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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纳辉与埃尔凯电器(珠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09-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60

 陈纳辉与埃尔凯电器(珠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709号

  陈纳辉。

  委托代理人:黄义勇,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埃尔凯电器(珠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SOHWEEYONG(苏伟扬)。

  委托代理人:杭海,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伟涛,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纳辉因与被上诉人埃尔凯电器(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尔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三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纳辉于2002年12月入职埃尔凯公司工作,埃尔凯公司与陈纳辉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员工手册》为合同附件,陈纳辉遵守《员工手册》的相关管理制度。该《员工手册》第4章5.3条款规定,一个月内旷工达三天者作无条件解雇处理。埃尔凯公司提供的打卡记录无显示陈纳辉自2013年10月8日起打卡上班。埃尔凯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向陈纳辉发出《关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显示因陈纳辉无故连续旷工达9天以上,埃尔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自即日起终止与陈纳辉的劳动关系。该通知下方注明本通知一式三份,一份邮寄陈纳辉,一份交劳动保障部门报备,一份在公司进行张贴公示。埃尔凯公司用快递方式于2013年10月18日向陈纳辉身份证登记住址邮寄《关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邮件于2013年11月2日由他人代签收。同时查明,埃尔凯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向陈纳辉支付拖欠9月份的工资2800元,12月份向陈纳辉支付10月份的工资324.74元。陈纳辉离开公司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陈纳辉于2013年12月9日向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该仲裁委作出珠金劳仲裁字(2013)第55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陈纳辉的仲裁请求。庭审中,陈纳辉主张并未收到埃尔凯公司邮寄的《关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且称陈纳辉在2013年9月因埃尔凯公司拖欠社保已经向埃尔凯公司口头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于9月底、10月初离开了埃尔凯公司,埃尔凯公司为了规避承担劳动争议的相关责任,特意在陈纳辉离开埃尔凯公司之后发出了该文件。以上事实有工作证、社保缴费记录、银行流水、《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关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快递单及回执、工资表、打卡记录、银行代付业务清单、珠金劳仲裁字(2013)第555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埃尔凯公司与陈纳辉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情形,故对陈纳辉主张埃尔凯公司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埃尔凯公司解除与陈纳辉劳动关系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陈纳辉主张其在2013年9月份因埃尔凯公司拖欠社保已经向埃尔凯公司口头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陈纳辉在离开埃尔凯公司两个多月,埃尔凯公司做出《关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之后一个多月,陈纳辉才于2013年12月9日向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显然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陈纳辉自2013年10月8日起未上班,至埃尔凯公司在2013年10月18日发出《关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陈纳辉没有履行请假手续缺勤达9天以上,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此,埃尔凯公司与陈纳辉解除劳动关系合理合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关于埃尔凯公司应否支付因拖欠克扣工资加付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规定,陈纳辉要求支付加付赔偿金应提供劳动行政部门已向埃尔凯公司发出责令埃尔凯公司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及埃尔凯公司逾期未履行该指令书的证据,但陈纳辉未提供相关证据,对陈纳辉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纳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陈纳辉承担。

  一审判决后,陈纳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埃尔凯公司支付拖欠克扣工资加付赔偿金=工资3000元/月X2个月X100%=6000元整;三、判令埃尔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个月*3000元/月=33000元整。合计:人民币39,000.0元。事实和理由:陈纳辉于2002年12月起在埃尔凯公司先后从事普工、技术员等工作,陈纳辉的平均工资每月3000元。就职期间用人单位长期拖欠工资,欠缴社保,且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陈纳辉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不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拖欠工资、补偿及赔偿。综上,为确保劳动者的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陈纳辉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埃尔凯公司答辩称:一、陈纳辉请求加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工资的加付赔偿金必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责令措施。这一点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3.“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应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和用人单位逾期未履行该指令书的证据。”陈纳辉根本没有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予以驳回。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陈纳辉自2013年10月8日开始没有到公司上班,未经公司同意,也没有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已经缺勤达10天,严重违背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埃尔凯公司因此按照公司规定与陈纳辉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将解除的通知送达三灶行政服务中心劳动部门办事窗口备案。陈纳辉与埃尔凯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10月18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时就已经解除。2013年12月9日,陈纳辉提出因拖欠工资、不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也是不相符的,其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依据。综上,陈纳辉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陈纳辉主张其本人的《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证明,埃尔凯存在逾期发放工资的情形,比如2012年1月才发去年12月份的工资;2012年2月份才发当年1月份的工资,以此类推。埃而凯公司对此未予否认,但主张至2013年12月所有逾期发放的工资均已发放。二、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乙方遵守甲方的《员工手册》的相关管理制度”。原审查明的事实其他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存在两个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埃尔凯公司是否需支付拖欠工资的加付赔偿金问题。本案中,埃尔凯公司虽存在未及时发放工资的问题,但是至2013年12月其已向陈纳辉足额支付拖欠的工资余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期限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从上述条文的规定可见,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期限支付仍逾期不支付的,而本案中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埃而凯公司已于2013年12月向陈纳辉足额支付拖欠的工资余额。因此,本案并不符合用人单位须支付加付赔偿金的情形,陈纳辉的此节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陈纳辉主张其因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问题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在先,但是其对自己的这一主张未能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埃而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基于上述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陈纳辉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况且,埃而凯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的情形从2012年1月便存在,陈纳辉直至2013年9月才主张因延迟发放工资而解除,且提出解除后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未要求经济补偿金,亦未领取工资余额,显然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对陈纳辉关于埃尔凯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而提出解除的劳动关系在先的主张不予采纳。2013年10月8日之后,陈纳辉便没有到埃尔凯公司上班,在陈纳辉旷工多天的情况下,埃尔凯公司依照双方《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其与陈纳辉的规章制度,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的规定,属合法解除。综上,原审法院驳回陈纳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陈纳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纳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庆锋

代理审判员  张榕华

代理审判员  艾欣欣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洁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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