作证称:证人于2011年11月进入火龙公司工作,工作至2013年7月底离职,夏济庭大约于2012年3、4月份进入公司,担任快递员,夏济庭现在应该已经离开公司了,应该是因为工资的原因,证人2013年7月底离开的时候夏济庭还在火龙公司工作,证人离开以后的事情就不清楚了。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夏济庭提供的结算清单、快递面单上均无夏济庭的签名或火龙公司的确认,对于夏济庭提供的公司报表,虽有夏济庭的签字,但无火龙公司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字,故原审法院对夏济庭认为上述证据即可证明其于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一直在火龙公司工作的主张不予采信。另外,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离职情况看来,夏济庭认可系其本人书写并签名,不管是交给何人,夏济庭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夏济庭关于离职情况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说法不予采信。夏济庭及火龙公司均未对青劳人仲(2013)办字第3526号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夏济庭及火龙公司的劳动关系应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11月4日止。结合离职情况内容看来,虽未罗列工资的种类、金额或设备的样式,但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较短,双方对工资及设备情况进行一揽子约定,并由夏济庭作出离职时工资和设备与老板陶定峰结清的陈述并无不妥。因此,法院认定,夏济庭与火龙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工资包括月工资、高温费、提成均已结清。故夏济庭要求火龙公司支付2013年9-11月期间工资6,000元、2012年、2013年高温费400元、2012年6-12月以及2013年3-10月期间工资提成9,000元的诉讼请求均无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火龙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夏济庭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夏济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2012年4月进入火龙公司任快递员,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2200元加600元提成,但火龙公司一直未发放提成,并于2013年9月起未发放任何工资。2013年11月4日,夏济庭与公司老板发生纠纷,在派出所处理过程中,派出所民警要求夏济庭出具“离职情况”,夏济庭为了拿回被民警扣押的身份证就按照民警的要求书写了“离职情况”。但是后来与公司老板就工资结算金额发生争议,没有领取工资,也忘记收回“离职情况”。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火龙公司辩称,不同意夏济庭的上诉请求,火龙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夏济庭在职期间的工资,夏济庭系在火龙公司办公室当场出具的“离职情况”,当天双方设备及工资都已结清。由于夏济庭已经出具了“离职情况”,公司就未再让夏济庭出具收条。综上,要求驳回夏济庭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关于工作时间,夏济庭已申请过劳动仲裁,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间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双方双方均已认可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仲裁裁决。现夏济庭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次,关于“离职情况”的形成过程,夏济庭与火龙公司的陈述不一,夏济庭对此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夏济庭在二审期间仍以其出具的“离职情况”中所述的工作时间、工资是否结清等内容与事实不符为由主张相关权利,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夏济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陈 樱

代理审判员赵 静

代理审判员张明良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丁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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