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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宏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汪微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23

重庆宏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汪微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9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宏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勇,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微。

  上诉人重庆宏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声公司)与被上诉人汪微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丰法民初字第01977号民事判决。宏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宏声公司与汪微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间为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汪微的底薪为1600元,按销售总额千分之一点六提成;本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即终止,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上述劳动合同履行期满后,宏声公司与汪微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仍按原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汪微的工资分别为1600元、8764元、9361元、9331元、9219元、7674元、9002元、9063元、9181元、6991元、4731元,共计84719元。

  2014年3月11日,汪微向丰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宏声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4719元。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6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由宏声公司于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汪微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84719元。

  宏声公司诉称:2012年3月5日,我公司与汪微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至2013年3月4日到期。后我公司多次电话通知汪微到公司总部签订书面合同,但汪微未前往签订,因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汪微。我公司与汪微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我公司仍按原劳动合同执行,并为汪微缴纳了五险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丰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我公司支付汪微2013年4月到2014年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84719元不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不支付汪微的另一倍工资84719元。

  汪微辩称:第一次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宏声公司没有与我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电话通知我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法院判决宏声公司支付我2013年4月到2014年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84719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即终止。本案,宏声公司与汪微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4日到期,双方的权利义务即终止。尽管汪微仍在宏声公司上班,宏声公司对此也无异议,但双方并未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司法解释应当理解为对劳动合同的条件“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非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可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且用工单位必须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宏声公司在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并未与汪微续订书面劳动合同,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宏声公司自用工一个月内(2013年3月5日至同年4月4日)未与汪微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在同年4月5日开始至第二次用工不满一年内支付汪微双倍工资,支付期间为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该期间内,汪微的工资总额为84719元,宏声公司已支付一倍工资,还应支付另一倍工资即84719元。宏声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已电话通知汪微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汪微当庭否认,而宏声公司又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该事实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判决:宏声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汪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8471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宏声公司负担。

  宏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3月,我公司曾多次电话通知汪微到公司总部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汪微未前往签订,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汪微。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我公司仍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给汪微发放工资、为其购买“五险一金”,严格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我公司与汪微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对按原劳动合同履行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已按原劳动合同续签了新的劳动合同,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

  汪微辩称:我与宏声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该公司未通知我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应当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宏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汪微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法律条款所规定的“用工之日”,并非仅指用人单位第一次用工,也应包括前次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再次用工。本案,宏声公司与汪微订立的第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5日到期,双方的权利义务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汪微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仍继续在宏声公司工作,应视为宏声公司再次用工,双方仍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宏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就要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并不是针对用人单位应否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一法律问题所作的司法解释。宏声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宏声公司称其于第一份劳动合同期满后多次通知汪微续签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宏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宏声公司在2013年3月第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用工,但却未与汪微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应从2013年4月起至2014年2月止,每月支付汪微二倍的工资。因宏声公司已支付汪微一倍的工资,故还应支付汪微另一倍的工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宏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宏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镝鸣

  审 判 员  简元华

  代理审判员  吴 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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