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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联龙博通电子商务技术有限公司与谷寒冰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63

 北京联龙博通电子商务技术有限公司与谷寒冰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100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联龙博通电子商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佳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寒冰。

  上诉人北京联龙博通电子商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龙博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7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联龙博通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7月27日,谷寒冰入职联龙博通公司,双方签订了截止到2013年7月26日的劳动合同,谷寒冰担任市场部招聘专员职务。2013年6月25日,我公司要求与谷寒冰续签劳动合同,谷寒冰对此未作出回复。2013年12月3日,谷寒冰向我公司提出口头辞职,原因是对续签劳动合同的报酬双方未达成一致,我公司于当天为谷寒冰办理了离职手续并开具了离职证明,同时向谷寒冰进行了送达。此后,谷寒冰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公司不支付谷寒冰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谷寒冰辩称:联龙博通公司并未向我发出过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我在2013年12月3日并非主动辞职,事实上在12月2日,联龙博通公司就向我发出了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且在内部审批表上有明确的“单位辞退”的表示。根据相关法律,原合同到期后,单位应续签合同,否则应该支付双倍工资。我同意仲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裁定。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我仍在联龙博通公司单位继续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标准按照原合同标准执行。综上,我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联龙博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联龙博通公司与谷寒冰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新的书面劳动合同,而谷寒冰继续在联龙博通公司工作至2013年12月2日。诉讼中,联龙博通公司主张其向谷寒冰发出过续签劳动合同通知,而谷寒冰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其不应支付谷寒冰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对此,法院认为,联龙博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而继续用工的法律后果应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其在此情况下未及时与谷寒冰终止劳动关系,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联龙博通公司应当向谷寒冰支付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联龙博通公司不同意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联龙博通公司要求不支付谷寒冰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谷寒冰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在联龙博通公司工作至2013年12月2日,对于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双方说法不一,联龙博通公司主张系谷寒冰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双方办理了劳动关系终止手续,对此,联龙博通公司提交了离职证明,但该离职证明系联龙博通公司出具,谷寒冰在该证明上签字的行为仅能证明其已知悉离职证明的内容,不能证明谷寒冰认可该离职证明所载事项;联龙博通公司并未提交谷寒冰申请辞职的相关证据,故对联龙博通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系因谷寒冰提出辞职的主张不予采信。谷寒冰针对其主张的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联龙博通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辞退审批表》,该证据载明联龙博通公司以谷寒冰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为由,向谷寒冰发出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联龙博通公司为谷寒冰办理了辞退手续,谷寒冰虽对联龙博通公司主张的终止劳动关系的理由不予认可,但谷寒冰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故本院对谷寒冰不与联龙博通公司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终止理由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联龙博通公司应当向谷寒冰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该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当按照谷寒冰在联龙博通公司的工作年限及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

  谷寒冰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中要求联龙博通公司支付其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西城区仲裁委裁决联龙博通公司支付谷寒冰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792.8元,联龙博通公司在本案起诉中对该项仲裁裁决未提出异议,谷寒冰亦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8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联龙博通电子商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谷寒冰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二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二万零一百六十九元一角;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联龙博通电子商务技术有限公司向谷寒冰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七千零五十九元七角;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联龙博通电子商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谷寒冰二○一三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七百九十二元八角。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联龙博通公司不服,持原审诉称之事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支付谷寒冰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谷寒冰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谷寒冰入职联龙博通公司,担任招聘专员,双方签订了自该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书》。上述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的劳动合同,谷寒冰继续在联龙博通公司工作至2013年12月2日。双方当事人认可谷寒冰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874.2元。

  另查,2014年初,谷寒冰以联龙博通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终止了双方劳动关系为由,向西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联龙博通公司支付其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230.9元、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356.5元及50%补偿9178.05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的补偿1792.8元。2014年6月27日,西城区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612号裁决书,裁决联龙博通公司支付谷寒冰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69.1元、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7059.7元、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报酬1792.8元。联龙博通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本案庭审中,联龙博通公司主张:劳动合同到期前,其公司以不低于原合同约定的条件要求谷寒冰续签劳动合同并向谷寒冰发出了电子邮件,但谷寒冰要求涨薪,双方就此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此后,其公司又向谷寒冰送达书面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但谷寒冰拒绝签收,双方此后就谷寒冰的薪酬增长幅度问题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谷寒冰拒绝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日,谷寒冰口头向其公司提出辞职,其公司便于当日为谷寒冰办理了离职手续并应谷寒冰的要求为其出具了离职证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谷寒冰的情况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且谷寒冰系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不应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针对上述主张,联龙博通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联龙博通公司人力资源部马楠于2013年6月25日向“gu.×××﹤gu.hanbing﹥”地址发送的电子邮件2封,收件人均为谷寒冰,第一封邮件的内容为“您好:您的合同至2013年7月26日到期,现将续签通知书发给您,请查看附件。”附件为“古寒冰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doc”;第二封邮件的内容为:“您好,不好意思,从新给您发了续签通知,请查看附件”。谷寒冰认为该邮件未经公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谷寒冰您好:您与公司(北京联龙博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7日所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将于2013年7月26日届满,依据《劳动合同法》公司将与你续签劳动合同,请在一个月内携带本人《劳动合同》与人力资源部办理续签手续。本通知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同等有效。该通知签收人处没有谷寒冰的签字。联龙博通公司称谷寒冰拒绝签收该份文件,谷寒冰对此不予认可。

  三、离职证明,兹证明谷寒冰,身份证号码:×××,2010年7月27日至2013年12月3日在我公司管理中心部门招聘专员岗位工作,由于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于2013年12月3日与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已办理所有离职手续,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财务等关系。特此证明。联龙博通公司(公章)员工签字:谷寒冰(本人签字)2013年12月2日。联龙博通公司认为该证据足以证明谷寒冰系因个人原因辞职,该公司不应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谷寒冰认为该份证据只是联龙博通公司单方出具的一份证明,联龙博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谷寒冰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

  谷寒冰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联龙博通公司未与其续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2日,双方因为调整谷寒冰工作岗位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联龙博通公司当日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就此终止了劳动关系。对此,谷寒冰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2013年12月2日联龙博通公司向谷寒冰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证据载明:联龙博通公司告知谷寒冰,由于该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向谷寒冰提出不低于上一份劳动合同续存期间公司规定待遇的续订条件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未获回复,该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再次向谷寒冰提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谷寒冰拒绝签署,故双方合同于2013年12月3日终止。联龙博通公司要求谷寒冰于2013年12月2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在该通知签收人处,谷寒冰签字表示不认同联龙博通公司的解除理由。

  联龙博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其公司是应谷寒冰的要求开具的此份通知,谷寒冰离职原因是自动离职。

  二、辞退审批表,该份证据载明谷寒冰的辞退类别为其他。

  联龙博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申请表示公司内部的审批手续,不是对谷寒冰的处理决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西劳仲字(2014)第612号裁决书、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离职证明、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辞退审批表、银行卡的工资明细及工资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一、联龙博通公司是否应支付谷寒冰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联龙博通公司是否应支付谷寒冰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联龙博通公司与谷寒冰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26日期满,此后,谷寒冰继续在联龙博通公司工作至2013年12月2日,双方未续签书面的劳动合同。故此,联龙博通公司应支付谷寒冰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12月2日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依法计算具体数额,并无不当。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联龙博通公司虽主张系谷寒冰主动辞职,但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综合考量双方的主张及举证情况,最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令联龙博通公司应支付谷寒冰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联龙博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联龙博通电子商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

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蒋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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