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迎春与杭州雅马哈乐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徐迎春与杭州雅马哈乐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24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迎春。
委托代理人:何建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雅马哈乐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小林孝一。
委托代理人:王家宝。
上诉人徐迎春因与上诉人杭州雅马哈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马哈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民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徐迎春自2001年11月起进入萧山雅马哈乐器有限公司工作,后调入雅马哈公司处工作。徐迎春、雅马哈公司自2004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签订过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徐迎春在雅马哈公司总务人事科工作。2011年10月底,雅马哈公司作出劳动合同续签调查表一份,徐迎春、雅马哈公司均意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年11月2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徐迎春仍在雅马哈公司处工作,并为雅马哈公司工会主席。2013年11月29日,徐迎春向雅马哈公司提交申请书一份,申请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薪资问题参照单位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同等待遇;赔偿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的双倍工资,标准为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待遇;补发2012年12月起的工资差额部分(和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待遇之差额)。同年12月27日,雅马哈公司向徐迎春递交通知函一份,认为公司有理由相信是徐迎春本人将公司保存的徐迎春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抽走,要求徐迎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至2014年1月4日间,主动与雅马哈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月9日,雅马哈公司再次向徐迎春发送通知函一份,对徐迎春提出的双倍工资、劳动合同期限问题作出答复,认为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起无固定期限,并要求徐迎春尽快与雅马哈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如徐迎春在2014年1月16日前仍未主动与雅马哈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将暂时停止徐迎春工作,并暂时停止支付工资报酬,如徐迎春在2014年1月22日前仍未主动与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徐迎春自动离职。期间,徐迎春、雅马哈公司双方多次通过雅马哈公司邮件系统协商未果。2014年1月16日,徐迎春发给雅马哈公司回复函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14日下午公司发函说要停止我工作,1月15日下午又发邮件通知我停止工作,停止支付我工资报酬,还口头通知就算16号以后来上班也是按事假处理,公司如果要停止我工作请发公司的红头文件,而并非通知函,希望公司能恢复我的工作,并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徐迎春于当日下午离开公司。同年2月13日,徐迎春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次日立案后于同年4月23日开庭审理,后徐迎春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雅马哈公司解除与徐迎春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2、雅马哈公司向徐迎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8827.56元;3、雅马哈公司向徐迎春支付自2011年12月—2012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计40263.08元;4、雅马哈公司向徐迎春支付在徐迎春离职前的剩余工资1860元;5、雅马哈公司协助徐迎春做好个人档案和社会保险资料转移工作。另查明,徐迎春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3660.28元。
原审法院认为:徐迎春与雅马哈公司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应依法受保护。一、关于合同的签订及双倍工资的支付。雅马哈公司抗辩称其已与徐迎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徐迎春利用工作便利将该份合同窃取,故雅马哈公司不应向徐迎春支付双倍工资。原审法院认为,雅马哈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徐迎春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徐迎春利用职务之便将已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带走的事实,鉴于雅马哈公司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徐迎春未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徐迎春,且雅马哈公司无过错,故对于雅马哈公司的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徐迎春已经符合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而雅马哈公司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徐迎春要求雅马哈公司支付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40263.0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合同的解除及经济赔偿金的支付。虽然雅马哈公司通知徐迎春,如徐迎春在2014年1月16日前仍未主动与雅马哈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雅马哈公司将暂时停止徐迎春工作,并暂时停止支付工资报酬,但并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徐迎春于2014年1月16日自动离开公司后未去上班。徐迎春提出要求确认雅马哈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剩余工资的支付。徐迎春、雅马哈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扣除徐迎春应承担的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用,雅马哈公司尚应支付徐迎春工资1071.47元,故徐迎春要求雅马哈公司支付剩余工资1071.47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徐迎春要求雅马哈公司协助做好个人档案和社保资料转移工作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4年8月22日判决:一、杭州雅马哈乐器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迎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计40263.08元;二、杭州雅马哈乐器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迎春工资1071.47元;三、杭州雅马哈乐器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徐迎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徐迎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杭州雅马哈乐器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雅马哈乐器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
宣判后,徐迎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参加工作系上诉人本身的原因造成,与案件事实不符,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因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与被上诉人产生矛盾,被上诉人迫使上诉人与其签订一份与事实不符的劳动合同。当上诉人拒绝该无理要求后,被上诉人停止上诉人的工作、停止支付上诉人的工资,并胁迫上诉人“要不遵从、要不走人”。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解决双方争议,并要求回到工作岗位继续工作,但被上诉人一直未予恢复上诉人工作,才导致上诉人无奈离开。上诉人的无奈离开行为不应当视为自动离职。二、被上诉人以“重签劳动合同,否则视为自动离职”方式掩盖其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其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的意思是明确的,且该种解除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应属违法。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徐迎春的上诉,雅马哈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已签订过自2011年12月起至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只是徐迎春利用工作之便将公司保存的这份诉争的劳动合同偷走,其主张所谓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徐迎春的上诉请求。
雅马哈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签订过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上诉人认为不能仅凭上诉人拿不出已经签订过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直接认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详细阐述了双方确已签订过这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并提供了多份证据来证明。但原审法院却认为只要拿不出劳动合同,就是没有签订,未能依法公平公正地审理本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标准,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所谓的双倍工资。
针对雅马哈公司的上诉,徐迎春辩称:劳动者主张2011年12月1日——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有理有据,法庭应支持该诉讼请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截止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此后劳动者虽一直在用人单位处工作,但一直是无书面劳动合同的状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构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双方没有签订相关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成立的日期应自2011年12月1日起算满1年,也即2012年11月30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四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所称的“二倍工资”中加付的一倍工资并不属于劳动报酬,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用人单位与其补订劳动合同之日或者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劳动者有关支付最长11个月二倍工资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最后一个月的二倍工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的,应予全额支持。”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条规定: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二)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权利救济的;(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劳动者只要在2012年12月1日——2013年11月30日期间内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根据劳动者向法庭提交的关于劳动者于2013年11月28日向用人单位提交《申请书》已于2013年11月29日由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张晶(张晶系用人单位人事课科长)接收,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即发生中断,诉讼时效应该重新起算。因此劳动者的权利主张并不违背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共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也即2013年1月—2013年11月的双倍工资。请求驳回雅马哈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徐迎春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雅马哈公司向本院提交提供了如下证据:1、现场照片图(复印件,8页),拟证明:人事科有8名员工在现场工作,档案柜在左边,钥匙人事科的职工都可以拿,拟证明徐迎春有条件可以拿到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存放在档案柜中。2、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劳动保障管理站证明与2013年5月20日雅马哈公司向该站提交的员工花名册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5月20日雅马哈公司在申报时提交的职工人数和劳动合同数量一致的,拟证明公司已经与徐迎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上述证据经出示,徐迎春认为:一审中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劳动合同保管的状态,拍照是与事实不符合的,照片是假的,办公区域是真实的,徐迎春在整个办公区域中间办公,旁边的铁箱是存放员工档案的不清楚,平时是上锁的,钥匙由专人保管;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员工花名册第5页有管理站的公章,写明此件为雅马哈公司向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劳动保障管理站提交的员工名册,名册是雅马哈公司自己制作,名册不代表存在劳动合同,检查是因名册还是因合同作出的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1仅能反映徐迎春所在办公区域的基本情况,不能证明雅马哈公司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2可以证明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站于2013年5月20日核对了雅马哈公司劳动合同的数量,但同样无法证明雅马哈公司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纳。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延续时间应自2004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30日,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该事实予以变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徐迎春的上诉部分。从2011年12月起,雅马哈公司与徐迎春之间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年后应视为双方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雅马哈公司虽然通知徐迎春,如徐迎春在2014年1月16日前仍未主动与雅马哈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雅马哈公司将暂时停止徐迎春工作,并暂时停止支付工资报酬,但并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徐迎春于2014年1月16日自动离开公司后未去上班,应认定是徐迎春要求与雅马哈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对徐迎春要求雅马哈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雅马哈公司的上诉部分。由于雅马哈公司主张一直与徐迎春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根据雅马哈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该公司与徐迎春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签至2011年11月30日。雅马哈公司认为徐迎春窃取了之后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但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雅马哈公司支付徐迎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迎春与雅马哈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迎春与杭州雅马哈乐器公司各负担5元。徐迎春与杭州雅马哈乐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来本院办理多预缴上诉费用的退费手续。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为民
审 判 员 王 宓
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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