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光祥诉潍坊佳鹏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寒民初字第218号
原告范光祥。
委托代理人叶德武,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佳鹏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政委,山东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光祥与被告潍坊佳鹏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德武,被告潍坊佳鹏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政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处职工。2011年12月14日,原告在运输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慎被化学烧伤。经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叁级。后原告提请劳动仲裁,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9日作出潍滨劳仲案字(2014)第3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80361元,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500元,被告补发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停工留薪期满后15个月的伤残津贴106720元,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6048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仲裁裁决按照社会平均工资确认赔偿标准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12月,应按照事故发生时上年度的社会平均工资2849元/月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9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1年12月14日,原告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慎被化学烧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潍坊市人民医院、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等医院治疗,诊断为呼吸道化学性烧伤、角膜化学烧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管艳杰护理,管艳杰为农村居民。
2012年12月26日,潍坊市寒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寒人社工伤认字(2012)040099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9月27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潍劳鉴(2013)第1310007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原告因与被告产生纠纷,向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及其他相关费用。该仲裁委于2014年5月9日作出潍滨劳仲案字(2014)第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65851元;原告自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2731.2元,直至其失去领取伤残津贴条件为止。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经核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604.625元[(4165元+3183元+3165元+3174元+3500元+3750元+3900元+4000元)÷8]。
经核实,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31197.44元、护理费613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2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3908元、鉴定费1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27.75元、生活津贴154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906.375元,共计169400.285元,被告已支付139000元。自2013年10月起,被告每月应为原告发放伤残津贴2883.7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潍滨劳仲裁字(2014)第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裁决书以2012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不认可。
2、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叁级。
被告质证后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系合作经营关系;对鉴定结论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过高。
3、原告范光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及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查询打印件一宗,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4500元。
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无汇入账号的记载,无法证明系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所称2011年7月8日的20000元是补发2011年1、2、3、5月份的工资,与原告所主张的每月工资4500元不符,不能证明其月工资为4500元。如果被告通过该账号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在2011年4月支付工资后,5月份未发放工资,与常理不符。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
4、原告的住院病历四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197.44元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予以认可。
5、原告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子管艳杰护理。
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未做鉴定,不予认可,且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
6、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2135元。
被告质证后要求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0年12月-2011年11月期间的工资表十二份,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249.5元。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系被告伪造。仲裁时,经原告申请,随机抽取了该工资表中2月份的原告签名进行鉴定,经鉴定并非原告本人签字。
2、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医疗费5000元。
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认可被告共支付医疗费、生活费等13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潍坊市寒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叁级;上述部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鉴定结论通知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虽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其作为用人单位应为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月工资为45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249.5元,并提供了工资表12份,但其提交的工资表有涂改痕迹且其中1份在仲裁中经鉴定非原告签名,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其月平均工资应为3604.625元。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受伤后诊断为呼吸道化学性烧伤(疾病编码T27.701)、角膜化学烧伤(疾病编码T26.605)。依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T26.6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T27.7未列入该分类目录。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对未列入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对于多部位或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各受损伤部位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不得累加。故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1627.75元(3604.625元×6个月),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因伤情不能工作的,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患病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2013年山东省潍坊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380元/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停工留薪期满(2012年7月)至评定伤残之时(2013年9月)的生活津贴15456元(1380元/月×80%×14个月)。对原告主张的自停工留薪期满至起诉之日15个月的伤残津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三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80%;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906.375元(3604.625元×23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原告评定伤残等级的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被告应自伤残评定的次月(2013年10月)起每月为原告发放伤残津贴2883.7元(3604.625元×80%)。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6048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197.44元、住宿费3908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其住院时间予以认可。根据潍政法(2011)37号文件规定,工伤职工市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2元,到本市以外就医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2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72元(12元×11天+20元×127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管艳杰为农村居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132.72元(44.44元/天×138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135元,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
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2500元,但其仅提交了潍坊眼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并无证据证明该费用为辅助器具费,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佳鹏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范光祥医疗费31197.44元、护理费613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2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3908元、鉴定费1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27.75元、生活津贴154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906.375元,共169400.285元,扣除已支付的139000元,余款30400.2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佳鹏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范光祥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伤残津贴40371.8元(2883.7元×14个月),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自2015年1月起,被告潍坊佳鹏物流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原告范光祥伤残津贴2883.7元,直至其失去领取伤残津贴条件为止,定于每月25日前付清;
四、驳回原告范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潍坊佳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霞
代理审判员 王美丽
人民陪审员 王其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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