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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银山与长沙协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02

周银山与长沙协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2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银山。

  委托代理人:何松,湖南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协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明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银花。

  上诉人周银山与被上诉人长沙协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大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00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11日,协大科技公司(甲方)与周银山(乙方)签订《试用合同书》,约定:一、试用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有效期为3个月;二、试用岗位根据甲方的工作安排,聘请乙方在软件开发岗位工作;三、试用岗位根据双方事先约定,甲方聘用乙方的月薪为3500元,该项报酬包括所有补贴在内。试用期过后,周银山仍在协大科技公司处工作,协大科技公司也按时发放工资给周银山,但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2011年8月31日,周银山离开协大科技公司处。2011年9月1日,周银山入职上海融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2011年10月31日,周银山从该公司离职。2011年11月1日,周银山重新入职协大科技公司处。2013年1月6日,周银山(乙方)与协大科技公司(甲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一、本合同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二、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从事软件设计岗位工作。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三、甲方应按月支付乙方工资,甲方根据本单位的薪资制度,确定乙方薪资级数为5B级,月工资为3700元(标准详见公司薪资制度)。甲方应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乙方工资,发薪日为每月5日,如遇节假日顺延。2013年7月23日,协大科技公司向周银山出具《人事变更通知函》:“兹有本单位职工周银山,性别男,年龄38,身份证号:××,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因个人表现与工作岗位要求不匹配,无法按时按质完成公司安排的本职工作,影响生产进度,我司希望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现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特此证明!”2013年8月23日,周银山离开协大科技公司处。协大科技公司没有支付周银山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的工资。周银山在协大科技公司处工作期间未享受过年休假。周银山在协大科技公司处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700元/月。2013年11月6日,周银山为申请人,以协大科技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拖欠的工资4700元;2、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从2011年11月8日至2013年8月22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18800元(4700×4);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1700元(4700元×11);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年假工资4320元(4700÷21.75×5×2×2)。2013年12月23日,该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3)第726号裁决书,一、终局裁决部分:㈠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9400元;㈡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的工资4700元;㈢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1728.7元;二、非终局裁决部分: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22期间存在劳动关系;㈡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周银山、协大科技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2011年3月30日至2011年8月31日,周银山在协大科技公司处工作。协大科技公司主张周银山从入职之日起一直在协大科技公司处工作,劳动关系从未中断,但协大科技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协大科技公司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周银山与上海融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周银山主张2011年11月8日重新入职协大科技公司处,但其并未提供11月8日入职的充分有效的证据,且根据协大科技公司提供的2011年12月5日及2012年1月5日的工资支付凭证,协大科技公司支付周银山2011年11月、12月的工资均为4500元,协大科技公司支付周银山2011年11月份工资是一整月工资,故周银山重新入职协大科技公司处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对周银山主张重新入职协大科技公司处的时间为2011年11月8日,法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即协大科技公司应支付周银山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但是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范围,而是对用人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劳动者要求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即周银山要求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双倍工资应当在2013年10月31日前提出,在2013年11月1日之后提出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1月1日,已依法视为协大科技公司与周银山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协大科技公司不需要再支付双倍工资。对周银山主张协大科技公司支付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517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周银山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的工资4700元,协大科技公司没有支付,应当支付给周银山。第三,周银山在协大科技公司处工作期间不能按时、按质完成约定的工作,影响了工作进度,协大科技公司以周银山不能胜任工作为由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周银山本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周银山要求协大科技公司支付赔偿金,法院不予支持,但协大科技公司应向周银山支付经济补偿9400元(4700元×2)。第四,周银山2011年11月1日入职,应从2012年11月1日开始享受年休假待遇。协大科技公司主张春节休假十二天已包含五天年休假,但协大科技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周银山知晓该情况的证据,对协大科技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协大科技公司没有安排周银山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22日的年休假4天,应支付周银山年休假工资1728.7元(4700元÷21.75×4天×2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协大科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银山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的工资4700元;二、协大科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银山经济补偿9400元;三、协大科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银山年休假工资1728.7元;四、驳回周银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周银山承担。

  周银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周银山于2011年11月8日进入协大科技公司工作,从事软件设计岗位,约定的工资为4700元每月,当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购买社会保险,直到2013年1月1日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8月1日才购买社保。周银山的入职时间非原审法院认定的2011年11月1日。故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的第一、二、三项,撤销第四项,请求依法改判协大科技公司向周银山支付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二倍工资4700×11=51700元。

  协大科技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协大科技公司应否支付周银山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审查,周银山2011年3月11日入职协大科技公司,2011年8月31日离职。2011年9月1日即入职案外公司上海融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2011年10月31日从该公司离职。周银山自2011年11月1日起即在协大科技公司领取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等材料。本案中,根据协大科技公司提供的工资支付凭证可以认定周银山与协大科技公司自2011年1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周银山2011年11月1日入职协大科技公司并无不当。周银山上诉称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11月8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协大科技公司应支付周银山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但周银山要求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二倍工资应当在2013年10月31日前提出,周银山在2013年11月6日提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已依法视为协大科技公司与周银山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协大科技公司不需要再支付此期间的二倍工资。故原审法院对周银山要求协大科技公司支付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1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银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周银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祖湖

  审 判 员  黄红萍

  代理审判员  戴 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一帆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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