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晟和兴物流有限公司与吴友弟劳动争议上诉案
镇江市晟和兴物流有限公司与吴友弟劳动争议上诉案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终字第1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晟和兴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振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俊、仲梅,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友弟。
委托代理人王雪峰。
上诉人镇江市晟和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和兴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丁民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的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友弟诉称,吴友弟于2010年1月进入晟和兴公司工作,晟和兴公司派遣其到国投镇江港有限公司金港分公司从事看皮带、放料斗工作,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双休日和节假日未安排休息,双休日和节假日工资只按平日工资发放。2013年8月18日18时左右,吴友弟丈夫颜廷洋因冲洗料斗和同事发生争执。次日,公司负责人蒋德富告知其已被公司开除。2013年11月7日吴友弟书面通知晟和兴公司,表示接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吴友弟的工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按二倍工资标准补发其工资、为其缴纳社保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因与晟和兴公司协商未果,吴友弟于2013年11月7日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遂诉至法院,要求晟和兴公司支付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820元(双休日加班费7280(104天×7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40(11天×140元/天)),支付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7600元(2010年1月-2013年8月,平均工资2200元/月×4年×2),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晟和兴公司辩称,吴友弟系2012年春季入职,2013年8月17日,吴友弟丈夫颜廷洋与其他同事打架,吴友弟不但没有劝阻,反而支持丈夫导致事态升级,其行为违反了公司的相关劳动纪律,公司按照规定,对其作出停岗处理。2013年8月17日在停岗期间,吴友弟即申请仲裁,进而起诉,晟和兴公司不应支付其补偿金。吴友弟停岗期满,未办理请假手续无故旷工,晟和兴公司视为自动离职。关于加班工资,吴友弟自愿加班以及在公司安排下加班时,公司已经按时足额发放加班费用,吴友弟均签字确认,不存在拖欠行为。至于社会保险部分,依据相关规定,不在法院处理范围之内。请求驳回吴友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晟和兴公司于2010年1月15日经核准登记设立,公司至今未成立工会,工资由工资原额、加班费、岗位津贴、节假日、节假日补贴、补上月组成。晟和兴公司一审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反映,吴友弟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在公司领取工资,工资均为现金发放,吴友弟在每月工资发放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上诉人向吴友弟发放镇江至新晃路费,即春节福利337元。
2013年8月17日(吴友弟称系18日)傍晚,吴友弟丈夫颜廷洋因冲洗料斗一事与同事宋立新发生打斗,事故致宋立新手指脱臼。18日,公司劳务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通报》,通报载明:吴友弟丈夫颜廷洋与同事宋立新发生打斗时,吴友弟多次告知其丈夫不要怕,引发事态升级,其纵使丈夫采取暴力行为解决,给生产带来很大损失,故对吴友弟作出停岗学习的处理。20日,晟和兴公司作出《关于“8.17”治安事件的处理通报》,并将该通报张贴于公司公布栏中,该通报载明:2013年8月17日19时,吴友弟在其丈夫颜廷洋与宋立新发生冲突时,纵容丈夫采取暴力行为,公司根据关于治安事件的相关规定决定对吴友弟作停岗学习2个月的处理决定。晟和兴公司未书面通知吴友弟该处理决定,停岗学习期间也未组织其进行学习。该公司《员工奖惩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停岗期间工资待遇参照镇江市最低工资标准;第十七条规定员工连续旷工达2天,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停岗期间,晟和兴公司未向吴友弟发放任何工资待遇。吴友弟曾于8月22日返回公司,找公司负责人无果后离开,至申请仲裁之日止未再返回公司。
2013年11月7日,吴友弟向晟和兴公司营业执照中登记的住所地寄送《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公司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吴友弟不再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公司应支付拖欠的工资、两年来的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的赔偿金,并补缴社会保险。邮局查询信息显示,该邮件于2013年11月8日妥投。2013年11月7日,吴友弟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1月27日,该仲裁委以吴友弟未能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为由,向吴友弟下发《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吴友弟诉至法院。
另查明,晟和兴公司未依法为吴友弟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晟和兴公司员工开工前,公司曾安排安全员召开安全例会,吴友弟在2013年7月10日的安全例会签到表中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晟和兴公司自2010年1月设立,其辩称吴友弟入职时间为2012年春季,但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吴友弟提供的相关证据,确认吴友弟进入晟和兴公司工作时间为2010年1月。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吴友弟主张被告从未安排自身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休息,与晟和兴公司提交的《春节福利名单》书面证据中反映的吴友弟在2013年春节期间未上班的事实相矛盾,且员工在每月签字领取工资时会核对数额,如发现数额不对,公司会计会在下月补发,而晟和兴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中注明每月发放的工资中包含加班费、节假日及节假日补贴等费用,吴友弟领取工资时也在工资表中签字确认,吴友弟仅以证人证言主张加班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晟和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员工奖惩实施细则》已向员工公示,公司根据该《细则》对吴友弟作出停岗学习处理的决定,没有依据;用人单位在未成立工会的情况下,未将处分职工的理由事先通知上级工会部门,对员工作出停岗学习处理,违反法律规定。公司在对吴友弟作出停岗学习处理决定后,未组织其学习,也未按照《员工奖惩实施细则》规定向其发放工资待遇,晟和兴公司以吴友弟在停岗期满未办理请假手续旷工为由,依据《员工奖惩实施细则》视为自动离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经法院释明后,2014年6月16日,晟和兴公司坚持认为吴友弟系自动离职,不再恢复劳动关系,应视为晟和兴公司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10月19日解除。
吴友弟因晟和兴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主张公司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晟和兴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反映,吴友弟2012年10月、2013年1月领取的工资扣除加班费后,未达到镇江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应补足差额部分,2012年10月工资应按1599元计算、2013年1月工资应按1616元计算,吴友弟在2012年10月-2013年7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038元,晟和兴公司应支付吴友弟赔偿金2038元/月×4年×2,即16304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镇江市晟和兴物流有限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友弟赔偿金共计16304元。二、驳回吴友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镇江市晟和兴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吴友弟入职时间为2010年2月错误,上诉人提供书面劳动合同证明吴友弟入职时间为2012年,而吴友弟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自身主张,一审吴友弟方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证言亦有矛盾之处,不应采信。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错误,原审法院认为解除劳动关系须通知上级工会组织于法无据;吴友弟停岗期未满即申请劳动仲裁,系主动辞职;该公司制定的《员工奖惩实施细则》在员工入职培训及每次安全例会均会明确,也在公司布告栏进行了公示,吴友弟是知晓并认可该细则的,上诉人按照细则规定将吴友弟行为视为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吴友弟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审理中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证明吴友弟入职时间为2012年,但仅凭书面劳动合同证明吴友弟入职时间不够充分。原审审理中,吴友弟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其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该证人为上诉人的员工,证人知晓情况,且证人与上诉人并非近亲属,上诉人也无据证实吴友弟与证人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采信证人证言,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吴友弟入职时间为2010年2月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晟和兴公司根据自行制定的《员工奖惩实施细则》作出解除与吴友弟劳动关系的决定,晟和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细则已向员工公示。晟和兴公司解除与吴友弟的劳动关系未事先通知上级工会部门,该解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系晟和兴公司主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10月19日解除,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认为其按照细则规定将吴友弟行为视为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镇江市晟和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甦
审 判 员 李书文
代理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文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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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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