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智火创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高倩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智火创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高倩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26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智火创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少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倩。
上诉人北京智火创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倩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9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邢军、法官霍思宇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火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智火公司不服京通劳仲字(2014)第1530号裁决书,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智火公司不支付高倩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919.54元,本案诉讼费由高倩承担。
高倩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智火公司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高倩系智火公司客服,高倩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2月21日高倩离职。
高倩离职后于2014年3月3日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智火公司支付高倩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休息日30天加班工资10000元、2014年2月1日至21日期间工资1517元。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通劳仲字(2014)第1530号裁决书,裁决智火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高倩:1.2013年3月4日至8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919.54元;2.2014年2月1日至21日期间工资1517元。智火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的第一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高倩认可裁决结果。
一审庭审中,高倩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为此提供了智火公司2013年12月19日为高倩出具的《收入证明》(内容为高倩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月工资4000元,职位客服,并加盖有智火公司公章),智火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否认高倩的证明目的,称该证明因高倩办理信用卡,应高倩的要求而出具的,高倩的真实工资标准为底薪1800元加上奖金500元。为此智火公司申请证人陈×出庭,证人陈述:高倩系智火公司招聘的客服人员,月工资2000元,智火公司工资均为现金发放,签字领取。高倩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称证人系智火公司员工,与智火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此外,经法庭释明,智火公司未能提供高倩在职期间的工资表及入职申请等证据证明高倩的入职时间及月工资标准。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且智火公司提供的证人亦称智火公司工资均为现金发放,签字领取,现智火公司虽不认可高倩提交的收入证明,但经释明智火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高倩所述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高倩于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入职智火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高倩于2014年3月3日提起仲裁,智火公司应支付高倩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9月9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以一审法院核定为准,故对于智火公司要求不支付高倩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8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过高要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智火公司同意支付高倩2014年2月1日至21日期间工资1517元,一审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智火创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高倩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至八月十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二万零八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北京智火创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高倩二〇一四年二月一日至二十一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一千五百一十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智火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智火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在高倩明显存在逻辑错误的诉求上,亦对智火公司作出赔偿金额不当的判决,判决结果显失公正。1.高倩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是在智火公司管理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行政工作人员因个人情面,利用职务之便,为其出具的办理信用卡之用,但具体工资数额并不符合实际情况;2.高倩提交的证据中表明,在智火公司客服部门工作时,月工资为4000元,智火公司能提供证人证言证明,以及与此部门同事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高倩所述的工资情况不符合实际;3.高倩曾在申请仲裁的过程中,有一个申请请求是要求智火公司支付高倩离职当月的工资。高倩是在2014年2月21日离职,申请2014年2月份的离职工资是1517元,裁决结果为1517元。按照此金额经过反推,核算出来的工资额与高倩所提供证据中工资为每月4000元,存在明显的数字逻辑错误;4.在高倩提交给仲裁委的证据中,其中写明职务是客服,即为一般的客服人员,而不是管理人员,结合高倩申请的2014年2月份的在职期间的工资金额1517元,也与智火公司申明的客服人员工资每月2000元相一致。综上,智火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不支付高倩20800元的双倍工资赔偿以及离职工资1517元并由高倩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高倩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智火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高倩在职期间智火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高倩缴纳社会保险,高倩离职阶段的工资智火公司也一直没有向其发放,同意一审判决结果,请求驳回智火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4)第1530号裁决书、收入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以及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高倩提供了由智火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并加盖有智火公司公章,证明高倩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月工资4000元,智火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高倩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月工资为4000元,并无不当。因智火公司未与高倩签订劳动合同,智火公司应向高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鉴于本案高倩系2014年3月3日提起仲裁,一审法院核定智火公司应向高倩支付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8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800元,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故智火公司提出不应支付高倩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8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智火公司不同意支付高倩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工资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仲裁裁决智火公司支付高倩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工资1517元,智火公司一审起诉时并未就此项裁决提出异议,应认为智火公司认可该项裁决,故智火公司主张不应支付高倩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工资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高倩仅主张了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的部分工资,而非全月工资,智火公司据此推出高倩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亦缺乏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智火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智火创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智火创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审判员邢军
代理审判员霍思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栋
书记员 李思巧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