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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冠虹电子有限公司等与中山市恒正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20

中山冠虹电子有限公司等与中山市恒正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冠虹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梅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彩霞,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冠,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恒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燕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君雅,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惠桃,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恒正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燕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君雅,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惠桃,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山冠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虹公司)因与上诉人广州市恒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恒正公司)、被上诉人中山市恒正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恒正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20日,广州恒正公司(乙方)和冠虹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人力资源需求招聘员工,通过与被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法律关系,将员工派遣到甲方工作,向甲方收取服务费并支付被派遣员工劳动报酬、保险费;被派遣员工与甲方员工同工同酬,其社会保险由乙方负责办理;协议期限从2010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乙方负责新录用被派遣员工的岗前培训,甲方负责被派遣员工的生产和专业技能培训;被派遣员工在甲方工作期间发生任何工伤及意外事件,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处理;被派遣员工的劳动人事关系归属乙方,乙方负责被派遣员工的所有人事、劳资、社会保险等工作;乙方应教育被派遣员工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和管理规范,忠于职守、文明礼貌、遵守劳动纪律,服从和执行甲方的工作安排和调度,接受甲方管理人员的检查监督。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8月15日,广州恒正公司派遣李辉到冠虹公司工作。2012年9月19日,广州恒正公司陈春龙和陈明涛二人到冠虹公司工作。2012年9月22日凌晨,李辉、陈春龙和陈明涛在冠虹公司宿舍发生打斗,造成陈春龙、陈明涛死亡。经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中中法刑一初字第3号判决书,认定陈春龙、陈明涛对该刑事案件存在过错,判决:李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9月16日,死者陈春龙的家属陈玉国、毛秀英,死者陈明涛的家属陈昌辉、唐翠明均以生命权纠纷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李辉及冠虹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李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陈玉国、毛秀英支付赔偿款273698.80元;冠虹公司对上述赔偿款中的44739.76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同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李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陈昌辉、唐翠明支付赔偿款273698.80元;冠虹公司对上述赔偿款中的44739.76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5月7日,冠虹公司与陈玉国、毛秀英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冠虹公司在七个工作日内向陈玉国、毛秀英支付涉案赔偿款44000元。同日,冠虹公司与陈昌辉、唐翠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冠虹公司在七个工作日内向陈昌辉、唐翠明支付涉案赔偿款44000元。后冠虹公司依约支付了上述赔偿款。冠虹公司认为依劳务派遣合同之约定,上述费用均应由广州恒正公司、中山恒正公司负担。在追偿未果之后,冠虹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广州恒正公司、中山恒正公司连带赔偿冠虹公司88000元;2.广州恒正公司、中山恒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山恒正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0日,其法定代表人与广州恒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赵燕莉。2013年2月4日,广州恒正公司和中山恒正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告知冠虹公司将原开户名称为广州恒正公司的付款账号变更为中山恒正公司的付款账号。2013年6月,中山恒正公司与冠虹公司签订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劳务派遣合同一份。同年6月27日,广州恒正公司和中山恒正公司共同向冠虹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冠虹公司支付服务费和其他费用。广州恒正公司称本案侵权事件发生后确有委托中山恒正公司代收款项的情况。

  原审法院再查明:作为用人单位,广州恒正公司在处理陈春龙、陈明涛的善后事宜时,向陈春龙、陈明涛的家属支付费用34876元。办理善后事宜的工作人员卢君、容锦娟系中山恒正的员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广州恒正公司应否承担陈春龙、陈明涛发生意外事件的费用;二、中山恒正公司的责任问题。

  关于焦点一。冠虹公司与广州恒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来看,合同中的“被派遣员工在甲方工作期间发生任何工伤及意外事件,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处理”中的“工作期间”应理解为被派遣员工在冠虹公司入职时起至离职时止的期间。广州恒正公司向冠虹公司派遣李辉、陈春龙和陈明涛等三人到冠虹公司工作后,出现了陈春龙和陈明涛不幸被打死的意外事件,依“被派遣员工在甲方工作期间发生任何工伤及意外事件,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处理”的约定,广州恒正公司应承担陈春龙和陈明涛意外死亡的费用88000元。由于冠虹公司已向陈春龙和陈明涛家属支付赔偿款88000元,广州恒正公司应向冠虹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关于焦点二。虽然中山恒正公司与广州恒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中山恒正公司有替广州恒正公司代办收款或其他工作,但两公司办公场所不同,系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冠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山恒正公司与广州恒正公司系关联企业。冠虹公司要求中山恒正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广州恒正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冠虹公司支付88000元;二、驳回冠虹公司对中山恒正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冠虹公司已预付),由广州恒正公司负担(广州恒正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宣判后,上诉人冠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山恒正公司应与广州恒正公司就涉案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中山恒正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正式成立,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与广州恒正公司完全相同,且中山恒正公司自成立后便与广州恒正公司一起向冠虹公司履行涉案劳务派遣合同。2.涉案广州恒正公司派遣至冠虹公司的三名员工之间发生刑事故意伤害案件后,由中山恒正公司依据广州恒正公司与该员工签署的劳动合同对两被害家属进行安抚及赔偿。3.上述故意伤害事件发生后,经冠虹公司要求最终由中山恒正公司统一为被派遣至冠虹公司处所有员工购买社保,而至今该部分员工的劳动合同仍是与广州恒正公司签署。4.2013年6月,在冠虹公司与广州恒正公司签署的《劳务派遣合同》即将期满之际,广州恒正公司、中山恒正公司共同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赵燕莉主动找到冠虹公司进行协商,最终决定由中山恒正公司与冠虹公司续签与之前内容一致的劳务派遣合同,原《劳务派遣合同》有效期内派遣至冠虹公司的人员并未发生变动。5.2014年6月27日,中山恒正公司与广州恒正公司共同向冠虹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督促冠虹公司支付社保费和服务费,而广州恒正公司、中山恒正公司共同催讨的2014年4、5月份社保费及服务费等款项表面上看来与原广州恒正公司与冠虹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已无任何关联。二、广州恒正公司、中山恒正公司之间是基于其分别与冠虹公司签署的《劳务派遣合同》将各自对于冠虹公司享有的合同权利义务部分转移给对方,冠虹公司以自己的实际行为对中山恒正公司的部分履行合同义务及部分享受合同权利表示同意。而在实际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广州恒正公司、中山恒正公司并未明确其各自实际承担的合同权利义务份额,因而广州恒正公司、中山恒正公司应承担连带之债,共同向冠虹公司就涉案赔偿款88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冠虹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广州恒正公司、中山恒正公司就涉案款项对冠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广州恒正公司、中山恒正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广州恒正公司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双方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约定“被派遣员工在甲方工作期间发生的任何工伤及意外事件,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处理”为由认定广州恒正公司应当向冠虹公司支付赔偿款项,是对上述约定进行了不合理的扩大解释。1.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分析,广州恒正公司仅对于员工在工作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及意外事故承担责任。而本案中,三员工发生的打斗事件以及受伤是在非工作期间发生的,这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2.从合同目的分析,广州恒正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主要经营的就是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动力,并相应收取相关费用,因此劳务派遣单位能够负担及预见的就是对于工作期间员工发生的受伤事故的法定责任。但对于非工作期间员工发生的受伤事故,已经不在劳务派遣单位能预见及承担的范围,因此劳务派遣单位不可能承担该部分责任。3.从公平角度分析,广州恒正公司向冠虹公司派遣员工,为冠虹公司提供人员招募、人事管理、社保办理、工资计发等工作,并因此收取130元/月的管理费。该费用主要用于支付管理人员的费用。但如要求广州恒正公司对于派遣员工非工作期间一切人身意外事故均承担责任,显然不公平。4.合同约定广州恒正公司应当承担的是工伤事故及意外事件,而本案两员工的死亡既非工伤事故,也非意外事件,而是属于人身损害侵权事件。因此也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受伤事件责任范围。二、本案中,冠虹公司要求广州恒正公司承担的是:由于冠虹公司自身不能为员工提供安全保障义务而依法需要承担的侵权责任。在广州恒正公司对该两员工的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要求广州恒正公司为冠虹公司的过错承担责任既不公平合理,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广州恒正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广州恒正公司无需向冠虹公司支付88000元;2.由冠虹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针对冠虹公司的上诉,广州恒正公司与中山恒正公司辩称:一、广州恒正公司与中山恒正公司依法及依约定均没有需要向冠虹公司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二、不管广州恒正公司是否应当需要向冠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山恒正公司均没有法定及约定的义务需要就广州恒正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对冠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冠虹公司要求中山恒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针对广州恒正公司的上诉,冠虹公司辩称:一、冠虹公司与广州恒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间”应是指员工被派遣之日起至返回广州恒正公司之日止。二、关于意外事故的理解,本案涉及的刑事案件中侵权方与被侵权方均为广州恒正公司员工,而双方的劳务派遣合同对意外事故责任的承担有明确约定,故广州恒正公司应对涉案事故承担责任。三、中山恒正公司与冠虹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虽然涉案事故发生于广州恒正公司与冠虹公司的合同期限内,但中山恒正公司派员处理涉案事故,且广州恒正公司与中山恒正公司出现了员工混同,故中山恒正公司实际上承接了广州恒正公司在履行涉案劳务派遣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而该两间公司没有约定责任承担份额,故中山恒正公司应对广州恒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680号、681号民事判决认定:陈春龙、陈明涛虽不是冠虹公司的员工,但冠虹公司为陈春龙、陈明涛提供宿舍,是宿舍的管理人。根据冠虹公司员工手册第十二章的规定,晚上十一点后应熄灯睡觉,就寝后,不得有影响他人睡眠的行为。而作为冠虹公司的员工,李辉在晚上十一点之后,多次出入宿舍,尤其是当李辉在外边购买刀具进入宿舍时,冠虹公司的保安人员或宿舍管理人员并未对其进行盘问或进行相关的检查,冠虹公司对其宿舍管理存在一定的疏忽。在李辉与陈明涛、陈春龙之间的斗殴事件发生后,冠虹公司的保安人员或宿舍管理人员长时间不知情。可见,冠虹公司未能尽到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鉴于陈春龙、陈明涛的侵权人为李辉,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认定冠虹公司应对陈玉国、毛秀英及陈昌辉、唐翠明的损失承担20%的补充清偿责任。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再查明:冠虹公司(甲方)与广州恒正公司(乙方)于2010年6月20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第七条(社会保险和福利)第(二)项约定:被派遣员工在甲方工作期间发生任何工伤及意外事故,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处理;第三十条约定:因乙方工作过失(包括乙方提供的派遣员工的过失)造成甲方损失的,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属乙方工作过失,甲方有追究乙方责任的权利;属被派遣员工过失的,由乙方协助甲方追究被派遣员工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李辉与陈明涛、陈春龙等三人均为广州恒正公司派遣至冠虹公司工作的员工,因该三名员工于2012年9月22日凌晨于冠虹公司宿舍楼内发生故意伤害案件,致陈明涛、陈春龙死亡,生效判决以冠虹公司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判令冠虹公司对陈明涛、陈春龙的家属各赔偿44739.76元。后冠虹公司与陈明涛、陈春龙的家属达成执行和解,冠虹公司合共向陈明涛、陈春龙的家属支付了88000元。冠虹公司主张依据其与广州恒正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的约定,上述费用应由广州恒正公司负担。广州恒正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经查,冠虹公司(甲方)与广州恒正公司(乙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第七条(社会保险和福利)第(二)项约定:被派遣员工在甲方工作期间发生任何工伤及意外事故,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处理。本院认为,生效判决认定冠虹公司对陈明涛、陈春龙的家属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认为冠虹公司对其宿舍管理存在一定的疏忽,冠虹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未能尽到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即生效判决认定冠虹公司承担责任是基于冠虹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虽然双方的劳务派遣合同约定“被派遣员工在甲方工作期间发生任何工伤及意外事故,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处理”,但结合该条款的上下文进行理解,该条款是约定在“社会保险和福利”范畴内,上下文均是关于派遣员工的社会保险及工伤事故处理等内容,故本院认为该条款应理解为被派遣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工伤及意外事故的责任由广州恒正公司承担,而涉案事故显然不属于上述范畴。此外,双方劳务派遣合同第三十条约定“因乙方工作过失(包括乙方提供的派遣员工的过失)造成甲方损失的,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属乙方工作过失,甲方有追究乙方责任的权利;属被派遣员工过失的,由乙方协助甲方追究被派遣员工责任”,该条款将因广州恒正公司工作过失而给冠虹公司造成的损失及因被派遣员工过失而造成的损失给予了明确的区分,涉案事故的发生显然是李辉、陈明涛、陈春龙的违法行为导致的,广州恒正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综上分析,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冠虹公司对陈明涛、陈春龙的家属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冠虹公司未能尽到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虽然广州恒正公司与冠虹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但其主要义务是对冠虹公司派遣员工。而冠虹公司的保安人员并非由广州恒正公司派遣,广州恒正公司并无权对冠虹公司的安保工作进行管理,故冠虹公司依据双方劳务派遣合同的约定要求广州恒正公司对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对其该诉求不予支持。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既然本院已认定广州恒正公司无需对冠虹公司已支付的88000元赔偿款承担责任,则冠虹公司要求中山恒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亦依法不能成立。另外,对于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上诉人广州恒正公司的上诉理据充分,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冠虹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山冠虹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为1000元,由中山冠虹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中山冠虹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岳文

审 判 员  曾 玲

代理审判员  陈爱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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