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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忠辉与上海第一生化药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27

徐忠辉与上海第一生化药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忠辉,某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第一生化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震华,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忠辉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4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徐忠辉就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于2013年6月17日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在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某某某号裁决中认定,徐忠辉于1987年5月20日入职上海第一生化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生化药业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双方自2002年11月26日起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徐忠辉的工作周期为做一休一。第一生化药业公司对徐忠辉实行智能卡刷卡考勤,并要求上下班均需刷卡考勤。徐忠辉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人民币1,703.70元、岗位工资1,461元、技能工资120元、津贴8元及中夜班津贴、加班工资组成。

  2013年4月9日,徐忠辉就其工作表现向第一生化药业公司提交书面检讨,内载有“我已深深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愧对领导对我的多次教导,以为请假给班长打个电话就可以了,其次我没有自制力,上班自由散漫惯了,从而在错误的道路上越走越远”等内容。次日,第一生化药业公司与徐忠辉谈话并形成谈话记录,谈话内容记载:“1、经核实,你2月份旷工累计36小时;3月份连续旷工,无一天考勤记录,情节恶劣,性质严重;2、按照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你已经‘严重违纪’,公司可以按照《员工手册》7.1.3‘开除’第10条规定,予以开除处理;3、鉴于你家人的极力担保,及你本人的认错表现,公司本着‘治病救人’的目的,可以考虑给你一个改过的机会,但对你此次旷工的事实必须严肃处理:1)根据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给予‘记大过’处分,扣7分,本年度工资不予调整、停发6个月绩效奖金;2)留岗观察一年,留岗观察期间如有违纪行为,一旦查实,从重处理;3)2013年根据第一季度、第二季度考勤发放的薪酬(含节日费)中,扣减‘由于旷工事件缺勤’而应扣减的薪酬项目;以上内容于2013年4月15日提交公司民管会讨论通过”。徐忠辉于同年4月16日在该记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本人同意以上处理决定,如有再次违纪情况,公司可以开除我”之内容。

  2013年5月17日,第一生化药业公司出具《通知》,内载:“徐忠辉:你在2013年2月和3月连续旷工,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根据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应予开除处理。但鉴于你家人的极力担保和你本人的认错表现,公司本着‘治病救人’的目的,为了给你一个改过的机会,仅给予你‘记大过’、扣7分、留岗观察一年的处分,留岗观察期间如有违纪行为,一旦查实,从重处理。然而你并未珍惜公司给予你改过的机会,非但不吸取教训,端正工作态度,反而在2013年4月18日至今又数次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经查:(1)你于4月18日中午擅自撕走公司人力资源部在公告栏张贴的《关于徐忠辉的处理公告》;(2)你于4月18日下午擅自离岗离厂6.5小时;(3)你于4月18日至4月30日期间累计旷工25小时;(4)你于5月1日至今累计旷工37小时。鉴于你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自即日起立即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并委托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全权处理此事。特此通知!”

  2013年12月23日,徐忠辉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某某某号裁决,由第一生化药业公司支付徐忠辉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的工资1,211元、第一生化药业公司返还徐忠辉高压电工证,对徐忠辉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徐忠辉对此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第一生化药业公司:1、撤销记大过处分;2、自2013年5月17日起恢复劳动关系;3、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087元;4、支付2013年5月17日起至判决之日期间的工资。

  原审庭审中,第一生化药业公司陈述,徐忠辉2013年4月18日下午、4月30日、5月4日、5月8日、5月14日、5月16日存在旷工行为,结合徐忠辉之前因旷工而受到记大过处分之事实,第一生化药业公司对徐忠辉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第一生化药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3年4月、5月的排班表及考勤记录,证明其所述徐忠辉上述旷工行为。

  徐忠辉则陈述,第一生化药业公司2013年3月15日未发放其2013年2月份的工资,其为此找第一生化药业公司理论,并于该日下午至仲裁咨询;由于家中父母劝徐忠辉回去上班,故其3月16日至第一生化药业公司上班,第一生化药业公司则让徐忠辉回去等通知;2013年4月17日,徐忠辉接到第一生化药业公司通知其回去上班的电话,并于次日至第一生化药业公司上班,中午吃饭时徐忠辉看到张贴的对其记大过的处分决定,随即拿下来复印一份后又张贴了上去,但第一生化药业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打电话让徐忠辉至其办公室,称徐忠辉私自撕毁公司张贴的材料,并口头告知给予徐忠辉记3分的处分,并要与徐忠辉解除劳动合同,故徐忠辉当天下午就回去了;后第一生化药业公司打电话给徐忠辉父亲,徐忠辉父亲就让徐忠辉回去上班,故徐忠辉4月19日就回去上班了,一直工作至5月15日,该日为工资发放日,但第一生化药业公司未发放徐忠辉工资,故徐忠辉次日未至第一生化药业公司上班;同年5月17日,徐忠辉就收到了第一生化药业公司的解除通知;就第一生化药业公司所述徐忠辉2013年4月、5月旷工的几天,徐忠辉实际并未旷工,4月18日是因人力资源部经理口头说开除徐忠辉,故徐忠辉该日下午就回去了;4月30日徐忠辉打电话向第一生化药业公司请假至医院拿诊断报告,无病假单;5月4日徐忠辉是根据医院5月2日开具的病休三天的病假单在家病休,病假单已交给组长;5月8日徐忠辉是换班至5月9日,换班一般由班长决定,5月9日徐忠辉也是根据班长的安排于15时到岗;5月14日徐忠辉出勤了,但因考勤卡打不出,之后进行了补卡,故该日只有下班记录,无上班记录;5月16日未出勤是因为5月15日第一生化药业公司未发放其工资,故次日其未请假也未上班。

  第一生化药业公司陈述,因徐忠辉无2013年3月的出勤记录和请假手续,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视作旷工,故该月应发工资为零。而根据徐忠辉2013年4月及2013年5月的实际出勤情况,徐忠辉该二个月的可得工资低于每月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等的扣款总额1,015.40元,故该二个月工资单的应发工资一栏填写为1,015.40元,实发工资则为零。因此,徐忠辉上述期间并不存在工资差额,反而是第一生化药业公司为徐忠辉垫付了部分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的个人负担部分。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有权制定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对于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有权作出相应的经济扣罚等处分,此系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行为,因此产生的纠纷,不宜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故徐忠辉要求第一生化药业公司撤销记大过处分之请求,本案不应予以处理。且徐忠辉就其违纪事实自行书写了书面检讨,并在第一生化药业公司与徐忠辉就违纪情况进行谈话的记录的确认人处签字确认,该谈话记录中明确载明了徐忠辉存在的违纪行为以及给予徐忠辉记大过等处分之内容。在此情况下,徐忠辉要求第一生化药业公司撤销记大过处分,亦无依据。

  关于徐忠辉要求第一生化药业公司自2013年5月17日起与其恢复劳动关系以及支付其2013年5月17日起至判决之日期间工资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徐忠辉自行书写的书面检讨以及由徐忠辉签字确认的谈话记录的内容,可以确认徐忠辉2013年2月及2013年3月确存在长期旷工的行为,且徐忠辉承诺如再次违纪,公司可以开除徐忠辉。而根据目前的证据显示,徐忠辉2013年4月18日下午、4月30日、5月4日、5月8日、5月14日、5月16日确未出勤。除5月4日根据徐忠辉提供的就诊记录显示徐忠辉为病假外,徐忠辉并未就其余几天其未出勤符合法定情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徐忠辉所述其该几日未出勤具有正当理由。据此,第一生化药业公司根据徐忠辉该违纪情形,结合徐忠辉之前记大过并扣7分之处分,于2013年5月17日对徐忠辉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妥。因此,徐忠辉要求第一生化药业公司恢复其劳动关系并支付恢复劳动关系之日起的工资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关于徐忠辉要求第一生化药业公司支付其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目前的证据所显示的徐忠辉2013年3月、2013年4月实际出勤情况,徐忠辉该二个月的应得工资均低于徐忠辉每月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等应扣款项的总额,故徐忠辉该期间的实发工资均为零。现仲裁裁决第一生化药业公司支付徐忠辉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的工资1,211元,而第一生化药业公司未就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就徐忠辉主张2013年5月1日至同月16日期间的工资,根据徐忠辉该期间实际出勤情况应得的工资,扣除徐忠辉该月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的个人负担部分等应扣款项的总额,第一生化药业公司应支付徐忠辉该期间的工资230.10元。综上,第一生化药业公司应支付徐忠辉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41.10元。

  仲裁裁决第一生化药业公司返还徐忠辉高压电工证,第一生化药业公司亦同意返还,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9月4日作出判决:一、上海第一生化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忠辉2013年4月1日至5月16日期间的工资1,441.10元;二、上海第一生化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忠辉高压电工证;三、驳回徐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予处理部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第一生化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徐忠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坚持其在原审的陈述及理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改判双方自2013年5月17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并由第一生化药业公司支付2013年3月15日至判决之日的工资。

  被上诉人第一生化药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徐忠辉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第一生化药业公司已返还徐忠辉高压电工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应遵守包括勤勉义务在内的诚信义务。按时出勤、高效高质完成本职工作,是劳动者勤勉义务的应有之义。本案中,徐忠辉2013年4月18日至5月16日期间有4.5天应出勤而未出勤,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几日缺勤存在正当理由,显然违反了劳动者的勤勉义务,第一生化药业公司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徐忠辉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可予维持。鉴于第一生化药业公司已返还徐忠辉高压电工证,故原审第二项判决主文已无执行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忠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 卫

代理审判员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钱文珍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陆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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