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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宝和与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92

张宝和与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7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张宝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宝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庄,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全福,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宝和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年3月5日受理,2014年9月3日作出的(2014)滨塘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宝和,被上诉人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庄、邵全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宝和于1970年11月入职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材料管理工作,2004年4月张宝和转岗至门卫。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支付办法,按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岗薪工资”文件为执行标准;张宝和门卫岗位自2008年6月10日经原天津市塘沽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2013年12月28日,张宝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3年12月5日张宝和以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2月20日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劳人仲裁字(2014)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张宝和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658.61元;2.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张宝和2009年5月份夜班津贴180元、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夜班津贴3431.4元;3.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张宝和年终奖差额43000元;4.驳回张宝和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并提起诉讼。

  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判令其无需向张宝和支付年终奖差额43000元;诉讼费由张宝和负担。

  张宝和请求判令支持其补发1823984元劳动报酬的请求;只认可仲裁裁决支持其43000元;诉讼费由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庭审中张宝和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4年1月-2013年12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47968元;张宝和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3年4月-2013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625400元,支付2003年4月-2013年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6252元;认可仲裁裁决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张宝和2004年至2012年年终奖43000元。

  另查,1、张宝和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未经仲裁前置程序。

  2.双方对张宝和2009年5月份值夜班15次、2012年值夜班111次、2013年值夜班93次,共计204次;法定节假日加班135小时,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张宝和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658.61元;2009年5月夜班津贴180元、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夜班津贴3431.4元,均无异议;

  3.双方确认2005年至2013年张宝和职工养老保险缴费记载卡中记载的收入为张宝和本年度的全部收入,并经张宝和签字确认;

  4.本院询问经办人张玉莲,其确认张宝和职工养老保险缴费记载卡中记载的奖金为绩效奖金,并已实际发放,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发放年终奖的制度。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不支付张宝和年终奖差额43000元,提供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及公司其他员工的职工养老保险缴费记载卡,证实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发放的绩效奖金全部记载于职工养老保险缴费记载卡中,张宝和与其他员工不存在不同酬情形,证明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已向张宝和足额发放绩效奖金;张宝和亦确认职工养老保险缴费记载卡为其本年度的全部收入,该记载卡中明确记载了工资、福利待遇及奖金发放内容并已签收;张宝和主张每年的年终奖系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文件规定按人头发放平均5000元,故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自2004年至2012年给付张宝和共计43000元,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否认存在文件规定,张宝和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张宝和主张2004年5月至2009年12月工资差额每月4000元,共计240000元;2010年至2013年工资差额每月6000元,共计288000元;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张宝和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关于张宝和主张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其2003年4月至2013年12月延时加班工资446450元;2003年4月至2013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625400元;2003年4月至2013年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6252元;2003年4月至2013年12月夜班津贴34800元,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除部分同意支付外,其他不同意支付。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宝和2009年5月、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确实存在加班且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夜班津贴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双方确认张宝和2009年5月值夜班15次、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值夜班204次,张宝和法定节假日加班135小时,双方均认可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张宝和夜班津贴3611.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658.61元,原审法院照准;

  除上述双方确认的夜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时数外,张宝和未对2003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其他的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夜班值班存在的事实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相应费用提供证据,故对张宝和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张宝和主张2008年至201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3550元,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时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宝和该项主张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期间,不予支持。

  张宝和主张交通费15000元,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张宝和该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张宝和主张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4年1月-2013年12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479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宝和该项主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审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宝和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658.61元;二、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宝和2009年5月、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夜班津贴3611.4元;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张宝和负担5元。

  判决后,张宝和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混乱,本案不适用互为原、被告规则;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明。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宝和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11月份、2012年11月份、2013年11月份工资条各一张。2、证人薛江洪当庭证明:其2004年在门卫上班,上17点下(早)8点,节假日从来不休息,从来没有年终奖。上诉人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全部收入中并不存在绩效工资,且没有得到年终奖。

  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审再提供不应采信;另外工资条仅证明工资发放情况,不能证明奖金发放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否认。关于证人的证言,被上诉人认为该证人未能证明其身份,仅仅是证人的叙述,难以确定其真实性,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条以及证人证言,仅仅证明部分事实,难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不应当适用互为原、被告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并非终局裁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的规定,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列为互为原、被告的诉讼地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依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至于上诉人主张工资差额、延时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夜班津贴等,原审法院就其能够证明的部分给与支持,对于不能够证明的部分未予支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亦未能就其主张提供新的证据加以证明,故难以支持。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其2008年至201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3550元问题,因其主张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其2004年1月至2013年1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47968元一节,因其该项主张未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本院亦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宝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均勇

审 判 员  周金钟

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士强

速 录 员  刘玉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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