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闫云海与吉林市仪表总厂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13


闫云海与吉林市仪表总厂劳动争议上诉案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8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云海。

  委托代理人:韩滨,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仪表总厂。

  法定代表人:刘景,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君,吉林市丰满区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闫云海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滨,被上诉人吉林市仪表总厂的法定代表人刘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云海在原审时诉称:我于1974年1月参军入伍,1983年所在部队铁道兵第三师兵改工为原铁道部第十三工程局第四工程处,1990年调入被告单位至今。原告在被告单位曾任铸造车间主任,为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原告积极响应该单位关于改革企业经营管理方式的号召,自1998年2月16日至2005年5月30日先后采用合伙承包、车间全员承包和个人承包三种企业内部承包方式,承包被告单位铸造车间,为企业经济发展做出了贡献。承包期结束后,由于被告单位严重困难(全厂二百多名职工仅有二十余人在岗上班)故未予重新安排原告工作,而是同其余大部分职工一样被迫处于放假状态,并一直持续到现在。原告所申请的事项并非个人孤立的事项,而是全厂职工的共同性问题,由于企业难以维持,故长期得不到解决,直至近年先后出售机械设备和厂房土地,自去年下半年资金回款到位,才开始为职工解决历史欠账问题,现在在为职工统一办理。但被告却以原告在全员承包期间欠付职工工资福利待遇款项为由,拒绝按全厂职工统一标准一视同仁的对待原告,而坚持只在统一标准之下向原告给付部分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提起诉讼。请求:1.按被告单位补发职工生活费统一标准(105元/月)向原告补发自2005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的生活补助费9555元;2.按被告单位补办职工医疗保险的标准(办医保卡首付1万元、续交保费3万元)补办医疗保险;按被告单位补发职工社保费标准补交社保费;按被告单位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买断工龄统一补偿标准(1150元/年)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支付补偿金(工龄:1974年-2013年计40年)46000元。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吉林市仪表总厂在原审时辩称:1.原告在规定时间内不到厂签订劳动合同及办理社保手续,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予以除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对被告将其除名是明知或者应当明知的,已过仲裁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闫云海于1990年调入被告单位工作。1998年2月16日,被告的铸造车间与被告签订铸造车间承包协议,闫云海与田雨深以铸造车间负责人名义在协议书上签字。约定承包期限三年;实行部门承包,由铸造车间自负盈亏。1999年4月1日,被告的铸造车间(负责人为闫云海)与被告签订铸造车间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一年;2000年4月6日,被告的铸造车间(负责人为闫云海)与被告签订铸造车间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一年;2001年8月10日,被告的铸造车间(负责人为闫云海)与被告签订铸造车间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一年;2003年5月15日,被告与闫云海订立“吉林市仪表总厂铸造车间承包合同”,被告将其铸造车间承包给闫云海个人,约定承包期限一年,约定:承包期限内,乙方(闫云海)实行自负盈亏,所聘人员工资社保等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交纳年度管理费10000元等内容。2004年6月29日,被告与闫云海订立“吉林市仪表总厂铸造车间承包合同”,被告将其铸造车间承包给闫云海个人,约定承包期限一年。2003年3月15日,被告在江城日报发布声明,声明内容为“张喜成、许香霞、刘晓峰、陈红、闫云海限3月25日前到厂办理劳动合同及社保手续等事宜,逾期不办者将按除名处理,后果自负。”2003年4月16日,被告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并做出对张喜成、许香霞、刘晓峰、陈红、闫云海予以除名的决定。另,2003年以后,被告对全体职工放假,每月支付生活费105元和社保费用。2013年,原告向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补发自2005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的生活补助费;2.补办医疗保险;3.补交社保费;4.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支付补偿金。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裁决,以超过仲裁时效和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闫云海的仲裁请求。

  原审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做出除名决定后即从2003年5月份开始,即对原告停止发放生活费停止交纳社保费用,如果原、被告之间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此时的权利已经受到了侵害,原告称在2005年承包合同期满后曾向被告主张给付生活费但厂长予以拒绝。而后直至2013年提起劳动仲裁,在长达8年的时间里,原告始终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此期间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致使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的情形。被告单位在对原告做出除名决定后对放假人员每月支付生活费,而原告自2003年开始至今,从未领取过生活费,原告在多年的时间里,即未领取工资又未领取生活费,而不向单位主张权利与常理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请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计算。”结合本案,原告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最迟在2005年5月末就应知晓,但距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已达8年,无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还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起诉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无法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

  原判决主文:驳回原告闫云海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闫云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吉林市仪表总厂辩称:原判决正确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庭审中,闫云海提供2005年7月与被上诉人确定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1.用人单位2003年3月15日在除名纪要之后,上诉人仍然在进行企业个人承包;证明2.3.15会议纪要存在时间倒叙,违反客观规律,是伪造的会议纪要,不是真实的;证明3.这三份合同是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证明4.没有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此进行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公章。不予质证。因此份证据无被上诉人单位公章,且无实际履行缴纳承包费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自认:“2005年5月31日合同履行完毕,我找到厂长刘景,厂长说没有活”。被上诉人做出除名决定后从2003年5月份开始,即对上诉人停止发放生活费、停止交纳社保费用,上诉人此时的权利已经受到了侵害,上诉人自认在2005年承包合同期满后曾向被上诉人主张给付生活费但遭到厂长拒绝。而后直至2013年提起劳动仲裁,在长达8年的时间里,上诉人始终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现无证据证明此期间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致使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的情形。被上诉人单位在对上诉人做出除名决定后对放假人员每月支付生活费,而上诉人自2003年开始至今,从未领取过生活费,明显有悖常理。其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上诉人闫云海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闫云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任成

审 判 员  潘军宁

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佳欢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争议调解机构如何设立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包括哪些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