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烽辉与佛山鹏德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杨烽辉与佛山鹏德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烽辉。
委托代理人黄浩东,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鹏德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永德。
委托代理人廖茂文,广东茂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烽辉因与被上诉人佛山鹏德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鹏德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835元予原告杨烽辉。二、被告佛山鹏德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217.52元、住院伙食费差额129.9元予原告杨烽辉。三、被告佛山鹏德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663.14元予原告杨烽辉。四、被告佛山鹏德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2年度6月至10月的高温补贴750元予原告杨烽辉。五、被告佛山鹏德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714.66元予原告杨烽辉。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杨烽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原审法院未查明杨烽辉的工资标准,首先鹏德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的效力问题:工资表明显存在以下瑕疵:1.双方均确认杨烽辉的工资计薪方式为计件制,而工资表仅反映杨烽辉在不同的工作月份、不同的工作天数,工资数额基本上都是1500,与计件制的计薪方式明显不吻合,也不符合生活法则;2.工资表的构成内容存在违反佛山市最低工资规定的情形:从工资表的工作天数来看,杨烽辉存在加班的事实,从发放的工资数额来看,经折算后低于佛山市最低工资的规定;3.鹏德公司对2013年5月份工资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杨烽辉当庭发问时,鹏德公司明确回答是计件工资加工伤补贴,一个月工作5天加上所谓的补贴明显超过正常工作25或者26天的工资收入,明显有悖于客观事实,鹏德公司隐瞒客观事实。
二、鹏德公司应依法举证杨烽辉的全部工资,未举证则应承担不利后果。1.杨烽辉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支付工资的银行账户记录查询,该记录显示杨烽辉在2012年1至4月份工资数额高达4000多元,比鹏德公司提供的工资收入高出近两倍,进一步推出鹏德公司隐藏了另一份工资表。2.双方确认杨烽辉的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制,工资如何计算而来,鹏德公司一直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杨烽辉对工资收入有权查询,杨烽辉在申请仲裁前都有向鹏德公司主张工资清单,鹏德公司却一直未作任何回应,这一点可以从杨烽辉发给鹏德公司的回复函中得到印证。3.杨烽辉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生产统计单虽然没有鹏德公司的签名与盖章,但是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杨烽辉计件工资的来源,与双方确认工作内容、计件制工资的事实相吻合,而鹏德公司却对工资来源、计算方式、构成项目等一直没有举证,且庭审陈述自相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等法律规定,减少劳动报酬应由用人单位依法举证,鹏德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工资计算方式、杨烽辉工资前后的巨大差额以及鹏德公司确认的相关事实,均能证明鹏德公司持有杨烽辉计件工资的签收记录,综上,鹏德公司的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可以进一步推定杨烽辉主张的工资标准成立。
三、鹏德公司解除与杨烽辉的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2014年1月13日鹏德公司无任何事实依据,便书面告知杨烽辉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同杨烽辉协商,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从杨烽辉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书面回复未得到鹏德公司的合理解释得到证实。鹏德公司未给杨烽辉安排工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支付工资,杨烽辉工伤医疗结束后,鹏德公司由于要躲避与拖延杨烽辉的工伤赔偿,一直申请复查鉴定与再次鉴定,对于杨烽辉的工作要求置之不理,在此鹏德公司处于强势地位,其未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而导致杨烽辉没有工作,非杨烽辉自身的原因不去工作,况且杨烽辉是因工受伤,因此应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按月支付杨烽辉最低工资。原审法院将工资举证责任推给杨烽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工资的计算方式与签收情况,鹏德公司的主张与抗辩明显矛盾,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减少劳动报酬的举证责任属于作为用人单位的鹏德公司,原审法院未将工资数额查明,导致相应的赔偿项目计算错误,应依法纠正。
杨烽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判令鹏德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下:(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5971元,(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0元;(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660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住院护理费5760元;(五)停工留薪期工资19200元;三、鹏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28800元;四、鹏德公司支付夏季高温补贴750元;五、鹏德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800元;六、鹏德公司支付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1月13日最低工资5633元;以上二至六项合计人民币235356元。七、鹏德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鹏德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2年1月至4月向杨烽辉的实发工资为3061元、3902元、3084元、240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原审判决对于杨烽辉上诉请求的750元高温津贴已经支持,故本院对于原审判决鹏德公司向杨烽辉支付高温津贴750元予以维持。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杨烽辉的工资标准及鹏德公司应向杨烽辉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2.鹏德公司是否需向杨烽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鹏德公司是否需向杨烽辉支付劳动关系续存期间的工资;4.鹏德公司应向杨烽辉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数额。
一、关于杨烽辉的工资标准及鹏德公司应向杨烽辉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的问题。根据鹏德公司提交的杨烽辉签名确认的工资表反映,杨烽辉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54.83元,但是杨烽辉则抗辩称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800元,鹏德公司发放工资给杨烽辉需要签收两份工资表,一份发放现金、一份通过银行转账,对于该主张杨烽辉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根据杨烽辉的工资转账明显反映,杨烽辉2012年1月至4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061元、3902元、3084元、2408元,而从2012年5月起其每月的实发工资变为1200元至1300元不等。通过杨烽辉工资的前后发放记录及杨烽辉与佛山地区同岗位工资的对比,杨烽辉的工资从2012年5月起发生大幅度降低,而杨烽辉是计件工资,鹏德公司未对杨烽辉的大幅降薪给出合理解释,也没有提交杨烽辉2012年5月前后的计件情况证明降薪的合理性,且杨烽辉的工种为车工,属于技术工,佛山地区同岗位职工工资远远高于1554元,故杨烽辉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54.83元不符合常理。故杨烽辉关于鹏德公司发放工资,杨烽辉需要签收两份工资表,一份发放现金、一份通过银行转账的主张的可能性大于其每月只签收1554.83元一份工资条的可能性。由于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鹏德公司隐瞒了一部分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然而杨烽辉在2012年1月至4月期间的平均工资3113.7元,低于其主张的4800元/月的工资标准,亦不能以其主张的数额作为其工资标准,考虑到杨烽辉的工资中扣除了社保的个人缴纳部分,故本院以2012年度佛山地区职工的月平均工资3389元作为杨烽辉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杨烽辉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经本院核算,鹏德公司应向杨烽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57元(3389元×13个月=440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725元(3389元×25个月=847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556(3389元×4个月=135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334元(3389元×6个月=20334元),扣除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已经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34.2元,应由社保基金承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200.4元(2033.4元×6个月=12200.4元)及鹏德公司已经支付的2013年5月工资1592元,鹏德公司还应向杨烽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622.8元(44057元-26434.2元=1762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7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964元(13556-1592=119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8133.6元(20334元-12200.4元=8133.6元)。原审判决对于杨烽辉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认定有误,导致计算杨烽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鹏德公司是否需向杨烽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2014年1月13日鹏德公司向杨烽辉出具了告知函,鹏德公司认为杨烽辉出院后,在法律规定的停工留薪满后,既不回厂说明情况又不上班,已按自动离职处理。2014年1月17日杨烽辉则在回复函中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是对于鹏德公司作出的按离职处理的理由表示有异议,认为其多次口头与书面要求鹏德公司支付工资未果,鹏德公司从2013年6月起一直未支付工资,构成拖欠工资行为,鹏德公司一直未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从双方的告知函、回复函来看,本案系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依上所述,杨烽辉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89元/月,其2011年5月入职,2014年1月13日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鹏德公司应向杨烽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167元(3389元×3个月=10167元),原审判决认定杨烽辉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有误,导致计算杨烽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鹏德公司是否需向杨烽辉支付劳动关系续存期间的工资的问题。杨烽辉停工留薪期满后,未为鹏德公司提供劳动,故其上诉请求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的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鹏德公司应向杨烽辉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数额的问题。本案杨烽辉2013年5月后受工伤一直未回鹏德公司上班,故其请求鹏德公司支付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杨烽辉2012年正常上班,鹏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杨烽辉有休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或者向杨烽辉发放了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故鹏德公司应向杨烽辉支付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由于双方对于杨烽辉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均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以2012年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作为计算杨烽辉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标准。经本院核算鹏德公司应向杨烽辉支付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05.74元(1100元÷21.75天×5天×200%=505.74元)。原审判决鹏德公司向杨烽辉支付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14.66元,鹏德公司未提出上诉,应视为服判,本院对原审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适用法律有误,再重新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第四、五、六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佛山鹏德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725元予杨烽辉;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佛山鹏德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964元、住院伙食费差额129.9元予杨烽辉;
四、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佛山鹏德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167元予杨烽辉;
五、佛山鹏德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622.8元予杨烽辉;
六、佛山鹏德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8133.6元予杨烽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共15元,由被上诉人佛山鹏德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庆莉
审 判 员 黄雪鹄
代理审判员 侯 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 杰
书 记 员 李晓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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