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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芳与北京清华文康电脑信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09-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97

 鲍芳与北京清华文康电脑信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8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芳。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清华文康电脑信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俊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丽。

  上诉人鲍芳、上诉人北京清华文康电脑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康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鲍芳,上诉人文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邱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鲍芳在原审法院起诉称:鲍芳于2013年5月27日拿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此前一直是正常上班的,但文康公司并未向鲍芳支付2013年5月工资及社保,工资只支付到2013年4月30日,文康公司应当依法向鲍芳支付2013年5月1日至5月27日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鲍芳在文康公司工作期间,于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1月31日为文康公司垫付图书《十三叔的哲学》出版费用共计110369.5元,文康公司一直未予报销该款项,现鲍芳要求文康公司支付上述应报销的费用。故鲍芳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文康公司支付鲍芳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7日未发放工资计人民币5066.67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66.67元;2、文康公司支付鲍芳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应报销办公费用110369.5元。

  文康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文康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报销费用,不同意鲍芳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鲍芳原系文康公司员工,月工资标准为5800元。文康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与鲍芳解除劳动关系,至今未支付鲍芳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的工资。文康公司当庭同意按照京海劳仲字(2013)第8236号裁决书支付鲍芳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的工资5066.67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66.67元。鲍芳对此亦不持异议。

  就报销费用一节。鲍芳主张其作为《十三叔的哲学》的责任编辑,为该书的设计印刷垫付了相关费用,故要求文康公司报销。为证明上述主张,鲍芳向法院提交了设计协议书、收据、银行转账单据等证据予以佐证。鲍芳主张的费用共6笔。其中,第一笔为设计费23560元。鲍芳提交了《北京敬人人敬图文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协议书》(以下简称敬人协议书)及发票为证。敬人协议书为传真件,日期为2011年5月19日,其中载明,委托方为清华大学出版社第五事业部(以下简称第五事业部),联系人为鲍芳,被委托方为北京敬人人敬图文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设计内容为《十三叔的哲学》“整体设计、制作、绘制插图”。发票共两张,开票日期均为2011年5月27日,一张金额为23000元,一张金额为560元,收款单位均为北京敬人人敬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付款单位均为第五事业部。第二笔是宣传设计费共13000元。鲍芳提交了收据和银行转账单据等为证。其中,收据载明,“今收到清华大学出版社交来《十三叔的哲学》flash宣传制作费(预付款6500+尾款6500)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该收据下方加盖有北京靓伊广告有限公司公章,交款人为鲍芳,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银行转账单据显示,2011年8月8日和2011年10月1日,从鲍芳本人的银行账户中分别有6500元转账至张玉姣的账户内。第三笔费用是是图书印刷费12000元。鲍芳提交了有收据和银行转账单据等为证。其中,收据的日期为2011年9月9日,其中载明,“今收到张祺交来图书印刷费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下方落款单位处加盖有文康公司财务专用章。银行转账单显示,2011年9月6日,从鲍芳本人的银行账户中转账12000元至邱丽的账户中。第四笔费用是内文纸费23684.5元。鲍芳提交了《购销合同》、收据及银行转账单据予以佐证。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12月12日;其中载明,供方为“北京银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楚公司),需方为清华大学出版社,购销产品为映画纸23684.5元,联系人为鲍芳。收据开具日期为2011年12月14日,载明“今收到清华大学出版社交来钱款人民币贰万叁仟陆百捌拾肆元伍角”,收款单位处加盖了银楚公司的发票专用章。银行转账单据显示,2011年12月14日,从鲍芳本人的银行账户中转账23684.5元至王静的账户中,鲍芳主张王静系银楚公司会计。第五笔是封面纸费6605元。鲍芳提交了购销合同、出库单、收据、银行转账单据等予以佐证。其中,购销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12月9日,其中载明供方为上海建岚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岚公司),需方为清华大学出版社,购销标的为藏书票纸55张,总价为6605元,委托代理人为鲍芳。出库单的出库日期为2011年12月15日,其中载明总金额为6605元,备注处载明了“清华鲍老师定货”,业务主管签名为王晨阳。收据的出具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交款单位为清华大学出版社,金额为6605元。银行转账单据显示,2011年12月14日,鲍芳的本人银行账户中转账6605元至王晨阳的账户中。第六笔是印装费31520元,鲍芳主张该费用签订了两个协议,分三次付款。为证明上述主张,鲍芳提交了协议、银行转账单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第一份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10月14日,协议的双方分别为甲方清华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和乙方北京雅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昌公司),产品名称为“十三叔的哲学”,合同金额为26520元,落款处甲方的定作人签字为鲍芳。另一份补充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1月4日,合同金额为5000元,甲方为鲍芳,乙方为雅昌公司,补充协议载明,“十三叔的哲学,因版权页丝印文字,需增加5000元”;协议下方,甲方定作人签字为鲍芳,乙方定作人签字为李素三。银行转账单据显示,2011年12月14日,鲍芳的本人账户中转出13260元;2012年1月5日,鲍芳的本人账户中转账260元至李素三的账户中;2012年1月5日,鲍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18000元至李素三的账户中。文康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第五事业部和清华大学出版社均与该单位不是同一主体,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为证明上述第三笔显示为张琪交纳的图书印刷费12000元系由鲍芳垫付,鲍芳提交了张琪的书面证言,但张琪未出庭作证,文康公司对张琪的书面证言亦不认可。

  另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十三叔的哲学》的责任编辑为鲍芳,《十三叔的哲学》虽然以清华大学出版社的名义来出版并支付相关出版费用,但最后都是由文康公司和清华大学出版社结算并最终承担的。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十三叔的哲学》一书经过了两次出版。文康公司主张《十三叔的哲学》第一次出版的费用已经全部结清,鲍芳在本案主张的费用都是第二次重新出版该书的费用,但是该次出版文康公司完全不知情,故不同意支付相关出版费用。但就鲍芳主张的费用中如何区分系第一次出版还是第二次出版费用,文康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上述鲍芳提交的协议和票据中,载明直接用于出版《十三叔的哲学》的费用共计68080元,分别是第一笔设计费23560元,第二笔宣传费13000元,第六笔印装费31520元。鲍芳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剩余的三笔费用(第三笔图书印刷费12000元、第四笔内文纸费23684.5元,第五笔封面纸费6605元)系用于出版《十三叔的哲学》,文康公司对上述费用系用于出版《十三叔的哲学》亦不认可。

  就第五事业部与文康公司是否同一主体,双方各执一词。鲍芳主张文康公司与第五事业部是同一个公司的两个名称。为证明上述主张,鲍芳向法院提交了(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44101号公证书予以佐证。该公证书载明,搜索进入“清华大学出版社”主页后,在“分社导航”一栏,有“清华大学出版社第五事业部”的图标,点开该图标后,进入清华大学出版社第五事业部的界面,其中有带有“文康”字样的图标,进入该界面后,在图书查询部分输入“十三叔的哲学”,能查询到该书的详细信息。

  鲍芳以要求文康公司支付工资、报销办公费用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如下:1、文康公司支付鲍芳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工资5066.67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66.67元;2、驳回鲍芳的其他申请请求。鲍芳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转账票据、收据、京海劳仲字(2013)第823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文康公司当庭同意按照京海劳仲字(2013)第8236号裁决书支付鲍芳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的工资5066.67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66.67元,鲍芳亦表示同意。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就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应报销办公费用一节。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鲍芳系《十三叔的哲学》一书的责任编辑,该书虽名义上以清华大学出版社的名义出版,但实际的出版工作和费用负担均系文康公司负责,故鲍芳为出版《十三叔的哲学》所垫付的费用,系因鲍芳的职务行为发生,最终应由文康公司承担。根据鲍芳提交的银行转账票据、收据显示,有68080元的费用明确证实系因出版《十三叔的哲学》而发生,故文康公司应支付鲍芳上述费用。鲍芳虽主张张琪支出的12000元也系其垫付,但收据中显示的付款人为张琪,张琪本人又未到庭作证,故法院对鲍芳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其要求文康公司支付其上述1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就其余的30289.5元,鲍芳未向法院举证证明系用于《十三叔的哲学》一书的出版所花费,故其未能证明上述费用系其履行文康公司的职务工作所发生,其要求文康公司负担上述费用,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文康公应支付鲍芳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的办公费用6808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判决如下:一、北京清华文康电脑信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鲍芳二○一三年五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期间的工资五千零六十六元六角七分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一千二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二、北京清华文康电脑信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鲍芳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至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办公费用六万八千零八十元;三、驳回鲍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鲍芳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期间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其理由为:鲍芳垫付的110369.5元均用于出版《十三叔的哲学》,文康公司应报销上述费用。

  文康公司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文康公司无需支付鲍芳办公费用68080元。理由为:鲍芳所主张的第二次重新出版费用,文康公司完全不知情,因此,文康公司不同意支付鲍芳主张的出版费用。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本院二审期间,鲍芳提供纸样,用以证明纸费系用于出版《十三叔的哲学》。文康公司对鲍芳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鲍芳系《十三叔的哲学》一书的责任编辑,该书实际的出版工作和费用负担均系文康公司负责,故鲍芳为出版《十三叔的哲学》所垫付的费用,应由文康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根据鲍芳提交的银行转账票据及收据,核定文康公司应支付鲍芳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的办公费用680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文康公司不同意支付鲍芳上述出版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鲍芳所主张的其余42289.5元,因鲍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系用于《十三叔的哲学》一书的出版,本院对鲍芳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鲍芳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鲍芳、北京清华文康电脑信息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锐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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