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卉卉诉上海金典金店珠宝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张卉卉诉上海金典金店珠宝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6235号
原告张卉卉。
被告上海金典金店珠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琼。
委托代理人刘园财。
原告张卉卉与被告上海金典金店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卉卉、被告金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园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卉卉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3日至被告处工作,担任人事专员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7,000元(人民币,下同),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从未足额发放工资,每月均扣除500元绩效工资,且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的绩效工资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的工资差额500元;4、原、被告自2014年5月30日起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被告金典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试用期的月工资为4,500元,转正之后月工资为5,000元,不存在原告所称的7,000元的标准;绩效工资确实没有向原告发放,但其中试用期间是没有绩效工资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仲裁裁决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3日至被告处工作,担任人事专员一职,系被告公司唯一的负责人事的员工。原告的月工资为7,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4年5月29日,当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书面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2014年5月30日,原告以讼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工资差额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绩效奖金400元;3、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5月30日起恢复;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3日至同年5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517元;5、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王弘协商工资事宜,王弘称原告的劳动合同已交给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录音光盘、告知函、补签合同说明、应聘表、工资单、考勤记录、工作交接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处的唯一的人事专员,负责被告公司的人事工作,其应当明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责任。因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过错不应单纯归因于被告一方。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2014年5月5日其已将劳动合同递交被告处,故自该日起,原告不再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过错承担责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5月5日至同月29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鉴于被告方同意仲裁该项裁决,且仲裁裁决数额显然大于被告应支付数额,故本院对仲裁裁决予以确认。关于绩效工资,被告未发放原告2014年5月的绩效工资,显属不当,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被告均对仲裁第一、三项裁决不持异议,因而本院对仲裁第一、三项裁决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典金店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卉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8,517元;
二、被告上海金典金店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卉卉2014年5月的绩效工资人民币500元;
三、被告上海金典金店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卉卉2014年5月的工资差额人民币500元;
四、自2014年5月30日起恢复原告张卉卉与被告上海金典金店珠宝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张卉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常 忻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庄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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