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保安服务公司诉王飞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重庆市丰都县保安服务公司诉王飞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丰都县保安服务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875213-X。
法定代表人:曾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宗英,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飞。
委托代理人:梁贤会,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保安集团丰都县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283434-6。
法定代表人: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市丰都县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丰都保安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飞、原审被告重庆保安集团丰都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丰法民初字第01984号民事判决。丰都保安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丰都保安公司系丰都县公安局出资,于1992年7月27日成立的国有公司,于2012年1月1日起停止运行。重庆保安公司系于2011年9月2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与丰都保安公司之间无合并、分立、承继的关系。
王飞于1993年1月13日从丰都县粮食局调到丰都保安公司工作。1996年7月,王飞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在停薪留职期间,丰都保安公司不给王飞发放工资,仅保留其劳动关系,并承担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王飞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由王飞交到丰都保安公司,再由丰都保安公司交到有关部门。双方对停薪留职的期限未约定。丰都保安公司为王飞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1年12月31日停止。其中,丰都保安公司未缴纳王飞1998年度的社会保险费。
2012年1月1日,丰都保安公司函告丰都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称:我公司原职工王飞于1996年7月起至今,未在本公司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有关精神,王飞等人与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2年1月9日下午2:40时,丰都县公安局派人在丰都保安公司会议室主持召开了王飞等四名停薪留职人员的会议。会议内容为:“1.告知实情:原丰都县保安服务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起停止运行,现公司名为重庆保安集团丰都有限公司;2.要求今天参会人员了解(原公司)与现公司无直接关系了;3.你们必须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可以分以下步骤解决:①自愿解除劳动关系;②由公司发文终止劳动合同关系;③新公司可以继续接纳你们,给你们安排保安队员岗位。现在给你们一定时间,要求在本月15日以前提出各自决定”。期限界满后,王飞未提出自己的决定,也未到重庆保安公司报到上班。王飞希望继续停薪留职,不解除劳动关系,但丰都保安公司没有与王飞达成协议。
2014年2月17日,王飞向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由丰都保安公司补交拖欠的养老、医保等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45392元,及赔偿金90784元。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6月12日以其超过仲裁时效期间1年为由,驳回了王飞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度重庆市非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51015元。
王飞诉称:我于1993年1月从丰都县粮食局调到丰都保安公司工作,1999年停薪留职自谋职业。在此期间单位不发放工资,仅保留劳动关系,由单位负责缴纳单位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丰都保安公司仅将我的养老保险费缴至2011年12月,其中1998年还欠缴。现在丰都保安公司停止经营,由重庆保安公司经营。2013年3月,丰都保安公司已停缴我的社保费,但未给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存在。仲裁裁决认定我申请仲裁超过时效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我与丰都保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丰都保安公司、重庆保安公司补交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用;3.由丰都保安公司、重庆保安公司支付我经济补偿金45392元,赔偿金90784元。
丰都保安公司辩称:王飞起诉重庆保安公司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合法,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王飞与我公司于2012年1月就已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之后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且该费的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同时,王飞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才起诉,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我公司与重庆保安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公司。我公司为王飞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1年12月31日止,其中1998年因王飞在银行上班,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月9日,我公司召集王飞等四名职工开会,已明确告知我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后停止经营,明确告知要解除劳动关系。即使我公司具有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经济补偿年限也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止,共6年时间,其补偿标准应以当时最低工资每月950元计算。由于是王飞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由于是王飞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单位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符合支付赔偿金的情形。
重庆保安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新成立的公司,与丰都保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王飞对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王飞自被调入丰都保安公司之时起,即与丰都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丰都保安公司虽然已停止经营,但其主体仍然存在,未被注销,故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重庆保安公司与丰都保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分立、合并和承继关系,故与王飞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王飞从1996年7月与丰都保安公司约定停薪留职时起,双方之间属于一种非正常的劳动关系。王飞未给丰都保安公司提供劳动,丰都保安公司也未给王飞支付工资,但丰都保安公司保留与王飞的劳动关系,为王飞缴纳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在双方履行停薪留职协议的过程中,因丰都保安公司停止缴纳王飞的社会保险费,王飞有权请求解除其与丰都保安公司的劳动关系。
丰都保安公司2012年1月9日召开王飞等停薪留职人员参加的会议中,仅告知公司停止经营和解决停薪留职人员的几种方案,但并未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王飞于2014年2月17日向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才解除。因此,本案没有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丰都保安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根据2008年1月1日以前的有关法律规定,丰都保安公司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之后,王飞因丰都保安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丰都保安公司应当支付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王飞在停薪留职期间没有工资,其请求按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上一年即2013年重庆市非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51015元计算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王飞在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工作年限为6年零2个月,因此,丰都保安公司应支付王飞6.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27633元。
至于王飞请求丰都保安公司补交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因此,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三)项、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从2014年2月17日起解除王飞与丰都保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丰都保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王飞经济补偿金27633元;三、驳回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丰都保安公司负担。
丰都保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理由是:1.王飞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没有向原审被告重庆保安公司主张过权利,其直接将重庆保安公司列为被告,违反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程序规定,一审应驳回王飞对重庆保安公司的起诉,而不是驳回其诉讼请求。2.一审认定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我公司与王飞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我公司于2012年1月就召开会议明确告知王飞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王飞当时没有发表意见,我公司限其于2012年1月15日前作出决定。期限届满后,王飞没有选择到重庆保安公司上班,而是选择继续自谋职业,其行为表明王飞同意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也于2012年1月发函告知丰都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并从2012年1月起停缴了王飞的社保费,故我公司与王飞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2年1月解除。我公司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并不意味着我公司与王飞之间还存在劳动关系,仅仅是我公司没有履行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3.我公司与王飞解除劳动关系前应属于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月我公司停止经营后,不再有任何工作岗位提供给王飞,客观上,王飞自1996年7月至今也一直未在我公司从事任何劳动,如果确定我公司与王飞于2012年1月后还有劳动关系,则有悖于《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补充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1)228号)第一条和《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关于“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立法本意。4.我公司与王飞已于2012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王飞于2014年2月才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5.即使我公司应当支付王飞经济补偿金,王飞自1997年起就未在我公司上班,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工资为零,故一审法院以2013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王飞的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只能按照2013年重庆市丰都县企业最低月工资标准950元计算,且王飞在诉状中主张按3782.67元/月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擅自提高计算标准,违反了民事审判不告不理的原则。
王飞辩称:1.我并不清楚丰都保安公司在一审中出示的会议纪要内容,上面也没有我的签名。当时开会只是告知了公司改名的事实,我们对丰都保安公司提出的解决方案没有回复,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2.我认为重庆保安公司承接了丰都保安公司的业务,所以在一审中将重庆保安公司列为了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据此立案是正确的;3.丰都保安公司给社保局去函的时间是2012年开会之前,但该公司在开会时并没有发给我,我至今未收到该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函;4.停薪留职是特殊的劳动关系,不能用现在的劳动合同法来界定,在一审中我们提出了按照最新的社平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一审予以支持是正确的;5.丰都保安公司认为重庆保安公司与其没有关系,但其在上诉状中还抗辩重庆保安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因此我们认为两个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重庆保安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丰都保安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彼此没有承继关系;我公司没有与王飞签订任何劳动合同,王飞也没有在我公司上过班,我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丰都保安公司与王飞之间何时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王飞于1996年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丰都保安公司虽然未向王飞支付工资,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仍然继续保留。2012年1月9日,丰都保安公司虽然告知王飞等人可以选择协商解除、公司单方解除、新公司接纳等方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王飞等人未予表态,之后,丰都保安公司亦未向王飞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仍未解除。丰都保安公司提出王飞的行为表明同意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王飞与丰都保安公司已长期处于停薪留职的状态,故不能以王飞继续保持停薪留职状态就认定其同意与丰都保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2月17日,王飞以丰都保安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系劳动者行使法定解除权,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4年2月17日。
关于王飞请求丰都保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如前所述,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解除,王飞主张由丰都保安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丰都保安公司应当支付王飞经济补偿金。丰都保安公司关于本案已超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丰都保安公司支付王飞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及标准的问题。本案系王飞以丰都保安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丰都保安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计算,即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劳动政策都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王飞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不能计入经济补偿金年限。因此,丰都保安公司应当支付王飞6.5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由于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王飞未在丰都保安公司领取工资,法律亦未明确此种情形下本人工资标准如何确定,一审鉴于丰都保安公司系国有企业,对王飞的本人工资按照2013年度重庆市非私营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具有合理性。丰都保安公司称王飞在一审未按2013年度重庆市非私营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主张权利,经查,王飞在一审庭审中已主张按2013年前12个月的社平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属于对诉讼请求的变更,一审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丰都保安公司请求按照丰都县最低工资标准确定王飞的本人工资,不符合国有企业的客观实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丰都保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飞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只有用人单位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且解除或者终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才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系王飞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丰都保安公司不应支付赔偿金。
关于王飞对重庆保安公司的起诉是否违反程序的问题。王飞在劳动争议仲裁中未向重庆保安公司主张权利,其在一审诉讼中直接将重庆保安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虽未直接驳回王飞对重庆保安公司的起诉,但在一审判决中已经阐述重庆保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案件实体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丰都保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丰都县保安服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镝鸣
审 判 员 简元华
代理审判员 吴 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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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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