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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莎伟与天津双翼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44

 曹莎伟与天津双翼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莎伟。

  委托代理人杨××,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双翼食品配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莎伟、天津双翼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翼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3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3)丽民初字第4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01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3)丽民初字第436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重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丽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曹莎伟、双翼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15日、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双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曹莎伟于2009年4月13日到双翼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当时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2009年8月,双翼公司扣押曹莎伟2009年5月份基本工资1500元,言称待曹莎伟离职时返还。2010年5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12月31日,该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综合工时制,每周单休。2011年4月30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自2012年1月1日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此期间,2010年3月曹莎伟取得就失业证,双翼公司自2010年5月至2013年4月为曹莎伟缴纳了社会保险。

  曹莎伟、双翼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翼公司按照其各年度制定的《销售人员工作任务及福利待遇》规定为曹莎伟发放工资,曹莎伟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两项之和高于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同时约定双翼公司每月为曹莎伟交付一定的电话费用,月岗位工资按当月实际回款额/当月销售任务额所得百分比计算发放,每月销售人员按实际回款额的1%提成奖金。同时规定,老客户的销售货款账期为60天(正常押款除外),逾期未回款,从第三个月开始,公司将按本批货款的10%从销售人员的各项收入中扣除,直至货款全部收回,货款全部收回后,前期扣款不予返还。由于曹莎伟存在未及时收回的货款,双翼公司自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减发曹莎伟工资共计3814元。其中2012年8月份工资减发后,实发曹莎伟1179.34元,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其余各减发曹莎伟的工资并未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

  曹莎伟在职期间,双方约定曹莎伟的电话费已由双翼公司统一交纳。

  双翼公司未支付曹莎伟2012年防暑降温费422.4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2012年清明节及端午节,曹莎伟均在外地出差,双翼公司未支付该两日的法定假日加班费。

  2013年4月16日,曹莎伟向双翼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双翼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周六加班工资和以不合法的规章制度克扣工资报酬。2013年2月至4月,曹莎伟的工资未领取,但领取了2、3月份的奖金提成,三个月由曹莎伟应承担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共计729.3元。

  另查,至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曹莎伟曾向双翼公司借款5356元,曹莎伟因工作产生的差旅费用,双翼公司已经为其全部报销,但报销时已对曹莎伟借款中的2500元予以冲抵,剩余未还,曹莎伟收回的货款3000元未交给双翼公司,曹莎伟负责的业务尚有货款74579.5元未收回。

  2013年5月14日,曹莎伟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双翼公司亦提起反诉,该委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津丽劳人仲字(2013)第4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翼公司向曹莎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二、双翼公司向曹莎伟支付2013年2月至4月的工资4061元;三、双翼公司向曹莎伟支付2009年5月的工资2000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500元;四、双翼公司向曹莎伟支付2012年的防暑降温费422.4元;五、双翼公司向曹莎伟支付2012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六、曹莎伟向双翼公司返还借款5356元;七、曹莎伟向双翼公司返还货款3000元;八、驳回曹莎伟的其他申诉请求;九、驳回双翼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曹莎伟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曹莎伟与双翼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受劳动法律的保护。现双方已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于仲裁裁决双方均无异议的双翼公司为曹莎伟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支付2012年防暑降温费422.4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原审法院照准。

  关于曹莎伟要求支付2009年5月份工资2000元及赔偿金500元问题,因曹莎伟的工资组成为基础工资加奖金提成。现双翼公司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当月基本工资部分扣除了1500元,但在仲裁裁决该项为2000元的情况下,双翼公司未提起诉讼,故对于曹莎伟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双翼公司克扣曹莎伟工资3814元,鉴于双方长期履行的销售业绩与岗位工资挂钩、与奖金提成的协议,双翼公司因为曹莎伟未能完成销售业绩而减发其工资,曹莎伟每月扣除工资时亦均签字,符合曹莎伟、双翼公司双方关于工资的约定,但双翼公司2012年8月当月所支付给曹莎伟的工资数额1179.34元,低于同期的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双翼公司应补发曹莎伟被扣减的工资130.66元。其余月份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曹莎伟主张双翼公司支付其他扣减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曹莎伟主张双翼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4月的工资11400元,根据曹莎伟提供的考勤表及双翼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核算,减除曹莎伟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后,2013年2月至4月曹莎伟的工资应为4686.84元,双翼公司应予支付。

  关于曹莎伟要求双翼公司支付自2009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6日休息日加班费16772.41元的请求,由于曹莎伟是销售业务人员,其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的特点符合不定时工作制,虽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综合工时制未经行政机关审批,但双方长期已经自愿履行,曹莎伟主张周六加班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曹莎伟要求双翼公司支付2012年清明节和端午节两天的加班费1048元的请求,现有证据证实曹莎伟在2012年清明节、端午节正在出差,未能享受休假应当属于加班,双翼公司认为曹莎伟不属于加班不当,双翼公司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法规定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工资报酬。根据双翼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记载曹莎伟每月工资额为2800元,计算双翼公司支付曹莎伟2012年清明节、端午节加班费为772.44元。

  关于曹莎伟要求双翼公司支付自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未足额支付的电话费津贴2700元一节,结合案情来看,电话费应是双翼公司为曹莎伟缴付,而并非是作为津贴发放给曹莎伟,现双翼公司已按照双方协议予以缴付,曹莎伟要求双翼公司向其给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曹莎伟要求双翼公司支付由于双翼公司原因导致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5200元,曹莎伟虽是以双翼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周六加班工资及以不合理规章制度克扣工资为由提出,但如前所述周六加班是双方所约定的工时制度所致,并非双翼公司故意不支付曹莎伟周六加班费;及双翼公司扣除曹莎伟工资3814元,是根据双方约定结合曹莎伟销售回款对业绩奖励的扣除,并非故意克扣;曹莎伟提出的双翼公司扣发2009年8月工资作为押金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事实早已发生,曹莎伟已经知悉但未提出异议,此后双翼公司始终履行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在曹莎伟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不存在上述行为,因此曹莎伟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曹莎伟诉请不返还双翼公司货款3000元、偿还借款5356元一节,曹莎伟占有双翼公司的货款和欠付双翼公司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且曹莎伟庭审中亦认可对于收回的货款3000元除部分作为差旅费外,其余部分是基于双翼公司欠付其诉请中各项费用而未上交,因此对于借款及收回的货款曹莎伟应当给付双翼公司。基于曹莎伟在工作期间的借款2500元,根据双翼公司提供的证据双翼公司在为曹莎伟报销差旅费时已经记载抵扣,因此曹莎伟对此部分不应再次返还。故曹莎伟应返还双翼公司借款2856元,给付收回的货款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双翼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曹莎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二、被告天津双翼食品配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莎伟2009年5月的工资2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00元。三、被告天津双翼食品配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莎伟2013年2月至4月的工资4686.84元。四、被告天津双翼食品配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莎伟2012年的防暑降温费422.4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五、被告天津双翼食品配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莎伟2012年8月扣发的工资130.66元。六、被告天津双翼食品配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莎伟2012年清明节、端午节加班费772.44元。七、原告曹莎伟返还被告天津双翼食品配料有限公司货款3000元。八、原告曹莎伟偿还被告天津双翼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借款2856元。九、驳回曹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至八项的执行办法:曹莎伟、天津双翼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应付款项相互折抵后,天津双翼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余款2991.34元交曹莎伟或交原审法院转曹莎伟领取)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曹莎伟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三、七、八、九项,依法改判,即判令:1、双翼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4月工资6400.84元;2、不同意给付双翼公司货款3000元;3、不同意偿还双翼公司借款2856元;4、双翼公司支付克扣的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3814元;5、双翼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的周六加班费11748元;6、双翼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共计27个月未足额支付的电话费津贴2700元;7、双翼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200元。主要理由:1、曹莎伟2013年2月至4月工资6400.84元的构成为:2013年2月、3月的销售提成,及2013年2月至4月工资。2、原审法院以双翼公司的规章制度为依据认定双翼公司扣发曹莎伟工资是合法的,属适用法律错误。双翼公司克扣曹莎伟2012年8月至12月工资3814元,应予返还。3、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曹莎伟每周单休,每日工作时间为8:30至17:00,中午休息1小时15分钟,双方一直按照该条约定履行,并不是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按照不定时工作制履行的,双方之间执行的应是标准工时。曹莎伟存在加班事实,双翼公司应当支付加班费。4、曹莎伟虽自动辞职,但双翼公司存在违法情形,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双翼公司辩称,不同意曹莎伟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1、不同意给付曹莎伟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工资3814元,3814元属于双方约定的可以减发的劳动报酬,并且曹莎伟也签字确认过。2、对于2013年2月至4月的工资,双翼公司只同意给付3414.7元。3、曹莎伟是销售人员,其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符合不定时工时制度的特点,且曹莎伟对其工资报酬,已经签字确认,其要求支付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4、关于电话津贴问题,根据双方的薪酬规定,双翼公司每月会给员工报销电话费,所以不存在没有给付的问题。5、本案是曹莎伟自动辞职,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

  双翼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四、五、七、八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六、九项,依法改判,即判令:1、双翼公司支付曹莎伟2009年5月工资1500元,不同意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双翼公司支付曹莎伟2013年2月至4月工资3414.7元;3、不同意支付曹莎伟2012年清明节、端午节加班费772.44元。主要理由:1、2009年5月工资数额为1500元,而非2000元,属于押金性质,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审法院计算2013年2月至4月工资数额存在矛盾,数额计算不准确。3、2012年清明节、端午节曹莎伟未加班,不应支付其加班费。

  曹莎伟辩称,不同意双翼公司的上诉请求。2013年2月至4月其工资应为6400.84元。双翼公司扣发其工资的数额应为2000元,其中包括500元的销售提成。其2012年清明节、端午节存在加班事实,双翼公司应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其他理由同其上诉理由。

  二审中,曹莎伟向本院提交闫伟证人证言,证明其未领取2013年1月至3月的销售提成,其2013年2月至4月的工资应为6400.84元。双翼公司对曹莎伟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主张证人闫伟与双翼公司发生过纠纷,与曹莎伟存在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曹莎伟提交的证据不能具体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曹莎伟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双翼公司未依法为曹莎伟缴纳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09年8月双翼公司扣押曹莎伟该月基本工资1500元,言称待曹莎伟离职时返还。

  二审中,曹莎伟对其2013年2月至4月的基本工资2000元无异议。曹莎伟在双翼公司工作至2013年4月16日。双翼公司未支付曹莎伟2013年2月至4月16日期间工资4374.15元(已减除曹莎伟社会保险个人应负担部分,每月243.1元)。曹莎伟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08.42元。

  2013年5月14日,曹莎伟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双翼公司亦提起反请求。曹莎伟请求裁决:1、其与双翼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并支付损害赔偿款53244元。2、因双翼公司原因解除劳动关系,由双翼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3、双翼公司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被克扣工资6000元,并加付赔偿金6000元×25%=1500元。4、双翼公司支付2013年2月、3月及4月(16天)被拖欠的工资12468元,并加付赔偿金12468元×25%=3117元。5、双翼公司支付2009年5月工资2000元(双翼公司借口“质押”),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6、双翼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周六加班费17748元、赔偿金437元。7、双翼公司支付2009年4月至2013年4月法定假日加班费10440元,并加付赔偿金2610元,支付带薪年假加班费3480元。8、双翼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未足额支付津贴2700元。9、双翼公司支付4年工作期间防暑降温费1518元、冬季取暖补贴1525元。10、双翼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788元、赔偿金5197元。双翼公司反请求为:1、由曹莎伟赔偿因工作失职给双翼公司造成的损失74579.5元。2、返还预支工资5356元及公司应收货款3000元。2013年7月16日,该仲裁委作出津丽劳人仲字(2013)第4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翼公司向曹莎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二、双翼公司向曹莎伟支付2013年2月至4月的工资4061元;三、双翼公司向曹莎伟支付2009年5月的工资2000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500元;四、双翼公司向曹莎伟支付2012年防暑降温费422.4元;五、双翼公司向曹莎伟支付2012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六、曹莎伟向双翼公司返还借款5356元;七、曹莎伟向双翼公司返还货款3000元;八、驳回曹莎伟的其他申诉请求;九、驳回双翼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曹莎伟不服上述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丽民初字第4365号民事判决。曹莎伟、双翼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01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3)丽民初字第436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重审。

  重审后,曹莎伟诉讼请求为:1、因双翼公司原因解除劳动关系,由双翼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双翼公司支付曹莎伟被克扣的自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工资3814元;3、双翼公司支付曹莎伟被克扣的2013年2月至4月的工资11400元;4、双翼公司支付2009年5月份工资2000元及赔偿金500元;5、双翼公司支付自2009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6日休息日加班费16772.41元;6、双翼公司支付自2012年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48元;7、双翼公司支付自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未足额支付的电话费津贴2700元;8、双翼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422.4元、取暖补贴335元;9、双翼公司支付由于其公司原因导致解除劳动合同后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5200元;10、驳回双翼公司要求返还货款3000元及偿还借款5356元的反申请请求;11、双翼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曹莎伟对原审查明的“原告在职期间,原、被告约定原告的电话费已由被告统一交纳”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另,二审中,曹莎伟放弃要求双翼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的电话费津贴2700元的主张。曹莎伟同意按照772元支付2012年清明节、端午节加班费。

  本院认为,曹莎伟与双翼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现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所调整。

  关于双翼公司扣除曹莎伟2009年8月工资数额问题,双翼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扣押了曹莎伟该月工资1500元,曹莎伟虽主张双翼公司除扣除1500元工资外还扣除500元销售提成,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双翼公司扣发曹莎伟2009年8月工资为1500元,双翼公司虽对仲裁裁决该项未提起诉讼,但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全面审理,故双翼公司应支付曹莎伟2009年8月工资1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75元。双翼公司不同意给付1500元的25%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扣押工资月份为2009年5月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并同时对原审判决第二项数额予以调整。

  关于曹莎伟主张支付被克扣的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工资3814元一节,曹莎伟在双翼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长期履行销售业绩与工资挂钩的协议,双翼公司因曹莎伟未能完成销售业绩而减发其工资,曹莎伟每月被扣除工资时均签字确认,符合双方关于工资的约定,但2012年8月,双翼公司扣除曹莎伟工资后,支付的工资数额1179.34元低于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故应补发130.66元,其余月份均未低于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故曹莎伟主张支付其他被扣减的工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曹莎伟2013年2月至4月工资数额如何认定一节,曹莎伟表示,其主张的2013年2月至4月工资6400.84元中,包括2013年2月、3月的销售提成及2013年2月至4月工资,经审查,曹莎伟已在2013年2月、3月销售提成发放表中签字确认,原审法院认定曹莎伟已领取了该两月的销售提成并无不当,曹莎伟要求支付2013年2月、3月的销售提成不能成立。二审中,曹莎伟对其2013年2月至4月的基本工资2000元无异议,因曹莎伟在双翼公司工作至2013年4月16日,双翼公司未支付曹莎伟2013年2月至4月16日期间工资应为4374.15元(已减除曹莎伟社会保险个人应负担部分,每月243.1元)。曹莎伟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翼公司只同意给付曹莎伟该期间工资3414.7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曹莎伟主张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的加班费能否成立一节,双方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曹莎伟实行综合工时制,但双方在实际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曹莎伟作为销售人员,其工作时间的特点符合不定时工作制,曹莎伟主张加班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翼公司应否支付曹莎伟2012年清明节、端午节法定假日加班费一节,2012年清明节,端午节曹莎伟在外地出差,属于法定假日仍从事工作,故双翼公司应支付上述法定假日加班费772.41元(2800元÷21.75×2天×300%=772.41元),二审中,曹莎伟同意按照772元予以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双翼公司不同意支付曹莎伟2012年清明节、端午节法定假日加班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曹莎伟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能否成立一节,曹莎伟于2009年4月到双翼公司工作,双翼公司未依法为曹莎伟缴纳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4月16日,曹莎伟以双翼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理由提出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曹莎伟在双翼公司工作四年零四天,依据以上规定双翼公司应按曹莎伟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308.42元标准向曹莎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387.89元(2308.42元×4.5=10387.89元)。曹莎伟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翼公司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曹莎伟应否返还双翼公司货款3000元及借款2856元一节,曹莎伟自2013年1月至3月共向单位借款2856元,曹莎伟不同意偿还的原因为双翼公司欠发其销售提成,对此曹莎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曹莎伟应将借款2856元返还双翼公司。曹莎伟收取货款3000元尚未归还双翼公司,曹莎伟主张该款经双翼公司同意冲抵差旅费,但曹莎伟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3000元货款,曹莎伟亦应返还给双翼公司,曹莎伟不同意返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曹莎伟放弃要求双翼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的电话费津贴2700元的主张,本院照准。

  双方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

  二、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九项;

  三、变更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天津双翼食品配料有限公司支付曹莎伟2009年8月工资1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75元;

  四、变更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天津双翼食品配料有限公司支付曹莎伟2013年2月至4月工资4374.15元;

  五、变更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天津双翼食品配料有限公司支付曹莎伟2012年清明节、端午节加班费772元;

  六、天津双翼食品配料有限公司支付曹莎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387.89元;

  七、驳回曹莎伟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天津双翼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曹莎伟、天津双翼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各自应付款项相互折抵后,天津双翼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余款12441.1元支付给曹莎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双翼食品配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天津双翼食品配料有限公司负担15元,由曹莎伟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军

审判员  吴文琦

审判员  周金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小峦

速录员  赵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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