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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建瑞与广州市致鸿物流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64

周建瑞与广州市致鸿物流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5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瑞。

  委托代理人:张久丽,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致鸿物流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文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灿荣,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周建瑞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花民一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建瑞在原审诉请判决广州市致鸿物流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鸿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5月25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8000元(加班工资以基本工资200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其中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期间每天延长工作时间1小时,计算150天,共计2587.5元,休息日加班每天9小时,计算30天,共计621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每天延长工作时间2小时,计算370天,共计12765元,休息日加班每天10小时,计算74天,共计17020元;周建瑞在本案中仅主张28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建瑞于2011年5月25日入职致鸿公司,任职机修工,工作范围为机械维修及保养。2011年6月18日,周建瑞、致鸿公司补充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工资为1400元/月;周建瑞的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不包括用餐时间),其中星期六为固定加班日,加班工资计入工资总额。周建瑞在致鸿公司工作至2013年9月30日,后致鸿公司因周建瑞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解除与周建瑞的劳动关系。

  2013年5月,周建瑞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致鸿公司支付2011年5月25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0992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3)822号仲裁裁决,驳回周建瑞的仲裁请求。周建瑞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致鸿公司没有起诉。

  另查明,周建瑞于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125.04元;2011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046.05元(包括社保费300元);2012年度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84.63元(包括社保费300元),2013年1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4161.75元(包括社保费300元)。致鸿公司交付周建瑞的工资单中2012年12月份之前的底薪记载为“1300”元,2013年3月的工资底薪记载为“1550”元。该工资单中工资构成部分为“底薪”、“加班工资”、“社保费”、“奖金”、“全勤奖”、“补伙食”等。

  诉讼中,周建瑞主张2011年5月至同年7月期间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每天工作9小时,每月休息2天;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每天工作10小时,每月休息2天;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没有休息日;2013年6月份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每天工作10小时,每月休息2天。为此,周建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3年6月1日至同年6月26日期间的生产日报表予以佐证。该日报表中周建瑞作为机修人员与致鸿公司的生产人员同时考勤,但无2013年6月12日的考勤记录;2013年6月13日、6月14日接受考勤人员中未记载有周建瑞的名字。另该生产日报表中每天的工作时间为9小时至10小时不等,并非如周建瑞所陈述的每天均为10小时。周建瑞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加班时间。致鸿公司对周建瑞主张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作时间有异议,认为周建瑞每天仅工作8小时,对于周建瑞主张的其他工作时间则不持异议,但认为致鸿公司已经足额向周建瑞发放加班工资。周建瑞主张入职时致鸿公司向其承诺基本工资为2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原审庭审中,周建瑞表示即使没有机械需要保养与维修,其仍需要承担水管破裂以及生产工具的修复工作,同时因工厂有大量的机械需要维修,故不能自由控制自己的具体工作时间。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条、工资表、生产日报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周建瑞入职致鸿公司任职机修工,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

  周建瑞、致鸿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记载,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致鸿公司按照基本工资1400元的标准向周建瑞支付劳动报酬,周建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入职时致鸿公司向其承诺基本工资为每月2000元,故对周建瑞的主张不予采信。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当为1400元。2012年12月31日后,周建瑞、致鸿公司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根据致鸿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2013年3月之前,周建瑞的基本工资为1400元,2013年4月之后,周建瑞的基本工资为1550元,该工资标准符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以及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较为可信。现无证据证实周建瑞在领取工资单后曾就工资的构成部分向致鸿公司主张权利,故确定2011年5月25日至2013年3月期间计算周建瑞加班工资的基数为1400元,2013年4月之后计算周建瑞加班工资的基数为1550元。

  二、致鸿公司是否已经足额支付加班工资。

  首先,周建瑞提供的生产日报表显示周建瑞随致鸿公司的生产员工一同考勤,而周建瑞的工作范围为机械的保养及维修,故周建瑞实际上是根据致鸿公司生产过程中机械的运行情况确定其具体的工作内容,该项工作岗位属于在岗时间较长,工作时间灵活的岗位。且周建瑞亦明确表示其发放的工资中有根据致鸿公司生产员工产能而向其发放的产量工资,该工资性质上属于具有提成性质的工资,故致鸿公司向周建瑞发放绩效工资及奖金可视为其向周建瑞发放了加班工资。其次,周建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没有休息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周建瑞上述时间段的工作时间不予认定。周建瑞提供的生产日报表并非2013年6月整月的生产日报表,其记载的工作时间与周建瑞主张的工作时间不一致,故该证据不能充分印证周建瑞关于工作时间的陈述,故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定。最后,即使根据周建瑞主张的加班时间及本案确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计算。致鸿公司每月向周建瑞发放的加班工资及奖金亦已经超过了周建瑞的加班工资。致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其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其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周建瑞在入职长达2年的时间内,未就其加班工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提出异议,视为其已经知悉并认同致鸿公司的工资支付方式,其再要求致鸿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周建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周建瑞负担。

  判后,周建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致鸿公司向其承诺基本工资为每月2000元,其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的事实,已被生效裁决书穗云劳仲案字(2012)2552号裁决书所确认,原审不予认定不当。二、周建瑞已提交生产日报表初步证实其加班时间,已尽到举证责任,致鸿公司应提交考勤记录就周建瑞有无加班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周建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判决,改判致鸿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的加班费28000元。

  致鸿公司答辩称,其接受穗云劳仲案字(2012)2552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但其并不认可周建瑞的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由于周建瑞工作性质的原因,其一般工作时间是每天5-6个小时。致鸿公司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穗云劳仲案字(2012)2552号裁决书认定周建瑞的工资标准为“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000元+考核奖金800元+生产提成构成”。该案中周建瑞的仲裁请求是要求致鸿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该裁决书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关于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问题,穗云劳仲案字(2012)2552号裁决书虽已生效,但致鸿公司在该案中并未确认该工资基数标准;该案争议并未涉及加班工资问题,致鸿公司接受该裁决结果并不意味着双方确实已约定或认可计算加班工资应以该基数为标准。在本案,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周建瑞签收的工资条记载的基本工资数额认定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依据充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周建瑞主张的加班时间是否属实及最终应否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判决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周建瑞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建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官 健

  审判员 年 亚

  审判员 魏 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俊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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