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奎与小石头软件(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张奎与小石头软件(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77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奎。
上诉人(原审被告)小石头软件(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海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丹。
上诉人张奎、小石头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石头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9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奎与小石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蔡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奎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张奎于2007年6月4日入职飞图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图公司),双方于2007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3月1日张奎应飞图公司要求到小石头公司工作,签订《三方协议》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张奎在飞图公司的工作年限一半由飞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半并入小石头公司。2013年11月7日,小石头公司转让给竞技世界(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技公司),故小石头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单方与张奎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张奎到竞技公司工作。小石头公司总人数不足70人,但同天解除劳动合同并入职竞技公司的人数为11人,小石头公司亦未向张奎支付经济补偿金。2013年12月4日,张奎因与小石头公司就经济补偿金问题协商无果,故从竞技公司离职。现张奎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小石头公司向张奎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3600元;2、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7600元;3、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2947.13元;4、确认张奎与飞图公司及小石头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无效;5、本案诉讼费用由小石头公司承担。
小石头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张奎原系小石头公司员工,后小石头公司出现经营亏损情况,遂找到竞技公司商谈融资问题,并召开员工大会将此情况对员工进行了披露。小石头公司就当时的情况为员工提供两条路径进行自行选择,一是继续留在小石头公司共同渡过难关,二是如果有员工有意到竞技公司工作,可以自行决定,小石头公司配合办理手续,并向竞技公司进行推荐,最终由竞技公司决定是否录取该名员工。张奎当时表示愿意到竞技公司工作,故由其提出,小石头公司与其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小石头公司亦不同意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但仲裁裁决作出后,小石头公司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奎于2007年入职飞图公司,双方签订两份劳动合同,第二份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2012年3月1日飞图公司与张奎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双方协商一致于2012年2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乙方(张奎)在甲方(飞图公司)的工作年限为4.74年,其中2.37年的工作年限由第三方小石头公司视同,另外2.37年的工作年限,甲方按照“2.37年*月工资(壹万壹仟元整)实际经济补偿总额”的标准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2012年3月1日,甲方(飞图公司)、乙方(张奎)、第三方(小石头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工作年限为4.74年,其中2.37年由第三方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合并计算,另外2.37年甲方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支付经济补偿金给乙方。经询问,张奎认可收到飞图公司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1000元,但认为其在飞图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全部并入小石头公司,故主张上述《三方协议》无效。
2012年3月1日张奎与小石头公司签订期限自当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张奎担任SeniorManager一职。2013年11月19日,张奎填写离职审批表,其上记载了张奎所进行物品及工作交接的情况,但未载明离职原因;同日,小石头公司为张奎开具离职证明,其上载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3年11月19日,但亦未载明解除原因。张奎与小石头公司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各执一词,张奎称系小石头公司单方解除,小石头公司称系张奎自行离职,但双方均未就各自主张充分举证。另,双方均认可张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600元。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小石头公司表示不同意向张奎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但仲裁裁决作出后该公司未提起诉讼。
张奎以要求小石头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代通知金、未休年假工资,并确认《三方协议》无效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小石头公司向张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510.50元;2、小石头公司向张奎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2947.13元;3、驳回张奎的其他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离职证明、三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以及京海劳仲字(2014)第1375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就《三方协议》效力一节,张奎以其工作年限应全部并入小石头公司为由主张《三方协议》无效。诚然,在非因劳动者原因被原用人单位安排至新用人单位工作、而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但与此同时,法律并不禁止原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该单位的工作年限进行补偿,亦不禁止劳动者与新、旧用人单位就工作年限及补偿问题通过协议方式予以解决,故《三方协议》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再者,张奎亦未证明其签署《三方协议》时存在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且其业已接受了飞图公司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故综上,《三方协议》应当真实有效,法院对于张奎要求确认《三方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
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一节,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就各自主张充分举证。现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意愿及履行基础,在小石头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系由张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小石头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应当向张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鉴于张奎的月工资标准业已超过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上一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2012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进行计算,小石头公司应当向张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510.50元。张奎要求小石头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小石头公司虽不同意向张奎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但该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经核算,仲裁委员会关于此项的裁决结果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故小石头公司应当向张奎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2947.13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小石头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七万零五百一十元五角;二、小石头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奎支付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万二千九百四十七元一角三分;三、驳回张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奎、小石头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奎的上诉请求是:一、请求依法改判小石头公司向张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1021元;二、请求依法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小石头公司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小石头公司由于经营困难,只有裁员才能维持,故采取协商方式,劝说部分员工到竞技公司工作,张奎考虑到小石头公司经营困难,同意到竞技公司工作,但双方并未协商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问题,并非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张奎并未提出辞职,仅与小石头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交接工作,离职原因的举证责任应由小石头公司承担;小石头公司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1条规定的法定程序执行,小石头公司歪曲事实意在逃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张奎虽然进入竞技公司工作,但是一直与小石头公司协商,最终由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未协商一致,未同意签订竞技公司给出关于工作年限合并和经济补偿金方案的《补充协议》,故主动提交书面辞职申请,2013年12月4日离职。
小石头公司的上诉请求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由张奎承担上诉费用。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从而导致认定事实有误,小石头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张奎的陈述均证明是张奎自行离职,小石头公司同意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不应以“小石头公司就仲裁裁决作出后,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小石头公司认可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本院审理期间,张奎提交了其与竞技公司均未签字的《补充协议》,证明其和小石头公司就经济补偿金等问题没有协商一致。小石头公司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小石头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小石头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奎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
首先,根据查明的案情可以认定,《三方协议》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张奎亦已接受了飞图公司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因此,《三方协议》应当真实有效。三方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工作年限及补偿问题履行各自的义务。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问题,本院认为,张奎与小石头公司虽对由谁提出解除及解除原因各执一词,但均未就各自主张充分举证。现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意愿,在小石头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系由张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小石头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小石头公司应当向张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小石头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张奎在二审中虽提交了《补充协议》,但该协议并不能证明小石头公司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因此,张奎要求小石头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问题。小石头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一审法院对此所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小石头公司在二审中既未提出新的事实,又未提交新的证据,其不同意向张奎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张奎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张奎、小石头软件(北京)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刘俊霞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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