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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勇刚与美建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09-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9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勇刚。

  委托代理人魏琦,上海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美建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裘建华。

  委托代理人温会会。

  委托代理人梅文楠。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志英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冬云。

  上诉人冯勇刚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勇刚的委托代理人魏琦,被上诉人美建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会会、梅文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志英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英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29日,冯勇刚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美建公司支付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11月29日间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5,676.85元、住院期间护士费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78元、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41,631.67元、同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1,631.6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3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3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55元、伤残鉴定费350元、拖欠工资283,263.33元的赔偿金283,263.33元。2014年1月29日,该会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4465号裁决书作出裁决,美建公司应支付冯勇刚2012年住院期间的护士费948元、2012年2月17日至同年7月16日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3,4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55元,不支持冯勇刚其他的仲裁请求。冯勇刚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冯勇刚诉称,冯勇刚于2012年2月17日在美建公司工作时发生工伤,2012年4月,冯勇刚经鉴定为工伤八级,美建公司拒绝支付冯勇刚工伤停工治疗期间工资。同时,美建公司未与冯勇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现起诉要求美建公司支付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8月26日间医疗费95,676.85元、护士费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12年4月18日交通费78元、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41,631.67元、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1,631.6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3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3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55元、伤残鉴定费350元、拖欠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同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计283,263.33元的赔偿金283,263.33元。冯勇刚与志英劳务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志英劳务公司伪造虚假派遣合同,要求志英劳务公司对美建公司应负担的上述771,340.51元承担连带责任。

  冯勇刚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美建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

  1、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美建公司无异议。

  2、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病史资料、照片、X片诊断报告、医疗费清单、出院小结,旨在证明冯勇刚因工致残八级及花去的医疗费。美建公司对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病史资料、出院小结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医疗费清单无正规发票,照片、X片诊断报告无医院盖章,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3、医药费收据,总金额95,676.85元,旨在证明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8月26日间冯勇刚因工伤治疗花去的费用。美建公司对甘肃医院及药房购药的票据不予认可,其余医药费票据,因与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有关,不予质证。

  4、交通费、鉴定费收据、给美建公司的函、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旨在证明冯勇刚治疗花去的交通、鉴定费用及计算工资的依据。美建公司因交通费、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计算工资依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5、诊断证明书、户籍资料、住院病历,旨在证明冯勇刚父母身患重病,经济条件差。美建公司表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6、复诊记录(2013.3.4/3.6)、医院的情况说明、于光辉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冯勇刚因治疗需要,两次手术间隔一年多,冯勇刚及于光辉均未收到美建公司支付的工资。美建公司表示复诊记录(2013.3.4/3.6)、医院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于光辉系冯勇刚亲戚,对于光辉的证明不予认可,包卫国系美建公司员工,代表美建公司支付冯勇刚医药费。

  7、工程合同、冯勇刚致仲裁委的说明,旨在证明于光辉和包卫国均不是美建公司员工,冯勇刚受伤后未收到美建公司支付的工资。美建公司表示包卫国系美建公司项目经理,可以对外承包工程,冯勇刚的说明与诉状内容相同,举证没有意义。

  8、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二份、受理情况回执、咨询服务受理登记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旨在证明冯勇刚申请工伤,志英劳务公司为冯勇刚缴纳社会保险费,冯勇刚未与志英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得到工伤保险基金的赔付,故要求美建公司支付所有工伤保险待遇;包卫国不是美建公司员工。美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志英劳务公司已为冯勇刚缴纳社会保险费,且社保部门要求冯勇刚补充两项材料就可以申请理赔,并要求美建公司盖章,不存在不能理赔的情形,况且冯勇刚知晓志英劳务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冯勇刚不配合理赔。

  美建公司辩称,冯勇刚于2012年2月1日由志英劳务公司派遣至美建公司工作,志英劳务公司按照规定为冯勇刚缴纳社会保险费,冯勇刚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美建公司为冯勇刚垫付的医疗费23,500元,冯勇刚在获得工伤理赔后应返还美建公司。冯勇刚主张护士费应由医院出具证明。冯勇刚未办理请假手续不来上班,美建公司同意按每月3,500元标准支付冯勇刚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13年6月,冯勇刚提出离职,第二次住院费用不应支付。冯勇刚入职未满一个月发生工伤,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的客观条件,不存在美建公司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同意支付冯勇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冯勇刚主张拖欠工资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冯勇刚的诉讼请求。

  美建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冯勇刚发表了质证意见。

  1、2012年2月18日的签购单、2月22日、3月6日、2013年3月4日的借条、6月7日的借支,旨在证明双方约定冯勇刚月工资3,500元,2013年6月7日结清工资,冯勇刚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美建公司为冯勇刚垫付医药费23,500元、工资9,300元。冯勇刚对借支上其本人的签字无异议,认为包卫国代表上海君庭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庭公司)支付冯勇刚工资,但冯勇刚又确认其与君庭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包卫国所付工资的性质由法院认定。

  2、上海市虹口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证明、劳务派遣协议、派遣通知书、外来从业人员用工备案登记表,旨在证明冯勇刚由志英劳务公司派遣至美建公司工作,志英劳务公司自2012年2月至今为冯勇刚缴纳社会保险费。冯勇刚表示其未与志英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派遣通知书均系美建公司伪造,外来从业人员用工备案登记表亦不予认可;对社保中心的证明无异议,但志英劳务公司单方面缴纳社会保险费,冯勇刚没有签字认可。

  志英劳务公司未递交答辩状。

  经原审法院组织冯勇刚、美建公司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美建公司对冯勇刚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病史资料、证据7、8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照片、X片诊断报告、医疗费清单、出院小结符合医院的病史记载,证据3系冯勇刚受伤花去的医疗费,证据4中的交通费、鉴定费收据亦系冯勇刚实际花去的费用,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系公开的统计数据,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给美建公司的函系冯勇刚自行制作、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复诊记录(2013.3.4/3.6)、医院的情况说明、于光辉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难以认定其真实性,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难以认定。冯勇刚对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社保中心证明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外来从业人员用工备案登记表系社保部门出具,真实性亦予认定。证据2中的劳务派遣协议、派遣通知书未经冯勇刚确认,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

  根据冯勇刚、美建公司举、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冯勇刚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2012年2月,冯勇刚进美建公司工作。同月起,志英劳务公司为冯勇刚缴纳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2012年2月17日,冯勇刚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2012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13日,冯勇刚住院治疗,冯勇刚支付护士费948元,2012年4月18日,冯勇刚因伤至医院就诊,花去交通费78元。2012年3月9日,美建公司为冯勇刚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4月12日,冯勇刚所受伤害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13年10月17日,冯勇刚伤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冯勇刚支付鉴定费350元。2013年6月20日至同年6月29日,冯勇刚第二次住院治疗。

  2012年2月至2014年7月间,志英劳务公司向上海市虹口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冯勇刚缴纳了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费(三险)。

  2014年7月31日,冯勇刚将工伤治疗的医疗费收据及病史资料、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书、出院小结交于美建公司,由美建公司为冯勇刚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理赔手续。

  庭审中,美建公司提供2012年2月22日的“借支”一份,内容为“今借包卫国付冯勇刚的工伤住院的医药费人民币5,000元,柳志超签收”;2012年3月6日的“借支”,内容为“今借包卫国付于光辉、冯勇刚的医药费人民币3,500元,于光辉签收”;2013年3月4日的“借支”,内容为“今借包卫国给冯勇刚到医院看病借10,000元,于光辉签收”;2013年6月7日的“借支”,内容为“2013年4月1日、5月6日、6月1日各付1,000元、每月3,500元、3月份2,300元、4月份3,500元、5月份3,500元,共计9,300元,借支3,000元,结余6,300元,冯勇刚工资已全部结清,冯勇刚在借支及收款人处签名”。冯勇刚对2013年6月7日“借支”上的签名予以确认,但认为系包卫国代表君庭公司支付给冯勇刚2013年3-5月工资,同时又认为其与君庭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其他“借支”均不予认可。法庭要求冯勇刚本人按规定时间到庭接受调查,冯勇刚代理人表示接受,但冯勇刚本人届时未到庭。“签购单”显示2012年2月18日用银联卡付给嘉定区中心医院5,000元。包卫国陈述,其系美建公司项目经理,冯勇刚系公司承建项目的施工人员,所以由其负责冯勇刚工伤事宜,上述柳志超、于光辉签收的借支均由其通过柳志超、于光辉付给冯勇刚的,医院的5,000元也是通过其个人账号汇付的,包括以其名义付给冯勇刚的工资,上述款项均是美建公司委托其支付给冯勇刚的。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另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另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冯勇刚发生工伤治疗期间,志英劳务公司已为冯勇刚缴纳社会保险费,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冯勇刚因工伤治疗花去的医疗费,可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冯勇刚已将医疗费票据交于美建公司,由美建公司办理理赔手续,故冯勇刚要求美建公司支付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8月26日间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冯勇刚住院治疗花去的护士费,系因工伤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应由美建公司承担,故冯勇刚要求美建公司支付护士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冯勇刚住院治疗期间应享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冯勇刚要求美建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冯勇刚因复诊治疗花去的交通费,亦系因伤治疗发生的实际费用,美建公司应予承担,故冯勇刚要求美建公司支付2012年4月18日交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工伤人员接受治疗停工留薪期内,冯勇刚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冯勇刚于2012年2月17日发生工伤治疗休息后,未至美建公司上班,美建公司于2013年6月7日结清了冯勇刚2013年3月至5月间工资,该结算单显示冯勇刚月工资3,500元,美建公司按此标准支付冯勇刚2013年3-5月工资,明确冯勇刚工资全部结清,表明双方确认冯勇刚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2013年6月7日劳动关系终止,美建公司确认冯勇刚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5月底为工伤停工留薪期,故冯勇刚要求美建公司支付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底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2013年6月7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同年3月起的停工期工资已予结清,故冯勇刚要求美建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同年10月17日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冯勇刚于2012年2月进美建公司工作,同月17日,冯勇刚发生工伤,此后,冯勇刚处于停工治疗期。该期间,美建公司无法就冯勇刚的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履行劳动关系的期限等劳动合同相关内容进行协商签订协议,因此,双方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相关法律未规定美建公司在此情况下应承担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故冯勇刚要求美建公司支付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志英劳务公司已为冯勇刚缴纳社会保险费,庭审中冯勇刚已将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资料交于美建公司,美建公司承诺及时为冯勇刚办理理赔手续,因此,冯勇刚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可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冯勇刚要求美建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冯勇刚因工致残八级,冯勇刚、美建公司于2013年6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冯勇刚要求美建公司支付因工致残八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冯勇刚要求美建公司支付拖欠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同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计283,263.33元的赔偿金283,263.33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冯勇刚确认未与志英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冯勇刚要求志英劳务公司对美建公司负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志英劳务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美建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勇刚护士费948元;二、美建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勇刚2012年4月18日交通费78元;三、美建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勇刚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28日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3,500元;四、美建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勇刚因工致残八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55元;五、驳回冯勇刚要求美建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8月26日间医疗费95,676.85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冯勇刚要求美建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冯勇刚要求美建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1,631.67元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冯勇刚要求美建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310元的诉讼请求;九、驳回冯勇刚要求美建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310元的诉讼请求;十、驳回冯勇刚要求美建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支付伤残鉴定费350元的诉讼请求;十一、驳回冯勇刚要求美建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1,631.67元、同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1,631.67元,合计283,263.33元的赔偿金283,263.33元的诉讼请求;十二、驳回冯勇刚要求上海志英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美建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应负担的771,340.51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冯勇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美建公司在原审时拿了本案的就医材料等说要到社保部门去办理工伤保险,但经调查,社保部门表示从来没有收到美建公司的申请。冯勇刚按照法院要求把所有工伤材料交给了美建公司,美建公司却占为己有但不去办理,因此要求美建公司承担医疗费等费用。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冯勇刚XXX伤残,有两次大手术,植入钢板和取出钢板的间隔就超过了1年,停工留薪期应该是计算到2013年10月;至于金额,原审是按照月工资3,500元标准判定的,冯勇刚认为应当按照外企的平均工资7,000余元计算,并且双方口头约定冯勇刚的工资按照此标准计算。对于借支款,冯勇刚认为这些钱款不是美建公司代付的,而是包卫国对于冯勇刚受伤自行给的补偿。对于双倍工资差额,也应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外企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于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100%赔偿金,仍坚持诉请。因为志英劳务公司为冯勇刚缴纳社保但又拒绝办理工伤保险,故要求志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冯勇刚已经收到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社保部门支付的,本案不再主张。

  被上诉人美建公司辩称,对于冯勇刚所说的美建公司拒绝办理工伤理赔,这不是事实,冯勇刚收到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是美建公司去办理后相关部门才支付的。至于医药费、鉴定费等还没有办理成功,是因为社保部门要求双方当事人确认美建公司垫付的医药费,但冯勇刚拒绝签字,造成无法继续办理。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冯勇刚已经确定双方劳动关系在2013年6月7日解除,之后不存在停工留薪期;至于工资计算标准,冯勇刚的诉请没有依据,不能因为美建公司是外资企业,就按照外企工资标准计算。再者,冯勇刚只是一个20岁的年轻人,且文化水平也是初中,这样的劳动者的工资水平在公司也只是在3,000元至5,000元之间,所以原审判定的月工资3,500元标准是符合行业标准的。借支款是通过美建公司员工包卫国给冯勇刚的,包卫国是美建公司的项目经理,接受美建公司的委托借款给冯勇刚。对于双倍工资的问题,因为冯勇刚入职当月就发生工伤,双方一直没有办法签订劳动合同,所以过错不在公司,无需支付冯勇刚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至于100%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志英劳务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另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鉴于社保部门对冯勇刚的医疗费未能核算,尚未完成全部理赔手续,故冯勇刚现要求美建公司承担全部的医疗费尚无依据,目前难以支持,冯勇刚可在核算完毕后,再行主张。同上,住院伙食补助费亦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冯勇刚要求美建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难以支持。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底,冯勇刚停工治疗,美建公司未支付冯勇刚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故原审判决美建公司支付冯勇刚上述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3,500元,美建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冯勇刚认为其工资为每月7,000元,对此,冯勇刚未提供双方达成一致的依据,美建公司不予认可,本院难以采信。反之,美建公司提供的2013年6月7日借支单可以印证美建公司给冯勇刚的月工资为3,500元,冯勇刚在签收时亦无异议,故冯勇刚现要求按照月工资7,000元计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本院难以支持。另,2013年6月7日借支单又表明,美建公司已支付了冯勇刚2013年3月至5月的工资,并且注明冯勇刚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同时冯勇刚又出具书面的说明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7日解除,故冯勇刚再要求美建公司支付其2013年3月至同年10月17日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冯勇刚于2012年2月进美建公司工作,当月17日即发生工伤,此后,冯勇刚处于停工治疗期。该期间,美建公司无法就冯勇刚的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履行劳动关系的期限等劳动合同相关内容进行协商签订协议,因此,双方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相关法律也未规定美建公司在此情况下应承担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故冯勇刚要求美建公司支付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冯勇刚要求美建公司支付拖欠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同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计283,263.33元的赔偿金283,263.33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冯勇刚确认未与志英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亦不承认派遣关系,故冯勇刚要求志英劳务公司对美建公司负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亦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更无不当。另,因冯勇刚已经收到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其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此外,原审法院已经按照冯勇刚的请求判令美建公司支付护士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冯勇刚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志英劳务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冯勇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翁 俊

   代理审判员谢亚琳

   代理审判员叶旭初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何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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