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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继平诉浙江光科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779

闫继平诉浙江光科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鹿藤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闫继平。

  被告:浙江光科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永其。

  委托代理人:张军。

  原告闫继平为与被告浙江光科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我于2013年2月2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9月3日辞职。离厂后开始维权至今,在第一阶段,劳动监察中队帮我要回了最后一个月工资。在第二阶段,仲裁院只支持了我部分请求,对结果不服,特依法提起诉讼至法院。我对庭审过程也不服。1、庭审程序违法:四个阶段没有辩论阶段。2、合同认定不当;主次不分,只论真假,不论合法性。合法性是主要矛盾,而真实性是次要矛盾。被告出示了漏洞百出的假合同书,既然当场已被确认了事实上的为证,为何还要求被告在庭审结束后再拿出所谓的真合同让我二次鉴定。事后被告拒绝,仲裁员以此为我默认了我连看都没有看见的第二份合同为真。这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16条第2款、81条、86条。3、在加班问题上不当,让我出证据,违反了证据法规的有关规定,这是转嫁举证责任。应由被告出示的,若不提供,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而被告的只是不完整的不真实的考勤表。4、在庭审中,仲裁员使用强制性必须的专业术语上不标准,使我产生了误解。5、对待书证材料过于片面。6、庭审不庄严。综上所述疑点问题我很不满!在第三阶段中,我希望法院依法办案,公正司法,切实维护劳动者的正当权益,而非资本方的不正当权益。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把依法治国在广度和深度上都提高到建国以来前所未有的高度上来,法院应用行动带头响应。故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单方持有的合同书为无法律效力。首先确认合法性问题;被告应支付加班费和三种赔偿费,加上仲裁庭所裁决应付的两种2900元,即4个月加班费6742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4319元,交通费182元,误工费520元以及仲裁支持的试用期2013年6-8月的赔偿金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300元,合计24663元。

  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营业执照、工商营业查询,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劳动合同(2013年5月签订),证明该合同是假的;

  3.仲裁书,证明被告公信力有问题;

  4.被告部分污点清单,证明被告公信力问题。

  被告浙江光科电器有限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仲裁委的裁决。

  为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代码证,法人身份证,证明答辩人主体;

  2.辞职书、员工辞退申请单、电子银行回单,证明原告申请辞职,被告批准,程序合法;

  3.劳动合同(2013年2月签订),证明被告与原告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工资,合同没有约定试用期;

  4.考勤表,证明原告每周工作5个工作日,未加班事实;

  5.工资签字确认单,考勤签字确认单,证明原告已经领取过工资且原告没有加班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质证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2013年5月签订的合同不是假合同,也是原告自己签的,在仲裁委里原告确认过。本院认为2013年5月22日的劳动合同现仅存有复印件,且原告表示自己未曾签过该份合同,故本院对该份合同不予确认。

  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我公司已经以现金方式补交社保,更没变相扣押押金,也及时支付了工资,其他的也不承认,原告没证据,本院认为该污点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也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签字属实,但交接单有两份,我持有交接单载明工资2300元,结算工资1683元,被告持有的交接单载明工资2500元,结算工资1870元,对被告提供的电子银行回单,原告承认属实,本院认为根据电子银行回单,被告最后向原告支付的结算工资为1870元,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辞职书、员工辞退申请单、电子银行回单予以认定。

  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该合同前面的字不是其写的,落款的字是其签的,这份合同没有交给原告,所以是假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承认合同落款处为其本人签名,且已经看过合同,故对2013年2月的劳动合同予以认定。

  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原告认为部分是真实,部分不真实,上面的字是其签的,但这是公司为了应付检查让我们签的,不是真实的考勤记录。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考勤记录、工资签字确认单,考勤签字确认单等存在作假嫌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普工工作,双方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1年,基本工资1500元,社会保险补贴500元。2013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2014年1月2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由被告支付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6742元,试用期2013年6-8月的赔偿金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3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5个月计11500元。2014年10月16日,温州市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鹿劳仲案字【2014】第2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300元、试用期赔偿金600元,合计人民币29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闫继平与被告浙江光科电器有限公司对涉案仲裁裁决应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300元、试用期赔偿金600元,合计人民币29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闫继平与被告浙江光科电器有限公司之间已于2013年2月22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该合同除落款外其他字非其本人书写,且被告没有将合同交一份给原告,故该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1500元,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加班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和有原告签名确认的考勤统计表显示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也未提供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光科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继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300元、试用期赔偿金600元,合计人民币2900元。

  二、驳回原告闫继平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 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郑伟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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