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易顺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蔡旭锋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易顺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蔡旭锋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8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易顺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子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碧天,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旭锋。
委托代理人李一帆。
委托代理人张畅。
上诉人北京易顺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旭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顺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碧天,被上诉人蔡旭锋之委托代理人李一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顺达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3月20日蔡旭锋到易顺达公司办理入职手续,称其为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厂的内退人员,档案关系在原单位。2013年3月27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实为劳务合同,并注明“本人自愿放弃社会保险”。2013年4月3日凌晨,蔡旭锋在前往克什克腾旗办理验货等事宜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此后易顺达公司积极进行救治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蔡旭锋2013年4月17日出院后一直未来上班,也未提交休假证明。2013年8月15日,易顺达公司向蔡旭锋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返岗或提供休假证明,否则按违反公司纪律处理。直至2013年8月23日,蔡旭锋既未上班也未提供休假证明,依照规章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易顺达公司作出《关于对蔡旭锋通知旷工处理的决定》,决定辞退蔡旭锋。后经仲裁处理,作出京海劳仲字(2013)第9375号裁决书。易顺达公司认为仲裁结果遗漏重要事实,适用法律不当。易顺达公司同意支付蔡旭锋2013年7月工资4955元。现蔡旭锋已经在案外单位工作,易顺达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现易顺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易顺达公司与蔡旭锋签订的劳动合同,确认易顺达公司2013年8月23日对蔡旭锋做出的《关于对蔡旭锋同志旷工处理的决定》有效;2、诉讼费由蔡旭锋负担。
蔡旭锋在原审法院答辩称:蔡旭锋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易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旭锋。
蔡旭锋提交的《内部退养协议书》显示,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厂(甲方)曾于2011年6月15日与蔡旭锋(乙方)书面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内部退养,协议期限为2011年6月15日至乙方法定退休之日止,并就退养期间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相关约定。易顺达公司对《内部退养协议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力及合法性持有异议。
蔡旭锋于2013年3月20日入职易顺达公司,职务为销售工程师,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的《劳动合同书》,2013年4月3日,因在送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蔡旭锋停止工作,直至2013年4月17日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易顺达公司每月按税前5000元标准支付蔡旭锋工资至2013年6月,并同意向蔡旭锋支付2013年7月工资4955元(税后)。
2013年8月12日工伤认定机构受理蔡旭锋的工伤认定申请,但由于需要以司法机关结论为依据,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京海人社工中字(2013)第0000195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对蔡旭锋予以中止工伤认定。2013年10月8日,工伤认定机构再次受理蔡旭锋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T02546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蔡旭锋予以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海淀区(2013年)劳鉴第01311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等级为标准八级。易顺达公司称,其公司不同意上述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已提起行政诉讼及再次鉴定申请,结果尚未出具。
2013年8月23日,易顺达公司以蔡旭锋旷工为由向蔡旭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制作了《关于对蔡旭锋同志旷工处理的决定》(原文内容为:蔡旭锋先生,该同志休假期满后未按公司规定提交休假证明,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以书面通知其本人来单位上班,蔡旭锋仍然置之不理,自本人接到通知至今未按要求来公司报到。公司劳动管理制度第三条明确规定“员工无故不上班且没有向总经理请假也没有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的按旷工处理,累计3天的予以开除。”鉴于蔡旭锋已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经研究决定对蔡旭锋通知旷工行为给予辞退。并通知其本人。)蔡旭锋称其于2013年8月24日收到上述旷工处理决定,但对所载内容不予认可,主张已履行了请假手续,休假证明系以邮寄方式提交给易顺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蔡旭锋提交了休假证明书及邮递快递单。易顺达公司对上述休假证明书及邮递快递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未曾收到蔡旭锋邮寄的休假证明。
2013年11月29日,易顺达公司作出《通知》(原文内容为:蔡旭锋,依据国家和北京市的相关规定、公司的规章制度及相关文件,你应按时到公司上班。但你违反上述规定,连续旷工,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将你辞退。特此通知。)蔡旭锋称其2013年11月30日收到该通知,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30日解除。经询问,易顺达公司认可蔡旭锋于2013年11月30日收到上述通知。
此外,易顺达公司主张蔡旭锋已入职案外公司。为调查核实上述情况,法院向案外单位惠德时代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核实,该公司称蔡旭锋于2013年12月4日入职其公司,担任售后工程师,于2014年1月3日离职,该公司并出具证明及蔡旭锋劳动合同首尾页复印件。易顺达公司及蔡旭锋对上述材料均不持异议。
关于本案的劳动仲裁审理情况,蔡旭锋系以要求易顺达公司支付2013年7月工资及撤销2013年8月22日做出的《关于对蔡旭锋同志旷工处理的决定》(经核对,决定文本显示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审理,裁决:1、撤销2013年8月22日对蔡旭锋做出的《关于对蔡旭锋同志旷工处理的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易顺达公司支付蔡旭锋2013年7月工资4955元。易顺达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蔡旭锋未起诉。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京海劳仲字(2013)第9375号裁决书、《内部退养协议书》、《关于对蔡旭锋同志旷工处理的决定》、《通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蔡旭锋于2011年6月15日与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厂签订《内部退养协议书》,并于2013年3月20日入职易顺达公司,双方签订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书》。蔡旭锋与易顺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劳动关系处理。
蔡旭锋于2013年4月3日在送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于2013年11月6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13年11月26日被认定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八级。《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鉴此,易顺达公司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关于对蔡旭锋同志旷工处理的决定》确有不当,应予撤销。
鉴于2013年11月30日易顺达公司再次向蔡旭锋送达关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通知》,蔡旭锋一方经询问亦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30日解除,且经法院查证蔡旭锋2013年12月4日入职案外公司,故法院认定蔡旭锋与易顺达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11月30日,并于当日解除。易顺达公司同意支付蔡旭锋2013年7月工资4955元,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易顺达科技有限公司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的《关于对蔡旭锋同志旷工处理的决定》,确认北京易顺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蔡旭锋之间劳动关系存续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北京易顺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蔡旭锋支付二○一三年七月工资四千九百五十五元。
判决后,易顺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确认2013年8月23日《关于对蔡旭锋同志旷工处理的决定》有效。其理由为:1、易顺达公司与蔡旭锋之间应为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2、蔡旭锋存在旷工事实,易顺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合理。
蔡旭锋答辩称:不同意易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蔡旭锋于2011年6月15日与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厂签订《内部退养协议书》,并于2013年3月20日入职易顺达公司,故蔡旭锋属于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其与易顺达公司发生用工争议,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对易顺达公司所持,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本案中,蔡旭锋于2013年4月3日在送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1月6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26日被认定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八级,故易顺达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关于对蔡旭锋同志旷工处理的决定》不当,应予撤销,对易顺达公司所持,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合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易顺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易顺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锐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 萌
书 记 员 张凌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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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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