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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玉宝与上海市房屋设备总公司东方电梯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34


朱玉宝与上海市房屋设备总公司东方电梯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玉宝。

  委托代理人刘开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房屋设备总公司东方电梯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杏林。

  委托代理人邵新中。

  上诉人朱玉宝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7日,朱玉宝与上海房地(集团)公司稳定工作小组、上海市房屋设备总公司东方电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梯工程公司)、东方电梯工程公司收购方常杏林和房玲娣订立《关于朱玉宝劳动关系事宜的备忘》,该备忘载明:“朱玉宝1981年11月复员,作为复员军人分配到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生产处,然后分配到生产处直属电梯水暖修造厂,后更名为上海市房屋设备总公司东方电梯工程公司至今。2005年底上房集团所属企业改制,东方电梯工程公司(原已改制成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照地产集团的有关精神,根据企业自身情况,经职工实名制表决同意,也进行了深化改革,对全体员工解除原劳动关系,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并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员工进行了经济补偿,朱玉宝未同意解除原劳动关系,故也未拿经济补偿。目前东方电梯工程公司被集团外企业收购,朱玉宝担心东方电梯工程公司被收购后若有变故对他的劳动关系产生影响,要求上房集团及东方电梯工程公司给予承诺。考虑到改革稳定及朱玉宝的具体情况,经上房集团稳定工作小组、东方电梯工程公司、收购方及朱玉宝协商同意一致形成如下备忘:1,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收购后东方电梯工程公司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有关规定,朱玉宝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按原劳动合同履行。3,收购方收购东方电梯工程公司后如发生破产倒闭,朱玉宝的劳动关系按国家有关法律执行。上房集团承诺在系统内解决其工作岗位。4,朱玉宝的本次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份额由收购后东方电梯工程公司保留,若以后收购方收购东方电梯工程公司后破产倒闭,由上房集团解决朱玉宝工作问题,此补偿金转移到朱玉宝新工作企业”。同日朱玉宝与东方电梯工程公司、东方电梯工程公司收购方常杏林和房玲娣订立了《关于朱玉宝劳动关系事宜的备忘》,该份备忘比前一份备忘多了一条约定,内容为:“5,收购方承诺在收购后对朱玉宝保留原工作状态(原有工作状态是在宁夏为公司售后服务工作,单位有事预先通知),保留原有工资、奖金等一切福利待遇。但企业加薪朱玉宝享受同等待遇,直至法定退休年龄。同时朱玉宝在宁夏期间利用自身优势为企业开拓业务销售市场。”东方电梯工程公司为朱玉宝缴纳了2003年至2012年7月的本市城镇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再查明,朱玉宝于2011年12月27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要求东方电梯工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1,600元、按照每月1,800元支付2008年1月至劳动合同解除止的工资,并按应付金额的50%加付赔偿金,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东方电梯工程公司按照每月1,800元支付2008年1月至2012年2月共计50个月工资90,000元,并加付50%赔偿金。2012年2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一、东方电梯工程公司支付朱玉宝2008年1月至2012年1月的工资88,200元;二、朱玉宝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东方电梯工程公司不服裁决,提出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闸民四(民)初字第103号一审判决:东方电梯工程公司应支付朱玉宝2008年1月至2012年1月工资88,200元。东方电梯工程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43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又查明,东方电梯工程公司于2012年8月解除了与朱玉宝的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8月起停止为朱玉宝缴纳社会保险费。同年10月16日,朱玉宝与上海房地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订立了自当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从事保安工作。

  原审法院另查明,朱玉宝于2014年2月11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方电梯工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200元、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工资14,400元、支付2014年1月30日至2月11日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500元。该仲裁委员会认为朱玉宝2012年8月及之前的请求事项均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2012年8月之后的请求事项均不属其受理范围,故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闸劳人仲(2014)通字第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朱玉宝的请求不予受理。朱玉宝不服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东方电梯工程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200元;2、2012年2月至9月的工资14,4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东方电梯工程公司于2012年8月与朱玉宝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朱玉宝自述于2012年9月知道东方电梯工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并于2012年10月16日与上海房地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现朱玉宝直至2014年2月11日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东方电梯工程公司也以此为由提出抗辩,朱玉宝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致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朱玉宝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玉宝要求上海市房屋设备总公司东方电梯工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朱玉宝要求上海市房屋设备总公司东方电梯工程公司支付2012年2月至9月的工资14,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朱玉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东方电梯工程公司自2012年2月1日起拖欠工资,直至2012年9月与朱玉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朱玉宝不间断向东方电梯工程公司主张拖欠的劳动报酬。依照法律规定,朱玉宝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拖欠工资不受仲裁时效限制,故应当判令东方电梯工程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4,400元。原审庭审辩论终结前,东方电梯工程公司自始至终未以仲裁时效为由进行过抗辩,东方电梯工程公司“以时效进行抗辩”完全是原审法官杜撰,原审法院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驳回朱玉宝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朱玉宝的全部请求。

  被上诉人东方电梯工程公司答辩称:东方电梯工程公司认为朱玉宝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原审中东方电梯工程公司已经以此为由抗辩。不同意朱玉宝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朱玉宝为证明其在申请劳动仲裁前曾多次与东方电梯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杏林(手机号码XXXXXXXXXXX)电话联系,提供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的通话记录,并请求法院调取移动公司的通话详单。朱玉宝认为,该证据足以证明其请求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东方电梯工程公司称XXXXXXXXXXX确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杏林的电话号码,对于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亦不能证明朱玉宝给东方电梯工程公司打电话是向常杏林主张本案系争的事项。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2014年4月3日庭审笔录记载,朱玉宝提交了闸劳人仲(2014)通字第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东方电梯工程公司质证称:“无异议,同意仲裁认定意见,原告(朱玉宝)的诉讼请求超过申请仲裁的期限,被告(东方电梯工程公司)不同意支付。”本院审理中,朱玉宝称东方电梯工程公司原审中并未作出上述抗辩,庭审笔录记录不实,请求播放原审庭审录像。本院播放原审庭审录像后查明,在2014年4月3日庭审进行到28分钟左右时,东方电梯工程公司对朱玉宝提交的仲裁不予受理决定书质证称,“通知书没有异议,根据这个是不能受理的,我们也不能接纳”,并表示同意仲裁裁决意见。

  本院认为,朱玉宝上诉称东方电梯工程公司从未在一审中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时效经过的抗辩,原审法院不应主动适用,更不应杜撰东方电梯工程公司的抗辩意见。根据原审庭审录像中东方电梯工程公司的陈述可知,东方电梯工程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的意见,而仲裁委已经以朱玉宝之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审法院并未杜撰东方电梯工程公司之答辩意见,朱玉宝该主张不成立。朱玉宝还称其在申请劳动仲裁前多次联系东方电梯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杏林,使得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但仅凭朱玉宝提交的其与常杏林的通话记录并不能必然证明其向常杏林主张过本案系争事项,故朱玉宝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缺乏确凿证据,本院亦难以采信。原审法院在东方电梯工程公司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形下,经审查朱玉宝的诉讼请求确已经过仲裁时效,进而不予支持其请求,并无不当,本院认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朱玉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征海

代理审判员  叶旭初

代理审判员  易苏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艳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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