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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州分院与王建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81

 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州分院与王建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榕民终字第2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州分院。

  负责人林雪琴,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同生,院长。

  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昉,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安。

  委托代理人陈世光,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跃壮。

  上诉人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州分院、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1日,原告出差返回福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闽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侯民初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已获得肇事方及保险公司的相应赔偿。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工伤赔偿事宜未果,向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月31日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劳仲案(2011)297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认定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的另一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不符合法律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不予支持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误工费。该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州分院向申请人王建安支付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24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赔偿人民币2495.4元。二、被申请人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州分院向申请人王建安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600元。三、被申请人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州分院向申请人王建安支付工伤待遇合计102185.2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52161.4元,还应向申请人王建安支付差额部分人民币50023.8元。四、驳回申请人王建安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情况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州分院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现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作出如下分析:1.对于原告有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的诉请,原告已根据闽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侯民初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书》得到足额的赔偿,对该重复的赔偿项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的工资问题,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A5的收入证明,体现原告工资为年15600元、奖金年24400元,年总收入为40000元,该证明盖有被告公章。与被告每月所汇入原告账户的工资月1300元、年工资15600元相吻合,应属真实可信,但原告还有年奖金收入24400元,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实际所获工资约为月3333元。由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两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6666元。3、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原告参加保险,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根据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停工留薪工资福利等待遇,按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评定了伤残等级,工资发放到2011年3月份,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为3333元/月×4个月+3333元/月×23天÷30天=1588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663元(3333元/月×11个月=366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94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942.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原告已获得第三人的四个月的护理费7200元赔偿,就该重复的赔偿项目原审法院认定为(365-30×4)天×60元/天=14700元。4、对于原告双倍工资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双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原告从2009年11月25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一年内未签订劳动合同,该侵权行为期满之日为2010年11月24日,在此之后的一年内,劳动者有权随时提起劳动仲裁,原告本次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其主张从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1月24日止另一倍工资赔偿36663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对于原告失业保险金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系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致违约、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劳动关系,对该诉请可予以支持。6、原告经劳动能力鉴定未达到生活护理需要,其主张生活护理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由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部分门诊费用等计56461.4元,可从被告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被告答辩其所承担有关费用应扣除原告已获取的残疾赔偿金,无相关法律规定,该答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州分院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安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1588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6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94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942.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应扣除被告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等56461.4元)。二、被告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州分院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安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另一倍工资赔偿36663元。三、被告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州分院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安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330元。四、被告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州分院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安经济补偿金6666元。五、被告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州分院赔偿原告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诸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后为5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州分院、原审被告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州分院、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共同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约为3333元错误,其实际月工资为1300元。2.原审判决关于支付二倍工资的认定错误。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州分院没有聘用过被上诉人,不存在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即便要支付二倍工资,也应以月工资1300元为计算基数,且2010年9月29日前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3.福州分院已为被上诉人补交部分月份的保险费用,且被上诉人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州分院应支付被上诉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经济补偿金错误。4.原审判决认定的停工留薪工资福利待遇金额有误,且被上诉人已获赔误工费用,不应重复赔偿。5.原审判决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有误。二、原审判决认定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州分院赔偿被上诉人赔偿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将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属错列当事人,应驳回起诉。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州分院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工资福利待遇6197元(应扣除被上诉人已经获赔的误工费用1506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00元(应扣除交通事故案件赔偿的残疾赔偿金47918.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48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87.9元(应扣除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州分院已先行垫付的56461.4元);驳回被上诉人对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起诉;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建安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正确的。1.上诉人2010年12月29日出具的《收入证明》可以充分说明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是3333元。2.2009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受聘于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州分院从事设计工作,而其自用工之日起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被上诉人的诉求没有超过时效。3.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非因本人意愿而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和经济补偿金。4.一审法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正确。二、一审法院判决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福州分院赔偿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公司的设计师即证人冯某私下开具不实的《收入证明》。被上诉人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证人冯某原系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州分院于2010年12月29日出具了《收入证明》,体现被上诉人是其公司员工,年收入总额为40000元,其中工资部分15600元,奖金部分24400元,该收入证明盖有上诉人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州分院的公章。上诉人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州分院主张该收入证明内容不实,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收入证明的相反证据。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州分院与被上诉人王建安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收入约为333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州分院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收入3333元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由于上诉人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州分院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被上诉人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审判决上诉人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州分院赔偿被上诉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并无不当。

  由于上诉人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州分院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获赔误工费用、残疾赔偿金,上诉人无需再重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除医疗费用外,劳动者有权同时获得第三人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二者互不影响。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上诉人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州分院未依法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上诉人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州分院应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该二倍工资是因用人单位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种法律责任,其性质不同于一般劳动报酬,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主张的二倍工资期间为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1月24日,由于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29日才提起劳动仲裁主张支付二倍工资,其主张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9月2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不予支持,其余部分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州分院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9月29日至2010年11月24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即3333元/月×(1+27/30)月=6332.7元。一审法院对二倍工资的法律性质及仲裁时效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州分院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州分院应当承担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但上诉人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州分院是上诉人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州分院的赔偿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上诉人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州分院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建安2010年9月29日至2010年11月24日止的另一倍工资赔偿6332.7元;

  四、上诉人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州分院的上述应支付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州分院、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两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州分院、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哲森

  代理审判员  陈长灿

  代理审判员  陈碧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秀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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