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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北辰仓储有限公司与孟庆才等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09-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41

 沧州市北辰仓储有限公司与孟庆才等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沧民终字第2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北辰仓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德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亮,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东志,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瑞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宝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宝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玉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光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锡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维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锡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瑞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瑞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本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瑞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均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西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均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兰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永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光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学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均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兰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洪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兰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清明。

  以上二十七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代表人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维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宝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均树。

  被上诉人贾维起、尹宝怀、冯均树的委托代理人:胡荣俊,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强。

  委托代理人:刘若菊、刘祖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州市北辰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庆才等27人、刘国强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3月,被告刘国强承建被告北辰公司仓库期间,雇佣原告等人从事工地施工,工程完工后尚欠原告等人工资款共计175595元,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至今未付。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国强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刘国强应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证实被告刘国强系雇主,孟庆才等27名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这一客观事实,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刘国强应当足额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北辰公司作为发包方,违法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未结清工程价款,且未向农民工本人直接发放工资,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应发包给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承包人,不得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发包人未结清工程款的,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中,被告北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发与被告刘国强签订施工协议书,将办公楼及仓库等修建、装修项目违法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刘国强个人,期间北辰公司虽与刘国强对工程款进行了部分结算,但根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北辰公司与刘国强在2012年1月之后尚有200余万元工程款未结清,北辰公司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剩余200余万工程价款已全部支付到位,故应依法与被告刘国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直接受雇于被告刘国强,其劳务内容由刘国强工地管理人员负责指派并记录原告考勤,根据原告的实际劳务内容、出勤情况等,工地工长冯凤坡、记工员刘国新出具的拖欠工资明细表、记工表原始记录均证实了欠款数额的真实性。工资明细表、记工表及工地管理人员的证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原告劳务费数额足以认定。原告受被告刘国强雇用在被告北辰公司工地从事建筑工作,劳务费至今尚有拖欠,被告北辰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给“包工头”刘国强,且工程款尚未结清,故被告刘国强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被告北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国强支付原告孟庆才等27人工资款175595元,被告沧州市北辰仓储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支付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辰公司、刘国强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北辰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中,孟庆才等27人系受刘国强雇佣提供劳务,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但在原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款项支付证明、债权转让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不拖欠刘国强工程款的事实。另外,鉴于刘国强与孟庆才等27人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关于“未向农民工直接支付工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孟庆才等27人、刘国强辩称:驳回上诉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刘国强对拖欠孟庆才等27人工资款175595元无异议。被上诉人刘国强主张上诉人北辰公司欠其工程款200多万元。就欠工程款的数额,上诉人在原审的庭审过程中播放了2013年年底录制的与刘国强施工队工长冯凤坡对账的录像资料,上诉人对该录像资料的当庭陈述为“录像中冯凤坡说是220万,他说刘国强认为是280万,差的这60万是因为刘国强工地上发生过事故,刘国强认为应该由北辰公司来承担”。另外,上诉人在对冯凤坡出庭作证的证言进行质证时称,上诉人在给刘国强252万元后,又进行了计算,冯凤坡自己计算的是220万元,陈德发对此数字认可。但上诉人认为已经还清了这220万的工程欠款,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16日的两份三方协议,一份的主要内容为,刘国强欠刘培喜849555.91元,由陈德发代为偿还。另一份的主要内容为,刘国强向刘金然借款84万元,由陈德发代为偿还。2、2014年3月31日冯恩芹的证明信,主要内容是,刘国强欠其15万元,经其、刘国强、陈德发协商后,由陈德发偿还冯恩芹,并于2012年10月份另行签订协议。3、2014年4月1日李广新出具的证明信,主要内容为是,刘国强欠其20万元,经其、刘国强、陈德发协商后,由陈德发偿还李广新20万元,并于2012年10月份另行签订协议。另外,上诉人还主张替刘国强还了侯锐22.5万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孟庆才等27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于两份三方协议的内容均涉及案外人第三方,且协议内容中将包括工人工资在内的工程款进行了债权转移,侵犯了原审原告的利益,属于无效协议。同时,第三方未能到场,原审被告签订的协议不排除恶意逃避债务,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已经支付给了第三方。2、对于李广新、冯恩芹的证明信,因本人没有到庭,不能接受质询,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刘国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另查明,2009年9月15日,陈德发与刘国强签订协议书,由刘国强施工队为其公司进行办公楼装修、厂房改造等工程,工程期至2010年6月30日,工程造价1294095.2元。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国强都认可,双方没完全按这个协议履行,又干了其他的工程。被上诉人孟庆才等27人的证人冯凤坡对此陈述,工程先后干了四期,后三期的工程包括两个大仓库、几个小仓库、路、11间房、西配楼、重建着火的车间、硬化的院及消防通道等,直到2012年8月份工程结束。另外,上诉人北辰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国强对涉案工程量没有进行核算。

  又查明,上诉人为证实被上诉人刘国强具有施工资质,原审认定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刘国强个人错误。提交了两份证据,一份证据是河北省工商局官方网站调取的“新强公司”的登记信息,“企业名称:沧州市新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强,投资人:孙国胜、刘国强,成立日期:2009年12月8日,经营范围: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经营状态:注销企业”。一份证据是2010年10月15日的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上加盖了“沧州市新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证明该公司在孟庆才等人施工期间具有合法的资质。被上诉人刘国强对这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查询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方不具有建筑资质,在签订施工合同时,上诉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对于借款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孟庆才等27人的质证意见是,工程发包的时间为2009年9月15日,在刘国强的企业成立日期2009年12月8日以前,当时刘国强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该企业的经营范围仅限于装饰装修工程,不具有建筑质证。且工程施工协议中写明的是“刘国强施工队”而非上述企业。上诉人在发包时明知刘国强不具备建筑资质,对于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其与刘国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上诉人北辰公司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刘国强的工程款;上诉人北辰公司是否应与被上诉人刘国强连带给付孟庆才等27人的工资款175595元。

  一、对于上诉人北辰公司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刘国强的工程款的问题。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年底录制的对账音像资料,证实在2013年年底对账时,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刘国强工程款约200余万元。上诉人对证人冯凤坡证言发表的质证意见,也可证实上诉人在给付被上诉人刘国强252万元后,对账还欠200余万元。上诉人主张已还清工程款的两份证明信、两份三方协议中载明的协议签订时间分别为2012年10月份、2012年11月16日,该时间都早于2013年年底的对账时间,无法证实上诉人还款数额包括在2013年年底对账的欠款数之内,且被上诉人刘国强对此也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替刘国强已经向第三方履行了还款义务。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国强对涉案的工程量没有进行最后的核算。上诉人在原审提交音像资料时称,被上诉人刘国强不认可上诉人主张的欠工程款数220万元,认可是280万元。综上,上诉人认可尚欠被上诉人刘国强工程款200余万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经履行了偿还工程款的义务,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对于上诉人北辰公司是否应与被上诉人刘国强连带给付孟庆才等27人的工资款175595元的问题。上诉人北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发与被上诉人刘国强个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协议,在该协议签订时,沧州市新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建筑资质)没有注册成立,且在建设工程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刘国强的施工队即包括孟庆才等27人在内的施工人员进行了实际的施工,上诉人付工程款也是向刘国强个人支付,与沧州市新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刘国强个人的事实正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进一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上诉人与刘国强对支付被上诉人孟庆才等27人的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强

审判员 穆庆伟

审判员 郭亚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毕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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