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建康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庄建康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建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唐庚荣。
委托代理人刘云。
委托代理人张扬帆。
上诉人庄建康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庄建康,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庄建康、新华分公司于2005年4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期满后又多次续签,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至2016年3月31日,合同约定:“庄建康工资随业绩变动部分计算标准见相关制度,新华分公司根据相关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等制度可确定及调整庄建康薪酬待遇”。2013年8月29日新华分公司提出与庄建康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9月9日,庄建康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自2013年8月29日起与新华分公司恢复劳动关系,但未获支持,庄建康遂起诉至法院,2014年4月15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不支持庄建康诉讼请求,庄建康提起上诉。期间庄建康于2013年12月16日又提起仲裁,要求新华分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高温费、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工资差额、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仲裁裁决新华分公司支付庄建康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高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93.10元,对于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庄建康、新华分公司均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原审审理中,新华分公司放弃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庄建康诉称,1、庄建康于2005年4月18日入职,从事保险续收服务及销售工作,2011年1月起新华分公司未经协商单方面更改了原续收服务专员薪资计算方法(即2011年基本法续收服务奖金部分),使得庄建康在续收专员工作上任务量没有多大变化但报酬却减少了,新华分公司的上述行为是侵害庄建康权益的,故要求新华分公司按庄建康2010年工资标准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54,000元(月差额2,000元(9,690元-7,580元))。2、2013年8月29日新华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9月2日邮寄了解除通知,但新华分公司没有为其办理退工手续,使其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其直至2013年10月17日拿到退工单和劳动手册,新华分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才办理了社保转移手续,故现要求新华分公司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3,760元(按940元/月计)。
新华分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随业绩变动部分的薪酬待遇计算标准见相关制度,新华分公司有权根据相关管理办法等调整庄建康的薪酬待遇。新华分公司2011年版本的基本法是有调整,但只是工资发放科目有调整,原有的“续期收费奖金”这个项目名称是没有了,但整体工资收入没有变化,不存在少发该部分钱的情况。故庄建康要求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所谓工资差额是没有依据的,新华分公司不能同意。且庄建康当时(2011年)就知道工资发放情况现才提出仲裁已超过了时效。2、庄建康确系2013年10月17日拿到退工单和劳动手册,但新华分公司于2013年9月就办理了社保转移手续,故庄建康不存在延误退工损失。3、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庄建康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的高温费593.1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新华分公司对于薪酬执行过2008版的新华保险续收基本法,2011年起执行2011版个续专员手册。2、新华分公司于2013年9月4日办理了庄建康退工手续。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新华分公司可根据相关管理制度确定及调整庄建康薪酬待遇,嗣后在合同履行中新华分公司根据其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等因素,对庄建康的工资结构和计算方式进行调整,并不存在故意克扣、擅自调整庄建康约定报酬情况,庄建康现无证据证明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其除领取了新华分公司已发放的工资报酬外,新华分公司还应按2010年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故庄建康要求新华分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54,000元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未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相关退工手续,影响劳动者办理失业、求职登记手续造成损失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失业保险金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新华分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向庄建康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庄建康在新华分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与新华分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庄建康现无证据证明其因不能办理失业、求职登记手续造成损失,且新华分公司于2013年9月4日也办理了庄建康退工手续,故庄建康现要求新华分公司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3,7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新华分公司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庄建康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的高温费593.10元并无不当。据此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庄建康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的高温费593.10元;二、庄建康要求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5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庄建康要求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3,7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庄建康不服,上诉于本院。
庄建康上诉称,庄建康原从事收取续期保费工作,新华分公司未经双方协商单方决定调整庄建康工作,由收费员转变为保险销售员,并取消收费服务奖金,此损害了庄建康的合法权益。新华分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未及时为其办理退工手续,造成庄建康相应的经济损失。要求判令新华分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54,000元、2013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25日延误退工损失3,760元,本案诉讼费由新华分公司承担。
新华分公司辩称,庄建康主张的续期收费奖金是浮动的,系根据庄建康工作业绩来决定该款项金额,且2011年版本的基本法也对续期收费奖金作了调整,但庄建康工资收入并没有减少,故新华分公司不应承担补付工资差额的责任。新华分公司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及时为庄建康办理了退工手续,没有造成庄建康的经济损失。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新华分公司有权根据企业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调整庄建康薪酬待遇,新华分公司依据2011年版本的基本法对续期收费奖金项目作了调整,符合劳动合同约定,此也未降低庄建康的工资收入,故新华分公司无需承担补付续期收费奖金的责任。新华分公司解除与庄建康的劳动合同,已为庄建康办理了退工手续,履行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的附随义务。庄建康没有证据证明因新华分公司办理的退工手续造成其不能申领失业保险金或者再就业受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庄建康主张的延误退工的经济损失无法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庄建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庄建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树良
审 判 员 姜 婷
代理审判员 赵 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莫敏磊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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