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玲与湖北省烟草公司黄冈市公司黄州营销部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陈玲与湖北省烟草公司黄冈市公司黄州营销部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鄂民申字第010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烟草公司黄冈市公司黄州营销部。
法定代表人:石磊峰,该营销部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冈市黄州区烟草专卖局。
负责人:石磊峰,该局局长。
上述两名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喻志丹,黄冈市黄州区烟草专卖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光,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烟草公司黄冈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俊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小明,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熊光,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烟草公司黄州区公司。
再审申请人陈玲因与被申请人湖北省烟草公司黄冈市公司、湖北省烟草公司黄冈市公司黄州营销部、黄冈市黄州区烟草专卖局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烟草公司黄州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玲申请再审称:1、证人吴姣莲、王济华的证言是伪证,且二人未出庭作证。2、申请人于2013年3月12日才知道被除名的事实,于同年3月29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完全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二审判决采信伪证,认定事实不清,其认定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湖北省烟草公司黄冈市公司、湖北省烟草公司黄冈市公司黄州营销部、黄冈市黄州区烟草专卖局提交意见称:陈玲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陈玲原系湖北省烟草公司黄州区公司工作人员,其于1999年5月挪用该公司货款7900元后擅自离岗,同年11月15日该公司作出(1999)第19号《关于对陈玲同志除名处理的通知》,该通知下方由吴姣莲、王济华注明已送达。考虑到陈玲被除名的原因,结合其长达十多年未到单位上班,没有享受工资及相关待遇,亦无证据证明其曾向烟草公司主张权利,故可以推定陈玲应当知道原工作单位作出除名处理的事实。故二审判决认定陈玲于2013年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其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
综上,陈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彭晓辉
代理审判员 杨 艳
代理审判员 龚 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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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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