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晟和兴物流有限公司与颜廷洋劳动争议上诉案
镇江市晟和兴物流有限公司与颜廷洋劳动争议上诉案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终字第1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晟和兴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振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俊、仲梅,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廷洋。
委托代理人王雪峰。
上诉人镇江市晟和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和兴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丁民初字第0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的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颜廷洋诉称,颜廷洋于2010年1月进入晟和兴公司工作,晟和兴公司派遣其到国投镇江港有限公司金港分公司从事抓斗指挥员工作,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双休日和节假日未安排休息,双休日和节假日工资只按平日工资发放。2013年8月18日18时左右,颜廷洋因冲洗料斗和同事发生争执。次日,公司负责人蒋德富告知其已被公司开除。颜廷洋为此停工在家,2013年11月7日书面通知晟和兴公司,表示接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颜廷洋的工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按二倍工资标准补发其工资、为其缴纳社保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因与晟和兴公司协商未果,颜廷洋于2013年11月7日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遂诉至法院,要求晟和兴公司支付停工期间的损失11600元(2013年8月18日-2013年11月7日,按月平均工资4400元/月的标准计算80天),支付2012年9月-2013年8月期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600元(双休日加班费10400(104天×1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200元(11天×200元/天)),支付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5200元(2010年1月-2013年8月,平均工资4400/月×4年×2),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晟和兴公司辩称,颜廷洋系2012年春季入职,2013年8月17日,颜廷洋因不服从指挥,与同事宋立新发生争执,继而将宋立新打伤,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被告公司制度,其依照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加班工资,颜廷洋自愿加班以及在公司安排下加班时,公司已经按时足额发放加班费用,颜廷洋均签字确认,不存在拖欠行为。至于社会保险部分,依据相关规定,不在法院处理范围之内。请求驳回颜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晟和兴公司于2010年1月15日经核准登记设立,公司至今未成立工会,工资由工资原额、加班费、岗位津贴、节假日、节假日补贴、补上月组成。晟和兴公司一审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反映,颜廷洋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在公司领取工资,工资均为现金发放,颜廷洋在每月工资发放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上诉人向颜廷洋发放镇江至上海路费,即春节福利110元。
2013年8月17日(颜廷洋称系18日)傍晚,颜廷洋因冲洗料斗一事与同事宋立新发生打斗,事故致宋立新手指脱臼。20日,晟和兴公司作出《关于“8.17”治安事件的处理通报》,并将该通报张贴于公司公布栏中,该通报载明:2013年8月17日19时,班长安排颜廷洋与宋立新冲洗料斗,宋立新将该安排告知颜廷洋后,颜廷洋骂声不断,宋立新用手指着颜廷洋要求其不要骂人,颜廷洋拿起水管枪头砸向宋立新,导致宋立新手指脱臼,随后双方扭打。两人均违反了员工管理规定,此治安事件颜廷洋负全部责任,晟和兴公司根据公司关于治安事件的相关规定决定作出辞退颜廷洋、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对宋立新罚款1000元,并严重警告。后晟和兴口头告知颜廷洋该处理结果。
2013年11月7日,颜廷洋向晟和兴公司营业执照中登记的住所地寄送《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公司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颜廷洋不再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公司应支付拖欠的工资、两年来的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的赔偿金,并补缴社会保险。邮局查询信息显示,该邮件于2013年11月8日妥投。2013年11月7日,颜廷洋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1月27日,该仲裁委以颜廷洋未能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为由,向颜廷洋下发《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颜廷洋诉至法院。
另查明,晟和兴公司未依法为颜廷洋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晟和兴公司员工开工前,公司曾安排安全员召开安全例会,颜廷洋在2013年6月10日、7月10日的安全例会签到表中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晟和兴公司自2010年1月设立,其辩称颜廷洋入职时间为2012年春季,但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结合颜廷洋提供的相关证据,确认颜廷洋进入晟和兴公司工作时间为2010年1月。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颜廷洋主张被告从未安排自身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休息,与晟和兴公司提交的《春节福利名单》书面证据中反映的颜廷洋在2013年春节期间未上班的事实相矛盾,且员工在每月签字领取工资时会核对数额,如发现数额不对,公司会计会在下月补发,而晟和兴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中注明每月发放的工资中包含加班费、节假日及节假日补贴等费用,颜廷洋领取工资时也在工资表中签字确认,颜廷洋仅以证人证言主张加班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颜廷洋因晟和兴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主张公司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晟和兴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反映,颜廷洋2012年10月领取的工资扣除加班费后,未达到镇江市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应补足差额部分,该月工资应按1838元计算,颜廷洋在2012年10月-2013年7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377元,晟和兴公司应支付颜廷洋赔偿金3377元/月×4年×2,即27016元。
关于停工损失问题,因晟和兴公司已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劳动关系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解除,而颜廷洋已在公司了8月份工资,并在工资发放表中签字确认,其主张自2013年8月17日-11月7日期间停工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镇江市晟和兴物流有限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颜廷洋赔偿金共计27016元。二、驳回颜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镇江市晟和兴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颜廷洋入职时间为2010年1月错误,上诉人提供书面劳动合同证明颜廷洋入职时间为2012年,而颜廷洋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自身主张,一审颜廷洋方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证言亦有矛盾之处,不应采信。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错误,原审法院认为解除劳动关系须通知上级工会组织于法无据;该公司制定的《员工奖惩实施细则》在员工入职培训及每次安全例会均会明确,也在公司布告栏进行了公示,颜廷洋是知晓并认可该细则的,上诉人按照细则规定将颜廷洋行为视为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颜廷洋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审理中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证明颜廷洋入职时间为2012年,但仅凭书面劳动合同证明颜廷洋入职时间不够充分。原审审理中,颜廷洋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其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月,该证人为上诉人的员工,证人知晓情况,且证人与上诉人并非近亲属,上诉人也无据证实颜廷洋与证人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采信证人证言,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颜廷洋入职时间为2010年1月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晟和兴公司根据自行制定的《员工奖惩实施细则》作出解除与颜廷洋劳动关系的决定,晟和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细则已向员工公示。晟和兴公司解除与颜廷洋的劳动关系未事先通知上级工会部门,该解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系晟和兴公司主动解除,时间为2013年8月,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认为其按照细则规定将颜廷洋行为视为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镇江市晟和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甦
审 判 员 李书文
代理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文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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