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壤建设有限公司与庞红强劳动争议上诉案
中壤建设有限公司与庞红强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9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壤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柏,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红强。
上诉人中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红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2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壤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柏、被上诉人庞红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红强在一审法院诉称: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试用期工资为税后8000元,转正工资为税后100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限应为2011年7月22日至2013年11月17日。二年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违反法律规定。中壤公司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进行经济补偿、大幅降低劳动报酬的条件下要求其续签劳动合同,被拒绝后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中壤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明确规定年休假工资报酬标准为日工资收入的300%。请求判决中壤公司支付:1、2011年7月22日至2013年11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47131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3、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11月17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000元;4、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11月1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5000元。
中壤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庞红强未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及承诺交回建筑师资格证且与其他单位存在双重劳动关系,违反公司相关规定,公司有权调整其薪资标准甚至解除劳动合同,也并不应视为违反法律程序。公司每年均安排员工休假,约30天左右,并不存在未休年休假的情况。庞红强第四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期间的诉讼请求数额,超出部分应重新申请仲裁,本案不应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庞红强与中壤公司签订有期限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庞红强同时在其他地方兼职或以任何形式对中壤公司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且经过中壤公司警告后仍不及时改正的,中壤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须支付庞红强经济补偿金。庞红强于2011年7月22日填写了《应聘申请表》,并在其中作出如下声明:凡公司员工,自己所持各证书(包括入职前即考取的和在职考取的),将在入职后、2012年3月之前将证书一律上交公司保管并注册到公司(特殊情况应聘时须如实说明),逾期未转入者视为违反公司规定,公司有权酌情予以调整薪资和岗位,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员工离职时,公司将证书无条件退还本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庞红强应上交中壤公司的证书为一级建造师证书;庞红强认可其一级建造师证书未曾向中壤公司上交,而是注册于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且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向庞红强支付60000元。中壤公司就此主张庞红强系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庞红强则主张其在入职中壤公司前将证书挂靠在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入职后本想转到中壤公司,但被拒绝。
庞红强与中壤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21日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中壤公司主张在劳动合同到期后该公司多次要求与庞红强续订合同但被拒绝;庞红强则主张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中壤公司未曾与其续签。庞红强与中壤公司均认可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11月17日期间实发工资数额为37143.55元。
中壤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向庞红强送达《通知》,主要内容为: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已经期限届满,通知庞红强2日内办理劳动合同续订手续,并将一级建造师和工程师证书原件转入公司,否则引发的后果由其本人承担。庞红强于2013年11月13日向中壤公司送达了《声明》,主要内容为:中壤公司存在未能实行项目承包、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以及未能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庞红强收到续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后,双方未就工资协商一致,故庞红强表示无法续订劳动合同。中壤公司于2013年11月17日向庞红强送达了《通知》,主要内容为:中壤公司以庞红强拒绝续订劳动合同及未经其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同时受聘于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由,依据公司制度及《劳动合同》,作出与庞红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均认可于2013年11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但庞红强主张中壤公司无故将其辞退,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中壤公司则主张因庞红强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员工手册及《应聘申请表》中的承诺,故而该公司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为证明员工手册的公示送达情况,中壤公司提交公证书(载明员工手册第七条规定:“对下列行为一次扣罚20分,并予以除名处理:(11)未经公司允许接受他人雇佣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予以证明。庞红强不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主张其没有见过员工手册。
就庞红强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中壤公司主张庞红强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水平为9525.92元,庞红强则主张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水平为10000元。
就在职期间带薪年假享受情况,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中壤公司主张庞红强在职期间每年应休年假为5天,在每年春节期间,已经通过集中安排休假方式,安排庞红强休年假,所以无需支付庞红强未休年假工资;庞红强主张其2013年7月之前每年应休年假为10天,之后每年应休15天,但其从未休过年假且中壤公司亦未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为证明庞红强年假享受情况,中壤公司提交考勤表及证人证言(证人当庭陈述公司全体员工春节期间休假30-40天且工资正常发放)予以证明;庞红强不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为证明其应休年假天数,庞红强提交资格考试申报表(其中载明庞红强参加工作时间为1993年7月)予以证明;中壤公司认可资格考试申报表的真实性,但主张无法证明累计工作年限。
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庞红强2011年7月22日至2013年11月17日期间工资标准为三个月试用期内每月税后8000元、转正后每月税后10000元;中壤公司于2012年3月之前存在现金和打卡两种发放形式、于2012年4月之后纯打卡发放;但就上述期间工资发放情况,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庞红强主张中壤公司克扣其绩效工资且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报酬和扣除伙食费的情形,共计存在3万元的工资差额;中壤公司则主张因为庞红强未将建筑师证书注册回公司,故而该公司依据庞红强的承诺,下调了工资标准且该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资报酬,不存在工资差额。为证明该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资报酬,中壤公司提交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17日期间的薪资表(其中显示庞红强当月工资10000元,因请假扣款4000元,应发工资6000元,税后实发5855元)、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薪资表(载明庞红强分别领取2011年8月现金工资4066元、2011年9月现金工资3000元、2011年10月现金工资3000元、2011年11月现金工资4266元、2011年12月现金工资4000元、2012年1月现金工资5000元、2012年2月现金工资3000元)及支付凭单予以证明,庞红强认可2013年10月至11月薪资表的真实性及收到了2013年11月工资5855元,亦认可有其本人签字的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部分薪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薪资表及凭单的真实性,但认可收到了所有薪资表中所载明的现金工资,只是不记得具体数额了。为证明中壤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报酬的情形,庞红强提交银行转账记录(其中显示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庞红强税后实发工资共计114311.2元,平均每月9525.9元)、聊天记录(显示相关人员要求上交伙食费)及个税汇总(显示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每月交个税745元,2013年10月已交个税411元)予以证明。中壤公司仅认可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个税汇总的真实性。
庞红强以要求中壤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中壤公司支付庞红强2011年7月22日至31日工资2206.9元、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工资差额6739.63元;2、中壤公司支付庞红强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11月17日二倍工资差额37143.55元;3、中壤公司支付庞红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814.8元;4、中壤公司支付庞红强2011年7月22日至2013年11月17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7518.93元;5、驳回庞红强其他申请请求。庞红强不服上述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中壤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收条、银行对账单、通知、应聘申请表、声明、公证书、考勤表、支出凭单、薪资表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的认定,法院能够确认的事实是中壤公司以庞红强书面声明拒签劳动合同且在工作期间未经同意同时受聘于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由与庞红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11月17日向庞红强送达通知。此时,审查庞红强是否存在违规行为、其可能存在的违规行为是否构成中壤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理由以及中壤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程序是否合法成为关键。其一,依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庞红强认可在中壤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将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挂靠在第三方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且获取有报酬的行为,在庞红强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形下,法院认为庞红强的上述行为确有不妥;另根据庞红强在应聘申请表中关于“将在入职后、2012年3月之前将证书一律上交公司保管并注册到公司,逾期未转入者视为违反公司规定,公司有权酌情予以调整薪资或岗位,直至解除劳动合同”的声明,法院认为在庞红强未能如期履行承诺且存在违规行为的情形下,中壤公司对庞红强作出辞退处理决定并无不妥;其二,中壤公司已经履行向庞红强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法律义务,解聘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中壤公司对庞红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无需支付庞红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法院对于庞红强要求中壤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中壤公司同意仲裁裁决该公司支付庞红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814.8元的裁决结果,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就2011年7月22日至2013年11月17日工资差额一节。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庞红强关于“将在入职后、2012年3月之前将证书一律上交公司保管并注册到公司,逾期未转入者视为违反公司规定,公司有权酌情予以调整薪资或岗位”的声明,在庞红强未能将其证书注册到中壤公司之时,公司有权调整庞红强工资标准;庞红强已经在领取工资报酬时获知其工资标准发生变化,故在其未能提出证据证明曾经就工资标准变化提出异议之时,法院视为双方已经对工资标准进行调整,故法院对于庞红强所持中壤公司支付其工资不足额的主张不予采信,并对其要求中壤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中壤公司同意仲裁裁决该公司支付庞红强2011年7月22日至31日工资2206.9元及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工资差额6739.63元的裁决结果,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就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中壤公司于本案中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公司曾于2012年7月21日劳动合同到期时以维持或者提高原劳动合同条件要求与庞红强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该公司应按照庞红强的实发工资数额支付其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11月17日期间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143.55元。
就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11月1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节。中壤公司主张庞红强在职期间每年应休5天年假且该公司已经集中安排庞红强休假,但中壤公司未能提交庞红强签字确认的考勤记录或者年假请休单等证据材料证明庞红强于上述期间系享受年假,故法院对于中壤公司所持集中安排庞红强休年假的主张不予采信,该公司应支付庞红强未休年假工资报酬。根据庞红强提交的、中壤公司认可真实性的资格考试申报表的显示,其于1993年7月参加工作,根据相关规定,法院核算得出庞红强于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11月17日期间应休年假天数为16天;经法院核算,仲裁裁决中壤公司支付庞红强未休年假工资17518.93元的裁决结果并未低于法定标准且中壤公司亦认可上述裁决结果,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壤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庞红强二Ο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三十一日工资二千二百零六元九角、二Ο一一年九月一日至二Ο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期间工资差额六千七百三十九元六角三分;二、中壤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庞红强二Ο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二Ο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期间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万七千一百四十三元五角五分;
三、中壤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庞红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三千八百一十四元八角;四、中壤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庞红强二Ο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二Ο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万七千五百一十八元九角三分;五、驳回庞红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壤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中壤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的理由是错误的,判决中壤公司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二)中壤公司多次要求庞红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庞红强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判决中壤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三)中壤公司已经足额向庞红强支付了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且年假已安排,一审判决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庞红强答辩称,不同意中壤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也不同意一审判决,但其未上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仲裁程序是劳动争议案件必经的前置程序。庞红强与中壤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中壤公司未提起诉讼,表明其已认可京海劳仲字(2014)第1280号裁决书的各项内容。庞红强不服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仅针对庞红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因中壤公司已同意仲裁裁决,在一审判决与仲裁裁决一致的情况下,中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各项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庞红强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壤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顾萍
审 判 员 薛 卉
代理审判员 朱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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