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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加益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拜文辉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58

 北京中加益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拜文辉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8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加益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景山,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海丰,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拜文辉。

  委托代理人马锋,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加益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加益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拜文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9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加益合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海丰,被上诉人拜文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加益合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中加益合公司未拖欠拜文辉工资。中加益合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中加益合公司无需支付拜文辉2013年2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6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拜文辉承担。

  拜文辉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拜文辉于2012年6月1日入职中加益合公司,工资标准为每月22000元。2013年2月至9月期间中加益合公司每月只发放了6000元工资,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中加益合公司每月只发放了4000元工资,存在工资差额。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中加益合公司(甲方)与拜文辉(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劳动合同书》第三条约定,甲方聘乙方从事电气专业设计师工作。第六条约定,按照公司制度确定预付基本工资和总收入,每年进行考核一次;预付的月基本工资暂定为税前6000元/月,按月于次月10日前发放;每年度考核后,根据乙方产值业绩计算个人薪酬,多退少补。《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劳动报酬:1、按月支付,每月支付工资标准为6000元;2、第一年年薪264000元;有关劳动报酬的约定,本补充协议在不得违背原劳动合同其他条款的约定的情况下,作为原劳动合同的补充。拜文辉正常出勤至2013年11月30日。拜文辉的工资一部分以银行打卡形式支付,一部分以发票报销形式支付现金或支票。其中银行打卡部分,中加益合公司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每月支付6000元、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每月支付4000元;发票报销部分,中加益合公司通过发票报销不定期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及奖金共计140000元,此后未通过发票报销支付工资。另查,中加益合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2年6月7日,拜文辉为中加益合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之一。

  拜文辉称其工资标准为年薪264000元,即每月22000元,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中加益合公司已足额支付,2013年2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中加益合公司未足额支付,存在差额。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拜文辉向法院提交了《工资收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的内容是“兹证明拜文辉是我单位员工,…岗位为电气主任设计师,月收入2.2万(人民币)年收入26.4万元(人民币)”;上面加盖中加益合公司的公章,日期为2013年10月。对此,中加益合公司认可《工资收入证明》中公章的真实性,但表示该公章是拜文辉未经其同意私盖的。中加益合公司称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从2013年2月起调整为每月6000元,从2013年10月起调整为每月4000元,其按调整后的标准支付2013年2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拜文辉也未提出异议;同时称《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第一年年薪周期为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而其在成立之前就通过法定代表人吴景山的个人账户向拜文辉预付了第一年的部分年薪,并为此提交银行卡对账单为证,故其认为已足额支付工资。银行卡对账单显示2012年2月至6月期间吴景山每月分别向拜文辉转账14000元、14000元、12363.63元、14000元及14000元。对此,拜文辉认可银行卡对账单的真实性,表示2012年6月起其从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转到中加益合公司,上述款项是其在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工作期间的工资,与中加益合公司无关。此外,就上述工资标准调整及预付年薪的主张,中加益合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拜文辉以要求中加益合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裁决如下:一、中加益合公司向拜文辉支付2013年2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64000元;二、驳回拜文辉的其他申请请求。中加益合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工资收入证明》、银行卡对账单、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6月1日中加益合公司与拜文辉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拜文辉第一年年薪为264000元,每月先支付6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至2013年1月中加益合公司向拜文辉实际支付工资时,通过银行打卡每月支付6000元,并通过发票报销不定期支付剩余工资,这与上述协议约定相对应。拜文辉第一年的工资标准为年薪264000元,即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每月工资为22000元,第一年年薪周期届满后,拜文辉继续为中加益合公司提供劳动,在双方未另外约定新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应视为仍按原工资标准执行。中加益合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标准自2013年2月起调整为每月6000元、自2013年10月起调整为每月4000元,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也与2013年10月出具并加盖其公章的《工资收入证明》中拜文辉月收入22000元的内容不符,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此,中加益合公司应按照每月22000元的工资标准向拜文辉支付2013年2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至于中加益合公司关于2012年2月至6月预付第一年部分年薪的主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述期间吴景山支付的五笔款项系代表公司预付的第一年年薪,同时这五笔款项的支付时间是在双方约定第一年年薪之前,而此时拜文辉尚在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工作,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扣除2013年2月至11月期间通过银行打卡已支付的部分工资,中加益合公司还应向拜文辉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164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中加益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拜文辉支付二○一三年二月至十一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十六万四千元。

  判决后,中加益合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中加益合公司无需支付拜文辉2013年2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64000元。其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吴景山代中加益合公司预付年薪具有合理性。2、原审判决仅以拜文辉在第一年年薪周期届满后,继续提供劳动,双方未约定新的工资标准为由,就认定应当按照原工资标准执行,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劳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本意。

  拜文辉答辩称:不同意中加益合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本院二审期间,拜文辉提供其与北京世纪安泰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用以佐证其工资标准。中加益合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吴景山在2012年2月至6月期间向拜文辉转账是否为代中加益合公司预付年薪;二、2013年6月之后拜文辉的工资标准如何认定。

  对于争议焦点一,中加益合公司主张,吴景山在2012年2月至6月期间向拜文辉转账系代中加益合公司预付年薪,但中加益合公司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双方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亦未对预付年薪作出约定,故对于中加益合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二,中加益合公司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标准自2013年2月起调整为每月6000元、自2013年10月起调整为每月4000元,但中加益合公司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拜文辉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中加益合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证明,故原审法院判决中加益合公司向拜文辉支付工资差额16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中加益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加益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锐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 萌

书 记 员 张凌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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