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胡巍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胡巍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19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可维(POON.HOWAI),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振洲,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胡巍。
委托代理人王立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建辉,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巍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2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志斌、法官于洪群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邦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胡巍曾在世邦公司处工作,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胡巍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世邦公司应支付胡巍佣金的计算过程存在一定的瑕疵,故此计算数额不准确。现世邦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世邦公司不支付胡巍华远九都汇房地产项目(以下简称华远项目)的佣金111900元。
胡巍在一审中答辩并起诉称:1.关于世邦公司应与胡巍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宜。2007年8月9日至2009年10月1日,胡巍与世邦公司连续签署了3份《劳动合同》,约定世邦公司聘任胡巍担任其CBRE住宅部高级经理一职,合同期限至2010年9月30日止。2010年9月7日,世邦公司向胡巍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不再与胡巍续签《劳动合同》,并要求胡巍于2010年9月30日之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胡巍于2010年9月29日委托律师向世邦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及支付华远项目的代理佣金。2010年9月30日,世邦公司向胡巍发出函件,收回2010年9月7日发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同意与胡巍签署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将工资标准从原先的每月18000元降为6000元。胡巍不同意世邦公司的降薪要求,并要求其尽快支付拖欠的代理佣金。此后,世邦公司拒绝按照原工资标准与胡巍续签《劳动合同》至今;2.关于世邦公司应向胡巍支付代理佣金事宜。胡巍在工作期间,一直担任华远项目的负责人。2009年11月27日,按照《劳动合同》附录四《中国地区佣金制度》第1条第一款“佣金”条款之规定,世邦公司就华远项目代理收益的分配事宜与有关员工签署了《收入分配方案确认》,胡巍有权分享的代理收益为世邦公司在华远项目合同项下收入的50%。而截至目前,因华远项目所支付的代理费用已经超过了2500万元,世邦公司所获得的收益至少超过1000万元,故世邦公司需向胡巍支付的代理佣金至少为1628250元,但世邦公司至今未向胡巍支付任何代理佣金,世邦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3.关于《劳动合同》附录四《中国地区佣金制度》第一条格式条款无效问题。该条第二款格式条款约定“公司只会在代理收益的款项收妥后才发放有关的佣金,若您的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您会收到在您的劳动合同期间完满达成业务的佣金,完满达成业务乃指业务中有关的法律合同已签署及代理收益款项已收妥”,该条款既未遵循公平原则,又明显排除胡巍的主要权利,且未向胡巍进行适当的说明和提示,应当认定为无效。胡巍作为世邦公司住宅部的高级经理,按照行业惯例,主要的收入来源于代理佣金而非工资,而世邦公司通过其单方设定的格式条款排除了胡巍的主要权利,即获得代理收益的权利。按照该款规定,无论系因哪方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被终止或解除,都意味着胡巍将无法获得合同被终止或解除之后世邦公司收益款项中应支付给胡巍的代理佣金。现胡巍对仲裁裁决亦不服,请求法院判令:1.世邦公司在维持原工资标准每月18000元的前提下,与胡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世邦公司按照每月18000元的标准向胡巍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至今的工资;3.确认胡巍与世邦公司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附录四《中国地区佣金制度》第1条项下“公司只会在代理收益的款项收妥后才发放有关的佣金,若您的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您会收到在您的劳动合同期间完满达成业务的佣金,完满达成业务乃指业务中有关的法律合同已签署及代理收益款项已收妥”的条款无效;4.世邦公司向胡巍支付拖欠的华远项目代理佣金共计1628250元;5.世邦公司向胡巍支付逾期支付代理佣金1628250元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自2010年10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世邦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签订劳动合同需双方协商,胡巍要求按原工资标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2.胡巍委托律师所发回函已经表明就原劳动合同的终止达成协议,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终止后胡巍未提供劳动,其要求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中国地区佣金制度》系由世邦公司与胡巍协商达成,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胡巍无权要求确认该条款无效;4.佣金计算与佣金制度紧密相关,胡巍只能按相应制度享有在职期间完满达成任务后已经打到世邦公司账户上的钱,最终数额应为68700元,而不是其主张的数额;5.胡巍主张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胡巍于2007年8月9日到世邦公司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了3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合同期限为2007年8月9日至2008年8月31日,第二份合同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第三份《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胡巍的岗位为住宅部高级经理,每月工资为16000元(税前)。该份劳动合同附录四为致胡巍的《中国地区佣金制度》(税前月工资少于25000元),其中内容有:当代理收益因您的直接工作或重要参与而产生时,可按规定比率得到佣金,若您与您所在部门其他代理员工共同完成一笔交易而获得代理收益时,此代理收益亦会与有关参与者分享,您应与有关的员工(按个别情况)协商代理收益的分配并由部门负责人批准;大于1倍至3倍年薪的代理收益,佣金比例为10%,大于3倍至6倍年薪的代理收益,佣金比例为25%,大于6倍年薪的代理收益,佣金比例为35%;佣金比例按累进比率计算,不得累积;年薪是指税前月工资乘以12个月的税前收入;公司只会在代理收益的款项收妥后才发放有关的佣金,若您的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您会收到在您的劳动合同期间完满达成业务的佣金;完满达成业务乃指有关的法律合同签署及代理收益款项已收妥;代理收益乃指员工所在部门的净代理收入即扣除付与其他部门或办事处的转介费用、代理收益分摊及部分按公司规定转往其部门的代理收入,一般情况下,部门间分享的转介费收入或支出(部门间、办事处或其他)应得到相关部门负责人的认可和同意,如有争议,以董事总经理的决定为准;此项佣金制度当年结算,不得累积。胡巍在“本人理解并同意上述佣金制度及条款”字样下签名确认。
2010年1月,世邦公司将胡巍的月工资调整为18000元(税前)。
2010年9月7日,世邦公司向胡巍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其双方劳动合同于2010年9月30日期限届满不再续订,将按规定终止劳动合同,请胡巍于2010年9月30日营业时间终止之前办理终止劳动合同及工作交接手续。2010年9月29日,胡巍委托律师王立伟向世邦公司发出律师函称,胡巍有权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因世邦公司明确表示不愿续订,故胡巍有权要求世邦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其支付7个月工资的赔偿金,并要求世邦公司计算应支付给其的华远项目佣金数额等。2010年9月30日,世邦公司向胡巍及其代理律师回函称,该公司同意继续与胡巍的劳动关系,并以此函取代其2010年9月7日发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续签合同基本信息包含:无固定期限,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日开始,税前合同工资为6000元,职位为住宅部高级销售经理等;请胡巍于2010年10月8日前与公司完成续签劳动合同事宜。世邦公司随函附带了1份盖有公章的劳动合同文本。胡巍认可其在世邦公司工作至2010年9月30日。
2010年10月8日,胡巍的代理律师王立伟向世邦公司回函称,双方就劳动合同终止事宜已经达成合意,并就赔偿金和佣金事宜进行了实质性磋商,双方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赔偿金和佣金的支付,而非续签劳动合同;世邦公司发出终止通知,并停止胡巍的电子邮件系统,客观上已造成其无法继续工作;即便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世邦公司擅自删减员工劳动报酬的做法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再次重申要求世邦公司支付赔偿金及计算佣金数额等。
另查,2009年12月,北京金秋莱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公司)委托世邦公司和北京伟业联合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共同代理销售华远项目,金秋公司将销售代理费先行支付给伟业公司,伟业公司再按照双方约定比例支付给世邦公司。世邦公司主张其与伟业公司约定的项目利润分配比例为4:6。胡巍与参与华远项目的另两名员工于2009年11月15日签署《收入分配方案确认》,约定华远项目下胡巍的佣金分配比例为50%。世邦公司主张胡巍参与华远项目工作至2010年2月8日,但同意按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即2010年9月30日)作为支付胡巍佣金的截止时间,并主张至2010年9月其共收到伟业公司银行转帐的代理费150万元。金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数据为:截至2010年2月8日,伟业公司和世邦公司应获得代理费4087741.26元;截至2010年10月24日,实际销售回款为201425万元。
2010年12月28日,胡巍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1.世邦公司在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包括佣金标准)的前提下,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世邦公司自2010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共计288000元;3.确认劳动合同附录四《中国地区佣金制度》第1条中有关条款无效;4.世邦公司支付拖欠的华远项目佣金共计892500元。仲裁期间,胡巍主张截止至2010年9月世邦公司收取华远项目销售代理费510万元。2011年8月19日,仲裁委裁决:1.世邦公司支付胡巍华远项目的佣金111900元;2.驳回胡巍的其他仲裁请求。胡巍与世邦公司不服该裁决,均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从胡巍与世邦公司的往来函件看,胡巍曾要求与世邦公司续订劳动合同,但世邦公司向胡巍发出了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通知;在胡巍提出世邦公司终止合同行为违法,要求世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后,世邦公司又表示撤回原终止通知,同意与胡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大幅降低了工资标准,并限期胡巍在2010年10月8日前签订新劳动合同;胡巍于2010年10月8日向世邦公司表示双方已就劳动合同终止达成合意,不同意签订降低了工资的新劳动合同,要求世邦公司支付赔偿金。综合上述事实,胡巍认为世邦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亦未能就签订新合同达成一致,其最终明确作出了认可终止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2010年9月30日后胡巍未向世邦公司提供劳动,世邦公司亦未向胡巍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终止,现胡巍要求世邦公司在维持其原工资标准的前提下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其自2010年10月1日起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劳动合同终止后的补偿或赔偿等事宜,鉴于胡巍在本案中未主张,双方可另行解决。
涉案劳动合同所附的《中国地区佣金制度》由胡巍签字确认,表明双方就佣金计算方法、支付条件等达成了合意,一审法院认为该制度中“公司只会在代理收益的款项收妥后才发放有关的佣金,若您的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您会收到在您的劳动合同期间完满达成业务的佣金,完满达成业务乃指业务中有关的法律合同已签署及代理收益款项已收妥”的条款内容不能认定为免除了世邦公司的法定责任、排除了胡巍的权利,故胡巍要求认定该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9月30日终止,世邦公司同意以该日作为支付胡巍华远项目佣金的截止时间,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世邦公司主张至2010年9月30日其收取华远项目的销售代理费数额为150万元,胡巍不予认可,且根据金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数据,至2010年2月8日其应获取的销售代理费不低于163万元,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鉴于世邦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至2010年9月30日取得的华远项目的销售代理费数额,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胡巍的主张,认定该数额为510万元。根据双方约定的佣金支付比例,世邦公司应支付胡巍华远项目佣金64.41万元。胡巍要求支付佣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起七日内支付胡巍佣金六十四万四千一百元;二、驳回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胡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世邦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世邦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如下严重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截至2010年9月30日世邦公司华远项目应计佣金的金额为销售代理费510万元,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混淆了应收款与实际收款的概念。根据《中国地区佣金制度》第1条规定,“公司只会在代理收益的款项收妥后才发放有关的佣金,若您的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您会收到在您的劳动合同期间完满达成业务的佣金,完满达成业务乃指业务中有关的法律合同已签署及代理收益款已收妥。”根据该规定,2010年9月30日前世邦公司实际收到的代理收益应是作为计算佣金的基数,而非应收代理费数额。一审法院以金秋公司提供的应收金额数据163万元为由而认定世邦公司实收金额数据150万元不真实,进而推断世邦公司实际收款金额为510万元,概念和逻辑上均存在严重错误。其次,一审法院在世邦公司已经提交了有效证据和完成了举证义务,胡巍无相反证据推翻世邦公司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在此种情况下仍认定由世邦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2.一审法院以“销售代理费”作为计算佣金的基数,混淆代理收益与代理费的区别,计算方式存在严重错误。根据《中国地区佣金制度》中的规定,计算佣金基数为“代理收益”,“代理收益乃指员工所在部门的净代理收入即扣除付与其他部门或办事处的转接费用、代理收益分担及部门按公司规定转往其他部门的代理收入”。即“代理收益”是将代理费在扣除各项费用后的净收入,一审判决直接以“销售代理费”作为计算佣金的基数,未考虑世邦公司的合理成本,计算方式存在严重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重大错误,严重损害了世邦公司的合法权益。世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世邦公司不向胡巍支付佣金64410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胡巍承担。
胡巍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世邦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世邦公司关于华远项目其获得的销售代理费仅为150万元,并要求以此计算胡巍代理佣金的主张,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按照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在2010年2月份,世邦公司就华远项目所获得的代理费已经超过了150万元。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向华远项目的开发商金秋公司调取证据显示,截至2010年2月8日,伟业公司与世邦公司从代理销售华远项目所获得的代理费合计为4087741.26元。按照世邦公司主张,其与伟业公司之间项目代理费分成比例为4:6。即根据金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数据,截止2010年2月份,世邦公司所获得的代理费已经不少于163万元,故世邦公司主张其仅仅获得150万元的代理费与事实完全不符。更为重要的是:在2010年10月份,胡巍就续签劳动合同事宜与世邦公司发生分歧时,胡巍多次要求世邦公司支付代理佣金。世邦公司的财务及参与谈判人员也明确告知在2010年10月份其已经收到了510万元的代理费。但因胡巍与世邦公司在计算代理佣金时计算方式存在分歧,世邦公司无故要求扣除本就不存在的所谓其他成本和分摊,而胡巍要求世邦公司以510万元为基数且不得抵扣任何所谓的分摊成本来计算及支付代理佣金,后因双方最终数额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故一审法院以胡巍与世邦公司于2010年10月份即已达成的510万元代理费为计算代理佣金的依据,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维持。需要强调的是:本案胡巍是世邦公司聘任的高级销售经理,也是世邦公司指派至华远项目级别最高的负责人。就本代理项目,胡巍下属的普通销售经理和销售人员也至少拿到了20余万元的代理佣金,胡巍作为高级销售经理,按照世邦公司的150万元的计算方案只能拿到几万元的销售佣金,显然不符合逻辑,也不合常理。(二)150万元的代理费与对应期间华远项目的销售回款数额严重背离,更不符合销售代理行业代理费收取的惯例。根据金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数据,截至2010年10月24日,华远项目实际销售回款为201425万元。根据胡巍提供的北京房地产交易管理网的数据显示,截止2010年10月份,华远项目的实际销售额为21亿余元,其数额与金秋公司提供的金额基本一致。根据世邦公司与金秋公司签署的《华远·九都汇项目销售代理合同》第四十条第二款“项目销售代理费用”中“销售代理费用计提比例”的约定,就公寓和公寓式酒店一项,销售代理费用根据销售回款额计提一定比例的数额。按照《华远·九都汇项目销售代理合同》第四十条第二款“销售代理费用计提比例”计算,2010年10月前该项目201425万元销售回款所对应的销售代理费高达2400多万元,即便是世邦公司与伟业公司按照4:6的比例再次进行分配,世邦公司获得的销售代理费用也近千万元,其不可能仅获得150万元的代理费。世邦公司作为一个国际知名的销售代理商,其代理一个销售面积为7万多平米的房地产项目长达一年之久且销售总额超过20亿元,仅获得150万元的代理收入,不符合常理,也更不符合销售代理的惯例。
二、世邦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规定的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纠纷产生于2010年9月,并于2010年12月启动劳动仲裁程序,历经4年及多达10余次的庭审。在每次开庭中,合议庭都要求世邦公司主动提供其实际持有的收到代理费的相关凭证或票据,但世邦公司始终不予配合。就上述事宜,胡巍总共提交了6次证据调查申请,要求法院查证世邦公司实际的代理费用金额,以保护胡巍的合法权益,但因世邦公司阻扰未能取得。在一审中,主审法官也基于上述证据保管在世邦公司处,其负有举证义务为由,明确要求世邦公司就华远项目提供1个完整的代理费计算及收取的依据,但世邦公司仍拒绝提供,导致数据无法最终取得。故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世邦公司应当承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需要强调的是:胡巍是在销售领域具有丰富经验的资深经纪人,在4年前就在世邦公司处担任高级销售经理一职,年薪加销售提成不低于50万元,而因本纠纷及后续的仲裁、诉讼程序长达4年之久,导致胡巍3年多没能正常工作,其实际损失已经超过百万元。而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世邦公司始终将胡巍的经纪人资格证挂在其网站并在建委报备使用且未向胡巍支付过任何费用,也导致胡巍无法取回经纪人资格证再重新找工作,这又给胡巍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尽快出具判决维护胡巍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一审中世邦公司的举证和法院调取证据情况,世邦公司的上诉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胡巍请求驳回世邦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中国地区佣金制度、工资调整函、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律师函、往来函件、销售代理合同、收入分配方案确认、汇丰银行清单、调查笔录、仲裁委京朝劳仲字(2011)第02080号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世邦公司与胡巍签订的涉案劳动合同中所附的《中国地区佣金制度》已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合法有效。世邦公司应当按照《中国地区佣金制度》的约定向胡巍支付华远项目的佣金。本案,世邦公司与胡巍均认可以2010年9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作为世邦公司向胡巍支付华远项目佣金的计算截止时间。根据庭审查明情况,世邦公司虽提交了汇丰银行清单以证明截止2010年9月30日其收取华远项目的销售代理费数额为150万元,但根据金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数据,截至2010年2月8日,世邦公司应获取的销售代理费已不低于163万元,故在胡巍对世邦公司提交的上述代理费数额不予认可情况下,世邦公司提交的汇丰银行清单不足以证明其截至2010年9月30日华远项目代理费用的收取情况,故一审法院在世邦公司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至2010年9月30日取得的华远项目的销售代理费具体金额情况下,采信胡巍的主张,认定该数额为510万元并无不当。根据《中国地区佣金制度》约定的佣金支付比例,世邦公司应支付胡巍华远项目佣金为64.41万元。世邦公司提出一审法院佣金计算错误,其应收销售代理费用与实收代理费用存在差距以及应扣除世邦公司合理成本的上诉理由,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世邦公司提出不予支付胡巍佣金6441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巍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魏志斌
代理审判员于洪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栋 书 记 员 李 思 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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