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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尼瓦尔·肉孜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07

 艾尼瓦尔·肉孜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8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尼瓦尔·肉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负责人:邵新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粟丰,新疆邦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芦陶叶,新疆邦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艾尼瓦尔·肉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下称新疆电信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3)头民一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尼瓦尔·肉孜,被上诉人新疆电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粟丰、芦陶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21日,艾尼瓦尔·肉孜以“本人由于身体原因,不能坚持工作,现特提出申请,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新疆电信分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2012年5月1日艾尼瓦尔·肉孜、新疆电信分公司达成书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由于乙方(艾尼瓦尔·肉孜)因个人原因无法胜任目前岗位,甲方(新疆电信分公司)根据乙方要求,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三、甲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并根据双方实际情况,给予乙方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41172元。四、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甲方可协助乙方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转移手续,乙方按规定自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乙方的人事档案由本人办理转移手续,甲方负责其档案的转递工作。……七、本协议签署后,双方不得变更与解除,并作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的附件……艾尼瓦尔·肉孜、新疆电信分公司双方签订以上协议后于2012年7月24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帕米尔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2年6月1日新疆电信分公司向艾尼瓦尔·肉孜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该证明书注明双方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于2012年5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庭审中艾尼瓦尔·肉孜提供其1996年至2012年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缴费明细,用于证明其月工资收入及2012年4月之后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事实。庭审中新疆电信公司提供艾尼瓦尔·肉孜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期间工资表一份,艾尼瓦尔·肉孜对该工资表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工资表显示艾尼瓦尔·肉孜月工资由岗位工资、保留地贴、生活补贴、特殊津贴及年功津贴构成,扣款项目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大病四项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艾尼瓦尔·肉孜于2013年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字(2013)第251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艾尼瓦尔·肉孜全部仲裁请求。艾尼瓦尔·肉孜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艾尼瓦尔·肉孜要求新疆电信分公司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医疗补助金及加发1个月额外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均赋予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是用人单位提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所应负担的义务,但该条规定并不限制劳动者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本案中艾尼瓦尔·肉孜患病后因身体原因向新疆电信分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新疆电信分公司因此与艾尼瓦尔·肉孜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时不应附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相关义务,但新疆电信分公司的行为亦不构成违反解除劳动合同,故艾尼瓦尔·肉孜要求新疆电信分公司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医疗补助金及加付一个月额外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原审法院认为,艾尼瓦尔·肉孜、新疆电信分公司双方达成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新疆电信分公司亦按协议约定向艾尼瓦尔·肉孜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故对艾尼瓦尔·肉孜要求新疆电信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补交社会保险费问题。艾尼瓦尔·肉孜、新疆电信分公司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经协议已于2012年5月1日终止,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新疆电信分公司有义务协助艾尼瓦尔·肉孜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档案转递工作,艾尼瓦尔·肉孜未举证证明新疆电信分公司拒绝向其指定的接收部门办理社会保险及档案转移手续,故对艾尼瓦尔·肉孜要求新疆电信分公司补缴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补发2004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98040元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艾尼瓦尔·肉孜提供的养老保险费缴费工资基数不是确认劳动者工资收入的法定依据,故对该缴费明细的有效性不予确认;新疆电信分公司对艾尼瓦尔·肉孜工作岗位进行调整,艾尼瓦尔·肉孜在相应的工作岗位工作并领取工资报酬的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同意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的变更,故艾尼瓦尔·肉孜以工作岗位发生变动要求新疆电信分公司补发其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四、关于返还企业年金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新疆电信分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艾尼瓦尔·肉孜工资表中的扣款项目中除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外,并无其他代扣事项,故艾尼瓦尔·肉孜要求新疆电信分公司返还代扣企业年金5165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艾尼瓦尔·肉孜要求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17104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艾尼瓦尔·肉孜要求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艾尼瓦尔·肉孜要求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返还企业年金51655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艾尼瓦尔·肉孜要求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补发2004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9804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艾尼瓦尔·肉孜上诉称,我是因病不能胜任新疆电信分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所以不得不同意解除与新疆电信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与新疆电信分公司达成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后,我发现新疆电信分公司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并未依法支付我经济补偿金等相关待遇,新疆电信分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我的一审诉求。

  被上诉人新疆电信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与艾尼瓦尔·肉孜的劳动关系的情形,我公司已按法律相关规定给其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艾尼瓦尔·肉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养老保险缴费单、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工资表、收条、公证书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2年4月21日艾尼瓦尔·肉孜向新疆电信分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双方于2012年5月1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劳动关系即已解除。后新疆电信分公司按协议约定向艾尼瓦尔·肉孜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现艾尼瓦尔·肉孜以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撤销该协议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要求新疆电信分公司支付其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医疗补助金、加发一个月额外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其要求新疆电信分公司补缴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社保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艾尼瓦尔·肉孜要求新疆电信分公司补发工资差额及返还企业年金问题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艾尼瓦尔·肉孜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帕尔哈提

审 判 员 王  宏

代理审判员 王 洪 乾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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