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增连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尤增连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尤增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方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尤增连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九亭卫生中心)、被上诉人上海方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坤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7月,尤增连与九亭卫生中心、案外人“松江区卫生系统保安管理服务中心”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松江区卫生系统保安管理服务中心”聘用尤增连,协议从2004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1日。2007年2月2日,尤增连与九亭卫生中心签订临时用工协议书,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2007年12月20日,尤增连与案外人“上海九峰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九峰公司将尤增连派至九亭卫生中心处工作,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12月19日。该合同期满后,九峰公司与尤增连续签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19日。2011年1月1日,尤增连与“七宝园方晟居室保洁服务社”(以下简称保洁服务社)签订上岗协议书,约定保洁服务社聘用尤增连至九亭卫生中心担任保安,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2011年10月1日保洁服务社与尤增连又签订一份至2011年12月31日为期3个月的劳动合同。尤增连与方坤公司签订了一份至2011年9月30日为期3个月的劳动合同。2012年1月,尤增连与方坤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同年12月31日。
原审另查明:2011年7月,九亭卫生中心与方坤公司签订后勤服务合同书一份,有效期为半年,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约定,九亭卫生中心为了落实后勤管理社会化的方针,委托方坤公司实行后勤服务;服务项目包括卫生保洁、职工食堂、保安服务;服务人员为后勤服务人员为9人、门岗保安为3人,合计12人;九亭卫生中心支付方坤公司服务费用为30,233元/月,362,796元/年;后勤服务费用包括员工工资、社会保险、津贴费、材料费、管理费等综合费用。2012年1月,九亭卫生中心与方坤公司签订后勤服务合同书一份,有效期为一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约定九亭卫生中心同意委托方坤公司实行后勤服务;服务项目包括卫生保洁、职工食堂、保安服务;服务人员为后勤服务人员为10人、门岗保安为5人,合计15人;九亭卫生中心支付方坤公司服务费用为47,255元/月,567,060元/年;后勤服务费用包括员工工资、社会保险、津贴费、材料费、管理费等综合费用。该合同签订后,九亭卫生中心按月支付被告方坤公司相应服务费用。
原审又查明:九亭卫生中心在2006年3月17日之前的名称为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卫生院。
2013年1月25日,尤增连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方坤公司支付尤增连2004年5月至2012年10月加班费56,018元;2、方坤公司支付尤增连2004年5月至2012年10月经济补偿13,050元;3、九亭卫生中心承担连带责任;4、方坤公司与九亭卫生中心支付仲裁申请费200元。该会审理中,尤增连放弃第4项请求。2013年3月11日,该会以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365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如下:1、方坤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尤增连2012年4月至同年10月的加班费6,385元;2、尤增连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尤增连不服,遂诉至法院。尤增连的原审诉请为:1、方坤公司支付拖欠的加班费56,018元(自2004年5月至2012年10月止);2、方坤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3,050元;3、九亭卫生中心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中,尤增连陈述:2004年至2008年11月24日期间,其与妻子懂桂华一起做保安,吃住在门卫室。2008年11月25日开始,其每班24小时,做一休二。2011年3月8日开始,其每班12小时,做一休一至2012年10月30日,未获取过加班工资。2012年10月底,方坤公司的工作人员让其10月28日之后不用再来上班,其就不能再上班,故系方坤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原审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尤增连与方坤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起直接建立了劳动关系,尤增连实际工作地点在九亭卫生中心,但方坤公司与九亭卫生中心之间存在后勤服务合同关系,故九亭卫生中心并非尤增连的用工单位,尤增连要求九亭卫生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尤增连仅提供了2012年4月开始的考勤表,该考勤表实质系排班表,并非实际考勤,且无法反映尤增连实际的上班时间,尤增连也未能明确其主张的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鉴于方坤公司对仲裁裁决的加班工资的内容并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可予确认。
尤增连主张系方坤公司单方面无故解除劳动合同,故要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尤增连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1、上海方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尤增连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的加班费6,385元;2、驳回尤增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上海方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尤增连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尤增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自2004年进入被上诉人九亭卫生中心工作,其后该中心安排其与多家劳务公司签署合同。但其一直在原工作地点工作,未发生任何变化,在此种情况下,九亭卫生中心和被上诉人方坤公司之间依法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尤增连提起上诉,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判令:1、方坤公司支付其2004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49,633元;2、方坤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3,050元;3、九亭卫生中心对上述两项及原审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上诉人尤增连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方坤公司未作答辩;被上诉人九亭卫生中心辩称该请求并无依据,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根据上诉人尤增连与被上诉人方坤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期限条款关于“聘用期为3个月,……到2011年9月30日止”之记载,结合被上诉人九亭卫生中心与方坤公司签订的后勤服务合同书的起始时间,可认定尤增连与方坤公司应于2011年7月起直接建立劳动关系。原审对此节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对本案其余事实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虽经本院释明,但上诉人尤增连仍未能提交其诉请中关于加班工资金额的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上诉人尤增连与被上诉人方坤公司应于2011年7月起直接建立劳动关系。因双方于2011年7月前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尤增连向方坤公司主张2004年5月至2011年6月的加班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的加班工资,上诉人尤增连上诉称其原审时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然尤增连原审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中,谢为钧自述已于2011年1月退休,不清楚之后尤增连的工作时间;刘辉未能提供证明其身份的劳动合同或其他证据;陈坤其所陈述尤增连的工作时间与尤增连的自述存在不一致之处,且其陈述对保安没有考勤,未曾见过尤增连所提供的“门卫考勤表”,并表示“保安、门卫值班人员交接班记录”系值班人员自己予以记录。尤增连自述被上诉人方坤公司于2012年10月底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2012年11月份“门卫考勤表”仍有其出勤记录。由此,本院认定尤增连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该段期间加班事实之存在,且尤增连亦未向本院阐明其所主张加班工资的计算材料,故其主张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的加班工资,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尤增连要求被上诉人方坤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之诉请,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方坤公司曾于2013年10月底单方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故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其他问题,原审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上诉人尤增连上诉认为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但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并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故其上诉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尤增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朱 鸿
代理审判员叶 佳
代理审判员顾 颖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陆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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