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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懿诉西马克梅尔工程(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33

张懿诉西马克梅尔工程(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9798号

  原告张懿。

  委托代理人阳洁兰,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林兵,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马克梅尔工程(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TORSTENREINERHEISING。

  委托代理人徐守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育晨,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懿与被告西马克梅尔工程(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懿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洁兰,被告西马克梅尔工程(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懿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至被告处工作,任装配钳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勤奋,表现突出,原告的工作岗位和职务由装配钳工变更为机加工班组长,最后变更为机加工主管;原告的基本工资从每月4,5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调整至每月7,000元。2014年1月9日,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或消极怠工”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来工作态度端正,在工作过程中并不存在“不服从工作安排或消极怠工”的严重违纪行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在部门有一个经理,两个主管,原告只是其中一个主管,被告要求三人每天都发送改进报告,事实也没必要每天都发送改进报告,被告提出这一要求也不合理,原告在有必要的时候发送了改进报告,另外两人从未发送过被告却未进行过任何处理;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事先没有征求工会意见。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9,957.5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年终奖差额4,920元。

  被告西马克梅尔工程(中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体现在消极怠工上。原告作为机加工部门的主管,需要负责监督管理加工中心的工作效率、工艺方法以及相关事宜,确保实际工时符合标准工时,确保工序自检和记录,提交检验和完工汇报等,原告的部门领导认为原告没有做好上述内容,因此通过邮件要求原告改进,因为改进效果不明显,因此于10月要求原告每天提供一个改进报告,因原告工作原因导致被告订单延误,导致交货延误,赔偿客户,影响后续订单。原告之后提交过四次改进报告,说明被告安排给原告的工作完全可以做到,但原告一直没有做好。被告根据经营状况、员工的表现确定年终奖数额,双方对年终奖没有约定,但原告的工作表现被告并不满意,因此原告2013年度应享受年终奖应该是0元,但被告已经认可仲裁裁决支付了原告7,5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至被告处工作,任装配钳工,后任机加工班组长,最后任机加工主管,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载:“你拒不服从工作安排,公司已多次提醒并书面警告要求你立即改正,但至今你仍未改正。根据《员工手册》7.7.1,不服从工作安排或消极怠工,属于严重违纪行为,一旦发生,公司有权立即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并不支付任何补偿金。现公司决定自2014年1月9日解除与你于2009年11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2014年2月12日,原告以诉争事项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4月4日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年终奖7,500元;2、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自2014年1月上推一年除加班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为8,500元。

  仲裁审理中,被告称,2013年9月2日,根据原告所在部门的评估,原告的工作满意度较低,且其所负责管理的团队生产效率不佳;被告管理层为了掌握更详实和具体的数据,以便做出更合理的生产规划,以及掌握原告的具体工作内容和所担负的管理职责,特要求原告自2013年10月9日起,每日提交工作改进报告,主要内容为记录当天生产状况,并提出改进的意见,内容比较简单,完成亦无须多少时间;原告仅在2013年10月10日、10月11日、10月14日、10月24日提供过4份报告,此后再未提供;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原告没有按照工作要求对工人扫描工时进行确认,导致系统数据混乱、生产效率不准、影响工人积极性以及订单不能按时完成,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张贴公告并寄送书面警告通知要求其改正;原告的主管曾于2013年12月18日、2013年12月26日分别发邮件提醒,要求其每天发送改进报告;被告人力资源部也在2013年12月20日、12月30日、12月31日以及2014年1月3日以电子邮件形式提醒原告,并告知若其继续消极怠工,将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后果;原告仍拒绝改正,未发送改进报告;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其寄送规章制度,重申被告处纪律,且原告一直拒绝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对被告处生产管理造成非常大的影响,也在被告内部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因多次沟通、提醒、甚至警告无效,被告根据规章制度,因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或消极怠工”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了《员工手册》及签收单、机加工主管职位说明书、2013年9月2日工作评估邮件及翻译件、运营总监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布置任务邮件及翻译件、警告信及公告、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部门经理和人力资源部与原告间往来电子邮件、扫描工时操作演示、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10月14日、10月25日提交的改进报告。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翻译件、警告信及公告、除2013年10月14日以外的改进报告未予认可,称被告主张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或消极怠工”与事实不符,原告对员工的工时扫描进行了确认;被告从2013年10月9日左右起要求原告发送每天的生产改进报告,但没有告知提交的周期,只是要求每天的工作都要有改进;被告要求原告汇报工作情况,原告也按照要求发送了报告,但原告无法做到每天改进一项成熟的技术,原告曾向部门经理及运营总监提出不可能每天发送报告,且由于运营总监是外国人,原告主要是与经理联系;2013年12月18日,原告休假回岗位上班发现工作邮箱被关,后向网管申请维修,但直到2013年12月30日才解决问题;原告认为不是其不汇报工作,是被告设置障碍;原告收到了两份警告信快递,但不认可其内容,对公告也不认可。原告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了休假申请单、信息技术服务申请单、报修往来邮件、2013年11月31日原告与直接领导间的电话录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予认可,称申请单上没有网管签字,录音中均为原告自己的陈述,不能说明之前原告积极联系网管。

  原告还称被告于2013年1月发放了部分2012年年终奖6,596元,剩余部分在2013年4月发放,共计12,300元;2013年,被告取得了稳定的业绩及盈利,应当向原告支付年度利润分享奖金,故原告参照2012年年终奖的标准主张2013年度年终奖。原告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了被告管理层下发的通知及通知张贴于宣传栏的照片、工资明细表及工资卡交易明细。该通知内载:“……自2013年起,SMEC执行以税前利润率为基础的‘利润分享’奖金制度,在公司盈利情况下,员工参与公司的利润分享……2013年公司利润结果目前还未得出,但根据预测结果,利润分享奖金将超过一个月工资。现经公司管理层请示总部,考虑过年因素,公司决定在2014年1月底先行发放一个月奖金。剩余利润分享奖金将在2013年利润结果确定并经审计和总部批准后。”工资明细表显示,原告离职前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7,000元、交通费500元,另有早中夜班津贴、绩效工资等。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原告提供的通知是放假通知,2014年1月预支2013年年终奖,根据利润及员工工作表现确定后,在2014年4月会将多发的扣除;2013年年终奖的考核周期为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原告每年奖金并非确定。

  诉讼中,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的材料,亦未提供解除劳动合同事先征求工会意见的材料。原告认为被告的员工手册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事先征求工会意见,被告的解除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能证明原告有严重违纪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被告的《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的材料,被告依据《员工手册》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先征求工会意见,被告的解除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故本院支持其该项诉请中的合理部分。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年终奖差额4,920元的诉讼请求。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未与原告约定过年终奖,被告可根据经营状况自主确定年度是否发放年终奖、发放范围及数额,现被告已按仲裁裁决支付原告2013年年终奖,并无不妥,原告的该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马克梅尔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懿负担2元,被告西马克梅尔工程(中国)有限公司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 平

   人民陪审员郑晓明

   人民陪审员沈静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黄鼎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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