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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耀置业有限公司与赵成林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88

 北京东耀置业有限公司与赵成林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7953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东耀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怡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惠萍,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怀玺,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赵成林。

  委托代理人解东梅。

  上诉人北京东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耀置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3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耀置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惠萍、张怀玺,被上诉人赵成林之委托代理人解东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赵成林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1年4月14日入职东耀置业公司,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岗位是综合维修工。2013年8月,我以工资低为由递交了辞职报告,但东耀置业公司未批准,且要求我的工作时间由原来的8:30至17:30调整为7:30至19:30,以加班的形式增加了工资。2013年8月中下旬,东耀置业公司单位主管让我和司机上八层库房取东西,司机看到墩布说擦车不错,我打开一看发现墩布有毛病,因为单位没有合适的工具我就拿回家修理,在这期间人事部主任找这个墩布,我知道后就跟单位主管和工程部经理说东西在我这儿,我于2013年9月4日左右将墩布送回了东耀置业公司处,不料东耀置业公司以我盗窃墩布为由让我自动离职,并于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两次报警,但警察认为是单位内部事务而未介入。2013年9月9日,东耀置业公司向我发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我未接受,一直工作至2013年9月13日,当日下班时发现无法录入指纹进行考勤了,故自次日起未再继续上班。东耀置业公司于2013年9月5日向我发放了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的工资,又于2013年9月30日发放工资1877.40元,我认为这是最后的工资,但没有足额发放。因我手中没有合同,所以说不清工资标准,但每月定岗工资应为2600元,另有绩效工资130元及餐补210元。2014年1月6日,我签收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我认为东耀置业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其拖欠我2013年度的年终奖2400元。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东耀置业公司向我支付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的工资5497.35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3667.70元及2013年度的年终奖2400元。

  东耀置业公司辩称并诉称:赵成林于2011年4月14日入职我公司,担任综合维修工,双方签有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考勤方式为指纹打卡,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5日左右发放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的工资。赵成林的工资构成为定岗工资2600元、绩效工资130元(正常出勤且表现良好时发放)、餐补210元(每个工作日10元,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我公司将赵成林的工资发放至2013年9月10日,即2013年9月30日发放的工资1877.40元中包含32个小时的加班费、6个小时年假共计1029.76元。赵成林未曾提交辞职报告,因其嫌工资低,我公司为其调整班次,赵成林的基本工资虽未变化,但加班费增多致使其工资水平总体上涨。2013年9月5日,我公司调取监控录像时发现,赵成林于2013年8月18日将我公司购置且未使用的价值300余元的“超神拖”墩布及甩干桶拿回家,因赵成林不承认,故我公司报警,后赵成林虽承认了该事实但又找司机做假证,在员工中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故我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赵成林对此不予签收,虽继续来单位但不工作,直至2013年9月14日才不再过来。2014年1月6日,赵成林因找到其他工作才签收了上述通知书,我公司属于合法解除与赵成林的劳动关系。年终奖与企业效益有关,且赵成林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故无法向其发放年终奖。我公司现不同意赵成林的诉讼请求,且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向赵成林支付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的工资1892.41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对赵成林的离职时间及原因存有争议,东耀置业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向赵成林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与赵成林于2013年9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而赵成林未就2013年9月10日后的工作内容向法院充分举证,故法院对东耀置业公司将赵成林的工资发放至2013年9月10日不持异议。鉴于东耀置业公司已于2013年9月30日向赵成林发放1877.40元,其虽称该款包含了相应的加班费及未休年假工资,但赵成林对此不予认可,参照赵成林的月工资构成,赵成林在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的应得工资未高于东耀置业公司已发放数额,故东耀置业公司并未拖欠赵成林工资,双方就涉及的其他争议可另案解决。根据法律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现双方因墩布产生纠纷,赵成林虽认可东耀置业公司提交的《奖惩规定》所附签名中有其亲笔签字,但不认可存在盗窃、侵占行为,东耀置业公司亦未就此向法院充分举证,故东耀置业公司以赵成林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鉴于赵成林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法院认定东耀置业公司应当支付赵成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2284.55元。赵成林未就东耀置业公司应当向其发放2013年度的年终奖向法院充分举证,故对赵成林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于2014年4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东耀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赵成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一万二千二百八十四元五角五分;二、北京东耀置业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赵成林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期间的工资一千八百九十二元四角一分;三、驳回赵成林之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东耀置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赵成林存在盗窃、侵占公司财物的事实,其公司解除与赵成林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故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其公司不支付赵成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赵成林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赵成林(乙方)与东耀置业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赵成林的工作岗位为综合维修工,实行标准工时制,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劳动合同第42条约定乙方如存在“违反工作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根据甲方有关规定应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依法或依甲方规章制度规定,甲方单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之情形,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乙方任何补偿;该合同第56条约定甲方指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奖惩制度》、《薪资与奖金》、《考勤制度》等均作为劳动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承诺并保证已详细阅读并了解,并保证遵守。其中,《奖惩规定》第2.2.1.11条规定,有盗窃或侵占公司或他人财物经查属实者,东耀置业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赵成林认可其于2011年12月20日在东耀置业公司相应传阅单上签名确认。

  2013年9月5日,因赵成林将单位新购置的墩布及甩干桶拿回家一事,双方产生争执,2013年9月9日,东耀置业公司向赵成林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赵成林有盗窃或侵占公司财物并经查属实为由,要求与赵成林于2013年9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赵成林对此不予认可且未即时签收该通知书,直至2014年1月6日,赵成林才签收了该通知书。诉讼中,双方均认可赵成林自2013年9月14日起未再前往东耀置业公司。东耀置业公司主张赵成林在2013年9月10日之后虽来公司但不干活;而赵成林未就2013年9月10日后的工作内容充分举证。

  经查,在职期间,赵成林的月定岗薪资为2600元,另有绩效工资130元及餐补210元,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在次月通过银行划拨方式支付。2013年9月5日,东耀置业公司发放赵成林工资2361.20元,2013年9月30日,东耀置业公司发放赵成林工资1877.40元。经计算,赵成林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56.91元。

  诉讼中,东耀置业公司主张2013年9月30日发放的款项中包含32小时的加班费及未休年假工资共计1029.76元,剩余的847.64元为赵成林在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的工资;赵成林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东耀置业公司未足额发放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的工资,且1877.40元不包含加班费和未休年假工资。另,赵成林未就东耀置业公司应当向其发放2013年度的年终奖向法院充分举证。

  另查,赵成林在未告知东耀置业公司任何人员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18日将公司购置的未经使用墩布拿回家中,直至2013年9月初,东耀置业公司发现墩布不见并向其所在部门询问时,赵成林才将墩布送回公司。在公司物业经理事后向其问询过程中,赵成林不承认其存在偷窃行为,并称是该经理让其将墩布拿回家的。

  诉讼中,赵成林称其在陪同公司司机杨涛到公司库房取螺丝的过程中,看到公司购置的墩布在包装盒内放置,因司机说墩布用来擦车不错,故其打开包装,发现墩布甩干桶的甩干槽的齿轮被毛刺卡住,需要刀子将毛刺去掉,故其将墩布拿至其所在的配电室,并在下班后将墩布及甩干桶用黑色塑料袋包裹后拿回家中修理。赵成林并称:1、之所以拿回家修理,是因为公司的壁纸刀过大无法修理,家中的小雕刻刀合适;2、之所以用黑色塑料袋包裹墩布拿回家中,是因为怕掉东西散架了;墩布的包装盒有提手,盒子有坏的地方,但不影响用手提盒子,其将墩布从库房拿至配电室时是提着提手下去的;3、之所以不和公司打招呼就将墩布拿回家,是因为单位不让干私活;4、之所以未将墩布及时送回公司,是因为第二天起床时间早了,而之后其妻将墩布放至阳台,其就忘记了。

  诉讼中,东耀置业公司司机杨×出庭作证称:有一天,公司领导派我去仓库取螺丝,公司的物业经理派赵成林和我一起去。我们在库房待了5分钟左右,离开的时候,赵成林手里提了一个纸盒子,我问他是什么,他说是要拿到他们电工室擦地用的拖把。事情到了2013年9月5日9点多钟,赵成林突然给我打来电话说那天他把那拖把给拿家用去了,他说现在他们经理正在查,让我帮他在他们经理那里说拖把是我让他拿回家里修去的,我没有答应他。对于杨×之陈述,东耀置业公司表示认可;赵成林则称,杨×与其陈述不一致的地方,其均不认可。

  再查,赵成林就本案争议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2857号裁决书,裁决东耀置业公司支付赵成林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12日工资1892.41元,驳回赵成林的其他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均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奖惩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银行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东耀置业公司与赵成林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首先,东耀置业公司主张赵成林将公司价值300余元的墩布拿回家中的行为构成盗窃。所谓盗窃,系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赵成林在未告知东耀置业公司任何人员的情况下,将公司的墩布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私自拿回家中,故赵成林的行为客观上已具备秘密窃取之表象。赵成林虽辩称其主观上没有据为己有之意,但其将墩布拿回家后,占有半月有余,直至公司寻找时才将墩布拿回,故赵成林的行为足以令人对其主观上的不法动机产生合理怀疑。同时,赵成林在诉讼中的陈述亦存在诸多不合情理之处:1、其称将墩布拿回家修理是因为公司没有合适的小刀,但显然将小刀从家中拿至公司远比将墩布拿回家中修理方便;2、其称用黑色塑料袋包裹墩布是因为怕掉东西散架,但墩布的包装盒有提手可以提拎;3、诉讼中,其称拿墩布时未与公司任何人打招呼,但在之前公司物业经理与其谈话时,其却称是该物业经理让其将墩布拿回家的;4、其称不打招呼就将墩布拿回家是因为公司不让干私活,但墩布系公司所有,维修公司物品明显不属于私活;5、其称没有将墩布再及时送回公司是因为第二天起床时间早了,但二者之间并无通常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赵成林以上不合情理之陈述,进一步令本院确信其主观方面存在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故意。综合考虑以上情况,本院认为,赵成林将涉案墩布从东耀置业公司拿回家中的行为,因墩布价值较低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盗窃罪,但已构成一般意义上的偷窃行为。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奖惩规定》作为合同附件,该《奖惩规定》规定劳动者有盗窃公司财物行为的,东耀置业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此,东耀置业公司依据相应法律规定及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赵成林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依法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最后,劳动关系作为长期持续性的合同,双方利益紧密联系,相互依托,故应建立在相互信任基础之上;而劳动者偷窃用人单位财物的行为不仅使用人单位遭受损失,还会使用人单位产生不安全感,甚至对劳动者丧失信任,这就动摇了双方劳动关系的根基,使双方的劳动关系难以继续。本案中,一把墩布虽价值不高,但赵成林将其偷窃在先,拒不承认在后,直至本院询问中,赵成林仍作出诸多矛盾的辩解,令人遗憾。东耀置业公司针对实际情况,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亦符合情理。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东耀置业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判令其支付赵成林相应赔偿金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东耀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二项关于不支付赵成林相关工资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项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34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34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驳回赵成林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赵成林负担(已交纳1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赵成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庞 妍

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余 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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