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徐善宏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03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风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明华,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善宏。
委托代理人:邵雨苍,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新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善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一初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鹏新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明华,被上诉人徐善宏的委托代理人邵雨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善宏于2006年6月到安徽广德金鹏塑料异型材制造有限公司任职,2010年9月1日该公司更名为金鹏新材料公司,公司权利义务由金鹏新材料公司承继。徐善宏先后担任公司市场部业务员,自2009年11月17日起担任泰州市场部销售经理,任职期间徐善宏接受公司人事和销售制度管理,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产品,薪酬与销售业绩挂钩,以销售提成按月支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金鹏新材料公司从徐善宏工资中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但未为徐善宏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10月25日金鹏新材料公司作出人事任免通知,任命熊开建担任泰州市场部经理,徐善宏不再担任泰州市场部经理。2013年11月1日徐善宏向安徽公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求职,该月徐善宏在金鹏新材料公司仍完成了14吨的销售任务,当月提成额11987.86元。徐善宏从金鹏新材料公司离职前12个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销售提成分别为人民币0元、0元、0元、0元、5000元、34190.67元、17717.67元、7070.89元、9369.32元、0元、0元、11987.86元,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7111元。2014年12月18日徐善宏向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徐善宏认为金鹏新材料公司在2013年10月未进行告知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强行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遂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金鹏新材料公司立即一次性支付其人民币390598元(其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73872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6936元、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7172元、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人民币32618元);二、金鹏新材料公司立即为其补办2006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全部的补缴保险费利息;三、金鹏新材料公司返还已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四、金鹏新材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善宏自2006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在金鹏新材料公司任职,接受公司人事制度和销售制度的管理,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且薪酬与销售业绩挂钩,因此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自用工之日起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金鹏新材料公司辩称与徐善宏之间系销售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关于徐善宏对金鹏新材料公司的各项诉请。诉请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73872元,本案中徐善宏提供的人事任免通知,仅证明金鹏新材料公司免去了徐善宏泰州市场部经理的事实,2013年10月金鹏新材料公司作出人事任免通知后,11月徐善宏仍完成一定销售额,可见其并非在人事任免作出后即离开金鹏新材料公司,故此徐善宏诉称金鹏新材料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请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6936元,金鹏新材料公司在徐善宏任职期间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徐善宏离职后可主张金鹏新材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徐善宏系2013年11月离职,其于2013年12月18日向广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徐善宏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应自2008年1月起计算至2013年11月离职时止,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共计6个月,徐善宏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111元,未超过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其诉请的经济补偿金确认为人民币7111元×6月=42666元。诉请的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人民币97172元,该诉请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诉请的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人民币32618元,因金鹏新材料公司在徐善宏任职期间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且医疗保险不能补办,徐善宏诉请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损失予以支持,徐善宏从金鹏新材料公司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7111元,该项诉请确认为人民币7111元×1.1%×88月=6883元。诉请的为其补办2006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全部的补缴保险费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且养老保险可以补办,生育、失业保险均不能补办,对徐善宏要求广德金鹏新材料公司为其补办养老保险的诉请予以支持,要求补办其他保险的诉请不予支持。诉请的要求金鹏新材料公司返还已扣除的保险费820元,因金鹏新材料公司从徐善宏工资中扣除了人民币820元保险费,但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现徐善宏诉请金鹏新材料公司返还已扣除的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徐善宏与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徐善宏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2666元、医疗保险费人民币6883元,返还已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合计人民币5036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徐善宏补办2006年6月起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四、驳回原告徐善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金鹏新材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销售承包兼销售代理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自行离开上诉人处,且没有说明任何理由,不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均没有义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医保统筹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办养老保险的请求,上诉人认为,其一,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保险费的义务。其二,假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社会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徐善宏二审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有关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公司文件,包括档案表、会议通知、发货清单、荣誉证书,任免文件以及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来看,皆符合上述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二、上诉人应该支付医保统筹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于法有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举新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是否应当将应支付的医保统筹费划归被上诉人个人账户,以及为被上诉人补办养老保险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徐善宏与金鹏新材料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徐善宏自2006年6月至安徽广德金鹏塑料异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金鹏新材料公司)任职至2013年10月底离开该公司,为该公司长期稳定的提供劳动,取得相应的经济回报,接受该公司的各种制度管理,从事与其工作相关的公司业务活动,上述事实足以证实金鹏新材料公司与徐善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金鹏新材料公司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金鹏新材料公司是否应当向徐善宏支付医保统筹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的部分问题,因徐善宏在该公司任职期间,该公司并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导致其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从而造成其经济上的损失。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金鹏新材料公司应当对该损失予以赔偿。因此,徐善宏向主张金鹏新材料公司医保统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部分的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金鹏新材料公司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徐善宏要求金鹏新材料公司补办养老保险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明确规定该请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金鹏新材料公司的第三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金鹏新材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德明
代理审判员 汪令璋
代理审判员 周宏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风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明华,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善宏。
委托代理人:邵雨苍,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新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善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一初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鹏新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明华,被上诉人徐善宏的委托代理人邵雨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善宏于2006年6月到安徽广德金鹏塑料异型材制造有限公司任职,2010年9月1日该公司更名为金鹏新材料公司,公司权利义务由金鹏新材料公司承继。徐善宏先后担任公司市场部业务员,自2009年11月17日起担任泰州市场部销售经理,任职期间徐善宏接受公司人事和销售制度管理,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产品,薪酬与销售业绩挂钩,以销售提成按月支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金鹏新材料公司从徐善宏工资中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但未为徐善宏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10月25日金鹏新材料公司作出人事任免通知,任命熊开建担任泰州市场部经理,徐善宏不再担任泰州市场部经理。2013年11月1日徐善宏向安徽公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求职,该月徐善宏在金鹏新材料公司仍完成了14吨的销售任务,当月提成额11987.86元。徐善宏从金鹏新材料公司离职前12个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销售提成分别为人民币0元、0元、0元、0元、5000元、34190.67元、17717.67元、7070.89元、9369.32元、0元、0元、11987.86元,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7111元。2014年12月18日徐善宏向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徐善宏认为金鹏新材料公司在2013年10月未进行告知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强行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遂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金鹏新材料公司立即一次性支付其人民币390598元(其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73872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6936元、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7172元、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人民币32618元);二、金鹏新材料公司立即为其补办2006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全部的补缴保险费利息;三、金鹏新材料公司返还已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四、金鹏新材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善宏自2006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在金鹏新材料公司任职,接受公司人事制度和销售制度的管理,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且薪酬与销售业绩挂钩,因此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自用工之日起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金鹏新材料公司辩称与徐善宏之间系销售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关于徐善宏对金鹏新材料公司的各项诉请。诉请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73872元,本案中徐善宏提供的人事任免通知,仅证明金鹏新材料公司免去了徐善宏泰州市场部经理的事实,2013年10月金鹏新材料公司作出人事任免通知后,11月徐善宏仍完成一定销售额,可见其并非在人事任免作出后即离开金鹏新材料公司,故此徐善宏诉称金鹏新材料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请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6936元,金鹏新材料公司在徐善宏任职期间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徐善宏离职后可主张金鹏新材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徐善宏系2013年11月离职,其于2013年12月18日向广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徐善宏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应自2008年1月起计算至2013年11月离职时止,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共计6个月,徐善宏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111元,未超过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其诉请的经济补偿金确认为人民币7111元×6月=42666元。诉请的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人民币97172元,该诉请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诉请的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人民币32618元,因金鹏新材料公司在徐善宏任职期间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且医疗保险不能补办,徐善宏诉请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损失予以支持,徐善宏从金鹏新材料公司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7111元,该项诉请确认为人民币7111元×1.1%×88月=6883元。诉请的为其补办2006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全部的补缴保险费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且养老保险可以补办,生育、失业保险均不能补办,对徐善宏要求广德金鹏新材料公司为其补办养老保险的诉请予以支持,要求补办其他保险的诉请不予支持。诉请的要求金鹏新材料公司返还已扣除的保险费820元,因金鹏新材料公司从徐善宏工资中扣除了人民币820元保险费,但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现徐善宏诉请金鹏新材料公司返还已扣除的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徐善宏与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徐善宏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2666元、医疗保险费人民币6883元,返还已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合计人民币5036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徐善宏补办2006年6月起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四、驳回原告徐善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金鹏新材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销售承包兼销售代理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自行离开上诉人处,且没有说明任何理由,不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均没有义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医保统筹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办养老保险的请求,上诉人认为,其一,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保险费的义务。其二,假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社会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徐善宏二审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有关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公司文件,包括档案表、会议通知、发货清单、荣誉证书,任免文件以及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来看,皆符合上述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二、上诉人应该支付医保统筹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于法有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举新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是否应当将应支付的医保统筹费划归被上诉人个人账户,以及为被上诉人补办养老保险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徐善宏与金鹏新材料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徐善宏自2006年6月至安徽广德金鹏塑料异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金鹏新材料公司)任职至2013年10月底离开该公司,为该公司长期稳定的提供劳动,取得相应的经济回报,接受该公司的各种制度管理,从事与其工作相关的公司业务活动,上述事实足以证实金鹏新材料公司与徐善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金鹏新材料公司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金鹏新材料公司是否应当向徐善宏支付医保统筹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的部分问题,因徐善宏在该公司任职期间,该公司并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导致其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从而造成其经济上的损失。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金鹏新材料公司应当对该损失予以赔偿。因此,徐善宏向主张金鹏新材料公司医保统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部分的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金鹏新材料公司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徐善宏要求金鹏新材料公司补办养老保险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明确规定该请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金鹏新材料公司的第三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金鹏新材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德明
代理审判员 汪令璋
代理审判员 周宏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风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明华,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善宏。
委托代理人:邵雨苍,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新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善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一初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鹏新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明华,被上诉人徐善宏的委托代理人邵雨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善宏于2006年6月到安徽广德金鹏塑料异型材制造有限公司任职,2010年9月1日该公司更名为金鹏新材料公司,公司权利义务由金鹏新材料公司承继。徐善宏先后担任公司市场部业务员,自2009年11月17日起担任泰州市场部销售经理,任职期间徐善宏接受公司人事和销售制度管理,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产品,薪酬与销售业绩挂钩,以销售提成按月支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金鹏新材料公司从徐善宏工资中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但未为徐善宏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10月25日金鹏新材料公司作出人事任免通知,任命熊开建担任泰州市场部经理,徐善宏不再担任泰州市场部经理。2013年11月1日徐善宏向安徽公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求职,该月徐善宏在金鹏新材料公司仍完成了14吨的销售任务,当月提成额11987.86元。徐善宏从金鹏新材料公司离职前12个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销售提成分别为人民币0元、0元、0元、0元、5000元、34190.67元、17717.67元、7070.89元、9369.32元、0元、0元、11987.86元,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7111元。2014年12月18日徐善宏向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徐善宏认为金鹏新材料公司在2013年10月未进行告知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强行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遂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金鹏新材料公司立即一次性支付其人民币390598元(其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73872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6936元、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7172元、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人民币32618元);二、金鹏新材料公司立即为其补办2006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全部的补缴保险费利息;三、金鹏新材料公司返还已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四、金鹏新材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善宏自2006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在金鹏新材料公司任职,接受公司人事制度和销售制度的管理,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且薪酬与销售业绩挂钩,因此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自用工之日起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金鹏新材料公司辩称与徐善宏之间系销售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关于徐善宏对金鹏新材料公司的各项诉请。诉请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73872元,本案中徐善宏提供的人事任免通知,仅证明金鹏新材料公司免去了徐善宏泰州市场部经理的事实,2013年10月金鹏新材料公司作出人事任免通知后,11月徐善宏仍完成一定销售额,可见其并非在人事任免作出后即离开金鹏新材料公司,故此徐善宏诉称金鹏新材料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请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6936元,金鹏新材料公司在徐善宏任职期间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徐善宏离职后可主张金鹏新材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徐善宏系2013年11月离职,其于2013年12月18日向广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徐善宏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应自2008年1月起计算至2013年11月离职时止,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共计6个月,徐善宏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111元,未超过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其诉请的经济补偿金确认为人民币7111元×6月=42666元。诉请的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人民币97172元,该诉请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诉请的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人民币32618元,因金鹏新材料公司在徐善宏任职期间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且医疗保险不能补办,徐善宏诉请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损失予以支持,徐善宏从金鹏新材料公司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7111元,该项诉请确认为人民币7111元×1.1%×88月=6883元。诉请的为其补办2006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全部的补缴保险费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且养老保险可以补办,生育、失业保险均不能补办,对徐善宏要求广德金鹏新材料公司为其补办养老保险的诉请予以支持,要求补办其他保险的诉请不予支持。诉请的要求金鹏新材料公司返还已扣除的保险费820元,因金鹏新材料公司从徐善宏工资中扣除了人民币820元保险费,但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现徐善宏诉请金鹏新材料公司返还已扣除的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徐善宏与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徐善宏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2666元、医疗保险费人民币6883元,返还已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合计人民币5036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徐善宏补办2006年6月起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四、驳回原告徐善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金鹏新材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销售承包兼销售代理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自行离开上诉人处,且没有说明任何理由,不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均没有义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医保统筹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办养老保险的请求,上诉人认为,其一,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保险费的义务。其二,假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社会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徐善宏二审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有关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公司文件,包括档案表、会议通知、发货清单、荣誉证书,任免文件以及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来看,皆符合上述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二、上诉人应该支付医保统筹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于法有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举新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是否应当将应支付的医保统筹费划归被上诉人个人账户,以及为被上诉人补办养老保险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徐善宏与金鹏新材料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徐善宏自2006年6月至安徽广德金鹏塑料异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金鹏新材料公司)任职至2013年10月底离开该公司,为该公司长期稳定的提供劳动,取得相应的经济回报,接受该公司的各种制度管理,从事与其工作相关的公司业务活动,上述事实足以证实金鹏新材料公司与徐善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金鹏新材料公司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金鹏新材料公司是否应当向徐善宏支付医保统筹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的部分问题,因徐善宏在该公司任职期间,该公司并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导致其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从而造成其经济上的损失。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金鹏新材料公司应当对该损失予以赔偿。因此,徐善宏向主张金鹏新材料公司医保统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部分的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金鹏新材料公司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徐善宏要求金鹏新材料公司补办养老保险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明确规定该请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金鹏新材料公司的第三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金鹏新材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德明
代理审判员 汪令璋
代理审判员 周宏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风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明华,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善宏。
委托代理人:邵雨苍,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新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善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一初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鹏新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明华,被上诉人徐善宏的委托代理人邵雨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善宏于2006年6月到安徽广德金鹏塑料异型材制造有限公司任职,2010年9月1日该公司更名为金鹏新材料公司,公司权利义务由金鹏新材料公司承继。徐善宏先后担任公司市场部业务员,自2009年11月17日起担任泰州市场部销售经理,任职期间徐善宏接受公司人事和销售制度管理,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产品,薪酬与销售业绩挂钩,以销售提成按月支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金鹏新材料公司从徐善宏工资中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但未为徐善宏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10月25日金鹏新材料公司作出人事任免通知,任命熊开建担任泰州市场部经理,徐善宏不再担任泰州市场部经理。2013年11月1日徐善宏向安徽公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求职,该月徐善宏在金鹏新材料公司仍完成了14吨的销售任务,当月提成额11987.86元。徐善宏从金鹏新材料公司离职前12个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销售提成分别为人民币0元、0元、0元、0元、5000元、34190.67元、17717.67元、7070.89元、9369.32元、0元、0元、11987.86元,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7111元。2014年12月18日徐善宏向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徐善宏认为金鹏新材料公司在2013年10月未进行告知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强行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遂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金鹏新材料公司立即一次性支付其人民币390598元(其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73872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6936元、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7172元、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人民币32618元);二、金鹏新材料公司立即为其补办2006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全部的补缴保险费利息;三、金鹏新材料公司返还已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四、金鹏新材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善宏自2006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在金鹏新材料公司任职,接受公司人事制度和销售制度的管理,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且薪酬与销售业绩挂钩,因此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自用工之日起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金鹏新材料公司辩称与徐善宏之间系销售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关于徐善宏对金鹏新材料公司的各项诉请。诉请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73872元,本案中徐善宏提供的人事任免通知,仅证明金鹏新材料公司免去了徐善宏泰州市场部经理的事实,2013年10月金鹏新材料公司作出人事任免通知后,11月徐善宏仍完成一定销售额,可见其并非在人事任免作出后即离开金鹏新材料公司,故此徐善宏诉称金鹏新材料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请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6936元,金鹏新材料公司在徐善宏任职期间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徐善宏离职后可主张金鹏新材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徐善宏系2013年11月离职,其于2013年12月18日向广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徐善宏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应自2008年1月起计算至2013年11月离职时止,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共计6个月,徐善宏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111元,未超过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其诉请的经济补偿金确认为人民币7111元×6月=42666元。诉请的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人民币97172元,该诉请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诉请的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人民币32618元,因金鹏新材料公司在徐善宏任职期间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且医疗保险不能补办,徐善宏诉请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损失予以支持,徐善宏从金鹏新材料公司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7111元,该项诉请确认为人民币7111元×1.1%×88月=6883元。诉请的为其补办2006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全部的补缴保险费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且养老保险可以补办,生育、失业保险均不能补办,对徐善宏要求广德金鹏新材料公司为其补办养老保险的诉请予以支持,要求补办其他保险的诉请不予支持。诉请的要求金鹏新材料公司返还已扣除的保险费820元,因金鹏新材料公司从徐善宏工资中扣除了人民币820元保险费,但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现徐善宏诉请金鹏新材料公司返还已扣除的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徐善宏与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徐善宏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2666元、医疗保险费人民币6883元,返还已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合计人民币5036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徐善宏补办2006年6月起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四、驳回原告徐善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金鹏新材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销售承包兼销售代理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自行离开上诉人处,且没有说明任何理由,不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均没有义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医保统筹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办养老保险的请求,上诉人认为,其一,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保险费的义务。其二,假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社会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徐善宏二审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有关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公司文件,包括档案表、会议通知、发货清单、荣誉证书,任免文件以及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来看,皆符合上述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二、上诉人应该支付医保统筹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于法有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举新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是否应当将应支付的医保统筹费划归被上诉人个人账户,以及为被上诉人补办养老保险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徐善宏与金鹏新材料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徐善宏自2006年6月至安徽广德金鹏塑料异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金鹏新材料公司)任职至2013年10月底离开该公司,为该公司长期稳定的提供劳动,取得相应的经济回报,接受该公司的各种制度管理,从事与其工作相关的公司业务活动,上述事实足以证实金鹏新材料公司与徐善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金鹏新材料公司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金鹏新材料公司是否应当向徐善宏支付医保统筹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的部分问题,因徐善宏在该公司任职期间,该公司并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导致其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从而造成其经济上的损失。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金鹏新材料公司应当对该损失予以赔偿。因此,徐善宏向主张金鹏新材料公司医保统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部分的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金鹏新材料公司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徐善宏要求金鹏新材料公司补办养老保险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明确规定该请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金鹏新材料公司的第三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金鹏新材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德明
代理审判员 汪令璋
代理审判员 周宏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风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明华,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善宏。
委托代理人:邵雨苍,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新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善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一初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鹏新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明华,被上诉人徐善宏的委托代理人邵雨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善宏于2006年6月到安徽广德金鹏塑料异型材制造有限公司任职,2010年9月1日该公司更名为金鹏新材料公司,公司权利义务由金鹏新材料公司承继。徐善宏先后担任公司市场部业务员,自2009年11月17日起担任泰州市场部销售经理,任职期间徐善宏接受公司人事和销售制度管理,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产品,薪酬与销售业绩挂钩,以销售提成按月支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金鹏新材料公司从徐善宏工资中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但未为徐善宏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10月25日金鹏新材料公司作出人事任免通知,任命熊开建担任泰州市场部经理,徐善宏不再担任泰州市场部经理。2013年11月1日徐善宏向安徽公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求职,该月徐善宏在金鹏新材料公司仍完成了14吨的销售任务,当月提成额11987.86元。徐善宏从金鹏新材料公司离职前12个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销售提成分别为人民币0元、0元、0元、0元、5000元、34190.67元、17717.67元、7070.89元、9369.32元、0元、0元、11987.86元,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7111元。2014年12月18日徐善宏向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徐善宏认为金鹏新材料公司在2013年10月未进行告知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强行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遂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金鹏新材料公司立即一次性支付其人民币390598元(其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73872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6936元、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7172元、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人民币32618元);二、金鹏新材料公司立即为其补办2006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全部的补缴保险费利息;三、金鹏新材料公司返还已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四、金鹏新材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善宏自2006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在金鹏新材料公司任职,接受公司人事制度和销售制度的管理,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且薪酬与销售业绩挂钩,因此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自用工之日起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金鹏新材料公司辩称与徐善宏之间系销售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关于徐善宏对金鹏新材料公司的各项诉请。诉请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73872元,本案中徐善宏提供的人事任免通知,仅证明金鹏新材料公司免去了徐善宏泰州市场部经理的事实,2013年10月金鹏新材料公司作出人事任免通知后,11月徐善宏仍完成一定销售额,可见其并非在人事任免作出后即离开金鹏新材料公司,故此徐善宏诉称金鹏新材料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请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6936元,金鹏新材料公司在徐善宏任职期间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徐善宏离职后可主张金鹏新材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徐善宏系2013年11月离职,其于2013年12月18日向广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徐善宏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应自2008年1月起计算至2013年11月离职时止,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共计6个月,徐善宏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111元,未超过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其诉请的经济补偿金确认为人民币7111元×6月=42666元。诉请的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人民币97172元,该诉请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诉请的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人民币32618元,因金鹏新材料公司在徐善宏任职期间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且医疗保险不能补办,徐善宏诉请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损失予以支持,徐善宏从金鹏新材料公司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7111元,该项诉请确认为人民币7111元×1.1%×88月=6883元。诉请的为其补办2006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全部的补缴保险费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且养老保险可以补办,生育、失业保险均不能补办,对徐善宏要求广德金鹏新材料公司为其补办养老保险的诉请予以支持,要求补办其他保险的诉请不予支持。诉请的要求金鹏新材料公司返还已扣除的保险费820元,因金鹏新材料公司从徐善宏工资中扣除了人民币820元保险费,但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现徐善宏诉请金鹏新材料公司返还已扣除的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徐善宏与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徐善宏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2666元、医疗保险费人民币6883元,返还已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合计人民币5036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徐善宏补办2006年6月起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四、驳回原告徐善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金鹏新材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销售承包兼销售代理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自行离开上诉人处,且没有说明任何理由,不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均没有义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医保统筹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办养老保险的请求,上诉人认为,其一,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保险费的义务。其二,假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社会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徐善宏二审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有关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公司文件,包括档案表、会议通知、发货清单、荣誉证书,任免文件以及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来看,皆符合上述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二、上诉人应该支付医保统筹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于法有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举新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是否应当将应支付的医保统筹费划归被上诉人个人账户,以及为被上诉人补办养老保险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徐善宏与金鹏新材料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徐善宏自2006年6月至安徽广德金鹏塑料异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金鹏新材料公司)任职至2013年10月底离开该公司,为该公司长期稳定的提供劳动,取得相应的经济回报,接受该公司的各种制度管理,从事与其工作相关的公司业务活动,上述事实足以证实金鹏新材料公司与徐善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金鹏新材料公司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金鹏新材料公司是否应当向徐善宏支付医保统筹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的部分问题,因徐善宏在该公司任职期间,该公司并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导致其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从而造成其经济上的损失。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金鹏新材料公司应当对该损失予以赔偿。因此,徐善宏向主张金鹏新材料公司医保统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部分的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金鹏新材料公司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徐善宏要求金鹏新材料公司补办养老保险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明确规定该请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金鹏新材料公司的第三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金鹏新材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德明
代理审判员 汪令璋
代理审判员 周宏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风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明华,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善宏。
委托代理人:邵雨苍,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新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善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一初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鹏新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明华,被上诉人徐善宏的委托代理人邵雨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善宏于2006年6月到安徽广德金鹏塑料异型材制造有限公司任职,2010年9月1日该公司更名为金鹏新材料公司,公司权利义务由金鹏新材料公司承继。徐善宏先后担任公司市场部业务员,自2009年11月17日起担任泰州市场部销售经理,任职期间徐善宏接受公司人事和销售制度管理,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产品,薪酬与销售业绩挂钩,以销售提成按月支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金鹏新材料公司从徐善宏工资中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但未为徐善宏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10月25日金鹏新材料公司作出人事任免通知,任命熊开建担任泰州市场部经理,徐善宏不再担任泰州市场部经理。2013年11月1日徐善宏向安徽公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求职,该月徐善宏在金鹏新材料公司仍完成了14吨的销售任务,当月提成额11987.86元。徐善宏从金鹏新材料公司离职前12个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销售提成分别为人民币0元、0元、0元、0元、5000元、34190.67元、17717.67元、7070.89元、9369.32元、0元、0元、11987.86元,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7111元。2014年12月18日徐善宏向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徐善宏认为金鹏新材料公司在2013年10月未进行告知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强行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遂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金鹏新材料公司立即一次性支付其人民币390598元(其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73872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6936元、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7172元、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人民币32618元);二、金鹏新材料公司立即为其补办2006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全部的补缴保险费利息;三、金鹏新材料公司返还已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四、金鹏新材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善宏自2006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在金鹏新材料公司任职,接受公司人事制度和销售制度的管理,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且薪酬与销售业绩挂钩,因此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自用工之日起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金鹏新材料公司辩称与徐善宏之间系销售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关于徐善宏对金鹏新材料公司的各项诉请。诉请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73872元,本案中徐善宏提供的人事任免通知,仅证明金鹏新材料公司免去了徐善宏泰州市场部经理的事实,2013年10月金鹏新材料公司作出人事任免通知后,11月徐善宏仍完成一定销售额,可见其并非在人事任免作出后即离开金鹏新材料公司,故此徐善宏诉称金鹏新材料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请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6936元,金鹏新材料公司在徐善宏任职期间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徐善宏离职后可主张金鹏新材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徐善宏系2013年11月离职,其于2013年12月18日向广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徐善宏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应自2008年1月起计算至2013年11月离职时止,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共计6个月,徐善宏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111元,未超过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其诉请的经济补偿金确认为人民币7111元×6月=42666元。诉请的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人民币97172元,该诉请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诉请的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人民币32618元,因金鹏新材料公司在徐善宏任职期间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且医疗保险不能补办,徐善宏诉请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损失予以支持,徐善宏从金鹏新材料公司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7111元,该项诉请确认为人民币7111元×1.1%×88月=6883元。诉请的为其补办2006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全部的补缴保险费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且养老保险可以补办,生育、失业保险均不能补办,对徐善宏要求广德金鹏新材料公司为其补办养老保险的诉请予以支持,要求补办其他保险的诉请不予支持。诉请的要求金鹏新材料公司返还已扣除的保险费820元,因金鹏新材料公司从徐善宏工资中扣除了人民币820元保险费,但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现徐善宏诉请金鹏新材料公司返还已扣除的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徐善宏与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徐善宏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2666元、医疗保险费人民币6883元,返还已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合计人民币5036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徐善宏补办2006年6月起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四、驳回原告徐善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金鹏新材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销售承包兼销售代理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自行离开上诉人处,且没有说明任何理由,不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均没有义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医保统筹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办养老保险的请求,上诉人认为,其一,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保险费的义务。其二,假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社会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徐善宏二审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有关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公司文件,包括档案表、会议通知、发货清单、荣誉证书,任免文件以及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来看,皆符合上述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二、上诉人应该支付医保统筹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于法有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举新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是否应当将应支付的医保统筹费划归被上诉人个人账户,以及为被上诉人补办养老保险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徐善宏与金鹏新材料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徐善宏自2006年6月至安徽广德金鹏塑料异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金鹏新材料公司)任职至2013年10月底离开该公司,为该公司长期稳定的提供劳动,取得相应的经济回报,接受该公司的各种制度管理,从事与其工作相关的公司业务活动,上述事实足以证实金鹏新材料公司与徐善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金鹏新材料公司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金鹏新材料公司是否应当向徐善宏支付医保统筹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的部分问题,因徐善宏在该公司任职期间,该公司并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导致其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从而造成其经济上的损失。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金鹏新材料公司应当对该损失予以赔偿。因此,徐善宏向主张金鹏新材料公司医保统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部分的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金鹏新材料公司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徐善宏要求金鹏新材料公司补办养老保险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明确规定该请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金鹏新材料公司的第三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金鹏新材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德明
代理审判员 汪令璋
代理审判员 周宏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风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明华,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善宏。
委托代理人:邵雨苍,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新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善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一初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鹏新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明华,被上诉人徐善宏的委托代理人邵雨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善宏于2006年6月到安徽广德金鹏塑料异型材制造有限公司任职,2010年9月1日该公司更名为金鹏新材料公司,公司权利义务由金鹏新材料公司承继。徐善宏先后担任公司市场部业务员,自2009年11月17日起担任泰州市场部销售经理,任职期间徐善宏接受公司人事和销售制度管理,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产品,薪酬与销售业绩挂钩,以销售提成按月支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金鹏新材料公司从徐善宏工资中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但未为徐善宏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10月25日金鹏新材料公司作出人事任免通知,任命熊开建担任泰州市场部经理,徐善宏不再担任泰州市场部经理。2013年11月1日徐善宏向安徽公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求职,该月徐善宏在金鹏新材料公司仍完成了14吨的销售任务,当月提成额11987.86元。徐善宏从金鹏新材料公司离职前12个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销售提成分别为人民币0元、0元、0元、0元、5000元、34190.67元、17717.67元、7070.89元、9369.32元、0元、0元、11987.86元,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7111元。2014年12月18日徐善宏向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徐善宏认为金鹏新材料公司在2013年10月未进行告知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强行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遂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金鹏新材料公司立即一次性支付其人民币390598元(其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73872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6936元、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7172元、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人民币32618元);二、金鹏新材料公司立即为其补办2006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全部的补缴保险费利息;三、金鹏新材料公司返还已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四、金鹏新材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善宏自2006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在金鹏新材料公司任职,接受公司人事制度和销售制度的管理,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且薪酬与销售业绩挂钩,因此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自用工之日起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金鹏新材料公司辩称与徐善宏之间系销售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关于徐善宏对金鹏新材料公司的各项诉请。诉请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73872元,本案中徐善宏提供的人事任免通知,仅证明金鹏新材料公司免去了徐善宏泰州市场部经理的事实,2013年10月金鹏新材料公司作出人事任免通知后,11月徐善宏仍完成一定销售额,可见其并非在人事任免作出后即离开金鹏新材料公司,故此徐善宏诉称金鹏新材料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请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6936元,金鹏新材料公司在徐善宏任职期间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徐善宏离职后可主张金鹏新材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徐善宏系2013年11月离职,其于2013年12月18日向广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徐善宏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应自2008年1月起计算至2013年11月离职时止,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共计6个月,徐善宏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111元,未超过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其诉请的经济补偿金确认为人民币7111元×6月=42666元。诉请的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人民币97172元,该诉请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诉请的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人民币32618元,因金鹏新材料公司在徐善宏任职期间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且医疗保险不能补办,徐善宏诉请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损失予以支持,徐善宏从金鹏新材料公司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7111元,该项诉请确认为人民币7111元×1.1%×88月=6883元。诉请的为其补办2006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全部的补缴保险费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且养老保险可以补办,生育、失业保险均不能补办,对徐善宏要求广德金鹏新材料公司为其补办养老保险的诉请予以支持,要求补办其他保险的诉请不予支持。诉请的要求金鹏新材料公司返还已扣除的保险费820元,因金鹏新材料公司从徐善宏工资中扣除了人民币820元保险费,但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现徐善宏诉请金鹏新材料公司返还已扣除的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徐善宏与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徐善宏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2666元、医疗保险费人民币6883元,返还已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合计人民币5036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徐善宏补办2006年6月起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四、驳回原告徐善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金鹏新材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销售承包兼销售代理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自行离开上诉人处,且没有说明任何理由,不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均没有义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医保统筹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办养老保险的请求,上诉人认为,其一,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保险费的义务。其二,假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社会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徐善宏二审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有关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公司文件,包括档案表、会议通知、发货清单、荣誉证书,任免文件以及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来看,皆符合上述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二、上诉人应该支付医保统筹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于法有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举新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是否应当将应支付的医保统筹费划归被上诉人个人账户,以及为被上诉人补办养老保险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徐善宏与金鹏新材料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徐善宏自2006年6月至安徽广德金鹏塑料异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金鹏新材料公司)任职至2013年10月底离开该公司,为该公司长期稳定的提供劳动,取得相应的经济回报,接受该公司的各种制度管理,从事与其工作相关的公司业务活动,上述事实足以证实金鹏新材料公司与徐善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金鹏新材料公司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金鹏新材料公司是否应当向徐善宏支付医保统筹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的部分问题,因徐善宏在该公司任职期间,该公司并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导致其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从而造成其经济上的损失。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金鹏新材料公司应当对该损失予以赔偿。因此,徐善宏向主张金鹏新材料公司医保统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部分的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金鹏新材料公司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徐善宏要求金鹏新材料公司补办养老保险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明确规定该请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金鹏新材料公司的第三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金鹏新材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德明
代理审判员 汪令璋
代理审判员 周宏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风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明华,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善宏。
委托代理人:邵雨苍,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新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善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一初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鹏新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明华,被上诉人徐善宏的委托代理人邵雨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善宏于2006年6月到安徽广德金鹏塑料异型材制造有限公司任职,2010年9月1日该公司更名为金鹏新材料公司,公司权利义务由金鹏新材料公司承继。徐善宏先后担任公司市场部业务员,自2009年11月17日起担任泰州市场部销售经理,任职期间徐善宏接受公司人事和销售制度管理,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产品,薪酬与销售业绩挂钩,以销售提成按月支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金鹏新材料公司从徐善宏工资中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但未为徐善宏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10月25日金鹏新材料公司作出人事任免通知,任命熊开建担任泰州市场部经理,徐善宏不再担任泰州市场部经理。2013年11月1日徐善宏向安徽公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求职,该月徐善宏在金鹏新材料公司仍完成了14吨的销售任务,当月提成额11987.86元。徐善宏从金鹏新材料公司离职前12个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销售提成分别为人民币0元、0元、0元、0元、5000元、34190.67元、17717.67元、7070.89元、9369.32元、0元、0元、11987.86元,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7111元。2014年12月18日徐善宏向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徐善宏认为金鹏新材料公司在2013年10月未进行告知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强行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遂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金鹏新材料公司立即一次性支付其人民币390598元(其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73872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6936元、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7172元、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人民币32618元);二、金鹏新材料公司立即为其补办2006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全部的补缴保险费利息;三、金鹏新材料公司返还已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四、金鹏新材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善宏自2006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在金鹏新材料公司任职,接受公司人事制度和销售制度的管理,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且薪酬与销售业绩挂钩,因此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自用工之日起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金鹏新材料公司辩称与徐善宏之间系销售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关于徐善宏对金鹏新材料公司的各项诉请。诉请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73872元,本案中徐善宏提供的人事任免通知,仅证明金鹏新材料公司免去了徐善宏泰州市场部经理的事实,2013年10月金鹏新材料公司作出人事任免通知后,11月徐善宏仍完成一定销售额,可见其并非在人事任免作出后即离开金鹏新材料公司,故此徐善宏诉称金鹏新材料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请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6936元,金鹏新材料公司在徐善宏任职期间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徐善宏离职后可主张金鹏新材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徐善宏系2013年11月离职,其于2013年12月18日向广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徐善宏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应自2008年1月起计算至2013年11月离职时止,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共计6个月,徐善宏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111元,未超过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其诉请的经济补偿金确认为人民币7111元×6月=42666元。诉请的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人民币97172元,该诉请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诉请的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人民币32618元,因金鹏新材料公司在徐善宏任职期间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且医疗保险不能补办,徐善宏诉请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损失予以支持,徐善宏从金鹏新材料公司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7111元,该项诉请确认为人民币7111元×1.1%×88月=6883元。诉请的为其补办2006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全部的补缴保险费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且养老保险可以补办,生育、失业保险均不能补办,对徐善宏要求广德金鹏新材料公司为其补办养老保险的诉请予以支持,要求补办其他保险的诉请不予支持。诉请的要求金鹏新材料公司返还已扣除的保险费820元,因金鹏新材料公司从徐善宏工资中扣除了人民币820元保险费,但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现徐善宏诉请金鹏新材料公司返还已扣除的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徐善宏与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徐善宏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2666元、医疗保险费人民币6883元,返还已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合计人民币5036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徐善宏补办2006年6月起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四、驳回原告徐善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金鹏新材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销售承包兼销售代理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自行离开上诉人处,且没有说明任何理由,不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均没有义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医保统筹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办养老保险的请求,上诉人认为,其一,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保险费的义务。其二,假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社会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徐善宏二审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有关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公司文件,包括档案表、会议通知、发货清单、荣誉证书,任免文件以及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来看,皆符合上述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二、上诉人应该支付医保统筹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于法有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举新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是否应当将应支付的医保统筹费划归被上诉人个人账户,以及为被上诉人补办养老保险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徐善宏与金鹏新材料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徐善宏自2006年6月至安徽广德金鹏塑料异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金鹏新材料公司)任职至2013年10月底离开该公司,为该公司长期稳定的提供劳动,取得相应的经济回报,接受该公司的各种制度管理,从事与其工作相关的公司业务活动,上述事实足以证实金鹏新材料公司与徐善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金鹏新材料公司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金鹏新材料公司是否应当向徐善宏支付医保统筹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的部分问题,因徐善宏在该公司任职期间,该公司并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导致其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从而造成其经济上的损失。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金鹏新材料公司应当对该损失予以赔偿。因此,徐善宏向主张金鹏新材料公司医保统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部分的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金鹏新材料公司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徐善宏要求金鹏新材料公司补办养老保险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明确规定该请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金鹏新材料公司的第三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金鹏新材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德明
代理审判员 汪令璋
代理审判员 周宏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风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明华,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善宏。
委托代理人:邵雨苍,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新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善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一初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鹏新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明华,被上诉人徐善宏的委托代理人邵雨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善宏于2006年6月到安徽广德金鹏塑料异型材制造有限公司任职,2010年9月1日该公司更名为金鹏新材料公司,公司权利义务由金鹏新材料公司承继。徐善宏先后担任公司市场部业务员,自2009年11月17日起担任泰州市场部销售经理,任职期间徐善宏接受公司人事和销售制度管理,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产品,薪酬与销售业绩挂钩,以销售提成按月支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金鹏新材料公司从徐善宏工资中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但未为徐善宏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10月25日金鹏新材料公司作出人事任免通知,任命熊开建担任泰州市场部经理,徐善宏不再担任泰州市场部经理。2013年11月1日徐善宏向安徽公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求职,该月徐善宏在金鹏新材料公司仍完成了14吨的销售任务,当月提成额11987.86元。徐善宏从金鹏新材料公司离职前12个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销售提成分别为人民币0元、0元、0元、0元、5000元、34190.67元、17717.67元、7070.89元、9369.32元、0元、0元、11987.86元,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7111元。2014年12月18日徐善宏向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徐善宏认为金鹏新材料公司在2013年10月未进行告知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强行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遂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金鹏新材料公司立即一次性支付其人民币390598元(其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73872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6936元、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7172元、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人民币32618元);二、金鹏新材料公司立即为其补办2006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全部的补缴保险费利息;三、金鹏新材料公司返还已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四、金鹏新材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善宏自2006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在金鹏新材料公司任职,接受公司人事制度和销售制度的管理,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且薪酬与销售业绩挂钩,因此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自用工之日起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金鹏新材料公司辩称与徐善宏之间系销售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关于徐善宏对金鹏新材料公司的各项诉请。诉请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73872元,本案中徐善宏提供的人事任免通知,仅证明金鹏新材料公司免去了徐善宏泰州市场部经理的事实,2013年10月金鹏新材料公司作出人事任免通知后,11月徐善宏仍完成一定销售额,可见其并非在人事任免作出后即离开金鹏新材料公司,故此徐善宏诉称金鹏新材料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请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6936元,金鹏新材料公司在徐善宏任职期间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徐善宏离职后可主张金鹏新材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徐善宏系2013年11月离职,其于2013年12月18日向广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徐善宏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应自2008年1月起计算至2013年11月离职时止,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共计6个月,徐善宏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111元,未超过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其诉请的经济补偿金确认为人民币7111元×6月=42666元。诉请的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人民币97172元,该诉请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诉请的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人民币32618元,因金鹏新材料公司在徐善宏任职期间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且医疗保险不能补办,徐善宏诉请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损失予以支持,徐善宏从金鹏新材料公司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7111元,该项诉请确认为人民币7111元×1.1%×88月=6883元。诉请的为其补办2006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全部的补缴保险费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且养老保险可以补办,生育、失业保险均不能补办,对徐善宏要求广德金鹏新材料公司为其补办养老保险的诉请予以支持,要求补办其他保险的诉请不予支持。诉请的要求金鹏新材料公司返还已扣除的保险费820元,因金鹏新材料公司从徐善宏工资中扣除了人民币820元保险费,但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现徐善宏诉请金鹏新材料公司返还已扣除的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徐善宏与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徐善宏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2666元、医疗保险费人民币6883元,返还已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合计人民币5036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徐善宏补办2006年6月起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四、驳回原告徐善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金鹏新材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销售承包兼销售代理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自行离开上诉人处,且没有说明任何理由,不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均没有义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医保统筹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办养老保险的请求,上诉人认为,其一,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保险费的义务。其二,假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社会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徐善宏二审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有关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公司文件,包括档案表、会议通知、发货清单、荣誉证书,任免文件以及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来看,皆符合上述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二、上诉人应该支付医保统筹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于法有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举新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是否应当将应支付的医保统筹费划归被上诉人个人账户,以及为被上诉人补办养老保险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徐善宏与金鹏新材料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徐善宏自2006年6月至安徽广德金鹏塑料异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金鹏新材料公司)任职至2013年10月底离开该公司,为该公司长期稳定的提供劳动,取得相应的经济回报,接受该公司的各种制度管理,从事与其工作相关的公司业务活动,上述事实足以证实金鹏新材料公司与徐善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金鹏新材料公司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金鹏新材料公司是否应当向徐善宏支付医保统筹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的部分问题,因徐善宏在该公司任职期间,该公司并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导致其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从而造成其经济上的损失。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金鹏新材料公司应当对该损失予以赔偿。因此,徐善宏向主张金鹏新材料公司医保统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部分的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金鹏新材料公司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徐善宏要求金鹏新材料公司补办养老保险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明确规定该请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金鹏新材料公司的第三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金鹏新材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德明
代理审判员 汪令璋
代理审判员 周宏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风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明华,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善宏。
委托代理人:邵雨苍,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新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善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一初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鹏新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明华,被上诉人徐善宏的委托代理人邵雨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善宏于2006年6月到安徽广德金鹏塑料异型材制造有限公司任职,2010年9月1日该公司更名为金鹏新材料公司,公司权利义务由金鹏新材料公司承继。徐善宏先后担任公司市场部业务员,自2009年11月17日起担任泰州市场部销售经理,任职期间徐善宏接受公司人事和销售制度管理,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产品,薪酬与销售业绩挂钩,以销售提成按月支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金鹏新材料公司从徐善宏工资中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但未为徐善宏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10月25日金鹏新材料公司作出人事任免通知,任命熊开建担任泰州市场部经理,徐善宏不再担任泰州市场部经理。2013年11月1日徐善宏向安徽公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求职,该月徐善宏在金鹏新材料公司仍完成了14吨的销售任务,当月提成额11987.86元。徐善宏从金鹏新材料公司离职前12个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销售提成分别为人民币0元、0元、0元、0元、5000元、34190.67元、17717.67元、7070.89元、9369.32元、0元、0元、11987.86元,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7111元。2014年12月18日徐善宏向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徐善宏认为金鹏新材料公司在2013年10月未进行告知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强行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遂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金鹏新材料公司立即一次性支付其人民币390598元(其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73872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6936元、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7172元、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人民币32618元);二、金鹏新材料公司立即为其补办2006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全部的补缴保险费利息;三、金鹏新材料公司返还已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四、金鹏新材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善宏自2006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在金鹏新材料公司任职,接受公司人事制度和销售制度的管理,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且薪酬与销售业绩挂钩,因此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自用工之日起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金鹏新材料公司辩称与徐善宏之间系销售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关于徐善宏对金鹏新材料公司的各项诉请。诉请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73872元,本案中徐善宏提供的人事任免通知,仅证明金鹏新材料公司免去了徐善宏泰州市场部经理的事实,2013年10月金鹏新材料公司作出人事任免通知后,11月徐善宏仍完成一定销售额,可见其并非在人事任免作出后即离开金鹏新材料公司,故此徐善宏诉称金鹏新材料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请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6936元,金鹏新材料公司在徐善宏任职期间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徐善宏离职后可主张金鹏新材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徐善宏系2013年11月离职,其于2013年12月18日向广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徐善宏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应自2008年1月起计算至2013年11月离职时止,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共计6个月,徐善宏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111元,未超过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其诉请的经济补偿金确认为人民币7111元×6月=42666元。诉请的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人民币97172元,该诉请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诉请的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人民币32618元,因金鹏新材料公司在徐善宏任职期间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且医疗保险不能补办,徐善宏诉请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损失予以支持,徐善宏从金鹏新材料公司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7111元,该项诉请确认为人民币7111元×1.1%×88月=6883元。诉请的为其补办2006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全部的补缴保险费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且养老保险可以补办,生育、失业保险均不能补办,对徐善宏要求广德金鹏新材料公司为其补办养老保险的诉请予以支持,要求补办其他保险的诉请不予支持。诉请的要求金鹏新材料公司返还已扣除的保险费820元,因金鹏新材料公司从徐善宏工资中扣除了人民币820元保险费,但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现徐善宏诉请金鹏新材料公司返还已扣除的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徐善宏与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徐善宏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2666元、医疗保险费人民币6883元,返还已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合计人民币5036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徐善宏补办2006年6月起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四、驳回原告徐善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金鹏新材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销售承包兼销售代理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自行离开上诉人处,且没有说明任何理由,不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均没有义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医保统筹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办养老保险的请求,上诉人认为,其一,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保险费的义务。其二,假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社会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徐善宏二审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有关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公司文件,包括档案表、会议通知、发货清单、荣誉证书,任免文件以及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来看,皆符合上述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二、上诉人应该支付医保统筹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于法有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举新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是否应当将应支付的医保统筹费划归被上诉人个人账户,以及为被上诉人补办养老保险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徐善宏与金鹏新材料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徐善宏自2006年6月至安徽广德金鹏塑料异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金鹏新材料公司)任职至2013年10月底离开该公司,为该公司长期稳定的提供劳动,取得相应的经济回报,接受该公司的各种制度管理,从事与其工作相关的公司业务活动,上述事实足以证实金鹏新材料公司与徐善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金鹏新材料公司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金鹏新材料公司是否应当向徐善宏支付医保统筹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的部分问题,因徐善宏在该公司任职期间,该公司并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导致其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从而造成其经济上的损失。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金鹏新材料公司应当对该损失予以赔偿。因此,徐善宏向主张金鹏新材料公司医保统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部分的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金鹏新材料公司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徐善宏要求金鹏新材料公司补办养老保险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明确规定该请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金鹏新材料公司的第三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金鹏新材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德明
代理审判员 汪令璋
代理审判员 周宏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风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明华,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善宏。
委托代理人:邵雨苍,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新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善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一初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鹏新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明华,被上诉人徐善宏的委托代理人邵雨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善宏于2006年6月到安徽广德金鹏塑料异型材制造有限公司任职,2010年9月1日该公司更名为金鹏新材料公司,公司权利义务由金鹏新材料公司承继。徐善宏先后担任公司市场部业务员,自2009年11月17日起担任泰州市场部销售经理,任职期间徐善宏接受公司人事和销售制度管理,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产品,薪酬与销售业绩挂钩,以销售提成按月支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金鹏新材料公司从徐善宏工资中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但未为徐善宏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10月25日金鹏新材料公司作出人事任免通知,任命熊开建担任泰州市场部经理,徐善宏不再担任泰州市场部经理。2013年11月1日徐善宏向安徽公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求职,该月徐善宏在金鹏新材料公司仍完成了14吨的销售任务,当月提成额11987.86元。徐善宏从金鹏新材料公司离职前12个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销售提成分别为人民币0元、0元、0元、0元、5000元、34190.67元、17717.67元、7070.89元、9369.32元、0元、0元、11987.86元,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7111元。2014年12月18日徐善宏向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徐善宏认为金鹏新材料公司在2013年10月未进行告知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强行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遂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金鹏新材料公司立即一次性支付其人民币390598元(其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73872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6936元、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7172元、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人民币32618元);二、金鹏新材料公司立即为其补办2006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全部的补缴保险费利息;三、金鹏新材料公司返还已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四、金鹏新材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善宏自2006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在金鹏新材料公司任职,接受公司人事制度和销售制度的管理,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且薪酬与销售业绩挂钩,因此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自用工之日起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金鹏新材料公司辩称与徐善宏之间系销售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关于徐善宏对金鹏新材料公司的各项诉请。诉请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73872元,本案中徐善宏提供的人事任免通知,仅证明金鹏新材料公司免去了徐善宏泰州市场部经理的事实,2013年10月金鹏新材料公司作出人事任免通知后,11月徐善宏仍完成一定销售额,可见其并非在人事任免作出后即离开金鹏新材料公司,故此徐善宏诉称金鹏新材料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请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6936元,金鹏新材料公司在徐善宏任职期间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徐善宏离职后可主张金鹏新材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徐善宏系2013年11月离职,其于2013年12月18日向广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徐善宏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应自2008年1月起计算至2013年11月离职时止,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共计6个月,徐善宏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111元,未超过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其诉请的经济补偿金确认为人民币7111元×6月=42666元。诉请的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人民币97172元,该诉请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诉请的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人民币32618元,因金鹏新材料公司在徐善宏任职期间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且医疗保险不能补办,徐善宏诉请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损失予以支持,徐善宏从金鹏新材料公司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7111元,该项诉请确认为人民币7111元×1.1%×88月=6883元。诉请的为其补办2006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全部的补缴保险费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且养老保险可以补办,生育、失业保险均不能补办,对徐善宏要求广德金鹏新材料公司为其补办养老保险的诉请予以支持,要求补办其他保险的诉请不予支持。诉请的要求金鹏新材料公司返还已扣除的保险费820元,因金鹏新材料公司从徐善宏工资中扣除了人民币820元保险费,但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现徐善宏诉请金鹏新材料公司返还已扣除的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徐善宏与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徐善宏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2666元、医疗保险费人民币6883元,返还已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合计人民币5036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徐善宏补办2006年6月起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四、驳回原告徐善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金鹏新材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销售承包兼销售代理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自行离开上诉人处,且没有说明任何理由,不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均没有义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医保统筹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办养老保险的请求,上诉人认为,其一,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保险费的义务。其二,假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社会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徐善宏二审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有关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公司文件,包括档案表、会议通知、发货清单、荣誉证书,任免文件以及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来看,皆符合上述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二、上诉人应该支付医保统筹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于法有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举新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是否应当将应支付的医保统筹费划归被上诉人个人账户,以及为被上诉人补办养老保险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徐善宏与金鹏新材料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徐善宏自2006年6月至安徽广德金鹏塑料异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金鹏新材料公司)任职至2013年10月底离开该公司,为该公司长期稳定的提供劳动,取得相应的经济回报,接受该公司的各种制度管理,从事与其工作相关的公司业务活动,上述事实足以证实金鹏新材料公司与徐善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金鹏新材料公司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金鹏新材料公司是否应当向徐善宏支付医保统筹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的部分问题,因徐善宏在该公司任职期间,该公司并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导致其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从而造成其经济上的损失。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金鹏新材料公司应当对该损失予以赔偿。因此,徐善宏向主张金鹏新材料公司医保统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部分的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金鹏新材料公司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徐善宏要求金鹏新材料公司补办养老保险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明确规定该请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金鹏新材料公司的第三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金鹏新材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德明
代理审判员 汪令璋
代理审判员 周宏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风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明华,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善宏。
委托代理人:邵雨苍,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新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善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一初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鹏新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明华,被上诉人徐善宏的委托代理人邵雨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善宏于2006年6月到安徽广德金鹏塑料异型材制造有限公司任职,2010年9月1日该公司更名为金鹏新材料公司,公司权利义务由金鹏新材料公司承继。徐善宏先后担任公司市场部业务员,自2009年11月17日起担任泰州市场部销售经理,任职期间徐善宏接受公司人事和销售制度管理,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产品,薪酬与销售业绩挂钩,以销售提成按月支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金鹏新材料公司从徐善宏工资中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但未为徐善宏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10月25日金鹏新材料公司作出人事任免通知,任命熊开建担任泰州市场部经理,徐善宏不再担任泰州市场部经理。2013年11月1日徐善宏向安徽公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求职,该月徐善宏在金鹏新材料公司仍完成了14吨的销售任务,当月提成额11987.86元。徐善宏从金鹏新材料公司离职前12个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销售提成分别为人民币0元、0元、0元、0元、5000元、34190.67元、17717.67元、7070.89元、9369.32元、0元、0元、11987.86元,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7111元。2014年12月18日徐善宏向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徐善宏认为金鹏新材料公司在2013年10月未进行告知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强行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遂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金鹏新材料公司立即一次性支付其人民币390598元(其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73872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6936元、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7172元、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人民币32618元);二、金鹏新材料公司立即为其补办2006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全部的补缴保险费利息;三、金鹏新材料公司返还已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四、金鹏新材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善宏自2006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在金鹏新材料公司任职,接受公司人事制度和销售制度的管理,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且薪酬与销售业绩挂钩,因此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自用工之日起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金鹏新材料公司辩称与徐善宏之间系销售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关于徐善宏对金鹏新材料公司的各项诉请。诉请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73872元,本案中徐善宏提供的人事任免通知,仅证明金鹏新材料公司免去了徐善宏泰州市场部经理的事实,2013年10月金鹏新材料公司作出人事任免通知后,11月徐善宏仍完成一定销售额,可见其并非在人事任免作出后即离开金鹏新材料公司,故此徐善宏诉称金鹏新材料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请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6936元,金鹏新材料公司在徐善宏任职期间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徐善宏离职后可主张金鹏新材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徐善宏系2013年11月离职,其于2013年12月18日向广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徐善宏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应自2008年1月起计算至2013年11月离职时止,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共计6个月,徐善宏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111元,未超过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其诉请的经济补偿金确认为人民币7111元×6月=42666元。诉请的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人民币97172元,该诉请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诉请的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人民币32618元,因金鹏新材料公司在徐善宏任职期间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且医疗保险不能补办,徐善宏诉请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损失予以支持,徐善宏从金鹏新材料公司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7111元,该项诉请确认为人民币7111元×1.1%×88月=6883元。诉请的为其补办2006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全部的补缴保险费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且养老保险可以补办,生育、失业保险均不能补办,对徐善宏要求广德金鹏新材料公司为其补办养老保险的诉请予以支持,要求补办其他保险的诉请不予支持。诉请的要求金鹏新材料公司返还已扣除的保险费820元,因金鹏新材料公司从徐善宏工资中扣除了人民币820元保险费,但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现徐善宏诉请金鹏新材料公司返还已扣除的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徐善宏与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徐善宏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2666元、医疗保险费人民币6883元,返还已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合计人民币5036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徐善宏补办2006年6月起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四、驳回原告徐善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金鹏新材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销售承包兼销售代理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自行离开上诉人处,且没有说明任何理由,不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均没有义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医保统筹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办养老保险的请求,上诉人认为,其一,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保险费的义务。其二,假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社会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徐善宏二审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有关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公司文件,包括档案表、会议通知、发货清单、荣誉证书,任免文件以及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来看,皆符合上述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二、上诉人应该支付医保统筹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于法有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举新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是否应当将应支付的医保统筹费划归被上诉人个人账户,以及为被上诉人补办养老保险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徐善宏与金鹏新材料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徐善宏自2006年6月至安徽广德金鹏塑料异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金鹏新材料公司)任职至2013年10月底离开该公司,为该公司长期稳定的提供劳动,取得相应的经济回报,接受该公司的各种制度管理,从事与其工作相关的公司业务活动,上述事实足以证实金鹏新材料公司与徐善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金鹏新材料公司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金鹏新材料公司是否应当向徐善宏支付医保统筹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的部分问题,因徐善宏在该公司任职期间,该公司并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导致其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从而造成其经济上的损失。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金鹏新材料公司应当对该损失予以赔偿。因此,徐善宏向主张金鹏新材料公司医保统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部分的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金鹏新材料公司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徐善宏要求金鹏新材料公司补办养老保险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明确规定该请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金鹏新材料公司的第三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金鹏新材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德明
代理审判员 汪令璋
代理审判员 周宏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风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明华,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善宏。
委托代理人:邵雨苍,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新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善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一初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鹏新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明华,被上诉人徐善宏的委托代理人邵雨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善宏于2006年6月到安徽广德金鹏塑料异型材制造有限公司任职,2010年9月1日该公司更名为金鹏新材料公司,公司权利义务由金鹏新材料公司承继。徐善宏先后担任公司市场部业务员,自2009年11月17日起担任泰州市场部销售经理,任职期间徐善宏接受公司人事和销售制度管理,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产品,薪酬与销售业绩挂钩,以销售提成按月支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金鹏新材料公司从徐善宏工资中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但未为徐善宏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10月25日金鹏新材料公司作出人事任免通知,任命熊开建担任泰州市场部经理,徐善宏不再担任泰州市场部经理。2013年11月1日徐善宏向安徽公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求职,该月徐善宏在金鹏新材料公司仍完成了14吨的销售任务,当月提成额11987.86元。徐善宏从金鹏新材料公司离职前12个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销售提成分别为人民币0元、0元、0元、0元、5000元、34190.67元、17717.67元、7070.89元、9369.32元、0元、0元、11987.86元,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7111元。2014年12月18日徐善宏向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徐善宏认为金鹏新材料公司在2013年10月未进行告知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强行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遂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金鹏新材料公司立即一次性支付其人民币390598元(其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73872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6936元、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7172元、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人民币32618元);二、金鹏新材料公司立即为其补办2006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全部的补缴保险费利息;三、金鹏新材料公司返还已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四、金鹏新材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善宏自2006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在金鹏新材料公司任职,接受公司人事制度和销售制度的管理,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且薪酬与销售业绩挂钩,因此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自用工之日起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金鹏新材料公司辩称与徐善宏之间系销售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关于徐善宏对金鹏新材料公司的各项诉请。诉请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73872元,本案中徐善宏提供的人事任免通知,仅证明金鹏新材料公司免去了徐善宏泰州市场部经理的事实,2013年10月金鹏新材料公司作出人事任免通知后,11月徐善宏仍完成一定销售额,可见其并非在人事任免作出后即离开金鹏新材料公司,故此徐善宏诉称金鹏新材料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请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6936元,金鹏新材料公司在徐善宏任职期间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徐善宏离职后可主张金鹏新材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徐善宏系2013年11月离职,其于2013年12月18日向广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徐善宏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应自2008年1月起计算至2013年11月离职时止,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共计6个月,徐善宏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111元,未超过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其诉请的经济补偿金确认为人民币7111元×6月=42666元。诉请的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人民币97172元,该诉请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诉请的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人民币32618元,因金鹏新材料公司在徐善宏任职期间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且医疗保险不能补办,徐善宏诉请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损失予以支持,徐善宏从金鹏新材料公司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7111元,该项诉请确认为人民币7111元×1.1%×88月=6883元。诉请的为其补办2006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全部的补缴保险费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且养老保险可以补办,生育、失业保险均不能补办,对徐善宏要求广德金鹏新材料公司为其补办养老保险的诉请予以支持,要求补办其他保险的诉请不予支持。诉请的要求金鹏新材料公司返还已扣除的保险费820元,因金鹏新材料公司从徐善宏工资中扣除了人民币820元保险费,但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现徐善宏诉请金鹏新材料公司返还已扣除的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徐善宏与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徐善宏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2666元、医疗保险费人民币6883元,返还已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合计人民币5036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徐善宏补办2006年6月起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四、驳回原告徐善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金鹏新材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销售承包兼销售代理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自行离开上诉人处,且没有说明任何理由,不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均没有义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医保统筹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办养老保险的请求,上诉人认为,其一,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保险费的义务。其二,假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社会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徐善宏二审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有关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公司文件,包括档案表、会议通知、发货清单、荣誉证书,任免文件以及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来看,皆符合上述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二、上诉人应该支付医保统筹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于法有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举新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是否应当将应支付的医保统筹费划归被上诉人个人账户,以及为被上诉人补办养老保险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徐善宏与金鹏新材料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徐善宏自2006年6月至安徽广德金鹏塑料异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金鹏新材料公司)任职至2013年10月底离开该公司,为该公司长期稳定的提供劳动,取得相应的经济回报,接受该公司的各种制度管理,从事与其工作相关的公司业务活动,上述事实足以证实金鹏新材料公司与徐善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金鹏新材料公司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金鹏新材料公司是否应当向徐善宏支付医保统筹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的部分问题,因徐善宏在该公司任职期间,该公司并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导致其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从而造成其经济上的损失。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金鹏新材料公司应当对该损失予以赔偿。因此,徐善宏向主张金鹏新材料公司医保统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部分的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金鹏新材料公司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徐善宏要求金鹏新材料公司补办养老保险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明确规定该请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金鹏新材料公司的第三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金鹏新材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德明
代理审判员 汪令璋
代理审判员 周宏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风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明华,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善宏。
委托代理人:邵雨苍,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新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善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一初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鹏新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明华,被上诉人徐善宏的委托代理人邵雨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善宏于2006年6月到安徽广德金鹏塑料异型材制造有限公司任职,2010年9月1日该公司更名为金鹏新材料公司,公司权利义务由金鹏新材料公司承继。徐善宏先后担任公司市场部业务员,自2009年11月17日起担任泰州市场部销售经理,任职期间徐善宏接受公司人事和销售制度管理,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产品,薪酬与销售业绩挂钩,以销售提成按月支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金鹏新材料公司从徐善宏工资中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但未为徐善宏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10月25日金鹏新材料公司作出人事任免通知,任命熊开建担任泰州市场部经理,徐善宏不再担任泰州市场部经理。2013年11月1日徐善宏向安徽公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求职,该月徐善宏在金鹏新材料公司仍完成了14吨的销售任务,当月提成额11987.86元。徐善宏从金鹏新材料公司离职前12个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销售提成分别为人民币0元、0元、0元、0元、5000元、34190.67元、17717.67元、7070.89元、9369.32元、0元、0元、11987.86元,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7111元。2014年12月18日徐善宏向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徐善宏认为金鹏新材料公司在2013年10月未进行告知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强行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遂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金鹏新材料公司立即一次性支付其人民币390598元(其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73872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6936元、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7172元、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人民币32618元);二、金鹏新材料公司立即为其补办2006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全部的补缴保险费利息;三、金鹏新材料公司返还已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四、金鹏新材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善宏自2006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在金鹏新材料公司任职,接受公司人事制度和销售制度的管理,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且薪酬与销售业绩挂钩,因此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自用工之日起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金鹏新材料公司辩称与徐善宏之间系销售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关于徐善宏对金鹏新材料公司的各项诉请。诉请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73872元,本案中徐善宏提供的人事任免通知,仅证明金鹏新材料公司免去了徐善宏泰州市场部经理的事实,2013年10月金鹏新材料公司作出人事任免通知后,11月徐善宏仍完成一定销售额,可见其并非在人事任免作出后即离开金鹏新材料公司,故此徐善宏诉称金鹏新材料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请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6936元,金鹏新材料公司在徐善宏任职期间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徐善宏离职后可主张金鹏新材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徐善宏系2013年11月离职,其于2013年12月18日向广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徐善宏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应自2008年1月起计算至2013年11月离职时止,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共计6个月,徐善宏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111元,未超过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其诉请的经济补偿金确认为人民币7111元×6月=42666元。诉请的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人民币97172元,该诉请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诉请的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人民币32618元,因金鹏新材料公司在徐善宏任职期间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且医疗保险不能补办,徐善宏诉请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损失予以支持,徐善宏从金鹏新材料公司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7111元,该项诉请确认为人民币7111元×1.1%×88月=6883元。诉请的为其补办2006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全部的补缴保险费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且养老保险可以补办,生育、失业保险均不能补办,对徐善宏要求广德金鹏新材料公司为其补办养老保险的诉请予以支持,要求补办其他保险的诉请不予支持。诉请的要求金鹏新材料公司返还已扣除的保险费820元,因金鹏新材料公司从徐善宏工资中扣除了人民币820元保险费,但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现徐善宏诉请金鹏新材料公司返还已扣除的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徐善宏与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徐善宏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2666元、医疗保险费人民币6883元,返还已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合计人民币5036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徐善宏补办2006年6月起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四、驳回原告徐善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金鹏新材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销售承包兼销售代理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自行离开上诉人处,且没有说明任何理由,不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均没有义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医保统筹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办养老保险的请求,上诉人认为,其一,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保险费的义务。其二,假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社会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徐善宏二审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有关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公司文件,包括档案表、会议通知、发货清单、荣誉证书,任免文件以及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来看,皆符合上述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二、上诉人应该支付医保统筹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于法有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举新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是否应当将应支付的医保统筹费划归被上诉人个人账户,以及为被上诉人补办养老保险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徐善宏与金鹏新材料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徐善宏自2006年6月至安徽广德金鹏塑料异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金鹏新材料公司)任职至2013年10月底离开该公司,为该公司长期稳定的提供劳动,取得相应的经济回报,接受该公司的各种制度管理,从事与其工作相关的公司业务活动,上述事实足以证实金鹏新材料公司与徐善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金鹏新材料公司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金鹏新材料公司是否应当向徐善宏支付医保统筹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的部分问题,因徐善宏在该公司任职期间,该公司并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导致其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从而造成其经济上的损失。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金鹏新材料公司应当对该损失予以赔偿。因此,徐善宏向主张金鹏新材料公司医保统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部分的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金鹏新材料公司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徐善宏要求金鹏新材料公司补办养老保险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明确规定该请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金鹏新材料公司的第三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金鹏新材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德明
代理审判员 汪令璋
代理审判员 周宏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风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明华,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善宏。
委托代理人:邵雨苍,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新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善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一初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鹏新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明华,被上诉人徐善宏的委托代理人邵雨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善宏于2006年6月到安徽广德金鹏塑料异型材制造有限公司任职,2010年9月1日该公司更名为金鹏新材料公司,公司权利义务由金鹏新材料公司承继。徐善宏先后担任公司市场部业务员,自2009年11月17日起担任泰州市场部销售经理,任职期间徐善宏接受公司人事和销售制度管理,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产品,薪酬与销售业绩挂钩,以销售提成按月支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金鹏新材料公司从徐善宏工资中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但未为徐善宏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10月25日金鹏新材料公司作出人事任免通知,任命熊开建担任泰州市场部经理,徐善宏不再担任泰州市场部经理。2013年11月1日徐善宏向安徽公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求职,该月徐善宏在金鹏新材料公司仍完成了14吨的销售任务,当月提成额11987.86元。徐善宏从金鹏新材料公司离职前12个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销售提成分别为人民币0元、0元、0元、0元、5000元、34190.67元、17717.67元、7070.89元、9369.32元、0元、0元、11987.86元,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7111元。2014年12月18日徐善宏向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徐善宏认为金鹏新材料公司在2013年10月未进行告知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强行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遂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金鹏新材料公司立即一次性支付其人民币390598元(其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73872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6936元、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7172元、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人民币32618元);二、金鹏新材料公司立即为其补办2006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全部的补缴保险费利息;三、金鹏新材料公司返还已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四、金鹏新材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善宏自2006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在金鹏新材料公司任职,接受公司人事制度和销售制度的管理,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且薪酬与销售业绩挂钩,因此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自用工之日起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金鹏新材料公司辩称与徐善宏之间系销售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关于徐善宏对金鹏新材料公司的各项诉请。诉请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73872元,本案中徐善宏提供的人事任免通知,仅证明金鹏新材料公司免去了徐善宏泰州市场部经理的事实,2013年10月金鹏新材料公司作出人事任免通知后,11月徐善宏仍完成一定销售额,可见其并非在人事任免作出后即离开金鹏新材料公司,故此徐善宏诉称金鹏新材料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请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6936元,金鹏新材料公司在徐善宏任职期间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徐善宏离职后可主张金鹏新材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徐善宏系2013年11月离职,其于2013年12月18日向广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徐善宏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应自2008年1月起计算至2013年11月离职时止,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共计6个月,徐善宏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111元,未超过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其诉请的经济补偿金确认为人民币7111元×6月=42666元。诉请的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人民币97172元,该诉请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诉请的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人民币32618元,因金鹏新材料公司在徐善宏任职期间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且医疗保险不能补办,徐善宏诉请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损失予以支持,徐善宏从金鹏新材料公司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7111元,该项诉请确认为人民币7111元×1.1%×88月=6883元。诉请的为其补办2006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全部的补缴保险费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且养老保险可以补办,生育、失业保险均不能补办,对徐善宏要求广德金鹏新材料公司为其补办养老保险的诉请予以支持,要求补办其他保险的诉请不予支持。诉请的要求金鹏新材料公司返还已扣除的保险费820元,因金鹏新材料公司从徐善宏工资中扣除了人民币820元保险费,但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现徐善宏诉请金鹏新材料公司返还已扣除的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徐善宏与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徐善宏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2666元、医疗保险费人民币6883元,返还已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合计人民币5036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徐善宏补办2006年6月起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四、驳回原告徐善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金鹏新材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销售承包兼销售代理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自行离开上诉人处,且没有说明任何理由,不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均没有义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医保统筹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办养老保险的请求,上诉人认为,其一,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保险费的义务。其二,假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社会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徐善宏二审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有关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公司文件,包括档案表、会议通知、发货清单、荣誉证书,任免文件以及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来看,皆符合上述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二、上诉人应该支付医保统筹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于法有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举新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是否应当将应支付的医保统筹费划归被上诉人个人账户,以及为被上诉人补办养老保险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徐善宏与金鹏新材料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徐善宏自2006年6月至安徽广德金鹏塑料异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金鹏新材料公司)任职至2013年10月底离开该公司,为该公司长期稳定的提供劳动,取得相应的经济回报,接受该公司的各种制度管理,从事与其工作相关的公司业务活动,上述事实足以证实金鹏新材料公司与徐善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金鹏新材料公司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金鹏新材料公司是否应当向徐善宏支付医保统筹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的部分问题,因徐善宏在该公司任职期间,该公司并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导致其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从而造成其经济上的损失。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金鹏新材料公司应当对该损失予以赔偿。因此,徐善宏向主张金鹏新材料公司医保统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部分的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金鹏新材料公司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徐善宏要求金鹏新材料公司补办养老保险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明确规定该请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金鹏新材料公司的第三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金鹏新材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德明
代理审判员 汪令璋
代理审判员 周宏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风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明华,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善宏。
委托代理人:邵雨苍,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新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善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一初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鹏新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明华,被上诉人徐善宏的委托代理人邵雨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善宏于2006年6月到安徽广德金鹏塑料异型材制造有限公司任职,2010年9月1日该公司更名为金鹏新材料公司,公司权利义务由金鹏新材料公司承继。徐善宏先后担任公司市场部业务员,自2009年11月17日起担任泰州市场部销售经理,任职期间徐善宏接受公司人事和销售制度管理,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产品,薪酬与销售业绩挂钩,以销售提成按月支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金鹏新材料公司从徐善宏工资中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但未为徐善宏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10月25日金鹏新材料公司作出人事任免通知,任命熊开建担任泰州市场部经理,徐善宏不再担任泰州市场部经理。2013年11月1日徐善宏向安徽公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求职,该月徐善宏在金鹏新材料公司仍完成了14吨的销售任务,当月提成额11987.86元。徐善宏从金鹏新材料公司离职前12个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销售提成分别为人民币0元、0元、0元、0元、5000元、34190.67元、17717.67元、7070.89元、9369.32元、0元、0元、11987.86元,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7111元。2014年12月18日徐善宏向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徐善宏认为金鹏新材料公司在2013年10月未进行告知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强行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遂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金鹏新材料公司立即一次性支付其人民币390598元(其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73872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6936元、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7172元、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人民币32618元);二、金鹏新材料公司立即为其补办2006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全部的补缴保险费利息;三、金鹏新材料公司返还已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四、金鹏新材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善宏自2006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在金鹏新材料公司任职,接受公司人事制度和销售制度的管理,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且薪酬与销售业绩挂钩,因此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自用工之日起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金鹏新材料公司辩称与徐善宏之间系销售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关于徐善宏对金鹏新材料公司的各项诉请。诉请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73872元,本案中徐善宏提供的人事任免通知,仅证明金鹏新材料公司免去了徐善宏泰州市场部经理的事实,2013年10月金鹏新材料公司作出人事任免通知后,11月徐善宏仍完成一定销售额,可见其并非在人事任免作出后即离开金鹏新材料公司,故此徐善宏诉称金鹏新材料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请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6936元,金鹏新材料公司在徐善宏任职期间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徐善宏离职后可主张金鹏新材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徐善宏系2013年11月离职,其于2013年12月18日向广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徐善宏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应自2008年1月起计算至2013年11月离职时止,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共计6个月,徐善宏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111元,未超过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其诉请的经济补偿金确认为人民币7111元×6月=42666元。诉请的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人民币97172元,该诉请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诉请的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人民币32618元,因金鹏新材料公司在徐善宏任职期间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且医疗保险不能补办,徐善宏诉请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损失予以支持,徐善宏从金鹏新材料公司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7111元,该项诉请确认为人民币7111元×1.1%×88月=6883元。诉请的为其补办2006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全部的补缴保险费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且养老保险可以补办,生育、失业保险均不能补办,对徐善宏要求广德金鹏新材料公司为其补办养老保险的诉请予以支持,要求补办其他保险的诉请不予支持。诉请的要求金鹏新材料公司返还已扣除的保险费820元,因金鹏新材料公司从徐善宏工资中扣除了人民币820元保险费,但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现徐善宏诉请金鹏新材料公司返还已扣除的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徐善宏与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徐善宏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2666元、医疗保险费人民币6883元,返还已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合计人民币5036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徐善宏补办2006年6月起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四、驳回原告徐善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金鹏新材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销售承包兼销售代理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自行离开上诉人处,且没有说明任何理由,不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均没有义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医保统筹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办养老保险的请求,上诉人认为,其一,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保险费的义务。其二,假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社会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徐善宏二审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有关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公司文件,包括档案表、会议通知、发货清单、荣誉证书,任免文件以及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来看,皆符合上述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二、上诉人应该支付医保统筹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于法有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举新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是否应当将应支付的医保统筹费划归被上诉人个人账户,以及为被上诉人补办养老保险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徐善宏与金鹏新材料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徐善宏自2006年6月至安徽广德金鹏塑料异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金鹏新材料公司)任职至2013年10月底离开该公司,为该公司长期稳定的提供劳动,取得相应的经济回报,接受该公司的各种制度管理,从事与其工作相关的公司业务活动,上述事实足以证实金鹏新材料公司与徐善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金鹏新材料公司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金鹏新材料公司是否应当向徐善宏支付医保统筹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的部分问题,因徐善宏在该公司任职期间,该公司并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导致其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从而造成其经济上的损失。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金鹏新材料公司应当对该损失予以赔偿。因此,徐善宏向主张金鹏新材料公司医保统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部分的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金鹏新材料公司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徐善宏要求金鹏新材料公司补办养老保险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明确规定该请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金鹏新材料公司的第三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金鹏新材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德明
代理审判员 汪令璋
代理审判员 周宏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风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明华,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善宏。
委托代理人:邵雨苍,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新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善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一初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鹏新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明华,被上诉人徐善宏的委托代理人邵雨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善宏于2006年6月到安徽广德金鹏塑料异型材制造有限公司任职,2010年9月1日该公司更名为金鹏新材料公司,公司权利义务由金鹏新材料公司承继。徐善宏先后担任公司市场部业务员,自2009年11月17日起担任泰州市场部销售经理,任职期间徐善宏接受公司人事和销售制度管理,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产品,薪酬与销售业绩挂钩,以销售提成按月支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金鹏新材料公司从徐善宏工资中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但未为徐善宏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10月25日金鹏新材料公司作出人事任免通知,任命熊开建担任泰州市场部经理,徐善宏不再担任泰州市场部经理。2013年11月1日徐善宏向安徽公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求职,该月徐善宏在金鹏新材料公司仍完成了14吨的销售任务,当月提成额11987.86元。徐善宏从金鹏新材料公司离职前12个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销售提成分别为人民币0元、0元、0元、0元、5000元、34190.67元、17717.67元、7070.89元、9369.32元、0元、0元、11987.86元,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7111元。2014年12月18日徐善宏向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徐善宏认为金鹏新材料公司在2013年10月未进行告知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强行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遂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金鹏新材料公司立即一次性支付其人民币390598元(其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73872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6936元、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7172元、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人民币32618元);二、金鹏新材料公司立即为其补办2006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全部的补缴保险费利息;三、金鹏新材料公司返还已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四、金鹏新材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善宏自2006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在金鹏新材料公司任职,接受公司人事制度和销售制度的管理,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且薪酬与销售业绩挂钩,因此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自用工之日起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金鹏新材料公司辩称与徐善宏之间系销售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关于徐善宏对金鹏新材料公司的各项诉请。诉请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73872元,本案中徐善宏提供的人事任免通知,仅证明金鹏新材料公司免去了徐善宏泰州市场部经理的事实,2013年10月金鹏新材料公司作出人事任免通知后,11月徐善宏仍完成一定销售额,可见其并非在人事任免作出后即离开金鹏新材料公司,故此徐善宏诉称金鹏新材料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请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6936元,金鹏新材料公司在徐善宏任职期间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徐善宏离职后可主张金鹏新材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徐善宏系2013年11月离职,其于2013年12月18日向广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徐善宏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应自2008年1月起计算至2013年11月离职时止,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共计6个月,徐善宏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111元,未超过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其诉请的经济补偿金确认为人民币7111元×6月=42666元。诉请的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人民币97172元,该诉请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诉请的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人民币32618元,因金鹏新材料公司在徐善宏任职期间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且医疗保险不能补办,徐善宏诉请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损失予以支持,徐善宏从金鹏新材料公司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7111元,该项诉请确认为人民币7111元×1.1%×88月=6883元。诉请的为其补办2006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全部的补缴保险费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且养老保险可以补办,生育、失业保险均不能补办,对徐善宏要求广德金鹏新材料公司为其补办养老保险的诉请予以支持,要求补办其他保险的诉请不予支持。诉请的要求金鹏新材料公司返还已扣除的保险费820元,因金鹏新材料公司从徐善宏工资中扣除了人民币820元保险费,但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现徐善宏诉请金鹏新材料公司返还已扣除的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徐善宏与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徐善宏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2666元、医疗保险费人民币6883元,返还已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合计人民币5036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徐善宏补办2006年6月起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四、驳回原告徐善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金鹏新材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销售承包兼销售代理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自行离开上诉人处,且没有说明任何理由,不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均没有义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医保统筹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办养老保险的请求,上诉人认为,其一,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保险费的义务。其二,假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社会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徐善宏二审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有关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公司文件,包括档案表、会议通知、发货清单、荣誉证书,任免文件以及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来看,皆符合上述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二、上诉人应该支付医保统筹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于法有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举新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是否应当将应支付的医保统筹费划归被上诉人个人账户,以及为被上诉人补办养老保险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徐善宏与金鹏新材料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徐善宏自2006年6月至安徽广德金鹏塑料异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金鹏新材料公司)任职至2013年10月底离开该公司,为该公司长期稳定的提供劳动,取得相应的经济回报,接受该公司的各种制度管理,从事与其工作相关的公司业务活动,上述事实足以证实金鹏新材料公司与徐善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金鹏新材料公司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金鹏新材料公司是否应当向徐善宏支付医保统筹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的部分问题,因徐善宏在该公司任职期间,该公司并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导致其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从而造成其经济上的损失。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金鹏新材料公司应当对该损失予以赔偿。因此,徐善宏向主张金鹏新材料公司医保统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部分的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金鹏新材料公司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徐善宏要求金鹏新材料公司补办养老保险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明确规定该请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金鹏新材料公司的第三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金鹏新材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德明
代理审判员 汪令璋
代理审判员 周宏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风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明华,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善宏。
委托代理人:邵雨苍,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新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善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一初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鹏新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明华,被上诉人徐善宏的委托代理人邵雨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善宏于2006年6月到安徽广德金鹏塑料异型材制造有限公司任职,2010年9月1日该公司更名为金鹏新材料公司,公司权利义务由金鹏新材料公司承继。徐善宏先后担任公司市场部业务员,自2009年11月17日起担任泰州市场部销售经理,任职期间徐善宏接受公司人事和销售制度管理,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产品,薪酬与销售业绩挂钩,以销售提成按月支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金鹏新材料公司从徐善宏工资中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但未为徐善宏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10月25日金鹏新材料公司作出人事任免通知,任命熊开建担任泰州市场部经理,徐善宏不再担任泰州市场部经理。2013年11月1日徐善宏向安徽公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求职,该月徐善宏在金鹏新材料公司仍完成了14吨的销售任务,当月提成额11987.86元。徐善宏从金鹏新材料公司离职前12个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销售提成分别为人民币0元、0元、0元、0元、5000元、34190.67元、17717.67元、7070.89元、9369.32元、0元、0元、11987.86元,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7111元。2014年12月18日徐善宏向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徐善宏认为金鹏新材料公司在2013年10月未进行告知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强行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遂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金鹏新材料公司立即一次性支付其人民币390598元(其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73872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6936元、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7172元、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人民币32618元);二、金鹏新材料公司立即为其补办2006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全部的补缴保险费利息;三、金鹏新材料公司返还已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四、金鹏新材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善宏自2006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在金鹏新材料公司任职,接受公司人事制度和销售制度的管理,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且薪酬与销售业绩挂钩,因此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自用工之日起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金鹏新材料公司辩称与徐善宏之间系销售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关于徐善宏对金鹏新材料公司的各项诉请。诉请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73872元,本案中徐善宏提供的人事任免通知,仅证明金鹏新材料公司免去了徐善宏泰州市场部经理的事实,2013年10月金鹏新材料公司作出人事任免通知后,11月徐善宏仍完成一定销售额,可见其并非在人事任免作出后即离开金鹏新材料公司,故此徐善宏诉称金鹏新材料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请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6936元,金鹏新材料公司在徐善宏任职期间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徐善宏离职后可主张金鹏新材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徐善宏系2013年11月离职,其于2013年12月18日向广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徐善宏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应自2008年1月起计算至2013年11月离职时止,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共计6个月,徐善宏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111元,未超过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其诉请的经济补偿金确认为人民币7111元×6月=42666元。诉请的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人民币97172元,该诉请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诉请的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人民币32618元,因金鹏新材料公司在徐善宏任职期间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且医疗保险不能补办,徐善宏诉请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损失予以支持,徐善宏从金鹏新材料公司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7111元,该项诉请确认为人民币7111元×1.1%×88月=6883元。诉请的为其补办2006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全部的补缴保险费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且养老保险可以补办,生育、失业保险均不能补办,对徐善宏要求广德金鹏新材料公司为其补办养老保险的诉请予以支持,要求补办其他保险的诉请不予支持。诉请的要求金鹏新材料公司返还已扣除的保险费820元,因金鹏新材料公司从徐善宏工资中扣除了人民币820元保险费,但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现徐善宏诉请金鹏新材料公司返还已扣除的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徐善宏与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徐善宏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2666元、医疗保险费人民币6883元,返还已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合计人民币5036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徐善宏补办2006年6月起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四、驳回原告徐善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金鹏新材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销售承包兼销售代理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自行离开上诉人处,且没有说明任何理由,不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均没有义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医保统筹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办养老保险的请求,上诉人认为,其一,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保险费的义务。其二,假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社会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徐善宏二审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有关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公司文件,包括档案表、会议通知、发货清单、荣誉证书,任免文件以及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来看,皆符合上述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二、上诉人应该支付医保统筹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于法有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举新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是否应当将应支付的医保统筹费划归被上诉人个人账户,以及为被上诉人补办养老保险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徐善宏与金鹏新材料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徐善宏自2006年6月至安徽广德金鹏塑料异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金鹏新材料公司)任职至2013年10月底离开该公司,为该公司长期稳定的提供劳动,取得相应的经济回报,接受该公司的各种制度管理,从事与其工作相关的公司业务活动,上述事实足以证实金鹏新材料公司与徐善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金鹏新材料公司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金鹏新材料公司是否应当向徐善宏支付医保统筹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的部分问题,因徐善宏在该公司任职期间,该公司并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导致其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从而造成其经济上的损失。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金鹏新材料公司应当对该损失予以赔偿。因此,徐善宏向主张金鹏新材料公司医保统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部分的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金鹏新材料公司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徐善宏要求金鹏新材料公司补办养老保险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明确规定该请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金鹏新材料公司的第三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金鹏新材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德明
代理审判员 汪令璋
代理审判员 周宏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风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明华,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善宏。
委托代理人:邵雨苍,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新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善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一初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鹏新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明华,被上诉人徐善宏的委托代理人邵雨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善宏于2006年6月到安徽广德金鹏塑料异型材制造有限公司任职,2010年9月1日该公司更名为金鹏新材料公司,公司权利义务由金鹏新材料公司承继。徐善宏先后担任公司市场部业务员,自2009年11月17日起担任泰州市场部销售经理,任职期间徐善宏接受公司人事和销售制度管理,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产品,薪酬与销售业绩挂钩,以销售提成按月支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金鹏新材料公司从徐善宏工资中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但未为徐善宏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10月25日金鹏新材料公司作出人事任免通知,任命熊开建担任泰州市场部经理,徐善宏不再担任泰州市场部经理。2013年11月1日徐善宏向安徽公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求职,该月徐善宏在金鹏新材料公司仍完成了14吨的销售任务,当月提成额11987.86元。徐善宏从金鹏新材料公司离职前12个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销售提成分别为人民币0元、0元、0元、0元、5000元、34190.67元、17717.67元、7070.89元、9369.32元、0元、0元、11987.86元,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7111元。2014年12月18日徐善宏向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徐善宏认为金鹏新材料公司在2013年10月未进行告知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强行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遂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金鹏新材料公司立即一次性支付其人民币390598元(其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73872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6936元、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7172元、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人民币32618元);二、金鹏新材料公司立即为其补办2006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全部的补缴保险费利息;三、金鹏新材料公司返还已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四、金鹏新材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善宏自2006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在金鹏新材料公司任职,接受公司人事制度和销售制度的管理,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且薪酬与销售业绩挂钩,因此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自用工之日起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金鹏新材料公司辩称与徐善宏之间系销售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关于徐善宏对金鹏新材料公司的各项诉请。诉请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73872元,本案中徐善宏提供的人事任免通知,仅证明金鹏新材料公司免去了徐善宏泰州市场部经理的事实,2013年10月金鹏新材料公司作出人事任免通知后,11月徐善宏仍完成一定销售额,可见其并非在人事任免作出后即离开金鹏新材料公司,故此徐善宏诉称金鹏新材料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请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6936元,金鹏新材料公司在徐善宏任职期间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徐善宏离职后可主张金鹏新材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徐善宏系2013年11月离职,其于2013年12月18日向广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徐善宏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应自2008年1月起计算至2013年11月离职时止,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共计6个月,徐善宏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111元,未超过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其诉请的经济补偿金确认为人民币7111元×6月=42666元。诉请的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人民币97172元,该诉请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诉请的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人民币32618元,因金鹏新材料公司在徐善宏任职期间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且医疗保险不能补办,徐善宏诉请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损失予以支持,徐善宏从金鹏新材料公司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7111元,该项诉请确认为人民币7111元×1.1%×88月=6883元。诉请的为其补办2006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全部的补缴保险费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且养老保险可以补办,生育、失业保险均不能补办,对徐善宏要求广德金鹏新材料公司为其补办养老保险的诉请予以支持,要求补办其他保险的诉请不予支持。诉请的要求金鹏新材料公司返还已扣除的保险费820元,因金鹏新材料公司从徐善宏工资中扣除了人民币820元保险费,但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现徐善宏诉请金鹏新材料公司返还已扣除的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徐善宏与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徐善宏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2666元、医疗保险费人民币6883元,返还已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合计人民币5036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徐善宏补办2006年6月起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四、驳回原告徐善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金鹏新材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销售承包兼销售代理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自行离开上诉人处,且没有说明任何理由,不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均没有义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医保统筹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办养老保险的请求,上诉人认为,其一,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保险费的义务。其二,假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社会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徐善宏二审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有关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公司文件,包括档案表、会议通知、发货清单、荣誉证书,任免文件以及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来看,皆符合上述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二、上诉人应该支付医保统筹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于法有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举新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是否应当将应支付的医保统筹费划归被上诉人个人账户,以及为被上诉人补办养老保险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徐善宏与金鹏新材料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徐善宏自2006年6月至安徽广德金鹏塑料异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金鹏新材料公司)任职至2013年10月底离开该公司,为该公司长期稳定的提供劳动,取得相应的经济回报,接受该公司的各种制度管理,从事与其工作相关的公司业务活动,上述事实足以证实金鹏新材料公司与徐善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金鹏新材料公司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金鹏新材料公司是否应当向徐善宏支付医保统筹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的部分问题,因徐善宏在该公司任职期间,该公司并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导致其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从而造成其经济上的损失。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金鹏新材料公司应当对该损失予以赔偿。因此,徐善宏向主张金鹏新材料公司医保统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部分的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金鹏新材料公司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徐善宏要求金鹏新材料公司补办养老保险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明确规定该请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金鹏新材料公司的第三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金鹏新材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德明
代理审判员 汪令璋
代理审判员 周宏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风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明华,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善宏。
委托代理人:邵雨苍,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新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善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一初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鹏新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明华,被上诉人徐善宏的委托代理人邵雨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善宏于2006年6月到安徽广德金鹏塑料异型材制造有限公司任职,2010年9月1日该公司更名为金鹏新材料公司,公司权利义务由金鹏新材料公司承继。徐善宏先后担任公司市场部业务员,自2009年11月17日起担任泰州市场部销售经理,任职期间徐善宏接受公司人事和销售制度管理,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产品,薪酬与销售业绩挂钩,以销售提成按月支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金鹏新材料公司从徐善宏工资中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但未为徐善宏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10月25日金鹏新材料公司作出人事任免通知,任命熊开建担任泰州市场部经理,徐善宏不再担任泰州市场部经理。2013年11月1日徐善宏向安徽公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求职,该月徐善宏在金鹏新材料公司仍完成了14吨的销售任务,当月提成额11987.86元。徐善宏从金鹏新材料公司离职前12个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销售提成分别为人民币0元、0元、0元、0元、5000元、34190.67元、17717.67元、7070.89元、9369.32元、0元、0元、11987.86元,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7111元。2014年12月18日徐善宏向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徐善宏认为金鹏新材料公司在2013年10月未进行告知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强行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遂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金鹏新材料公司立即一次性支付其人民币390598元(其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73872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6936元、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7172元、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人民币32618元);二、金鹏新材料公司立即为其补办2006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全部的补缴保险费利息;三、金鹏新材料公司返还已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四、金鹏新材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善宏自2006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在金鹏新材料公司任职,接受公司人事制度和销售制度的管理,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且薪酬与销售业绩挂钩,因此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自用工之日起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金鹏新材料公司辩称与徐善宏之间系销售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关于徐善宏对金鹏新材料公司的各项诉请。诉请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73872元,本案中徐善宏提供的人事任免通知,仅证明金鹏新材料公司免去了徐善宏泰州市场部经理的事实,2013年10月金鹏新材料公司作出人事任免通知后,11月徐善宏仍完成一定销售额,可见其并非在人事任免作出后即离开金鹏新材料公司,故此徐善宏诉称金鹏新材料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请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6936元,金鹏新材料公司在徐善宏任职期间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徐善宏离职后可主张金鹏新材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徐善宏系2013年11月离职,其于2013年12月18日向广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徐善宏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应自2008年1月起计算至2013年11月离职时止,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共计6个月,徐善宏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111元,未超过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其诉请的经济补偿金确认为人民币7111元×6月=42666元。诉请的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人民币97172元,该诉请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诉请的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人民币32618元,因金鹏新材料公司在徐善宏任职期间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且医疗保险不能补办,徐善宏诉请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损失予以支持,徐善宏从金鹏新材料公司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7111元,该项诉请确认为人民币7111元×1.1%×88月=6883元。诉请的为其补办2006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全部的补缴保险费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且养老保险可以补办,生育、失业保险均不能补办,对徐善宏要求广德金鹏新材料公司为其补办养老保险的诉请予以支持,要求补办其他保险的诉请不予支持。诉请的要求金鹏新材料公司返还已扣除的保险费820元,因金鹏新材料公司从徐善宏工资中扣除了人民币820元保险费,但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现徐善宏诉请金鹏新材料公司返还已扣除的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徐善宏与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徐善宏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2666元、医疗保险费人民币6883元,返还已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合计人民币5036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徐善宏补办2006年6月起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四、驳回原告徐善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金鹏新材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销售承包兼销售代理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自行离开上诉人处,且没有说明任何理由,不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均没有义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医保统筹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办养老保险的请求,上诉人认为,其一,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保险费的义务。其二,假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社会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徐善宏二审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有关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公司文件,包括档案表、会议通知、发货清单、荣誉证书,任免文件以及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来看,皆符合上述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二、上诉人应该支付医保统筹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于法有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举新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是否应当将应支付的医保统筹费划归被上诉人个人账户,以及为被上诉人补办养老保险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徐善宏与金鹏新材料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徐善宏自2006年6月至安徽广德金鹏塑料异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金鹏新材料公司)任职至2013年10月底离开该公司,为该公司长期稳定的提供劳动,取得相应的经济回报,接受该公司的各种制度管理,从事与其工作相关的公司业务活动,上述事实足以证实金鹏新材料公司与徐善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金鹏新材料公司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金鹏新材料公司是否应当向徐善宏支付医保统筹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的部分问题,因徐善宏在该公司任职期间,该公司并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导致其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从而造成其经济上的损失。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金鹏新材料公司应当对该损失予以赔偿。因此,徐善宏向主张金鹏新材料公司医保统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部分的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金鹏新材料公司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徐善宏要求金鹏新材料公司补办养老保险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明确规定该请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金鹏新材料公司的第三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金鹏新材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德明
代理审判员 汪令璋
代理审判员 周宏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风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明华,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善宏。
委托代理人:邵雨苍,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新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善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一初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鹏新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明华,被上诉人徐善宏的委托代理人邵雨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善宏于2006年6月到安徽广德金鹏塑料异型材制造有限公司任职,2010年9月1日该公司更名为金鹏新材料公司,公司权利义务由金鹏新材料公司承继。徐善宏先后担任公司市场部业务员,自2009年11月17日起担任泰州市场部销售经理,任职期间徐善宏接受公司人事和销售制度管理,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产品,薪酬与销售业绩挂钩,以销售提成按月支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金鹏新材料公司从徐善宏工资中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但未为徐善宏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10月25日金鹏新材料公司作出人事任免通知,任命熊开建担任泰州市场部经理,徐善宏不再担任泰州市场部经理。2013年11月1日徐善宏向安徽公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求职,该月徐善宏在金鹏新材料公司仍完成了14吨的销售任务,当月提成额11987.86元。徐善宏从金鹏新材料公司离职前12个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销售提成分别为人民币0元、0元、0元、0元、5000元、34190.67元、17717.67元、7070.89元、9369.32元、0元、0元、11987.86元,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7111元。2014年12月18日徐善宏向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徐善宏认为金鹏新材料公司在2013年10月未进行告知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强行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遂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金鹏新材料公司立即一次性支付其人民币390598元(其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73872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6936元、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7172元、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人民币32618元);二、金鹏新材料公司立即为其补办2006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全部的补缴保险费利息;三、金鹏新材料公司返还已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四、金鹏新材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善宏自2006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在金鹏新材料公司任职,接受公司人事制度和销售制度的管理,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且薪酬与销售业绩挂钩,因此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自用工之日起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金鹏新材料公司辩称与徐善宏之间系销售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关于徐善宏对金鹏新材料公司的各项诉请。诉请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73872元,本案中徐善宏提供的人事任免通知,仅证明金鹏新材料公司免去了徐善宏泰州市场部经理的事实,2013年10月金鹏新材料公司作出人事任免通知后,11月徐善宏仍完成一定销售额,可见其并非在人事任免作出后即离开金鹏新材料公司,故此徐善宏诉称金鹏新材料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请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6936元,金鹏新材料公司在徐善宏任职期间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徐善宏离职后可主张金鹏新材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徐善宏系2013年11月离职,其于2013年12月18日向广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徐善宏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应自2008年1月起计算至2013年11月离职时止,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共计6个月,徐善宏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111元,未超过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其诉请的经济补偿金确认为人民币7111元×6月=42666元。诉请的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人民币97172元,该诉请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诉请的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人民币32618元,因金鹏新材料公司在徐善宏任职期间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且医疗保险不能补办,徐善宏诉请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损失予以支持,徐善宏从金鹏新材料公司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7111元,该项诉请确认为人民币7111元×1.1%×88月=6883元。诉请的为其补办2006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全部的补缴保险费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且养老保险可以补办,生育、失业保险均不能补办,对徐善宏要求广德金鹏新材料公司为其补办养老保险的诉请予以支持,要求补办其他保险的诉请不予支持。诉请的要求金鹏新材料公司返还已扣除的保险费820元,因金鹏新材料公司从徐善宏工资中扣除了人民币820元保险费,但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现徐善宏诉请金鹏新材料公司返还已扣除的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徐善宏与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徐善宏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2666元、医疗保险费人民币6883元,返还已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合计人民币5036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徐善宏补办2006年6月起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四、驳回原告徐善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金鹏新材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销售承包兼销售代理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自行离开上诉人处,且没有说明任何理由,不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均没有义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医保统筹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办养老保险的请求,上诉人认为,其一,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保险费的义务。其二,假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社会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徐善宏二审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有关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公司文件,包括档案表、会议通知、发货清单、荣誉证书,任免文件以及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来看,皆符合上述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二、上诉人应该支付医保统筹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于法有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举新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是否应当将应支付的医保统筹费划归被上诉人个人账户,以及为被上诉人补办养老保险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徐善宏与金鹏新材料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徐善宏自2006年6月至安徽广德金鹏塑料异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金鹏新材料公司)任职至2013年10月底离开该公司,为该公司长期稳定的提供劳动,取得相应的经济回报,接受该公司的各种制度管理,从事与其工作相关的公司业务活动,上述事实足以证实金鹏新材料公司与徐善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金鹏新材料公司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金鹏新材料公司是否应当向徐善宏支付医保统筹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的部分问题,因徐善宏在该公司任职期间,该公司并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导致其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从而造成其经济上的损失。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金鹏新材料公司应当对该损失予以赔偿。因此,徐善宏向主张金鹏新材料公司医保统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部分的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金鹏新材料公司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徐善宏要求金鹏新材料公司补办养老保险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明确规定该请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金鹏新材料公司的第三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金鹏新材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德明
代理审判员 汪令璋
代理审判员 周宏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风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明华,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善宏。
委托代理人:邵雨苍,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新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善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一初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鹏新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明华,被上诉人徐善宏的委托代理人邵雨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善宏于2006年6月到安徽广德金鹏塑料异型材制造有限公司任职,2010年9月1日该公司更名为金鹏新材料公司,公司权利义务由金鹏新材料公司承继。徐善宏先后担任公司市场部业务员,自2009年11月17日起担任泰州市场部销售经理,任职期间徐善宏接受公司人事和销售制度管理,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产品,薪酬与销售业绩挂钩,以销售提成按月支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金鹏新材料公司从徐善宏工资中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但未为徐善宏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10月25日金鹏新材料公司作出人事任免通知,任命熊开建担任泰州市场部经理,徐善宏不再担任泰州市场部经理。2013年11月1日徐善宏向安徽公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求职,该月徐善宏在金鹏新材料公司仍完成了14吨的销售任务,当月提成额11987.86元。徐善宏从金鹏新材料公司离职前12个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销售提成分别为人民币0元、0元、0元、0元、5000元、34190.67元、17717.67元、7070.89元、9369.32元、0元、0元、11987.86元,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7111元。2014年12月18日徐善宏向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徐善宏认为金鹏新材料公司在2013年10月未进行告知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强行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遂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金鹏新材料公司立即一次性支付其人民币390598元(其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73872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6936元、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7172元、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人民币32618元);二、金鹏新材料公司立即为其补办2006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全部的补缴保险费利息;三、金鹏新材料公司返还已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四、金鹏新材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善宏自2006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在金鹏新材料公司任职,接受公司人事制度和销售制度的管理,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且薪酬与销售业绩挂钩,因此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自用工之日起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金鹏新材料公司辩称与徐善宏之间系销售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关于徐善宏对金鹏新材料公司的各项诉请。诉请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73872元,本案中徐善宏提供的人事任免通知,仅证明金鹏新材料公司免去了徐善宏泰州市场部经理的事实,2013年10月金鹏新材料公司作出人事任免通知后,11月徐善宏仍完成一定销售额,可见其并非在人事任免作出后即离开金鹏新材料公司,故此徐善宏诉称金鹏新材料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请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6936元,金鹏新材料公司在徐善宏任职期间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徐善宏离职后可主张金鹏新材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徐善宏系2013年11月离职,其于2013年12月18日向广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徐善宏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应自2008年1月起计算至2013年11月离职时止,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共计6个月,徐善宏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111元,未超过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其诉请的经济补偿金确认为人民币7111元×6月=42666元。诉请的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人民币97172元,该诉请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诉请的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人民币32618元,因金鹏新材料公司在徐善宏任职期间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且医疗保险不能补办,徐善宏诉请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损失予以支持,徐善宏从金鹏新材料公司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7111元,该项诉请确认为人民币7111元×1.1%×88月=6883元。诉请的为其补办2006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全部的补缴保险费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且养老保险可以补办,生育、失业保险均不能补办,对徐善宏要求广德金鹏新材料公司为其补办养老保险的诉请予以支持,要求补办其他保险的诉请不予支持。诉请的要求金鹏新材料公司返还已扣除的保险费820元,因金鹏新材料公司从徐善宏工资中扣除了人民币820元保险费,但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现徐善宏诉请金鹏新材料公司返还已扣除的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徐善宏与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徐善宏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2666元、医疗保险费人民币6883元,返还已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合计人民币5036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徐善宏补办2006年6月起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四、驳回原告徐善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金鹏新材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销售承包兼销售代理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自行离开上诉人处,且没有说明任何理由,不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均没有义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医保统筹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办养老保险的请求,上诉人认为,其一,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保险费的义务。其二,假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社会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徐善宏二审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有关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公司文件,包括档案表、会议通知、发货清单、荣誉证书,任免文件以及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来看,皆符合上述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二、上诉人应该支付医保统筹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于法有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举新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是否应当将应支付的医保统筹费划归被上诉人个人账户,以及为被上诉人补办养老保险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徐善宏与金鹏新材料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徐善宏自2006年6月至安徽广德金鹏塑料异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金鹏新材料公司)任职至2013年10月底离开该公司,为该公司长期稳定的提供劳动,取得相应的经济回报,接受该公司的各种制度管理,从事与其工作相关的公司业务活动,上述事实足以证实金鹏新材料公司与徐善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金鹏新材料公司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金鹏新材料公司是否应当向徐善宏支付医保统筹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的部分问题,因徐善宏在该公司任职期间,该公司并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导致其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从而造成其经济上的损失。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金鹏新材料公司应当对该损失予以赔偿。因此,徐善宏向主张金鹏新材料公司医保统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部分的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金鹏新材料公司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徐善宏要求金鹏新材料公司补办养老保险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明确规定该请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金鹏新材料公司的第三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金鹏新材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德明
代理审判员 汪令璋
代理审判员 周宏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风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明华,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善宏。
委托代理人:邵雨苍,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新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善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一初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鹏新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明华,被上诉人徐善宏的委托代理人邵雨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善宏于2006年6月到安徽广德金鹏塑料异型材制造有限公司任职,2010年9月1日该公司更名为金鹏新材料公司,公司权利义务由金鹏新材料公司承继。徐善宏先后担任公司市场部业务员,自2009年11月17日起担任泰州市场部销售经理,任职期间徐善宏接受公司人事和销售制度管理,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产品,薪酬与销售业绩挂钩,以销售提成按月支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金鹏新材料公司从徐善宏工资中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但未为徐善宏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10月25日金鹏新材料公司作出人事任免通知,任命熊开建担任泰州市场部经理,徐善宏不再担任泰州市场部经理。2013年11月1日徐善宏向安徽公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求职,该月徐善宏在金鹏新材料公司仍完成了14吨的销售任务,当月提成额11987.86元。徐善宏从金鹏新材料公司离职前12个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销售提成分别为人民币0元、0元、0元、0元、5000元、34190.67元、17717.67元、7070.89元、9369.32元、0元、0元、11987.86元,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7111元。2014年12月18日徐善宏向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徐善宏认为金鹏新材料公司在2013年10月未进行告知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强行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遂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金鹏新材料公司立即一次性支付其人民币390598元(其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73872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6936元、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7172元、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人民币32618元);二、金鹏新材料公司立即为其补办2006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全部的补缴保险费利息;三、金鹏新材料公司返还已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四、金鹏新材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善宏自2006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在金鹏新材料公司任职,接受公司人事制度和销售制度的管理,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且薪酬与销售业绩挂钩,因此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自用工之日起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金鹏新材料公司辩称与徐善宏之间系销售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关于徐善宏对金鹏新材料公司的各项诉请。诉请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73872元,本案中徐善宏提供的人事任免通知,仅证明金鹏新材料公司免去了徐善宏泰州市场部经理的事实,2013年10月金鹏新材料公司作出人事任免通知后,11月徐善宏仍完成一定销售额,可见其并非在人事任免作出后即离开金鹏新材料公司,故此徐善宏诉称金鹏新材料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请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6936元,金鹏新材料公司在徐善宏任职期间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徐善宏离职后可主张金鹏新材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徐善宏系2013年11月离职,其于2013年12月18日向广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徐善宏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应自2008年1月起计算至2013年11月离职时止,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共计6个月,徐善宏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111元,未超过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其诉请的经济补偿金确认为人民币7111元×6月=42666元。诉请的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人民币97172元,该诉请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诉请的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人民币32618元,因金鹏新材料公司在徐善宏任职期间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且医疗保险不能补办,徐善宏诉请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损失予以支持,徐善宏从金鹏新材料公司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7111元,该项诉请确认为人民币7111元×1.1%×88月=6883元。诉请的为其补办2006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全部的补缴保险费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且养老保险可以补办,生育、失业保险均不能补办,对徐善宏要求广德金鹏新材料公司为其补办养老保险的诉请予以支持,要求补办其他保险的诉请不予支持。诉请的要求金鹏新材料公司返还已扣除的保险费820元,因金鹏新材料公司从徐善宏工资中扣除了人民币820元保险费,但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现徐善宏诉请金鹏新材料公司返还已扣除的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徐善宏与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徐善宏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2666元、医疗保险费人民币6883元,返还已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合计人民币5036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徐善宏补办2006年6月起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四、驳回原告徐善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金鹏新材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销售承包兼销售代理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自行离开上诉人处,且没有说明任何理由,不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均没有义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医保统筹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办养老保险的请求,上诉人认为,其一,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保险费的义务。其二,假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社会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徐善宏二审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有关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公司文件,包括档案表、会议通知、发货清单、荣誉证书,任免文件以及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来看,皆符合上述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二、上诉人应该支付医保统筹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于法有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举新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是否应当将应支付的医保统筹费划归被上诉人个人账户,以及为被上诉人补办养老保险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徐善宏与金鹏新材料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徐善宏自2006年6月至安徽广德金鹏塑料异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金鹏新材料公司)任职至2013年10月底离开该公司,为该公司长期稳定的提供劳动,取得相应的经济回报,接受该公司的各种制度管理,从事与其工作相关的公司业务活动,上述事实足以证实金鹏新材料公司与徐善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金鹏新材料公司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金鹏新材料公司是否应当向徐善宏支付医保统筹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的部分问题,因徐善宏在该公司任职期间,该公司并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导致其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从而造成其经济上的损失。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金鹏新材料公司应当对该损失予以赔偿。因此,徐善宏向主张金鹏新材料公司医保统筹应当划归个人账户部分的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金鹏新材料公司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徐善宏要求金鹏新材料公司补办养老保险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明确规定该请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金鹏新材料公司的第三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金鹏新材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德明
代理审判员 汪令璋
代理审判员 周宏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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