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耀置业有限公司与赵成林劳动争议上诉案北京路尚智达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魏华夏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路尚智达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魏华夏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28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路尚智达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义龙,北京代木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华夏。
上诉人北京路尚智达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尚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华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3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慧媛、江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尚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义龙,被上诉人魏华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尚智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4月26日,魏华夏入职路尚智达公司,月工资3500元。2012年4月25日,魏华夏的工资调整为2500元。魏华夏在职期间,路尚智达公司一直按照其出勤情况支付魏华夏相应的工资。魏华夏曾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路尚智达公司认为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路尚智达公司无需支付魏华夏2011年1月26日至2013年3月24日工资差额17300元;2.路尚智达公司无需支付魏华夏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609元。
魏华夏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路尚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仲裁的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魏华夏入职路尚智达公司。双方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魏华夏担任市场部门高级经理,月工资3500元,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4月25日。
2013年5月10日,魏华夏向路尚智达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路尚智达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路尚智达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同时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后,路尚智达公司不服,提起诉讼。2014年4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4347号民事判决,认定魏华夏在2012年4月25日之后的工资标准为2500元,判决路尚智达公司支付魏华夏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5月10日的工资差额、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路尚智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7883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
2014年2月28日,魏华夏再次持本案诉争事项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4325号裁决书,裁决:1.路尚智达公司支付魏华夏2011年1月26日至2013年3月24日工资差额17300元;2.路尚智达公司支付魏华夏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609元。
一审庭审中,路尚智达公司主张魏华夏在2010年底离职,2011年9月30日又重新入职,在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29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路尚智达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了考勤记录、银行对账单和原始会计凭证,证明魏华夏在上述期间没有出勤,路尚智达公司也没有向其支付过工资。魏华夏则主张路尚智达公司在上述期间以现金形式每月支付其2000元工资,其作为业务经理经常在外进行销售,所以不能经常打卡,之后又称其在上述期间又找到别的工作,但路尚智达公司认为其具有工作能力,向其致电表示对其重新聘用。
路尚智达公司主张魏华夏自2012年4开始一直未出勤,但仍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魏华夏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自己一直正常出勤。
魏华夏主张路尚智达公司克扣其工资包括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每月少支付1500元;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未按3500元标准支付其工资的差额。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路尚智达公司提供的原始会计凭证显示,路尚智达公司在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未向魏华夏支付过工资。魏华夏虽主张路尚智达公司在上述期间每月以现金形式支付其工资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且其自认在上述期间已找到其他工作,故对路尚智达公司关于上述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该院予以采纳。因此,路尚智达公司无需支付魏华夏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
生效的裁判文书具有既判力。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朝民初字第43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魏华夏的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路尚智达公司已按该标准支付魏华夏工资,故对魏华夏关于未按3500元标准支付其工资差额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路尚智达公司无需支付魏华夏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
路尚智达公司主张魏华夏自2012年4月开始一直未出勤,但仍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其主张与常理不符,该院不予采纳。路尚智达公司没有安排魏华夏休2012年度的年休假,违反了法律规定,其应当支付魏华夏未休年休假工资。现魏华夏主张的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该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路尚智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魏华夏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609元;二、路尚智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无需支付魏华夏2011年1月26日至2013年3月24日的工资差额17300元;三、驳回路尚智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路尚智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魏华夏2012年度未休年假工资计算错误。根据原审判决,魏华夏于2011年1月自行离职,并于2011年9月30日才重新入职。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之规定,故魏华夏2012年度年休假时间应为当年度在路尚智达公司处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即:当年度在路尚智达公司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路尚智达公司全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共计92天,故魏华夏2012年度可享受年假天数仅为1天(92/365*5天),据此计算的为休年休假工资也远远少于原审判决的数额。二、魏华夏不享有2012年度年休假资格。2012年4月份开始魏华夏基本不出勤,事假累计天数远远超过20天,故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的规定,魏华夏不享有2012年度年休假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路尚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故路尚智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路尚智达公司无需支付魏华夏2012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609元;2.判令魏华夏承担本案诉讼费。
魏华夏答辩称:魏华夏从没有离开过单位,其一直在外从事销售工作。认可一审判决的认定,不同意路尚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银行对账单、判决书、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路尚智达公司主张魏华夏2012年4月份开始基本不出勤,事假累计天数远远超过20天,不应享受2012年休年休假的资格,但路尚智达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魏华夏2012年4月后的考勤情况,且2012年4月后路尚智达公司仍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故一审法院对于路尚智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路尚智达公司应支付魏华夏享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为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为15天。关于魏华夏2012年应休年休假的天数,由于魏华夏于2010年4月26日就已入职路尚智达公司,计算年休假天数时,其在路尚智达公司工作时间应累计计算,路尚智达公司以魏华夏与其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30日中断为由,计算其2012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路尚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魏华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路尚智达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郑慧媛
代理审判员江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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