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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王超毅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55


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王超毅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超。

  委托代理人高廷凯,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超毅,某生,汉族,户籍地某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俊芬(系被上诉人之妻)。 

  上诉人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优比速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超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优比速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超、高廷凯,被上诉人王超毅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俊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超毅于2005年12月9日通过劳务派遣形式进入优比速上海分公司工作。2007年1月8日,优比速上海分公司与王超毅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8日,王超毅与案外人联合包裹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包裹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日,联合包裹公司(甲方)、王超毅(乙方)以及优比速上海分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其中约定:1、甲方与乙方于2011年12月8日就乙方在甲方工作签署了《劳动合同》,该合同期为无固定期限;2、现因UPS集团内部工作调动之原因,拟于2013年12月1日(变更日)起,乙方调动至丙方工作;3、甲方和丙方同意,自变更日起,甲方将其在劳动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丙方。乙方同意甲方与丙方的上述转让。因此,自变更日起,丙方取代甲方在劳动合同中的地位,成为乙方的用人单位。甲方和乙方自变更日起劳动关系解除,丙方和乙方自变更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直至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各方同意,甲方无须就甲方和乙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其他任何补偿;4、丙方同意承认,乙方在甲方的工作年限是乙方在丙方的工作年限的一部分,即乙方在丙方的工作年限自2005年12月9日起计算。王超毅在优比速上海分公司最后工作至2013年12月23日,2013年12月24日为病假,2013年12月25日开始优比速上海分公司要求王超毅在家带薪休息。2013年12月26日,优比速上海分公司向王超毅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你(王超毅)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2月6日在UPS上海浦东运转中心工作期间,共计发生12次迟到或早退行为,共计迟到和早退35小时,且存在他人代打卡现象。……另未在公司的安排和批准下,你于2013年12月24日早上上班时间段来到浦东转运中心办公区域大声喧哗、对公司员工进行威胁、恐吓和语言侮辱……。你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根据UPS中国区员工手册奖励与纪律的规定,……公司决定于2013年12月26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任何经济补偿……”。王超毅于2013年12月30日收到该通知。2013年12月23日,王超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优比速上海分公司支付:1、2013年12月1日至同月30日工资4,650元;2、2013年双薪4,65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400元;4、2013年4.5天未休的公司福利年休假工资2,886.21元。后仲裁裁决:1、优比速上海分公司支付王超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050元;2、优比速上海分公司支付王超毅2013年12月工资差额422.73元;3、优比速上海分公司支付王超毅福利部分未休年休假工资892元;4、优比速上海分公司支付王超毅2013年双薪4,650元。优比速上海分公司不服该裁决,遂提起诉讼。优比速上海分公司的原审诉请为判令其公司无须支付王超毅: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79,050元;2、2013年12月工资差额422.73元;3、2013年双薪4,650元。

  原审另查明:1、王超毅2013年12月1日起工资为4,650元/月,之前工资为4,014元/月;2、优比速上海分公司已支付王超毅2013年12月工资2,724.52元;3、优比速上海分公司于每年12月28日为在职员工发放双薪;4、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与联合包裹公司的投资者均为UPSParcelDeliveryServiceLimited。

  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优比速上海分公司系以王超毅存在早退、迟到、安排他人代打卡以及对公司员工进行威胁、恐吓和语言侮辱,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秩序等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为此提供了门禁记录、考勤记录、监控截屏、监控录像以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对此,鉴于优比速上海分公司确认其所提供的门禁记录、考勤记录均系王超毅与案外人联合包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发生,并非王超毅与优比速上海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发生,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王超毅在优比速上海分公司处工作存在违纪的事实;而对于优比速上海分公司主张王超毅2013年12月24日存在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秩序的事实,现根据双方的陈述,该日王超毅实际去联合包裹公司的办公场所,所发生的相关事宜并非在优比速上海分公司的办公场所,且系与联合包裹公司有关,优比速上海分公司以此并不能证明王超毅存在影响优比速上海分公司公司正常秩序的行为;综上,优比速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和本案并无关联性,对此不予采信,现优比速上海分公司以此为由主张王超毅存在严重违纪行为、解除与王超毅劳动合同并无依据,应当依法支付王超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王超毅的工作年限以及工资标准,优比速上海分公司应支付王超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050元。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王超毅系于2013年12月30日收到优比速上海分公司的解除通知书,故双方劳动合同应于该日解除。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2013年12月1日至23日王超毅正常出勤,12月24日王超毅病假,12月25日起王超毅应优比速上海分公司安排在家带薪休假,故优比速上海分公司应支付王超毅工资至2013年12月30日,现优比速上海分公司已支付王超毅2013年12月份工资2,724.52元,故存在差额;根据王超毅的月工资标准,经核算,因优比速上海分公司应支付王超毅2013年12月份工资差额并未低于仲裁裁决的数额,且王超毅对该裁决未提起起诉,视为接受该裁决,故优比速上海分公司应支付王超毅2013年12月份工资差额422.73元。

  关于优比速上海分公司要求不支付王超毅2013年双薪4,650元的请求;对此,鉴于优比速上海分公司确认公司系每年12月28日为该日在册的员工发放双薪,现根据前述阐述的事实,双方劳动合同系于2013年12月30日解除,2013年12月28日王超毅仍为优比速上海分公司处员工,符合公司双薪的发放条件,故优比速上海分公司应支付王超毅2013年双薪4,650元。因仲裁裁决优比速上海分公司支付王超毅福利部分未休年休假工资892元,双方对此均未提起起诉,视为接受该裁决,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超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050元;2、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超毅2013年12月工资差额422.73元;3、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超毅2013年双薪4,650元;4、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超毅福利部分未休年休假工资89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优比速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超毅在2013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30日于案外人联合包裹公司工作期间,存在严重的迟到、早退、安排他人代打卡的事实,证据确凿充分,一审判决虽然确认了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却以“没有关联性”为由而回避相关事实的认定,显属不当;2、王超毅在2013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30日于联合包裹公司工作期间,存在的严重迟到、早退、安排他人代打卡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其公司有权据此即时解除与王超毅的劳动合同;3、王超毅在联合包裹公司寻衅滋事等行为与本案有关联,用人单位可以即时解除与王超毅的劳动合同;4、联合包裹公司无需向王超毅支付工资差额和双薪。综上,优比速上海分公司请求撤销原判第一至第三项,依法改判其公司无须支付王超毅: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050元;2、2013年12月工资差额422.73元;3、2013年双薪4,650元。

  被上诉人王超毅辩称上诉人联合包裹公司上诉请求并无依据,其不存在迟到、早退、安排他人代打卡、辱骂他人的行为,且相关行为发生在案外人公司,与联合包裹公司无关。由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王超毅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联合包裹公司《员工手册》针对员工“迟到或早退”的处分明确规定,在实施“立即解雇”前还应经过“口头警告”、“书面警告”、“最后书面警告”等前置程序;同时就员工“要求他人为自己打卡”的处分,可予以“立即解雇”;就员工“不配合公司保安或安全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处分,于“立即解雇”前也应经过“书面警告”、“最后书面警告”等前置程序;就员工“诽谤、骚扰、威胁或侮辱公司内任何人士”之处分,如经“劝告拒不改正”,可予以“立即解雇”。上述事实,由经双方确认的《员工手册》予以佐证。

  二审中,上诉人优比速上海分公司陈述就其公司所主张的被上诉人王超毅存在的迟到、早退等行为,未对王超毅作出口头警告、书面警告等处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优比速上海分公司系以被上诉人王超毅于2013年10月至同年11月期间存在严重迟到、早退和要求他人为自己打卡等行为,以及于2013年12月24日存在不配合公司保安或安全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以及诽谤、骚扰、威胁或侮辱公司员工等行为为由,依据该公司《员工手册》相关手册之相关规定,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根据本院另查明事实,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与双方庭审陈述,上诉人优比速上海分公司主张王超毅存在的迟到、早退等行为,未对王超毅作出口头警告、书面警告等处分;就该公司所主张的王超毅存在的不配合公司保安或安全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等行为,也未能举证证明曾对王超毅作出书面警告、最后书面警告等处分;至于该公司所主张的王超毅存在的诽谤、骚扰、威胁或侮辱公司员工等行为,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王超毅存在经“劝告拒不改正”。因优比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就其公司所主张的上述王超毅违纪行为已按规章制度的规定完成“立即解雇”之前置程序,据此,该公司直接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另,上诉人优比速上海分公司以该公司提供的被上诉人王超毅在线考勤记录与门禁记录、监控录像存在的差异来推定王超毅存在要求他人为自己打卡的行为,但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直接证明王超毅存在该项违纪事实,一、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就上述推定难以形成优势证明力,从而概然性地排除其他可能。由此,优比速上海分公司此项劳动合同解除理由,本院亦难以认定其合法性。综上,本院认定优比速上海分公司解除与王超毅之间劳动合同难称得当,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在此基础上,原审就优比速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解除行为并无依据,应依法支付赔偿金之认定可予维持。

  关于本案的其他问题,原审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朱 鸿

代理审判员叶 佳

代理审判员顾 颖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陆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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