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与齐娜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与齐娜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19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门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子文。
委托代理人刘韬,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娜。
委托代理人李红洋,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与被上诉人齐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惠、法官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娜在一审中起诉称:齐娜自2009年5月1日起到骏马公司工作,直至2011年6月30日自愿离职。离职时已在劳动合同书尾页签字,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7月4日至2011年11月18日齐娜在路德吊索具(北京)有限公司任职与其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2月初齐娜再次回到骏马公司工作,入职后骏马公司始终未与齐娜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仲裁庭审中,骏马公司提供2011年6月已经签订离职的旧合同,称齐娜在2011年6月30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并未离职,但骏马公司并未提交齐娜这段期间的工资表,也没有给齐娜缴纳社会保险,并称这期间齐娜是业务员才没有工资,社会保险未缴纳是公司制度不健全所致。骏马公司私自修改已解除的劳动合同日期,故意制造与事实不符的依据,给仲裁机构带来了误导。
自齐娜任业务经理以来,每月工资及提成奖金均在3000元以上,骏马公司一直以北京市最低标准作为缴纳社保的基数。骏马公司应依照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足额缴纳。另骏马公司未足额支付齐娜提成工资。现齐娜不服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骏马公司支付齐娜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550元;2.骏马公司足额为齐娜补缴社会保险;3.骏马公司支付齐娜业务提成差额14913.84元。
骏马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齐娜在骏马公司工作时间是2009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骏马公司已足额发放其提成工资,因此请求驳回齐娜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齐娜与骏马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15年4月30日。2013年9月10日,齐娜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骏马公司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骏马公司支付其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85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75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提成工资差额8228.32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提成工资6685.52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7010号裁决书,确认齐娜与骏马公司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齐娜的其他申请请求。齐娜不服该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齐娜提交2011年至2012年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路德吊索具(北京)有限公司工作证、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中国银行对账单以证实其于2012年3月1日再次入职骏马公司。2011年至2012年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显示骏马公司为齐娜缴纳了2011年1月至6月及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路德吊索具(北京)有限公司工作证显示为齐娜的工作证。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内容为2011年12月26日经仲裁调解确认齐娜与路德吊索具(北京)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4日至2011年11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1月18日解除,路德吊索具(北京)有限公司支付齐娜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共计7000元。中国银行对账单显示了齐娜的工资支付情况。骏马公司对齐娜提交的社保对账单、仲裁调解书及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工作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骏马公司主张其公司与齐娜自2009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双方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工资表和考勤表加以证实。该劳动合同变更页记载有“从即日起本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无任何劳动争议”。齐娜主张上述内容系其于2011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时所填写,且落款日期被人为由“2011年6月30日”更改为“2013年8月30日”。经肉眼看该落款日期确实有明显的更改痕迹。
齐娜主张2012年骏马公司实施新的绩效考核与提成办法,将原来6%的提成提高至8%,但骏马公司支付的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提成工资存在2%的差额,且未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提成工资。齐娜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绩效考核与提成(草案)。该草案内容有:“即日起,我公司为了提高公司管理制度,制定了以下方案:二、业务提成。1.如本季度业绩大于20万(包含制作费),超出部分的8%为业务提成;2.提成需去掉车辆制作费,给予发布费提成;3.个人所得税自行承担;4.提成分二次发放,本季度发放50%,年底发放50%;5.如员工因个人情况离职,或触犯公司规定严重的情节的年底部分提成不发放;此次制度提升即日试运行,10月1日正式执行,考核提成在10月1日前按照原有政策执行。”
骏马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方案是讨论稿,并未正式施行。
2.业务提成明细清单。齐娜主张2012年第四季度业务提成支付27640.32元,已支付19412元,尚欠8228.32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应支付提成工资为6685.52元。
骏马公司主张齐娜主张的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业务并非是由齐娜所洽谈。
经核算,骏马公司已分3次支付齐娜2012年第四季度业务提成20143元,并认可如果按8%比例计算,齐娜第四季度应得提成总额为27640.2元。
3.张×证言。张×证实公司开会确定提成工资按8%计提。骏马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骏马公司为证实齐娜在2013年7月1日至8月30日不应享受提成提交北京泛亚嘉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1份、北京骏马奔腾广告有限公司证明3份、齐娜书写的收条、绩效考核与提成(草案)、支出凭单等,齐娜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骏马公司针对其主张未提交详细证据加以证实。
另,齐娜与骏马公司认可齐娜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600元,齐娜放弃了要求骏马公司为其足额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齐娜与骏马公司对双方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齐娜放弃要求骏马公司为其足额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不持异议。骏马公司虽主张齐娜自2009年5月1日一直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双方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加以证实,但该劳动合同书变更页的落款日期有明显的改动痕迹,且齐娜提交了其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3月1日之间入职其他单位的证据。骏马公司对齐娜提交的社会保险对账单、仲裁调解书及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院应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该院对齐娜2012年3月1日重新入职骏马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齐娜与骏马公司原续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合同终止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但双方已于2011年6月30日解除了该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对双方不再具有任何效力。齐娜再次入职骏马公司,骏马公司需与齐娜另行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但骏马公司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应支付齐娜相当于11个月工资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齐娜要求按每月26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其请求的期间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齐娜要求支付的2012年第四季度提成工资,其提交提成草案证实提成比例应为8%,骏马公司虽主张绩效考核与提成(草案)没有正式执行,但该草案已明确自10月1日起执行,故该院对骏马公司该草案没有执行的主张不予采信。骏马公司认可齐娜2012年第四季度提成若按照8%的比例计算为27640.2元,且双方均认可已经发放20143元,故存在差额7497.2元,齐娜要求支付上述差额,该院应予支持。至于齐娜主张的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的提成工资,骏马公司应就齐娜应得的提成工资计算结果所依据的项目收入等参数向法院提供证据,在其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对齐娜主张的提成工资6685.52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齐娜与骏马公司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骏马公司支付齐娜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三、骏马公司支付齐娜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提成工资14182.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四、驳回齐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骏马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未经司法鉴定,以“肉眼看落款日期有更改痕迹”为由认定双方未签署劳动合同应予纠正。二、绩效考核与提成(草案)并未实施执行,一审法院将未生效执行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是错误的;齐娜虽然主张工资提成,但未就绩效完成额度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齐娜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提成工资的诉讼请求;由齐娜承担诉讼费。
齐娜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骏马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骏马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合同更改的问题。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无权更改合同,而且骏马公司也没有说明更改合同的正当理由,并更改的痕迹非常明显能够看出更改前的日期,故无需鉴定;第二,绩效发放的问题。齐娜的绩效是由其主管进行计算,且在绩效申请单上的公式有一部分也是由主管曹×本人所书写,所以绩效申请单是经过领导审批的;第三,举证问题。员工的工资绩效计算及发放完全掌握在用人单位处,故举证责任应由骏马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合理,请求驳回骏马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劳动合同书、工作证、仲裁调解书、社会保险缴费对账单、绩效考核与提成(草案)、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齐娜与骏马公司均认可双方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持异议。骏马公司主张其公司与齐娜自2009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一直存在劳动关系,齐娜予以否认,称其自2009年4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在骏马公司工作,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2月期间在其他单位工作,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又回到骏马公司工作,并提供银行对账单、仲裁调解书等相应证据。齐娜与骏马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终止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在该合同附件“劳动变更合同书”一页上解除合同日期上有明显改动痕迹,骏马公司称解除合同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齐娜称该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骏马公司未对字迹改动作出合理解释,综合现有证据本院对齐娜的主张予以采信。双方已于2011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齐娜再次入职骏马公司,骏马公司未与齐娜另行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应支付齐娜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齐娜提交绩效考核与提成(草案),该草案约定如本季度业绩大于20万(包含制作费),超出部分的8%为业务提成,此制度10月1日正式执行。骏马公司认可齐娜2012年第四季度提成若按照8%的比例计算应为27640.2元,已支付齐娜20143元,故骏马公司应支付此期间尚欠款项7497.2元。齐娜主张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的提成工资6685.52元,骏马公司未就计算齐娜提成工资所需的项目收入等事实向法院提供证据,其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据此支持齐娜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江惠
代理审判员郑慧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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