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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超与海南多美丽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2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超。

  委托代理人:朱善略,海口市法律援助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美伶,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多美丽饮食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菊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隋颖毅,广东正大方略(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云,广东正大方略(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超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多美丽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美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4)琼山民一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超于2013年7月1日毕业于海南经贸职业学院营销与策划专业,其于2014年4月向海口市琼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董超与多美丽公司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3月2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多美丽公司支付拖欠董超6个月的工资30000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补缴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的社保金,并要求支付拖欠工资30000元25%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并提供董超与多美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同时,多美丽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要求确认董超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无效;要求董超返还笔记本电脑一台。2014年8月15日,海口市琼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琼山劳人仲裁字(2014)第00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董超、多美丽公司所有的仲裁请求。董超不服该裁决,遂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董超向法院提交一份盖有多美丽公司公章并有董超签名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上载明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董超工作岗位为总经理岗位,约定无试用期,但同时约定董超试用期基本工资为5000元。合同落款处签订时间“2013年”有明显改动过的痕迹。多美丽公司举证证明与招聘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书》时结尾处都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董超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结尾处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董超举证多美丽公司1月份工资表的格式与内容与多美丽公司提供的该公司1月份工资表明显不同,上面无多美丽公司公章也无多美丽公司工作人员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董超主张要求确认其与多美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其与多美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多美丽公司人事构架图、名片、多美丽公司1-2月份工资表、手机短信、多美丽公司《劳动仲裁反请求书》予以证明。但董超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董超与多美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该《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内容相互矛盾,双方既约定无试用期,又约定试用期工资为5000元/月,该合同内容必然导致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其次,《劳动合同书》上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不符合多美丽公司举证证明的签订劳动合同惯例且该合同落款处时间有改动痕迹,故《劳动合同书》的有效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第三、董超提供的多美丽公司人事构架图、董超名片均单方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第四、董超提供的多美丽公司1-2月份工资表无多美丽公司公章或者工作人员签字,且与多美丽公司提供的相应月份工资表格式与内容不一致,所载明内容中涉及董超薪酬部分不符合常理。对该工资表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第五、董超提供的手机短信内容记录的关于联系店面和辞职事宜与董超提出的“多美丽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黎菊春多次安排董超外出,特许董超不用打卡”证明目的不符,并且仅凭短信并不能证明董超已经履行了总经理职责;第六、董超提供多美丽公司《劳动仲裁请求书》称:“多美丽公司自认董超自签订劳动合同书之日起即在多美丽公司处劳动”,但该证据中并没有相应的文字内容予以印证,董超的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董超《劳动合同书》中的诸多疑点结合董超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董超也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接受多美丽公司管理,履行工作职责,受多美丽公司劳动纪律约束以及在用人单位管理下进行劳动。因而,董超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董超主张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3月与多美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其主张多美丽公司支付六个月工资30000元、拖欠工资补偿金75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000元的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主张由多美丽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董超与多美丽公司于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董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董超已预付),由董超负担。

  董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该《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内容相互矛盾,双方既约定无试用期,又约定试用期工资为5000元/月,该合同内容必然导致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多美丽公司与其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海口市人才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制的格式条款合同,对于试用期该格式条款合同写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约定无试用期,也可以约定试用期的期限。而对于劳动报酬该格式条款合同提供了三种选择,第一是“实行月工资制:乙方试用期基本工资为元/月(不得低于第(一)款约定工资的80%或单位同一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第二是“实行计件工资制。按乙方岗位计件单价及完成情况计发计件工资”;第三是“其他形式/”。该格式条款合同除了这三项就没有其他条款具体约定工资形式了。除非用人单位实行计件工资制,否则具体的工资只能填在前述的第一种选择处。因此,该格式条款合同必然会出现双方既约定了无试用期,又填写了试用期基本工资的情形,因为该格式条款合同根本就没有地方可以填写转正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董超和多美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试用期基本工资”应该理解为无试用期的情况下的工资。其次,多美丽公司与其员工符蓉、郭莹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试用期基本工资”的标准也是不一样的,多美丽公司的劳动合同管理是混乱不堪的。根据多美丽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多美丽公司与符蓉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符蓉的试用期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这3000元在符蓉的新员工入职薪酬确认单中是属于试用期的“固定工资合计”,而多美丽公司与郭莹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郭莹莹的试用期基本工资为1200元/月,这1200元在郭莹莹的新员工入职薪酬确认单中是属于试用期的“基本工资”,郭莹莹试用期的“固定工资合计”是1500元。由此可见,多美丽公司与其员工签订的劳动合书中“试用期基本工资”的标准是不一样的,多美丽公司的劳动合同管理是混乱不堪的。此外,多美丽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载明郭莹莹的工资标准是2000元/月,符蓉的工资标准是4000元/月,而无论是郭莹莹1200元的试用期基本工资,还是符蓉3000元的试用期基本工资都低于两者标准工资的80%。这不仅违反了劳动合同书中不得低于第(一)款约定工资的80%或单位同一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约定,还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

  二、原审判决以“《劳动合同书》上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不符合多美丽公司举证证明的签订劳动合同惯例且该合同落款处时间有改动痕迹”为由来否定该《劳动合同书》的有效性和关联性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的规定,董超与多美丽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书》在多美丽公司盖章、董超签名之时就生效了。并且前述《劳动合同书》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该劳动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原审判决所说的该《劳动合同书》的有效性无法确认的情形。其次,前述董超与多美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盖有多美丽公司的公章,而原审庭审中多美丽公司也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该公章进行鉴定,这表明多美丽公司承认了该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了该《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内容,也就是承认了其与董超签订了该劳动合同书。因此,该《劳动合同书》与本案是有密切关系的,原审判决认为该《劳动合同书》的关联性无法确认纯属无稽之谈。

  三、原审判决认为董超提供的董超名片属于单方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从而否定该项证据的证明力是错误的。名片是展示企业形象的标志,代表着公司的对外形象,关系着公司的切身利益,一般情况下公司对其的管理是比较严格的,一般都是由公司统一制作的。多美丽公司作为一个连锁餐饮品牌,有理由相信多美丽公司对名片的管理是比较严格的,多美丽公司不可能会放任员工私自印制名片,从而把公司置于风险之地。董超的名片上清晰印有多美丽公司的LOGO,这是只有电子版的打印出来才有的效果。而参照纸质版的名片制作出来的不会有董超的名片那样的效果。这充分说明多美丽公司为董超制作名片、董超为多美丽公司员工的事实。

  四、原审判决以“董超提供的多美丽公司1-2月份工资表无多美丽公司公章或者工作人员签字,且与多美丽公司提供的相应月份工资表格式与内容不一致,所载明内容中涉及董超薪酬部分不符合常理”为由来否定董超提供的1-2月份工资表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多美丽公司的工资表的管理是混乱的,其提交的作为证据的工资表中,12月份的一份工资表既没有多美丽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工作人员的签字。并且,多美丽公司提交的证据中5-8月份工资表盖的是公章,而9-12月份的工资表盖的是财务专用章,2014年1-3月份工资表盖的又是公章。可见,多美丽公司的工资表管理是混乱的,没有统一做法的。既然双方提供的工资表都存在既没有多美丽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工作人员签字的情形,原审法院有何依据以此来否定董超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其次,多美丽公司提交的一月份工资表是由两张纸组成的,其第一张纸上的内容和董超提交的一月份工资表的内容除了与董超工资有关的事项以及签名一列外其他都是一模一样的。该第一张纸上也没有多美丽公司的公章或者工作人员的签字。多美丽公司的公章和工作人员的签字是在1月份工资表的第二张纸上,董超提交的工资表只是载有其工资情况的1月份工资表的前半部分,没有多美丽公司的公章或者工作人员的签字是正常的,符合多美丽公司制作工资表惯例的。最后,董超已经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1月份工资表中董超的16667元的其他补助是董超从2013年9月19日入职起到2013年12月的三个多月的具体工资。因多美丽公司以各种借口拖欠董超的工资,所以才会出现在2014年1月份的时候以补助的形式补发工资的情形。原审法院在董超已经明确表示16667元是补发工资的情况下还坚持认为“董超薪酬部分不符合常理”是严重错误的。

  五、原审判决认为董超仅凭董超与黎菊春之间关于联系店面和辞职事宜的短信并不能证明董超已经履行了总经理职责是错误的。首先,董超并没有仅凭短信来证明其履行了总经理职责。董超提交了一系列的证据来相互印证其履行了总经理职责,包括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多美丽公司的人事框架图、董超名片以及多美丽公司的《劳动仲裁反申请书》等等,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充分证明董超为多美丽公司聘请的总经理的事实。原审判决割裂证据链,认为董超仅凭前述短信来证明董超履行了总经理职责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其次,即便仅凭该条短信不能证明董超履行了总经理职责,但是该条短信能证明董超是在多美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黎菊春的管理下劳动的事实。在董超与黎菊春之间关于联系店面的短信中黎菊春叫董超安排人和她联系去店面具体了解和评估一下。黎菊春作为多美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的是多美丽公司。这充分表明董超是接受多美丽公司管理,在多美丽公司安排下进行劳动的,双方之间存在实际用工关系。从黎菊春叫董超安排人手也可以看出董超是有权力安排调动公司人手的,并且多美丽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了董超在做一系列工作时是要向黎菊春报告的,最终由黎菊春作决定。这些都表明董超是在多美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黎菊春的管理下工作的,董超与多美丽公司之间存在实际用工关系。

  六、原审判决以《劳动仲裁反申请书》并没有相应的文字内容来印证董超提出的“多美丽公司自认董超自签订劳动合同书之日起即在多美丽公司处劳动”为由来否定董超提交的该项证据的全部证明内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多美丽公司在其《劳动仲裁反申请书》中说道“被反申请人断断续续跟从董事长学习如何制定和实施年度经营计划;如何建立和健全公司管理制度,搭建优秀的管理团队;如何对外谈判,签订经济合同;如何为加盟商前期投资做市场风险预测;如何检查、监督店面装修进度;以及如何对员工考勤、工资发放、社保缴纳等各方面的管理经验。”因多美丽公司认为董超是在多美丽公司实习,所以用了“学习”一词来定性,而董超则认为其是在多美丽公司工作,因此在引用该《劳动仲裁反申请书》时表明了自己的观点,即董超是在多美丽公司处劳动,而非学习。董超提交的该项证据的证明内容虽然在定性上和多美丽公司有所不同,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董超提交的证明内容所列的董超所干的活的内容和前述《劳动仲裁反申请书》是相同的。这表明多美丽公司的确是承认了董超在多美丽公司处干了活、干了哪些活的事实。原审判决仅仅因为董超提交的证明内容和《劳动仲裁反申请书》表面文字上的不同,就否定了该项证明内容的全部,否定了多美丽公司的确是承认了董超在该公司干了活、干了哪些活的事实,这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不以法律规定为准来认定董超与多美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有效性,而以多美丽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准来否定董超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以及1-2月份工资表,对多美丽公司提交的证据深信不疑,即便多美丽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一个统一标准,即便董超提交的证据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严重偏向多美丽公司,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判令:1、撤销(2014)琼山民一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2、确认董超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3月21日与多美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多美丽公司支付拖欠董超的6个月工资30000元;(计算方式:5000元/月×6=30000元);4、多美丽公司支付给董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5、多美丽公司为董超补缴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共计7个月的社保;6、多美丽公司支付拖欠董超工资30000元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500元;7、多美丽公司承担一二审等全部诉讼费用。

  多美丽公司答辩称:董超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一、关于《劳动合同书》的问题。1、董超恶意伪造的《劳动合同书》,既非多美丽公司签署,更无法定代表人黎菊春的签字确认,该合同关于职位、薪资、劳动期限等内容,均是董超私下杜撰。董超在伪造合同时间时,先写的是2014年,后涂改为2013年,其伪造合同的事实,一目了然。2、多美丽公司与其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包括前任总经理陈栋和现任总经理曹枝伟也不例外,均需约定试用期,多美丽公司怎么可能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总经理的职位,交给一个无任何工作经验、管理经验的刚从大学毕业的专科生管理呢,而且还不约定试用期?显然不符合常理。另外,总经理职位是需经执行董事研究决定任命,并公布于公司网站及书面通知各直营店、加盟店。董超称其是多美丽公司的总经理,试问哪家直营店或加盟店见过董超?多美丽公司与其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都需要签订一式两份的员工信息登记表、新员工入职薪资确认单、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等,各自保留一份,每一份劳动合同书和新员工入职薪资确认单都是经过董事长亲自签名,并且为了发放工资方便,每名员工都会提供银行卡号。因此,董超从未与多美丽公司协商签订过劳动合同,而是处心积虑,用虚假的劳动合同来要求确认与多美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董超名片的问题。多美丽公司从未给董超制作过名片,也不可能为董超制作总经理职位的名片。董超提供的名片与公司员工的名片有显著的区别,一是字体不一样,二是该名片正反面上的网址不同,显然这又是董超处心积虑,精心伪造的结果。

  三、关于董超提供的1-2月份工资表的问题。董超在劳动仲裁时,只提供了伪造的1月份工资表,而在原审阶段又提供了伪造的1-2月份工资表,而这两份伪造的工资表均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署和财务经理的签字,显然董超是在劳动仲裁之后又伪造了多美丽公司提供的2月份工资表。

  二审期间,董超申请李豪出庭作证,李豪提供证人证言如下:董超曾经担任过多美丽公司的总经理,李豪于2013年11月初由董超招聘进入多美丽公司,担任董超助理。其工作内容一般是行程安排、给董超做会议记录、查找资料、帮助董超接待领导。但多美丽公司要求李豪回答“董超具体签署过哪些文件或者做出过哪些重要的决议”时,李豪回答“我忘了”。在接受法庭询问时,李豪陈述:在网上看到多美丽公司发布的招聘总经理助理的信息后,去多美丽公司应聘,多美丽公司文员让其去找总经理,其见到了董超。是多美丽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书,也是多美丽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在法庭问李豪:“为什么说是董超聘用你”时,董超未作回答。

  多美丽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李豪与多美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多美丽餐饮商业员工保密协议书》、多美丽公司给李豪发放工资的银行卡复印件、《人员信息登记表》、《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证人李豪否认曾签订《多美丽餐饮商业员工保密协议书》,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但提出《劳动合同书》上的日期不是其本人填写。

  二审查明,李豪在网上看到多美丽公司的招聘信息后,到多美丽公司应聘总经理助理职位,被聘用后,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3月16日在多美丽公司任总经理助理,其与多美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试用期为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月2日,在试用期间,多美丽公司为其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800元,试用期后,工资标准为每月2300元。

  多美丽公司在原审答辩时主张董超在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经熟人介绍到该公司实习,在该公司跟随其法定代表人学习经营经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董超在多美丽公司工作期间,多美丽公司未向董超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多美丽公司主张董超是经熟人介绍到该公司实习,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多美丽公司应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多美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董超在其公司期间仅是实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董超于2013年9月19日进入多美丽公司,但其提交的盖有多美丽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书》上,签订合同时间由2014年9月19日涂改为2013年9月19日,这不符合日常的笔误习惯,本院对该合同不予采信。鉴于董超确实于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在多美丽公司工作,并且其工作与多美丽公司法定代表人密切相关,包含有协助法定代表人工作的内容,与助理的工作相类似,故董超的工资报酬比照李豪的标准发放,即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1月19日2个月期间为试用期,每月1800元;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3月21日按4个月计算,每月2300元,以上合计12800元。由于多美丽公司拖欠董超工资,董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据以上规定,董超在多美丽公司工作6个月零2天,多美丽公司应向董超支付1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800元÷6)×1=2133元。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按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据此规定,多美丽公司应向董超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2800元×25%=3200元。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董超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琼山民一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董超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3月21日与海南多美丽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三、海南多美丽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董超支付拖欠的工资12800元;

  四、海南多美丽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董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33元;

  五、海南多美丽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董超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3200元;

  六、驳回董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董超负担9元,海南多美丽饮食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燕

  代理审判员 赵 曼

  代理审判员 彭彩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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