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英兰与阳城县宇佳商贸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66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7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英兰。
委托代理人张文斌。
委托代理人孔东亮,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城县宇佳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霍鹏,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平,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英兰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英兰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孔东亮,被上诉人阳城县宇佳商贸城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21日,原告陈英兰到被告阳城县宇佳商贸城任保洁员。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原告的月工资为900元;2013年4月以后每月工资为1000元。根据《关于调整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晋政办发(2011)17号及其附件表的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阳城县最低月工资标准为820元;晋政办发(2012)17号及其附件表的规定,自2012年4月1日起阳城县最低月工资标准为945元;晋政办发(2013)43号及其附件表的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阳城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090元。2014年1月22日,原告和其丈夫张文斌与被告单位的保洁组长宋红霞因工作问题发生冲突,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之后未在被告处上班。2014年1月27日被告阳城宇佳商贸城作出了《关于保洁员陈英兰和宋红霞工作期间发生吵闹一事的处理决定通报》,该通报载明:“一、由于陈英兰在上班期间擅自脱岗到商场购物,违反商场纪律并引起后续严重后果,应负主要责任,对其予以100元违章违纪罚款,另作为其本人家属在事情发生后未进行理性对待并作出过激行为,陈英兰也未阻止,故陈英兰本人予以500元连带责任罚款……”。原告在被告规定时间内未交罚款。2014年春节后,被告安排原告到宇佳美食广场、宇佳数字影院上班,原告均未报到上班。2014年3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填写了宇佳时代广场员工离职(调、辞职)移交手续清结单,被告处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均在该表上签字。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工资913元。
针对原、被告起诉答辩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工资差额10395元,是否超出仲裁时效?2、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赔偿金5450元、最低工资差额2620元和休息、休假期间的工资差额12177.78元有何事实依据,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一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在用工期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止的双倍工资差额即11个月×945元=10395元。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提供书面拒绝发放工资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的争议,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因此原告诉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被告质证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可享受11个月的工资差额。被告未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原告应从2012年11月21日起是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也就是原告提起仲裁起始时间,仲裁时效为1年,原告至迟应在2013年11月20日前提出仲裁申请,而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提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对抗仲裁时效是错误的。该条是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不受时效约束,而本案并非是拖欠劳动报酬,原告主张的是未签订合同的工资差额,因此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
针对第二焦点,原告认为:原告与单位职工发生冲突,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处罚,不安排原告在本单位上班。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安排原告到美食广场、宇佳数字影院上班,原告未去上班。说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年多,按规定1年支付一个月,不足1年支付半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按双倍工资标准1090元支付赔偿金5450元(1090元×2.5个月×2倍=545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前按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差额款72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工资差额1900元,两项最低工资差额为26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息、休假、加班期的工资12177.7元。原告从2011年11月21日起进入被告单位至2014年1月22日止,双休日共226天,每个月法定工作日为21.75天,双休日工资为9351.88元(226天×原告每天工资41.38元);法定节假日为23天,被告应支付3倍工资,被告支付了1倍工资,还应支付2倍工资1903.48元(23天×41.38元/天×2倍);2013年10月原告加班8.5天,被告应支付3倍工资,被告仅支付1倍工资225元,还应支付原告2倍工资448.46元。以上共计11703.82元。原告的证据为工资卡明细,证明原告在单位是全勤,月工资也是满工资。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赔偿金5450元,不能成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赔偿金的计算也是错误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在2014年1月22日就不上班了,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是1090元,原告引用法律依据错误。原告所举的劳动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此项请求。被告单位的会议记录,要求原告交纳罚款后继续上班,并安排原告到美食广场和数字影院继续上班,被告安排原告上班的单位都受被告管理,原告不上班,是原告自动离职,并非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此项请求不能成立。对原告主张的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2620元原告计算错误,原告主张的差额应为三个阶段,即2012年4月前按820元计算,原告实际工资为900元,已超过最低工资标准,该时间段的主张不能成立;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应以945元计算,原告工资为900元,差额为45元;2013年3月期间应以945元计算,差额也为45元;2013年4月之后最低工资为1090元,原告工资为1000元,差额为90元。因此仲裁裁决对此部分论述是正确的。原告对此项主张于2014年3月提出仲裁超过时效,丧失胜诉权。对原告主张双休日226天是错误的,原告在企业上班,并不是必休双休日,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灵活安排休息日。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至少保证职工每周必须休息一天,被告也是按此规定执行。因此,原告按日历计算双休日是错误的。而且原告计算日工资错误,应以原告月工资900元/30天来计算日工资,月工资不能除以工作日,我国都是带薪休息。原告称10月份加班8.5天也能印证其平时没有工作够工作日。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不能证实原告没有休息。该卡只能显示出数字,并没有显示出计算方式和原告工作了多少天。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可以看出原告每月工作至多不超过26天。原告作为保洁员上一天班只工作5个小时,距法律规定的8小时还差3个小时,因此,原告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针对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原审法院分析评定如下:一、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到被告单位工作,至2014年1月22日,此期间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自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后,被告没有按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从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1月20日的双倍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从2011年11月2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1年内应当知道被告与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权利被侵害,原告应于2013年11月20日前提起劳动仲裁,而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提起仲裁,已超出仲裁时效。因此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395元,本院不予支持。二、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单位保洁人员宋红霞因工作问题发生冲突后未在被告单位上班。2014年3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宇佳时代广场员工离职(调、辞职)移交手续清结单,并领取了原告本人的工资。从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看,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不在被告单位上班后,办理了离职移交手续清结单,视为原告自愿终止了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证据证实,被告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5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根据《关于调整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晋政办发(2011)17号及其附表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阳城县最低工资标准为820元;晋政办发(2012)17号及其附表规定,自2012年4月1日起阳城县最低工资标准为945元;晋政办发(2013)43号及其附表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阳城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090元。原告月工资900元至2012年4月1日前已超过本县最低工资标准,此之前不再计算工资差额。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原告月工资不达本县最低工资标准945元,月差额45元,12个月共计540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月,原告月工资低于本县最低工资标准1090元,差额90元,10个月共计900元,两项共计1440元。四、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农业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银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不能证明2011年11月21日至2014年1月22日,双休日226天、法定假日23天原告都在被告单位上班,没有休息休假的事实。而被告提供的考勤也不能证明原告休息、休假仍在被告单位上班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休息、休假期间工资差额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仲裁庭审陈述,2013年10月在被告单位加班8.5天,已领取加班工资255元,双倍工资差额是476.34元。被告提供的原告考勤汇总明细表,2013年10月显示有“23+8.5”数字,可说明原告加班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加班工资差额476.3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按本县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应当向原告补足差额。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山西省《关于调整山西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城县宇佳商贸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英兰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工资差额部分1440元;二、被告阳城县宇佳商贸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英兰2013年10月加班工资差额部分476.3元。三、驳回原告陈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陈英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阳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在《宇佳时代广场员工离职(调、辞职)移交手续结单》上签字是为了领取2014年1月份的工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到与其并不存在人事和财务隶属关系的租赁合同相对人“宇佳美食广场”、“宇佳数字影院”的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实际已单方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2、根据上诉人所提交的自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以来的一系列工资记录表和上诉人最后一次领取的工资状况,以及被上诉人认可的出够规定勤额加发奖金100元的情况,其实不难推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上班是全勤的事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因此,上诉人诉求的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实为追索劳动报酬之诉。原审法院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认定上诉人诉讼超过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查证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陈英兰在庭审中放弃了最低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二、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赔偿金5450元?三、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休息、休假期间的工资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并非劳动报酬性质,因此不适用《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27条第4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款争议的仲裁时效可以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一年的特别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即自终止劳动关系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本案劳动者陈英兰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陈英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共十一个月的两倍工资,这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请求权,为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11月21日起算一年至2013年11月20日为止。而上诉人陈英兰实际提起仲裁的时间是2014年3月12日,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其此项双倍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赔偿金5450元的问题。上诉人陈英兰2014年1月22日因与被上诉人单位保洁人员宋红霞发生冲突后未在被上诉人处上班。2014年3月5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办理了宇佳时代广场员工离职(调、辞职)移交手续清结单,并领取了本人的工资,视为上诉人自愿终止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其赔偿金5450元,其填写离职(调、辞职)移交手续清结单是为了领取工资,然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诉请休息、休假期间的工资12177.78元应否保护的问题。上诉人2013年10月加班8.5天,原审已经作出判决,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2011年11月21日至2014年1月22日,双休日226天、法定假日23天都在被上诉人单位上班,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陈英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丽珍
审 判 员 崔胜利
审 判 员 毕 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兼书记员 韦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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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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