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时思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月六劳动争议案
北京时思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月六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9307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时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智永,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张月六。
委托代理人赵雪亮(张月六之夫)。
上诉人北京时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思公司)、张月六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012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时思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张月六之间属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张月六于2012年3月向我公司申请兼职工作,在申请时就向我公司表明,其身体不太好,可能干不了多久就得离开,也可能随时离开,我公司也同意了张月六的请求,因其工作期限可能很短,故经协商一致,双方均同意建立劳务关系。实际情况是张月六当时已经怀孕,但其并未告知我公司实情,直至张月六工作几个月后,我公司才发现张月六来公司时已经怀孕在身。2012年11月6日,张月六口头通知我公司,以后不再来我公司上班,我公司也同意了张月六的请求,双方的劳务关系就此解除,我公司也支付了张月六全部的劳务费用。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所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307号裁决书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要求法院判决:1、我公司不支付张月六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2、我公司不支付张月六产假期间工资6758.62元;3、我公司不支付张月六产前检查费2248.69元及挂号费59.5元;4、我公司不支付张月六生产住院费2489.47元;5、由张月六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张月六答辩并起诉称:我于2012年3月21日入职时思公司,负责电话销售工作,期间时思公司未给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我多次要求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都以各种理由拒绝。我经公司批准于2012年11月6日开始休产假,后于2013年3月13日提出辞职。我到大兴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大兴区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307号仲裁裁决。我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法院判决时思公司支付我:1、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3月13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950元;2、产假期间工资7608.72元;3、产前检查费、挂号费2482.12元;4、生产住院费2489.42元;
时思公司针对张月六的起诉答辩称:张月六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张月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时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法院认定双方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时思公司在张月六入职之日起一个月,未与张月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张月六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11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3月11日,张月六未到时思公司工作,对张月六要求时思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法院不予支持;张月六主张其月平均工资3000元,其提交的银行记录明细单显示,张月六的月平均工资未达到3000元,法院以张月六提交的银行记录明细,作为计算其平均工资的依据;时思公司未给张月六缴纳生育保险,应当支付张月六产假工资、产前检查费用及住院费用,对张月六主张的产假工资数额,法院予以支持;对张月六主张的产前检查费用和住院费用,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张月六主张的挂号费,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判决:一、北京时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月六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二○一二年十一月六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零六百二十三元九角三分;二、北京时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月六产假期间工资七千六百零八元七角二分;三、北京时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月六产前检查费用一千四百元;四、北京时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月六生产住院费二千四百八十九元四角二分;五、驳回北京时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张月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时思公司、张月六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上诉至本院。时思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张月六认为原审法院未支持其产假期间的双倍工资、未判令时思公司按实际发生的数额支付其产前检查费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六项,改判时思公司支付其:1、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3月13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950元;2、产前检查费、挂号费2482.12元。
经审理查明:时思公司主张2012年3月21日与张月六建立劳务关系,张月六从事电话销售,每天劳务费66元,一个月干满20天可以领取1500元的劳务费。张月六入职时已经怀孕,没有通知时思公司。2012年11月6日,张月六口头通知公司不去上班了,双方劳务关系解除。
张月六主张其2012年3月21日入职,担任电话销售,每月底薪1500元加提成,月平均工资3000元。2012年11月6日,张月六休产假,2013年3月9日去公司上班。2013年3月11日,由于时思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给报销检查费用和生产费用,张月六提出了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2013年3月15日,张月六向大兴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时思公司支付:1、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13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950元;2、产前检查2482.12元;3、生产住院费2489.42元;4、生育津贴7608.72元。2013年7月30日,大兴区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307号裁决书,裁决时思公司支付张月六:1、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2、产假期间工资6758.62元;3、产前检查费2248.69元及挂号费59.5元;4、生产住院费2489.47元。张月六与时思公司均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审理中,张月六提交下列证据:
1、申领生育津贴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思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当时张月六跟公司说其爱人能够报生育津贴,让公司配合,故给她盖的章,但是这份登记表上没有任何填写情况,只有张月六的签字和日期。双方仅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2、网校通会员入网服务协议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思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
3、考勤表,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思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
4、村委会证明,证明张小月和张月六是同一个人。时思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内容不认可;
5、医疗费票据和B超,证明张月六工作期间,时思公司没有为其缴纳保险,也没有报销生育相应费用。时思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6、录音证据,证明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时思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经原审法院释明,时思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对该证据放弃鉴定;
7、银行转账记录及法院调取的信息,证明时思公司的王伟为张月六发放工资。时思公司对该证据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时思公司为其发放工资。
经原审法院核实,王伟系时思公司股东。张月六与时思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到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2012年生育保险支付标准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张月六与时思公司对该证据认可。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村委会证明、申领生育津贴人员信息登记表、网校通会员入网服务协议复印件、2012年生育保险支付标准、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张月六系于2012年3月21日入职时思公司,时思公司虽主张双方系建立劳务关系,张月六于2012年11月6日通知其公司不去上班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张月六提交的申领生育津贴人员信息登记表、银行转账记录及录音证据等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张月六与时思公司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时思公司未与张月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相应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张月六自2012年11月6日休产假,故原审法院认定时思公司应当支付张月六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11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根据张月六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核算具体数额,处理正确。时思公司未为张月六缴纳生育保险,应当支付张月六产假工资、产前检查费用及住院费用,原审法院依据张月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以及相关支付标准核定时思公司应当向张月六的产假工资、产前检查费用及住院费用的各项数额,正确。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时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时思科技有限公司、张月六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艳
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
代理审判员 宋 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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