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九龙驾驶技术学校与张海涛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九龙驾驶技术学校与张海涛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78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九龙驾驶技术学校。
法定代表人郝福元,校长。
委托代理人狄云辉,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涛。
上诉人北京九龙驾驶技术学校(以下简称九龙驾校)因与被上诉人张海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龙驾校之委托代理人狄云辉、被上诉人张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海涛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张海涛于2006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在九龙驾校从事教练员岗位工作。在此期间九龙驾校一直未为张海涛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履行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严重侵害了张海涛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二章第七条的相关规定,九龙驾校应为张海涛补缴社会保险费48750元。九龙驾校让张海涛在空白的劳动合同上签字,故该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张海涛最后工作至2012年6月,九龙驾校非法停工,不再安排工作,九龙驾校于2012年6月15日单方与张海涛解除劳动关系,九龙驾校应向张海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请求:1、九龙驾校为张海涛补缴社会保险费48750元;2、确认九龙驾校与张海涛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3、九龙驾校支付张海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72元。
九龙驾校在一审法院答辩称:针对张海涛主张的社会保险费,在2012年时已经由法院判决处理,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双方就社会保险费没有相关约定,如果在职期间张海涛系居民户口,九龙驾校同意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故不同意赔偿张海涛社会保险费。关于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张海涛在2012年曾起诉过,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九龙驾校不同意其该项请求。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张海涛在仲裁时主张的是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现其又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而且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前,九龙驾校依法通知了张海涛如愿意按照原劳动合同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可以与九龙驾校续签劳动合同,并告知了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张海涛未与九龙驾校续签劳动合同,故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底期满终止,九龙驾校不应支付张海涛任何经济补偿。此外,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时间是2012年8月底,但张海涛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1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张海涛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海涛系非农业户口,其于2006年5月8日到九龙驾校担任教练员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载明:“签订日期为2007年8月26日,甲方九龙驾校,乙方张海涛,该合同于2007年8月26日生效,于2012年8月25日终止,乙方担任教练员岗位工作”。张海涛自2012年6月15日起未到九龙驾校工作。九龙驾校支付张海涛工资至2012年6月。张海涛在职期间,九龙驾校未给张海涛缴纳社会保险。
2012年6月12日,张海涛以九龙驾校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包括要求确认九龙驾校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九龙驾校支付2006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补偿金35000元等费用。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门民初字第3125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张海涛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张海涛主张的社会保险补偿金,因张海涛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处理,并判决九龙驾校一次性支付张海涛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部分金额4540元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113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24.78元及拖欠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81.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145元、2012年3月前未结算工资2016元,返还租车风险金10000元及扣款3065.31元,共计22307.29元。后张海涛、九龙驾校均不服法院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中院),一中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海涛不服一中院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裁定驳回了张海涛的再审申请。
2012年7月4日,门头沟仲裁委庭审期间,九龙驾校当庭宣读《答辩意见》,内容为:“答辩人九龙驾校,被答辩人张德旺、张海涛等35人……答辩人在此通知被答辩人们双方劳动合同即将到期,答辩人愿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各位被答辩人应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10日内,给予明确答复,如逾期未给予明确答复,答辩人视为被答辩人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依法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仲裁卷宗材料中2012年7月4日庭审笔录上有张海涛的签字,送达回证显示2012年7月4日张海涛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志江签收了《答辩意见》。
2012年10月12日,法院组织张海涛等35人与九龙驾校谈话,《谈话笔录》显示九龙驾校答辩中表示三十五原告中二十一人的合同在2012年8月底已经到期,双方没有依法续签,其驾校在仲裁时已经告知了原告方,但劳动者没有与驾校续签合同,故二十一人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自然终止。
2012年10月26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门头沟人保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及依据:2012年9月4日,张国平等35名教练到门头沟人保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反映九龙驾校于2012年6月15日宣布对其35人停工以后,拖欠他们自6月15日之后的工资不予发放。经查,2012年6月张国平等35名教练因为与九龙驾校存在劳动报酬争议到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此后这些教练就未到单位上班,由于该单位希望投诉人解决争议后继续回单位上班,所以一直未与投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北京九龙驾驶技术学校应当支付投诉人自6月15日之后的工资,本行政机关于2012年9月27日对该单位下达了《门头沟人保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单位自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支付张国平等人的工资,但该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本行政机关决定对九龙驾校处以2000元的行政处罚。”
2012年11月16日,九龙驾校召集35名职工集体谈话,在场人有包括张海涛在内的职工、九龙驾校、龙泉镇政府、劳动监察大队、派出所等单位工作人员,九龙驾校当场对在场职工下达通知,通知职工“5日内到单位办理工作相关手续,无故未按期办理相关手续的,后果责任自负”,并向职工发放了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的生活费2646元。
本案庭审中,张海涛主张:1、其是在空白劳动合同上签的字,劳动合同只有一份在九龙驾校,其本人没有,故要求确认该劳动合同无效。2、九龙驾校未为其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应支付其社会保险补偿金48750元,主张按照每月估算650元的保险费计算。3、九龙驾校于2012年6月15日对其非法停工,不再为其安排工作,属九龙驾校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张海涛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
九龙驾校主张:1、法院关于劳动合同无效的请求已经判决并生效,故不同意该项请求。2、不同意支付张海涛社会保险补偿金,可以为张海涛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3、2012年6月14日左右要求全体员工调车,开小车的老司机要调成皮卡车,新教练员开小车,每天晚上交钥匙,第二天早上领钥匙,但调车后张海涛就不去领钥匙了,并非不安排工作。九龙驾校曾在2012年7月4日仲裁庭审期间当庭通知张海涛愿意按原条件与张海涛续签劳动合同,但张海涛未给予答复,视为张海涛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10月法院庭审期间九龙驾校当庭明确告知包括张海涛在内的部分劳动者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2012年11月16日召集职工集体谈话,当场通知包括张海涛在内的职工办理工作相关手续,其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更好地化解企业与职工之间的矛盾,在相关部门的压力下做出让步,在门头沟人保局、龙泉镇政府等部门的监督下,向张海涛发放了2012年6月至9月期间的生活费。2013年4月9日,法院组织九龙驾校与教练员王兴新调解时,九龙驾校提到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已书面通知王兴新续签劳动合同,王兴新不同意续签,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王兴新也表示九龙驾校确实书面通知其续签劳动合同,但因双方争议未解决,不同意与九龙驾校续签劳动合同。故九龙驾校依法履行了通知张海涛续签劳动合同的义务,但张海涛未与九龙驾校续签,九龙驾校不应再向张海涛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证明上述主张,九龙驾校提交《劳动合同书》、《答辩意见》、《谈话笔录》、《调解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针对九龙驾校提交的证据,张海涛认可《劳动合同书》上是其本人的签字,对《答辩意见》、《谈话笔录》、《调解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九龙驾校于2012年7月4日以《答辩意见》证明履行了劳动合同到期通知续签劳动合同的义务,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形式,违反法律规定,九龙驾校应当提前一个月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劳动者,《谈话笔录》的内容没有涉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九龙驾校只是发表答辩意见,法庭没有追问,也没有确认,不能证明九龙驾校已经通知过其依法续签劳动合同事宜,王兴新并非本案当事人,《调解笔录》与本案无关。2012年11月16日的视频资料不完整也不连贯,九龙驾校对于其不利的部分已经剪辑,而且张海涛的合同于2012年8月到期,九龙驾校于2012年11月还通知续签劳动合同,无法实现证明目的。故九龙驾校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2014年1月22日,张海涛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九龙驾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96元、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30600元。仲裁审理期间,张海涛主张根据九龙驾校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2年8月25日,九龙驾校应向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96元。2014年3月28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张海涛的全部仲裁请求。张海涛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张海涛、狄云辉的陈述,《劳动合同书》,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中院《民事判决书》,《答辩意见》,《调解笔录》,《谈话笔录》,《工资表》,视频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仲裁卷宗材料,法院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社会保险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九龙驾校作为用人单位,为张海涛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九龙驾校未给张海涛缴纳社会保险,张海涛应当通过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张海涛要求九龙驾校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合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法院应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张海涛要求确认九龙驾校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处理,现张海涛再次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张海涛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九龙驾校与张海涛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时间为2012年8月25日,该《劳动合同书》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九龙驾校在门头沟仲裁委审理九龙驾校与包括张海涛在内的多名劳动者之间的争议案件期间以当庭宣读《答辩意见》的形式表示愿维持原劳动合同条件续签劳动合同,仅是九龙驾校针对仲裁案件发表的答辩意见,是其单方意思表示,九龙驾校只是答辩中附带提及续签劳动合同事宜,并没有进行特别强调提示,亦未针对张海涛明确提出,且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效力当时处在争议审理中,不续签劳动合同并不是出于劳动者的本意,故九龙驾校以当庭答辩的形式提出与张海涛续签劳动合同不妥,另外,在双方争议案件诉至仲裁委及法院审理的背景下,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丧失协商的基础,故对九龙驾校关于其已经履行了通知张海涛续签劳动合同的义务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在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之前,双方均未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亦未续签劳动合同,且张海涛直到双方合同到期之前则一直领取生活费,故本案双方劳动合同应属期满终止,张海涛主张九龙驾校单方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故九龙驾校应当向张海涛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张海涛自2012年6月15日后未再工作,2012年6月15日后仅领取了生活费,故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张海涛2012年6月前十二个月正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核算九龙驾校应当向张海涛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51.05元。张海涛主张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本案中,张海涛曾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九龙驾校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九龙驾校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等费用,后张海涛上诉至一中院,一中院于2013年3月2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海涛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因张海涛一直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对九龙驾校主张的张海涛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一、北京九龙驾驶技术学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海涛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零二百五十一元零五分。二、驳回张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九龙驾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无需支付张海涛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是:第一、九龙驾校依法通知张海涛按原劳动合同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张海涛不与九龙驾校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九龙驾校依法不应支付张海涛任何经济补偿。第二、一审法院“判非所诉”违反不告不理的基本审理原则。九龙驾校从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驳回张海涛的诉讼请求,但一审却判决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张海涛终止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1460元。
张海涛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九龙驾校上诉主张因其已经通知张海涛愿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但张海涛不同意续订,双方劳动合同属期满终止,故九龙驾校无需支付张海涛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九龙驾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九龙驾校与张海涛于2012年6月发生劳动争议,九龙驾校主张在门头沟仲裁委审理该劳动争议案件期间其以当庭宣读《答辩意见》的形式表示愿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但在该案中,劳动合同的效力尚处审理之中,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并无协商的基础,九龙驾校针对仲裁案件发表答辩意见,仅是其单方意思表示,且续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应当针对张海涛明确提出。因九龙驾校仅在前案中以当庭答辩的形式提出与张海涛续订劳动合同,故不能据此认定其已履行通知续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之前,双方均未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亦未就续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属于期满终止。九龙驾校未履行通知张海涛续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应当向张海涛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对其上诉主张无需支付张海涛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一审法院判决九龙驾校支付张海涛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九龙驾驶技术学校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九龙驾驶技术学校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锐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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