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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世凯与韩金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09-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73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世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金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锡用。

  委托代理人张曙。

  上诉人冯世凯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世凯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1年10月21日进入韩金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金公司”)担任门卫室保安工作,双方之间签订有期限为2011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冯世凯在韩金公司总务部门从事门卫岗位工作,月基本工资是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基数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韩金公司每月另支付冯世凯加班工资、工龄工资、值班餐贴、夜班津贴及固定支付的加班补贴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元等。2014年4月期间,韩金公司发现冯世凯晚班时多次有擅自移动监控设备、关灯、睡觉等行为,遂于2014年5月8日召开会议,告诫包括冯世凯在内的门卫工作人员不允许擅自移动监控设备、不允许上班时间睡觉等,同时还告知冯世凯对冯世凯4月6日上晚班时关灯睡觉的行为、4月13日上晚班时擅自移动摄像头、关灯睡觉的行为、4月22日上晚班时擅自移动摄像头、关灯睡觉的行为、对4月29日、30日上晚班时关灯睡觉的行为分别作出警告处分,同时告诫冯世凯等人慎重考虑自身行为、不得继续为上述违纪行为,如再不改正将会被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冯世凯在上晚班时仍然有擅自移动监控设备、关灯、长时间躺在座椅上睡觉等非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2014年5月28日,韩金公司向冯世凯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如下:冯世凯当晚班时多次睡觉、关灯,并擅自移动监控设备,使监控设备在万一遇到外来不法行为时无法记录,且偶有不服从其他安排,韩金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已经告知严重违纪,但在此之后,冯世凯仍坚持在晚班时关灯、移动监控设备,根据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等,韩金公司决定自2014年6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冯世凯在韩金公司实际工作至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5日,冯世凯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韩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工资差额、管理草坪工资、旅游待遇、年休假工资等。7月31日,该会以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1664号裁决书作出了韩金公司应支付冯世凯2013年4月及5月底薪及相应加班工资差额450元、2014年年休假工资差额18.22元及对冯世凯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之后,韩金公司按照裁决结果支付冯世凯相应款项。冯世凯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韩金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2、2011年10月2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11,428元;3、2013年4月、5月底薪及加班工资差额合计450元;4、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管理草坪工资2,600元;5、2012年旅游待遇1,250元;6、2014年3天年休假工资225元。庭审中,冯世凯陈述,韩金公司已经按照裁决结果支付2013年4月、5月底薪及加班工资差额合计450元、2014年年休假工资差额18.22元,因此撤回要求韩金公司支付2013年4月、5月底薪及加班工资差额合计450元、2014年3天年休假工资225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1、韩金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未经允许动用公司机器设备及材料属于较重违纪行为,将受到书面警告,并要求员工签收书面警告记录;员工上班时间睡觉或者一年内有三次较重违纪行为的都属严重违纪行为,经调查员工的严重违纪行为无正当理由的,公司将立即辞退员工,并不支付任何赔偿金;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如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的;当班睡觉的;一年中受到三次书面警告处分的,或受到警告处分后拒不改正等。冯世凯签字确认阅读并知晓上述员工手册的规定,并承诺遵守相应的规章制度。

  2、韩金公司《门卫规定》对财产管理、车辆管理、考勤管理、人员管理、快递管理、卫生管理等方面作出了规定,要求门卫工作人员履行相应的工作职责。冯世凯在上述门卫规定落款处签字,并承诺严格按照执行。

  3、经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韩金公司处门卫岗位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原审审理中,冯世凯提交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排班表,旨在证明冯世凯的实际工作时间,2013年9月开始两班倒、每班12小时,之前是三班倒、每班12小时,其中2012年10月开始的夜班是每班9小时,韩金公司计算工作时间时没有扣除就餐时间。此外,冯世凯还陈述,冯世凯与另案当事人王金福都是韩金公司的门卫,使用的是相同的排班表,认可王金福案件中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排班表及2014年3月新旧排班表。经质证,韩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韩金公司则提交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工资表及加班工资计算清单,旨在证明韩金公司支付工资情况。经质证,冯世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韩金公司计算的加班工资清单无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冯世凯在韩金公司《员工手册》、《门卫规定》落款处签字,并承诺遵守相应的规定,冯世凯应当知晓韩金公司的规章制度,而韩金公司则有权依据相应的规定对冯世凯进行日常管理。本案中,韩金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解除与冯世凯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上载明:冯世凯晚班时多次睡觉、关灯、擅自移动监控设备,韩金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已经告知冯世凯严重违纪后,冯世凯仍然继续关灯、移动监控设备,因而自2014年6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冯世凯认可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有移动监控设备、关灯的行为,但不认可有上班时间睡觉的行为,并解释移动监控设备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关灯是为了更好观察外面。韩金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韩金公司提交的2014年4月及5月期间录像资料,可以看到冯世凯有移动监控设备、关灯的行为,还可以看到冯世凯长时间躺在角落旁的座椅上、并将衣服盖在身上、直至天亮才起身的非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冯世凯作为门卫工作人员,工作岗位在门卫室,韩金公司在门卫室安装摄像头,目的在于监控进出人员,即使冯世凯认为韩金公司的行为侵犯合法权益,也应当向韩金公司提出,而且本案中还应当考量冯世凯移动摄像头的目的。事实上,冯世凯故意移动监控设备、关灯后都会坐到角落处的躺椅上长时间躺着、还将衣服盖上身上,因此冯世凯移动监控设备及关灯的目的在于方便睡觉,而非为了更好履行工作职责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冯世凯关于移动监控设备及关灯的辩解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韩金公司安排冯世凯上晚班,并支付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相应劳动报酬,目的是要求冯世凯忠实履行工作职责,冯世凯不得有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而冯世凯却在晚班上班时间关灯,并长时间在角落旁的座椅上躺着、还将衣服盖在身上、直至天亮再起身,冯世凯并非在正常履行工作职责。2014年4月期间冯世凯的违纪行为已经符合韩金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的严重违纪条件,但韩金公司没有立即解除劳动关系,为慎重处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韩金公司于2014年5月8日以召开会议的形式告知冯世凯违纪行为的存在、并作出警告处分,要求冯世凯改正,还告诫冯世凯不得继续违纪行为,否则将受到开除处分,韩金公司实质是给冯世凯一次重新审慎自身行为的机会,但是冯世凯之后并无改正,仍然继续移动监控设备、关灯、在上班时间睡觉。在此情况下,韩金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成立,不存在违法之处。因此,冯世凯要求韩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者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或者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分别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200%、300%的工资报酬。根据工资表显示,冯世凯的工资组成是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基本工资、工龄工资、加班工资、加班补贴、夜班津贴等。根据冯世凯、韩金公司确认的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排班表、工资表核算,韩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冯世凯上述期间加班工资。用人单位负有保管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等资料两年以上备查的义务,即两年之外的工资支付情况由劳动者负有举证责任。冯世凯于2014年6月5日申请仲裁,提出要求韩金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但是就2011年10月2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冯世凯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韩金公司未足额支付上述期间加班工资。因此,冯世凯要求韩金公司支付2011年10月2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冯世凯签字确认的《门卫规定》中的约定,“门卫对门卫室和旁边锅炉房间的卫生负责,定期打扫,保持卫生干净、草坪杂草部分分配到各人,总务科人员和阿姨有空时给予协助”。冯世凯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工作职责,韩金公司则按约支付劳动报酬。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就管理草坪的工作内容另行约定劳动报酬,冯世凯要求韩金公司支付管理草坪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12年11月,韩金公司安排员工旅游,但未将作为门卫工作人员的冯世凯安排在内,冯世凯认为冯世凯与其他员工应当享受同样的待遇,因此主张旅游待遇1,250元。从冯世凯提交的旅游通知看,韩金公司安排员工旅游,但并未说明未参加旅游的员工可以享受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旅游待遇。此外,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冯世凯于2014年6月5日申请仲裁提出要求韩金公司支付2012年旅游待遇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且无时效中断、中止情形,已丧失实体上的胜诉权。韩金公司关于冯世凯的该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冯世凯要求韩金公司支付2012年旅游待遇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审理中,因韩金公司已经按照裁决结果支付相应的款项,冯世凯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于法无悖,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驳回冯世凯要求韩金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冯世凯要求韩金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0月2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人民币11,428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冯世凯要求韩金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管理草坪的工资人民币2,6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冯世凯要求韩金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旅游待遇人民币1,25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冯世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为保护自己个人权益,所以才移动摄像头,关灯也是为了更好的观察外面的情况,上诉人也并未在上班时睡觉。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2、上诉人每月上15天班,每班12小时,被上诉人应支付延时加班工资;3、上诉人上班时间无法离开岗位,只能下班时间拔草,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报酬。4、被上诉人安排员工外出旅游,上诉人未能享受,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待遇。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韩金公司辩称:上诉人违法公司规章制度,被上诉人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设置在门卫室设置监控设备目的是监控来往人员,保障安全生产,该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移动监控设备、关灯,躺坐在座椅上等行为,明显属于怠于履行工作义务的行为,被上诉人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予以警告,但上诉人仍然继续上述行为,被上诉人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相关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的其他三项上诉理由是否成立,原审法院业已详加阐述,本院同意原审法院意见,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冯世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斌

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姚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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