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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日安与大同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09-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90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同民终字第7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日安。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玉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炳麟,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车日安及上诉人大同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国旅)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车日安及上诉人大同国旅的委托代理人吴炳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88年原告车日安经大同市人事局批准由山西柴油机厂调入被告大同国旅处工作,职务是英语翻译导游。1990年3月,经被告大同国旅安排将原告车日安借调至安太堡露天煤矿北京办事处工作,借聘合同为四年,期间安太堡露天煤矿北京办事处支付被告车日安劳动服务费,被告大同国旅仍给原告车日安发放工资。1994年7月借聘合同结束后,原告车日安未在被告大同国旅处工作,被告大同国旅也未与原告车日安解除劳动合同。1999年底被告大同国旅为原告车日安更换了新的翻译导游资格证书,2006年12月15日,被告大同国旅为原告车日安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日安系被告大同国旅单位职工。原告车日安的社保账户,1992年至1993年已缴费,1994年至2004年6月欠费,现处于暂停缴费状态。2010年至2012年间原告车日安多次找被告上级主管部门大同市旅游局反映,要求被告大同国旅安排工作,未果。原告车日安遂向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4月8日,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被告大同国旅)为申请人(原告车日安)缴纳1994年1月至7月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与申请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根据被申请人的实际情况安排申请人工作。原告车日安不服上述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同国旅支付原告车日安自2007年至2013年工资(按原告车日安逐年档案工资合计);依法判定被告大同国旅为原告车日安补交1994年至2013年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判令被告大同国旅与原告车日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安排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车日安自1988年进入被告大同国旅单位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大同国旅从未与原告车日安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车日安的档案至今仍在被告大同国旅处存放,所以原告车日安仍为被告大同国旅处职工,被告大同国旅应该与原告车日安签订劳动合同,给原告车日安安排工作,为原告车日安补缴养老保险金,原告车日安的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大同国旅从1994年7月未给原告车日安发放工资,原告车日安也再未向被告大同国旅提供过劳动,因此,原告车日安要求被告大同国旅给付2007年至2013年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同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车日安补交自1994年1月至2013年的养老保险金,具体的缴费数额由社保经办部门核定;二、大同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车日安签订劳动合同,并为车日安安排工作;三、驳回车日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同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车日安)。

  宣判后,原审原告车日安及原告被告大同国旅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车日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的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大同国旅向上诉人车日安支付2007年至2014年的工资。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大同国旅为上诉人车日安于2006年12月15日出具在职证明后,应当在2007年1月立即安排上诉人车日安上班工作,而被上诉人大同国旅采取漠视与拖延的态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大同国旅答辩称上诉人车日安从1990年3月自动离开被上诉人大同国旅单位自谋职业,属于自动离职行为,上诉人车日安从1990年3月份到现在没有给单位提供过劳动,单位也不会给其发工资。2006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大同国旅出具的证明系上诉人车日安骗取被上诉人大同国旅出具的,不是真实情况,要求发工资不合理,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大同国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的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车日安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车日安从1990年3月起自谋职业,到外企工作至今长达24年,是属于被上诉人车日安自动离职。上诉人大同国旅从1995年10月响应国家号召,将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成股份制企业,企业的性质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企业的每一名职工均出资参股,同时,所有职工都与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员工变成了合同制。被上诉人车日安没有与上诉人大同国旅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参与企业改制出资,现在要享有上诉人大同国旅单位的各种福利,损害的是全体职工集体的利益。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大同国旅为被上诉人车日安补交1994年1月至2013年的养老保险费于法无据。被上诉人车日安自1990年自己离开上诉人大同国旅单位工作岗位长达24年之久,被上诉人车日安没有为上诉人大同国旅提供过劳动,劳动关系属于中止状态,上诉人大同国旅不能用其他职工的收益为被上诉人车日安缴纳劳动保险费,被上诉人车日安年龄已老,准备领取退休金,要求为其缴纳至现在的劳动保险费于法无据。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大同国旅与被上诉人车日安签订劳动合同违背合同自愿原则。

  被上诉人车日安答辩称当时企业面临很大困难,是单位将其劳务输出到平朔安太堡露天煤矿北京办事处工作了四年零七个月,并且向上诉人大同国旅单位支付过劳务费。2006年12月15日单位出具的在职证明是真实的,其与上诉人大同国旅单位仍然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车日安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大同国旅对原审法院认定的1990年3月经上诉人大同国旅安排将被上诉人车日安借调至平朔安太堡露天煤矿及安太堡露天煤矿给上诉人大同国旅支付劳务费、上诉人大同国旅在此期间给被上诉人车日安发工资有异议,对2006年12月15日上诉人大同国旅出具的证明一份有异议,对2010年至2012年期间车日安多次找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大同国旅是否应当为被上诉人车日安缴纳其1994年1月至2013年的养老保险费?2、被上诉人大同国旅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车日安2007年至2014年的工资?3、上诉人大同国旅是否应当与被上诉人车日安签订劳动合同并为被上诉人车日安安排工作?

  关于上诉人大同国旅是否应当为被上诉人车日安缴纳1994年1月至2013年的养老保险费问题。被上诉人车日安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财务资产部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车日安于1990年3月至1994年7月被平朔安太堡露天煤矿北京办事处借聘。根据双方单位合同约定,借聘期间,平朔安太堡露天煤矿北京办事处向大同中国国际旅行社每月支付劳务费人民币350元整,大同中国国际旅行社仍负责发放车日安每月工资。本院认为,在此借聘期间,被上诉人车日安仍属于大同中国国际旅行社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大同中国国际旅行社应当为被上诉人车日安发放工资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之后,被上诉人车日安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在其他单位工作是经过大同中国国际旅行社及1995年改制后的上诉人大同国旅同意或者受其委派在其他单位工作,故从1994年7月之后,被上诉人车日安没有为大同中国国际旅行社或上诉人大同国旅提供过劳动,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上诉人大同国旅没有义务为被上诉人车日安缴纳1994年7月之后的养老保险费。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被上诉人车日安要求上诉人大同国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其应当向社会保险机构主张,由社会保险机构向用人单位追缴养老保险费。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大同国旅为被上诉人车日安补交养老保险金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大同国旅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大同国旅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车日安2007年至2014年的工资的问题。上诉人车日安主张被上诉人2006年12月15日给上诉人车日安出具上诉人车日安在职证明,被上诉人大同国旅应当支付上诉人车日安2007年至2014年的工资。被上诉人大同国旅辩称上述证明系上诉人车日安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其从2007年至2014年没有给大同国旅提供过劳动。本院认为,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上诉人车日安亦认可2007年至2014年这一阶段,其没有给大同国旅提供过劳动,故被上诉人大同国旅没有义务支付上诉人车日安该阶段的工资。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阶段的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车日安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大同国旅是否应当与被上诉人车日安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安排工作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基本的社会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平等自愿原则。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可见,意思自治和和合同自由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在意思自治原则下,当事人有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签订与不签订合同的自由,通过协议约定合同的内容的自由及变更合同、解除合同的自由等。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内容。人民法院不应当介入当事人的自治领域,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合同自由的权利,人民法院只能为当事人强制执行一份合同,而不能强制当事人签订一份合同,直接判决强制当事人签约,也不具有可执行性。如果强制当事人签约的判决生效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的条款不能达成一致或对安排工作的岗位及安排工作的职责、任务等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将无法强制用人单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签约义务及安排工作的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安排工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大同国旅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车日安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上诉人车日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剑峰

审 判 员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常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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