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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晟和兴物流有限公司与李原明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5

镇江市晟和兴物流有限公司与李原明劳动争议上诉案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终字第1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晟和兴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振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俊、仲梅,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原明。

  委托代理人王雪峰。

  上诉人镇江市晟和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和兴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丁民初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的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原明诉称,李原明于2010年2月进入晟和兴公司工作,晟和兴公司派遣其到国投镇江港有限公司金港分公司从事抓斗指挥员工作,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双休日和节假日未安排休息,双休日和节假日工资只按平日工资发放。2013年9月11日17时左右,因会计少计2.5个工,李原明与妻子顾大群找会计理论,公司负责人蒋某与二人发生争执,李原明随即被蒋某口头辞退。2013年10月31日,李原明书面通知晟和兴公司,表示接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李原明的工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按二倍工资标准补发其工资、为其缴纳社保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因与晟和兴公司协商未果,李原明于2013年11月7日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遂诉至法院,要求晟和兴公司支付9月份工资1500元,2012年10月-2013年9月以来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600元(双休日加班费10400元(104天×1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200元(11天×200元/天)),支付其违法解除李原明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6000元(2010年2月-2013年9月,按月平均工资4500元/月×4年×2),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晟和兴公司辩称,同意支付李原明9月份实际工作的13天工资(1284元)。关于加班工资,晟和兴公司已按月发放,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问题,也不存在违法解除与李原明的劳动关系的行为。李原明是2012年入职被告公司。2013年9月,李原明与其他员工发生争执离岗后,经本公司安全员通知仍拒不到岗。晟和兴已于2013年9月24日按李原明留存在公司的地址,以挂号信形式向其邮寄了回单位上班的通知。2013年9月28日,该挂号信显示签收。后李原明仍拒绝上班,也未作任何说明。根据晟和兴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视为李原明自动离职。至于社会保险部分,依据相关规定,不在法院处理范围之内。请求驳回李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晟和兴公司于2010年1月15日经核准登记设立,公司至今未成立工会,李原明于2010年入职,工资由工资原额、加班费、岗位津贴、节假日、节假日补贴组成。晟和兴公司一审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反映,李原明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在公司领取工资,工资均为现金发放,李原明在每月工资发放单上签字确认。工资发放表上9月份工资为1284元,李原明尚未签字领取,双方当事人确认9月份工作天数为13天。2013年,上诉人向李原明发放镇江至自贡路费,即春节福利500元。

  2013年9月11日17点左右,李原明、顾大群夫妇与公司经理蒋某因加班工资事宜发生争执,蒋某口头辞退李原明、顾大群夫妇。李原明、顾大群夫妇当天离开公司。之后公司安全员赵文国打电话给李原明,李原明接到电话后曾前往公司,但随即离开。

  2013年9月24日,晟和兴公司向李原明户籍地通过挂号信方式邮寄送达《通知》一份,收件人李原明,该通知载明李原明自2013年9月11日至今未到公司上班,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影响公司生产秩序等,要求李原明在接到通知三日内前往公司说明情况,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邮局查询信息显示,该邮件于2013年9月28日由李原明签收。庭审中,晟和兴公司认为李原明在收到被告邮寄的通知后未到公司说明情况,亦未履行请假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时间为李原明收到该通知三日后,即2013年10月1日。

  2013年10月31日,李原明向晟和兴公司营业执照中登记的住所地寄送《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公司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李原明不再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公司应支付拖欠的工资、两年来的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的赔偿金,并补缴社会保险。邮局查询信息显示,该邮件于2013年11月1日妥投。2013年11月7日,李原明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1月27日,该仲裁委以李原明未能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为由,向李原明下发《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李原明诉至法院。

  另查明,晟和兴公司员工开工前,公司曾安排安全员召开安全例会,李原明在2013年5月20日、6月10日的安全例会签到表中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晟和兴公司自2010年1月设立,其辩称李原明入职时间为2012年,但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结合李原明提供的相关证据,确认李原明进入晟和兴公司工作时间为2010年2月。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原明提供证人证言主张被告从未安排自身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休息,与晟和兴公司提交的《春节福利名单》书面证据中反映的李原明在2013年春节期间未上班的事实相矛盾,且证人陈述在每月签字领取工资时会核对数额,如发现数额不对,公司会计会在下月补发,而晟和兴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中注明每月发放的工资中包含加班费、节假日及节假日补贴等费用,李原明领取工资时也在工资表中签字确认,李原明仅以证人证言主张加班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李原明提供证人证言拟证实其在2013年9月11日被公司经理蒋某口头辞退,但晟和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李原明未能提供被晟和兴公司书面辞退的证据;虽晟和兴公司经理与李原明发生争执过程中口头要求李原明不要干了,但事后又向李原明发通知要求其上班,故对李原明认为晟和兴公司在2013年9月11日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支持。

  晟和兴公司以李原明在收到其寄送的通知后,未能在三日内前往公司说明情况为由,认定李原明系自动离职,并认为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0月1日解除。李原明并不认可其自动离职,法律上并无自动离职一说。结合晟和兴公司寄送给李原明的《通知》及其一审庭审陈述,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系晟和兴公司主动解除,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而晟和兴公司解除与李原明的劳动关系未事先通知上级工会部门,该解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另外,虽晟和兴公司自行制定的《员工奖惩实施细则》中规定:“连续旷工达两天,可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但该细则未经民主程序,李原明及公司员工,即一审李原明方证人均不知有该细则的存在,晟和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细则已向员工公示,故晟和兴公司系违法解除与李原明劳动关系。因晟和兴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李原明主张其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晟和兴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李原明在2012年10月-2013年8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168元,故晟和兴公司应支付李原明赔偿金3168元/月×4年×2,即25344元。

  对李原明主张的9月份工资,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李原明9月份上班天数为13天,根据其平均工资3168元÷每个月上班天数21.75天×实际上班天数13天,李原明9月份工资应为1894元,李原明主张1500元,低于实际工资数额,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镇江市晟和兴物流有限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原明2013年9月份工资1500元。二、镇江市晟和兴物流有限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原明赔偿金25344元。三、驳回李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镇江市晟和兴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李原明入职时间为2010年2月错误,上诉人提供书面劳动合同证明李原明入职时间为2012年,而李原明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自身主张,一审李原明方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证言亦有矛盾之处,不应采信。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错误,原审法院认为解除劳动关系须通知上级工会组织于法无据;李原明擅自离岗后,上诉人邮寄投妥书面通知告知其到岗上班,但李原明未继续回公司工作,应视为李原明解除劳动关系;该公司制定的《员工奖惩实施细则》在员工入职培训及每次安全例会均会明确,也在公司布告栏进行了公示,李原明是知晓并认可该细则的,上诉人按照细则规定将李原明行为视为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李原明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审理中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证明李原明入职时间为2012年,但仅凭书面劳动合同证明李原明入职时间不够充分。原审审理中,李原明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其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2月,该证人为上诉人的员工,证人知晓情况,且证人与上诉人并非近亲属,上诉人也无据证实李原明与证人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采信证人证言,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李原明入职时间为2010年2月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晟和兴公司自行制定的《员工奖惩实施细则》中规定:“连续旷工达两天,可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晟和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细则已向员工公示。晟和兴公司以李原明在收到其寄送的通知后,未能在三日内前往公司说明情况为由,认定李原明系自动离职,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1日解除。李原明并不认可其自动离职,且法律上并无自动离职一说。原审法院结合晟和兴公司寄送给李原明的《通知》及其一审庭审陈述,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系晟和兴公司主动解除,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并无不当。由于晟和兴公司解除与李原明的劳动关系未事先通知上级工会部门,该解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认为其按照细则规定将李原明行为视为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镇江市晟和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甦

  审 判 员  李书文

  代理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文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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