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联金广告有限公司与杨晓丹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鑫联金广告有限公司与杨晓丹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26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北京鑫联金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庆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中民,北京市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杨晓丹。
委托代理人朱洪喜,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鑫联金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晓丹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12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邢军、法官于洪群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联金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鑫联金公司与杨晓丹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已于2013年9月5日经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6337号裁决书,鑫联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自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鑫联金公司不支付杨晓丹2011年7月11日至2013年4月5日年休假工资2206.89元;3.鑫联金公司不支付杨晓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4.鑫联金公司不支付杨晓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5.鑫联金公司不支付杨晓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38元;6.鑫联金公司不支付杨晓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38元;7.鑫联金公司不支付杨晓丹医疗费4556.63元;8.案件受理费由杨晓丹负担。
杨晓丹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鑫联金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杨晓丹也提起了诉讼。
杨晓丹在一审中起诉称:杨晓丹于2009年年初开始一直在鑫联金公司工作,岗位为普通职工。月平均工资2000元。后杨晓丹于2011年2月28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但鑫联金公司未支付医疗费等工伤中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工伤认定后,杨晓丹多次找鑫联金公司要求做劳动能力鉴定,但鑫联金公司拒不配合,也不为杨晓丹申请工伤待遇。另外,鑫联金公司与杨晓丹合同到期后未与杨晓丹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且在2012年8月份停止为杨晓丹缴纳社会保险。为此,杨晓丹基于鑫联金公司多处违法行为,为维护杨晓丹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自2009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2.鑫联金公司向杨晓丹支付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份工资50459.7元;3.鑫联金公司向杨晓丹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22000元;4.鑫联金公司向杨晓丹支付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4元;5.鑫联金公司向杨晓丹支付工伤医疗费11260.96元;6.鑫联金公司向杨晓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7.鑫联金公司向杨晓丹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8.鑫联金公司向杨晓丹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689元;9.鑫联金公司向杨晓丹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38元;10.鑫联金公司向杨晓丹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38元;11.鑫联金公司向杨晓丹支付生活护理费15000元;12.鑫联金公司向杨晓丹支付交通费1000元。
鑫联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的期限是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无特殊情况,合同应该自然终止,杨晓丹的实际情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合同到期后,杨晓丹本人也未向单位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申请,故鑫联金公司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同意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月28日的工资。自2011年2月28日杨晓丹发生工伤后,从未参加实际劳动,不存在给其发工资的基础,不同意其第二项诉讼请求;3.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双倍工资差额无从谈起;4.对于年休假工资,杨晓丹是在2013年7月10日提出的仲裁申请,杨晓丹只能提出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年休假工资。而鉴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所以不存在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另外杨晓丹在该段期间也未提供实际劳动;5.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这四项不应由鑫联金公司支付,应该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6.鑫联金公司在2011年度为杨晓丹交纳工伤保险费用,在这里应该特别提出杨晓丹在2013年2月份去其他单位从事工作,已由其他单位交纳社会保险,使鑫联金公司无法从社保基金中提出以上四项赔偿部分,责任不在鑫联金公司,而应当由杨晓丹个人承担;7.医疗期的工资不是法律上的工资的范畴,在劳动能力鉴定没有结果之前,鑫联金公司无法知道给杨晓丹几个月的医疗期工资。鑫联金公司为杨晓丹缴纳保险到2012年8月份,不存在不交纳保险的情况。由于杨晓丹于2013年2月份到其他公司从事工作属于自动离职,所以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对于护理费和交通费鑫联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范围给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晓丹于2009年4月1日入职鑫联金公司,从事平面设计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杨晓丹提供实际劳动至2011年2月28日,工资发放至2011年1月31日。
2011年2月28日,杨晓丹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以下简称顺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下段骨折伴下尺桡脱位(盖氏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杨晓丹在顺义医院实际住院8天,入出院时间为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3月8日。出院当日顺义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书,建议杨晓丹休息1个月后门诊复查,期间需要1人陪护。2011年7月7日顺义医院再次开具诊断证明书,建议杨晓丹继续休息1个月后门诊复查。2012年1月4日杨晓丹至顺义医院就医。2012年10月16日杨晓丹再次入住顺义医院,此次实际住院4天,出院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并开具诊断证明,建议杨晓丹住院期间及术后2周需1人陪护,休息1月。鑫联金公司认可杨晓丹住院12天及鑫联金公司未派人对杨晓丹进行护理。一审庭审中,杨晓丹称其由其丈夫护理,但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明,鑫联金公司对此同意一审法院依法酌定。
2011年8月1日杨晓丹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经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24日杨晓丹经北京市顺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对于解除时间、解除原因双方各执一词。杨晓丹主张2013年4月5日向鑫联金公司邮寄通知函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鑫联金公司认可收到通知函,但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一审庭审中鑫联金公司认可双方未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并称杨晓丹在发出通知函前即2013年1月1日已经入职其他用人单位,为此其提交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照片打印件予以证明,照片打印件显示北京融德人才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3月开始为杨晓丹缴纳社会保险,杨晓丹认可上述缴费情况真实性,但称自己是2013年3月7日入职北京融德人才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鑫联金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杨晓丹认可自己从2011年2月28日受伤后,未再为鑫联金公司提供实际劳动,但认为自己在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属于停工留薪期,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5日期间属于病休期,鑫联金公司应当支付自己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病休期病假工资。鑫联金公司否认杨晓丹的停工留薪期有12个月,称停工留薪期应当以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的期间为准。杨晓丹认可自己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并没有经过劳动能力委员会的鉴定。
一审庭审中,杨晓丹主张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份工资50459.7元,包括2011年2月份工资2000元、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5日病假工资24459.7元(按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鑫联金公司同意支付杨晓丹2011年2月1日至2月28日工资2000元,其称杨晓丹2011年2月28日受伤后未提供实际劳动,故不同意支付2011年2月28日之后的工资。
一审庭审中,杨晓丹提交医疗费票据8张(其中1张编号为06605550的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为复印件,其余7张为原件)以证明治疗工伤产生医疗费11260.96元,鑫联金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经北京市顺义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审核,杨晓丹送审的票据中有效票据为7张,金额计4558.63元,其中符合工伤保险支付金额为4556.63元。
一审庭审中,杨晓丹主张交通费1000元,鑫联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杨晓丹认可未至北京市统筹地区以外就医。
一审庭审中,杨晓丹要求鑫联金公司支付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鑫联金公司不同意支付。
一审庭审中,杨晓丹主张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鑫联金公司不予认可,并称双方劳动合同已经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
2010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201元,2012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223元,鑫联金公司为杨晓丹缴纳工伤保险至2012年8月,之后未为杨晓丹缴纳工伤保险。经北京市顺义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准,杨晓丹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689元。
另查,杨晓丹于2013年7月10日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请求裁定:1.确认双方自2009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份工资50459.77元;3.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22000元;4.支付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5日年假工资5517.24元;5.支付工伤医疗费11260.96元;6.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7.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8.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9.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38元;10.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38元;11.支付生活护理费15000元。13.支付交通费1000元。仲裁委于2013年9月5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63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杨晓丹自2009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5日与鑫联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鑫联金公司支付杨晓丹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工资2000元、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3.鑫联金公司支付杨晓丹2011年7月11日至2013年4月5日年休假工资2206.89元;4.鑫联金公司支付杨晓丹工伤医疗费4556.63元;5.鑫联金公司支付杨晓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6.鑫联金公司支付杨晓丹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7.鑫联金公司支付杨晓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8.鑫联金公司支付杨晓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38元;9.鑫联金公司支付杨晓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38元;10.鑫联金公司支付杨晓丹支付护理费4560.87元。11.驳回杨晓丹的其他申请请求。杨晓丹及鑫联金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持各自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均认可杨晓丹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4月1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规定,鑫联金公司在杨晓丹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之前不得与其终止劳动合同,故对鑫联金公司所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之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杨晓丹虽然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并于2013年4月5日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杨晓丹本人实际上已经于2013年3月7日入职其他用人单位,其以行为表明其与鑫联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双方自2009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3月7日解除。在杨晓丹入职其他用人单位的情况下,鑫联金公司无需向杨晓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杨晓丹于2011年2月28日受伤,其伤情在《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分别对应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依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杨晓丹所受事故伤害应当最长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同时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在期满前3日内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经用人单位同意后,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2012年10月16日后,杨晓丹虽然二次住院并开具了医院建议其继续休息的诊断证明,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向鑫联金公司书面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申请,因此杨晓丹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因此,鑫联金公司应当支付杨晓丹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对于杨晓丹主张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11年2月1日至2月28日工资2000元,鑫联金公司同意支付,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期满后,因伤需要治疗而未能上班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病假工资。在停工留薪期期满后,杨晓丹因病未能继续工作,故鑫联金公司应向杨晓丹支付病假工资,因杨晓丹2012年10月20日诊断证明书载明其需休息1个月,可知杨晓丹持续治疗工伤,因此,对于杨晓丹要求鑫联金公司支付其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6日期间病假工资之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予以核算。对其要求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4月5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鑫联金公司为杨晓丹缴纳工伤保险至2012年8月,其后没有为杨晓丹正常缴纳工伤保险,导致杨晓丹无法享受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由鑫联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经北京市顺义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核准,杨晓丹符合工伤保险支付范围的金额共计4556.63元,因此,鑫联金公司应当支付杨晓丹工伤医疗费4556.63元。杨晓丹住院治疗工伤12天,鑫联金公司未支付此期间伙食补助费,因此,鑫联金公司应当支付杨晓丹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经北京市顺义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准杨晓丹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689元,对杨晓丹要求鑫联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689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根据《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九级6个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执行。因此,杨晓丹要求鑫联金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上述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杨晓丹发生工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前双方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该续延主要是对劳动合同期限的续延,原劳动合同因为上述情形的存在而延续,此时,双方无需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杨晓丹要求鑫联金公司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杨晓丹于2013年7月10日申请仲裁,其未提交证据证明2011年7月11日之前的出勤情况,因此,其主张2011年7月1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杨晓丹主张2011年7月11日至2013年4月5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杨晓丹未提供任何实际劳动且已入职其他用人单位,其再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杨晓丹未到北京市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对其主张交通费之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顺义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显示杨晓丹在该院两次住院期间以及第一次2011年3月8日出院后的一个月、第二次2012年10月20日出院后的2周需要陪护人员,而鑫联金公司未派人对杨晓丹进行护理,因此,鑫联金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的护理费。对于给付标准及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依法酌定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鑫联金广告有限公司自二○○九年四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三月六日与杨晓丹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鑫联金广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晓丹二○一一年二月一日至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工资二千元、二○一一年三月一日至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二千元、二○一二年三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三月六日期间病假工资一万二千四百七十四元;三、北京鑫联金广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晓丹工伤医疗费四千五百五十六元六角三分;四、北京鑫联金广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晓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六十元;五、北京鑫联金广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晓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二千六百八十九元;六、北京鑫联金广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晓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万一千三百三十八元;七、北京鑫联金广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晓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万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八、北京鑫联金广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晓丹护理费四千四百八十元;九、北京鑫联金广告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杨晓丹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至二○一三年四月五日年休假工资二千二百零六元八角九分;十、北京鑫联金广告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杨晓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九千元;十一、驳回北京鑫联金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二、驳回杨晓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鑫联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鑫联金公司上诉称:1.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2011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对于部分丧失(即7-10级)劳动能力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就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2013年开始实施的,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是2011年实施的。在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的法律依据是《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它的颁布单位为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效力级别为“地方性规范文件”执行的时间为2004年1月1日。无论从效力上还是颁布实施的时间上看,本案都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而不应该适用《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在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合同为1年合同,即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杨晓丹是在2011年2月28日受伤,2011年8月1日被认定为工伤,后被鉴定为工伤九级。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在2011年12月31日终止。如果按照法院的判决依据,在杨晓丹一直不做工伤鉴定的情况下,劳动合同即会发生无限期延续的情况。所以,鑫联金公司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终止。
2.一审法院以杨晓丹在2012年10月20日医院开出的诊断证明“应休息一个月”来推定杨晓丹在持续治疗工伤,不符合事实。从杨晓丹提供的2012年住院病历可知,这次住院的治疗主要是取出内固定物,根据医学常识,取内固定物的最佳时间为手术后1年,但是如果患者自愿一辈子不取出也无障碍。也就是说如果杨晓丹在手术后3年取出内固定物,那么工伤治疗期会是3年,工伤治疗期的长短完全由杨晓丹的意志决定。再有,这次诊断证明所说的休息1个月只是针对杨晓丹2012年3月至2012年3月6日期间病假工资的请求。
3.一审法院判决把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改由鑫联金公司支出,没有事实依据。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者不支付相关的费用,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缺乏证据支持。
综上,鑫联金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项,并由杨晓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杨晓丹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鑫联金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费用应当属于鑫联金公司向杨晓丹支付的内容,办理工伤保险也应该由鑫联金公司负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鑫联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通知函、京顺劳仲字(2013)第6337号仲裁裁决书、顺义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收条、四险月缴费、信息查询、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鑫联金公司提出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1年12月31日的上诉主张。经庭审查明,双方均认可杨晓丹于2009年4月1日入职鑫联金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在合同履行期间,杨晓丹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直至2013年5月24日有关部门才对其劳动能力作出鉴定结论。根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规定,鑫联金公司在有关部门尚未对杨晓丹劳动能力作出鉴定结论之前不得与其终止劳动合同,故鑫联金公司所述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杨晓丹2013年3月7日入职其他单位的事实,认定鑫联金公司与杨晓丹自2009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鑫联金公司提出一审法院不应适用《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鑫联金公司提出不应由其支付杨晓丹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病假工资的上诉主张。经审理查明,鑫联金公司认可一审判决对病假工资的认定标准,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其不认可一审判决依据“持续治疗”而认定存在病假工资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2011年2月28日,杨晓丹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顺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下段骨折伴下尺桡脱位(盖氏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杨晓丹在顺义医院实际住院8天。一审法院认定杨晓丹的停工留薪期为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2011年7月7日、2012年1月4日杨晓丹均到顺义医院就诊,2012年10月16日,杨晓丹再次入住顺义医院,出院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并开具诊断证明书,建议杨晓丹休息1月,有关诊断证明书上所载治疗建议与杨晓丹工伤伤情相对应,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杨晓丹在停工留薪期满之后,因工伤治疗未能继续工作,判决鑫联金公司支付杨晓丹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6日期间病假工资的处理并无不当,鑫联金公司提出不应由其支付杨晓丹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病假工资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鑫联金公司提出不应由其支付杨晓丹相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而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鑫联金公司为杨晓丹缴纳工伤保险至2012年8月,其后没有为杨晓丹正常缴纳工伤保险,导致杨晓丹无法享受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故该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应当由鑫联金公司承担。鑫联金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涉案工伤保险待遇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鑫联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鑫联金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杨晓丹负担10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鑫联金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审判员邢军
代理审判员于洪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栋
书 记 员 李 思 巧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