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敏与新疆康恩实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张敏与新疆康恩实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9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
委托代理人:彭峰,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康恩实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敬之,新疆康恩实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敬人。
委托代理人:杨凯,新疆宋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敏与被上诉人新疆康恩实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石油化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敏的委托代理人彭峰,被上诉人康恩石油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敬人、杨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敏于2012年9月25日到康恩石油化工公司工作,工种为生产技术部库管,2014年2月23日离职。自张敏入职之日至2013年2月,康恩石油化工公司未缴纳其此段时间的社会保险费,但向张敏支付了2013年1月至2月的社会保险补贴1100元;2013年3月康恩石油化工公司开始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康恩石油化工公司实行每周六天的工作机制,每年自12月至次年3月之间享有3个月的冬休期,冬休期间发放生活费。
2014年2月26日,张敏就本案诉请申请劳动仲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米劳人仲字(2014)140号仲裁裁决:一、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2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由康恩石油化工公司支付张敏2014年2月的工资1870.57元;三、由康恩石油化工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共同补缴张敏2012年10月-2013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由此产生的利息由康恩石油化工公司承担;四、由康恩石油化工公司支付张敏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31元;五、由张敏退还康恩石油化工公司支付的社会保险补贴1100元;六、由康恩石油化工公司支付张敏邮寄送达费60元;七、驳回张敏的其他仲裁申请。张敏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张敏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问题。根据康恩石油化工公司提交的、张敏认可的工资表,结合康恩石油化工公司的自认,原审法院确认张敏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15元/月。2、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时间问题。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2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表示认可,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因此,康恩石油化工公司应当与张敏共同补缴张敏工作期间即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由康恩石油化工公司承担。康恩石油化工公司将其应当承担的2013年1月和2月的社会保险费以现金形式向张敏发放,张敏也以收条方式确认收到了社会保险补贴,故对2013年1月和2月社会保险费补贴款1100元,张敏应当返还给康恩石油化工公司。4、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张敏自2012年9月25日入职,2014年2月23日离职,故康恩石油化工公司应当支付张敏1.5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即3622.5元(2415元/月×1.5个月);5、关于张敏主张的2014年2月工资问题。《劳动法》第五十条固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康恩石油化工公司提供的、张敏无异议的2份工资表,康恩石油化工公司尚欠张敏2014年2月工资1870.57元应予支付。6、关于张敏主张的法定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敏未就其存在加班事实进行举证,故对其此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的,可以不支付未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金。从康恩石油化工公司提交的、加盖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专用章的2013年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表及劳动用工备案登记表看,康恩石油化工公司已与所有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介于与张敏同案诉讼的林丽燕原系康恩石油化工公司主管人事的工作人员(工作职责中包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结合证人证言,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在于康恩石油化工公司,故对张敏主张的此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仲裁邮寄送达费系张敏申请仲裁时支出的合理费用,康恩石油化工公司应予支付。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张敏与康恩石油化工公司于2014年2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康恩石油化工公司支付张敏2014年2月工资1870.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康恩石油化工公司支付张敏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22.5元(2415元/月×1.5个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康恩石油化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为张敏补缴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张敏个人应承担部分由其自行补缴,产生的利息由康恩石油化工公司承担);五、张敏退还康恩石油化工公司2013年1月和2月的社会保险补贴款1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康恩石油化工公司支付张敏仲裁邮寄送达费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驳回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敏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65元,由康恩石油化工公司承担。
上诉人张敏上诉称:2012年9月25日,我到康恩石油化工公司工作,任库管一职,月工资2800元。工作期间,康恩石油化工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的作息时间是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有时法定节假日工作,但公司从未安排轮休或者支付加班工资。康恩石油化工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法定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审法院未支持我的上述请求错误,工资标准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康恩石油化工公司答辩称:张敏是2012年9月25日到我公司工作的,工作岗位是生产技术部库管,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是2415元。双方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张敏离职时将劳动合同带走,且其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故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我公司实行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的工作制,法定节假日都在休息,还有3-4个月的冬休期,不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敏离职前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的月工资分别为:2500元、2700元、2700元、2500元、2084元、2082元、2201.8元、2700元、2700元、2700元、2218元、2700元.上述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82元。康恩石油化工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出张敏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查明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表,2013年度劳动保障监察审查表及用工备案登记表、2013年员工花名册、劳动合同书、收条、考勤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张敏的月工资标准,康恩石油化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其公司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表,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张敏认可,原审法院确认张敏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15元/月与工资表的记载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因伙食补助不属于工资范畴,张敏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应为2482元。康恩石油化工公司支付张敏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23元(2482元/月×1.5个月)。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康恩石油化工公司应否支付张敏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从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分析,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一倍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故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的一倍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不是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应适用1年期间的仲裁时效规定。张敏于2012年9月25日入职康恩石油化工公司,至2014年2月离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敏主张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2013年9月26日起算。张敏于2014年2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其主张的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未过1年期仲裁时效。康恩石油化工公司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由张敏自行带走,并提供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书面审查表证明其与张敏签订了劳动合同。该书面审查表仅能证明康恩石油化工公司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供过劳动合同,但不能证明劳动合同系由张敏本人所签,且康恩石油化工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劳动合同由张敏自行带走,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康恩石油化工公司应支付张敏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302元(2482元/月×11个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为康恩石油化工公司应否支付张敏法定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康恩石油化工公司虽然每周上班六天,但其每年自12月至次年3月之间有3个月的冬休期,冬休期间发放生活费,故应认定康恩石油化工公司已为职工安排补休,对于张敏要求支付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敏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因其未就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进行举证,故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张敏与新疆康恩实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第二项即:“新疆康恩实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张敏2014年2月工资1870.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第四项即:“新疆康恩实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为张敏补缴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张敏个人应承担部分由其自行补缴,产生的利息由新疆康恩实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担)”;第五项即:“张敏退还新疆康恩实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2013年1月和2月的社会保险补贴款1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第六项即:“新疆康恩实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张敏仲裁邮寄送达费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第七项即:“驳回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新疆康恩实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张敏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22.5元(2415元/月×1.5个月)为“新疆康恩实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张敏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23元(2482元/月×1.5个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新疆康恩实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张敏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302元(2482元/月×11个月);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张敏预交1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65元,由新疆康恩实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张敏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审法院予以退还。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张敏已预交),由新疆康恩实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新疆康恩实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琼
审判员 崔晓东
代理审判员谢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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