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娟与如皋市丁堰镇排灌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陈娟与如皋市丁堰镇排灌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100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娟。
委托代理人:史润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如皋市丁堰镇排灌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志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林。
申请再审人陈娟因与被申请人如皋市丁堰镇排灌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堰排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娟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申请人于1983年至被申请人单位工作,工作时间为每年的5月至10月,工作内容是值班和车口保卫。1983年至1987年,灌溉结束后,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到村里从事收水电费和参加拖拉机年检记录,1987年至2011年,又安排回值班和车口保卫。直至2012年4月5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不用再去单位了。被申请人未给予申请人任何理由,单方面将申请人辞退,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却没有认定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有失公正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对本案再审,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1983年至2012年4月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丁堰排灌公司提交意见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订立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合同,合同已经到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丁堰排灌公司于2002年1月22日经工商登记设立,企业类型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经营项目为农机排灌、农机作业服务。2011年6月8日,陈娟(乙方)与丁堰排灌公司(甲方)签订《农灌车口值班电工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合同》,合同约定,为了切实搞好本年度农灌工作,坚守岗位,保证灌溉,不误农时,安全生产,真正把安全生产、降本措施和今年的各项指标等落到实处,经甲乙双方商定,签订本合同。一、甲方职责……二、乙方职责1、认真学习政治技术,努力提高为人民服务的观点和技术本领。2、坚决执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原则,在当地党政部门的领导下,尽量做到一天不开两次车,坚决杜绝无证开车。3、坚守岗位,值班时不随便离开车间或远离车间;不做与值班无关的工作。4、按时记好开车记录,正确填写各项数据和内容,同时做好电机温度记录。5、协助修理人员做好三角皮带的调整及本车口的维修保养工作。6、操作和在班期间必须穿好绝缘鞋,戴好绝缘手套,做好人身安全工作。凡不按规范操作,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一律由自己负责。7、发生事故应保持现场2小时内报站检查处理。三、奖赔:1、值班工作实行百分考核制。年终按考核部分的百分数计算工资。(1)得满分的作为年终评比先进个人的依据。(2)扣分,按扣分数的百分数同步下降工资,如果扣分超过20分,下年不予聘用,以签到册为依据。2、保持机房室内外环境清洁卫生,做到室外无杂草杂物,室内无灰尘,门窗无损,凡检查不合格的一次扣5分。3、发生机电设备事故,检查原因分清责任,视其性质,按责论处。4、站组织不定期检查,实行签到制,擅自交无证人开车,或无证人擅自开车,发现的第一次扣1分,第二次扣3分,三次以上每次扣5分。5、开车记录记载不及时或内容不全,经检查,发现一次扣1分,二次以上扣3分。6、到站开会缺席一次扣2分,迟到半小时以上扣1分。7、广播通知开车扣5分。8、发生安全责任事故一起扣10分,并赔偿造成经济损失的20-50%。本合同双方商定,共同执行,不得单方面悔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本年度灌溉期。
一审审理中陈娟陈述,2011年6月8日其与丁堰排灌公司签订《农灌车口值班电工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合同》前,双方也签过合同,每年一签,2008年、2009年、2010年也签订了合同,和这个合同一样。2012年4月5日丁堰排灌公司单位会计张云飞用电话通知我不要我上班,回我的,灌溉期是5月到10月,工资发了3340元,保卫工资是600元没有发。丁堰排灌公司陈述,我单位不是农机站改制而来,农机站是2010年6月与农技站合并成立的农业服务中心,它是事业单位性质,而丁堰排灌公司是企业性质,2012年没有与陈娟签订合同,合同载明有效期是灌溉期,本案应该是6月到10月,我方与陈娟2011年6月到10月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度工资全部发放结束,不存在欠工资问题。
陈娟于2013年4月1日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4月8日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皋劳人仲不字(2013)第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是陈娟未能提供与丁堰排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陈娟不服,诉至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支付其经济赔偿金38860元。3、支付其企业改制人员安置费19430元。4、补缴其自入职以来至2013年3月31日的社会保险。一审庭审中,其明确第一个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从1983年到2012年4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皋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一、陈娟与丁堰排灌公司2002年1月22日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从2002年1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止,每一年度都存在以完成一定灌溉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每一年度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随着每一年度的灌溉任务的开始而设立,于每一年度的灌溉任务完成而终止。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4月间,陈娟与丁堰排灌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陈娟的其他诉讼请求。陈娟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通中民终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娟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期间,陈娟向本院提交如皋市农机局《如皋市车口操作人员培训资料》复印件和《如皋县丁埝农机站工作记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为正式工而非临时工及除合同约定的工作之外,还从事收水费和农机系统的年检等工作。丁堰排灌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丁堰排灌公司于2002年1月22日设立,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2002年1月22日前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其他证据,可以认定2002年1月22日丁堰排灌公司设立后至2011年10月止,每一年度双方之间都存在以完成一定灌溉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每一年度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随着每一年度的灌溉任务的开始而设立,于每一年度的灌溉任务完成而终止。申请人虽主张除合同约定的工作之外,还从事收水费和农机系统的年检等工作,本院审查期间,陈娟也向本院提交了如皋市农机局《如皋市车口操作人员培训资料》和《如皋县丁埝农机站工作记录》,但《如皋市车口操作人员培训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皋县丁埝农机站工作记录》系陈娟单方记录且记录表明收水费及参加拖拉机年检发生于1984年及1985年,即发生于丁堰排灌公司设立之前,亦不能达成申请人的证明目的。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4月间,陈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为丁堰排灌公司提供过劳动,所以不能认定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4月间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最后一次订立的2011年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2011年度灌溉任务完成而终止,故丁堰排灌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也就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二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政勇
代理审判员 吴晓玲
代理审判员 吴 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缪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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